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原名王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77
號、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第7380號、第7393號、第16687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辰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王祥釧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祥釧,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思婷、被害人邱沛玲、告訴人蔣立紘領回;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則經被害人王文琳尋
回,此有告訴人陳思婷、被害人邱沛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告訴人蔣立紘出具之贓物領據等及被害人王文琳
之警詢筆錄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2577號卷第47頁、113
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第43
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7號卷第33至34頁)可稽,是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8PLUS手機1支。 已發還。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智慧型手機2支)。 未起獲。 四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車罩1個。 已發還。 五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雞排25片及湯圓2包。 已尋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第7380號
第7393號
第16687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號前,見陳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忘記取下車鑰匙,認有機可乘,即發動該機
車後駛離。嗣經陳思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見邱沛玲所有之IPHONE 8PLUS手機放置在攤位置物架
上,趁其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嗣經秋沛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街000號
前,見王祥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黑色後背包(內含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智慧型手
機2支,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認有機可
乘,即徒手竊取之。嗣經王祥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四)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
11巷口,持點燃菸頭燒斷蔣立紘覆蓋在機車上價值2,550
元黑色車罩之繩結後,徒手竊取之。嗣經蔣立紘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五)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見王文琳放置在店門口總價值1,700元雞排25片
及湯圓2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嗣經王文琳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思婷、蔣立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王祥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思婷、蔣立紘、王祥釧、被害人邱沛玲、王文
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起贓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99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