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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均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 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所犯亦為竊盜,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 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和解,惟依和解書内容,被告僅向告訴人道歉但並未實際返 還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 香蕉 1串 0 番茄 1盒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 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2 次)、5月(1次)、4月(2次),於同年6月1日確定,後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1月16日入監執行, 於109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9日假釋期滿而 執行完畢。林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4日 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 路00000號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邱琪金於同日9時許,因祭拜 神明而放在供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蕉1串、價值 500元之番茄1盒(均未扣案),供己食用。嗣於同日15時30分 許,邱琪金發現放在供桌上的上述水果遭竊,因此報案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琪 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 及723-NYG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該機車車主) 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前閱查註紀錄表編號7之記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述水果(價值為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邱琪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但並未歸還 犯罪所得(或相當於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8

PTDM-113-簡-1549-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賢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50分許,至屏東縣○○市○○巷00 0號林皓海經營之檳榔攤買飲料,趁林皓海在另處冰箱拿取 吳育賢購買之商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檳榔攤 內桌子的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 案),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嗣林皓海發現抽屜內紙鈔現金 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始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皓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8

PTDM-113-簡-1528-20250318-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401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4,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見第一 審卷第9及169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而暫免繳納。又依上開 判決意旨,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40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4-司他-3-20250317-1

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式傳 王式國 王文廷 王勝賢 王秋苑 王勝發 王宥馮 王添福 王萬金 王正雄 王良盛 王俊傑 王麒瑞 王振東 王勝同 王文宏 王健宗 王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啟照 王國雄 王清一 王再場 王祥翰 王俊儒 王俊曄 王俊穎 王世銘 王建華 王秉中 王秉鈞 王溢利 王全得 王老啟 王明枝 王明強 王聖曜 王政嚴 王進宗 王政煜 王中岳 王加波 王加設 王加欣 王信介 王昌仁 王敏郎 王祥銘 王瑞昶 王瑞岳 王瑞茄 王淑妃 王老權 王旭濃 王旭鎮 王輝次 王生實 王朝有 王思博 王榮華 王鳴鏘 王根 王傳廣 王枝萬 王明星 王銓鑫 王垂祿 王鵬程 王有利 王阿立 王文和 王文欽 王鴻騰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合法之一造辯論,為確保 未到庭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7

TYDV-112-調訴-1-202503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俊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龍門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之速 限,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1公里前行,適洪佳莉 駕駛車牌號碼BAW-8307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 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 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俊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16、51頁),自不能於本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導致告 訴人洪佳莉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同年月2日0時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按吳俊治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案已判決有罪確定)。於 同日2時30分許,吳俊治沿屏東縣竹田鄉速限30公里之龍門 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龍門路(閃光紅燈)與 光明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 不得超速,及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接 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觀察左右來車,反而以時速61公里之 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洪佳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駛入上述路口,雙方因而於路口 內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 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治警詢陳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洪佳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車速為60-70公里。 2 告訴人洪佳莉警詢陳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此而身體受傷,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 3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況及號誌(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龍門路為閃光紅燈,光明路為閃光黃燈)、速限(龍門路及光明路速限均為30公里)及雙方車損。 5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 被告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路口內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4

PTDM-114-交簡-165-202503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范庭睿 被 告 蔡昀祐 蔡榮吉 蔡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昀祐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昀祐出生於民國96年3月(見本院卷第67頁) ,於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惟其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成年而有訴訟能力,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蔡昀祐本人承受訴訟後,續 行訴訟。又被告蔡昀祐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4

FSEV-113-鳳簡-877-2025031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蔡榮典 被 告 徐建發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蔡榮典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被告徐建發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3

HLDM-113-附民-179-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 :「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 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 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 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 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 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 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 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 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 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 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 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 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 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 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 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 、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 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 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 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 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 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 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 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 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 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4-金訴-161-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 :「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 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 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 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 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 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 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 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 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 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 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 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 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 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 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 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 、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 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 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 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 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 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 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 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 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 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金訴-844-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 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打告 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令其身體及 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 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翁品傑的叔叔,緣翁品傑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家中房間睡覺時,不滿 其父親翁瑞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了測量血糖一事將其喚醒 ,因而與翁瑞翔爭吵,翁品傑向警方報案後,與翁瑞翔在屋 外等候警察前來時又繼續吵架,此時甲○○(住翁瑞翔家隔壁) 因家人通知返回家中要排解時,見翁品傑罵翁瑞翔,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打翁品傑臉部一巴掌,致翁品傑受 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品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品傑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在場的同案被告翁 瑞翔於偵訊時也陳述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復有告訴人提 出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2

PTDM-113-簡-149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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