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401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4,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見第一
審卷第9及169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而暫免繳納。又依上開
判決意旨,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40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