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德名(原名:林建偉)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1月30日起受雇私立好家在居家長照機
構(下稱好家在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112年11月至113年
6月平均每月收入26,631元【計算式:(30,345元+29,070元
+34,671元+20,890元+24,870元+22,395元+25,555元+25,250
元)÷8月=26,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
狀及好家在機構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90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保單,惟均為團險,無保單解約金,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函文、新光人壽
函文等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17,432元【計算式:收
入26,631元/月×72月=1,917,43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
費用936,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72月=936,000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85,146元【計算式:(1,9
17,432元-936,000元)×4/5=785,146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85,160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0,90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785,1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207 6.92﹪ 7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7,127 52.87﹪ 5,76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5,070 40.21﹪ 4,385 合 計 4,439,404 100﹪ 10,905 總清償金額:785,160元,清償成數17.6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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