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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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婕 非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522號),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屏東縣恆春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 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3

PTDV-113-家救-12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你找朋友來 ,見一個打一個」應更正為「隨便,來一個我就打一個試試 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   被   告 林浚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宏(涉犯侵占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徵得前女友陳育萱 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陳育萱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買 賣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由林 浚宏繳納分期付款及因該車所產生之各項費用,然不久雙方 即感情生變,陳育萱即取回該車停放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惟陳育萱又應林浚宏用車之請求,旋於同年2月22 日,在上址住處經林浚宏簽立切結書下,將該車再交由林浚 宏使用,惟林浚宏竟未繳納該車之分期付款及國道通行費、 罰單等,並拒不還車,更在陳育萱以電話要求還車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林壞 壞」發送內容為「你找朋友來,見一個打一個」訊息予陳育 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身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之陳育萱,致生危害於陳育萱安全。嗣陳育萱不甘 受驚,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浚宏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陳育萱間借用上揭自 用小客車之期限未至,告訴人即要求返還始發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訊息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育 萱指訴綦詳,並經本署檢察官當之勘驗告訴人提出存於行動 電話內之被告所發上揭訊息屬實(參勘驗筆錄)。綜上,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易-430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詹傅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語, 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 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傷害犯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欽煌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部位挫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 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祖父 及外勞看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犯 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詹傅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 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 ,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20日17時 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認該處收拾回收物 品之王欽煌欲回收其騎乘之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徒手毆打王欽煌臉部,致王欽煌受有頭部部位挫傷之初 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欽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傅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欽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12

TCDM-113-簡-1613-2024121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孫○○ 代 理 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 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1

KSYV-113-家救-283-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張素羚 後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證據增列「被告張素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查詢資料、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5、6 7至69、71至73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告訴 人林均蒂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 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 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 付賠償,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7 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交訴卷第3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8號   被   告 張素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 誌交岔路口起步,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同向、右側由林均蒂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均蒂受有右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詎張素羚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 僅急煞而未下車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 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林均蒂據裝置其所騎乘之上揭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伊知道有碰到, 但伊沒有馬上走,伊有停著,之後後面一直按喇叭,伊才開 走,而且是對先騎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均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員警顏英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影本、裝置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影像檔案 光碟暨擷圖、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5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知與機車 騎士發生碰撞,當可預見該騎士因此受有傷害,本當留在現 場,況該依前述影像檔所示,該騎士即告訴人在事故後,係 將騎車騎至路旁,此舉為避免妨害交通,並非如被告所辯先 行離開云云,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06

TCDM-113-交簡-722-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7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邑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義偉 相 對 人 蔡涵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柒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24,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676-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進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柏勛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從事鷹架工程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與大林路27 2巷口倉庫內,飼養寵物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卻未注意以狗鍊或其 他固定器具固定其寵物犬,以致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52 分許,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自上揭倉庫掙脫項圈後奔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適王柏勛騎乘牌照號碼NMW-2761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與陳進鴻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王柏勛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王柏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柏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蔡宗宏職務報告。 說明現場及交通事故發生情況。 ㈣ 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肇因於「動物竄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35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甲男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就醫而結識醫生即代號AB000-K113108(下稱甲男,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且萌生愛意,然甲○○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下旬時, 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0000000PVR」持續傳送「 爸媽同意我們交往你加萱萱個人賴好嗎?」、「O醫生(按 指甲男,以下同)你愛我嗎?」、、「O醫生我愛你O醫生那 天要抱抱嗎千萬不可以告訴我們家人喔」、「O醫生要出來 散散心嗎」、「O醫生萱萱喜歡你怎麼辦呢」、「O醫生要親 親嗎?」、「我真的好愛你」、「只想跟你在一起」、「我 的心裝的全是你」、「你今天有沒有想我」、「O醫生你說 我當你女朋友嗎呵呵呵」、「O醫生你今天怎麼沒有跟萱萱 抱抱手牽手」、「O醫生不要封鎖萱萱喔」等訊息予甲男, 以騷擾甲男,且在甲男明確拒絕後仍持續為之,致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復經告 訴人甲男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陳凱翔出具職務報告、上揭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擷圖、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係出於同 一騷擾目的為之,且依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 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末請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和解情形,為適 法之裁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2

TCDM-113-易-3746-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0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邑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義偉 相 對 人 蔡涵如 陳筳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 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334,4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401-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0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邑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義偉 相 對 人 蔡涵如 陳筳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 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98,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40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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