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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因遭其 母親疏忽,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規定,於111年間聲請停止其父母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為聲請 人獲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情緒障礙症,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然對於複雜語句較難理解,對溝通及表意之瞭解程度比常人 稍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相對人現已成年,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 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今年為民國113年,問 其今天星期幾,其稱「我有點緊張」,問其現在總統為何, 其稱「蔡英文」,問其100減7為何,其稱「很難」,並同意 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 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高亢,可主動談話,可進行與個人事 務有關的描述,但在因果關係及時間序表達上有困難,語言 失邏輯性,思考內容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狀況,於一般 認知檢查,維持注意力有困難,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事物之 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複雜事務判斷、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 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指導其自我生活照顧。鑑定結論認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疑似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其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社會能力有 明顯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可能性極低。」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相對人之父母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經本院停止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直至相對人成年,有本院民事裁 定為證,而相對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行政服務,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 審酌上情,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輔宣-13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啓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將自由時報電子 報所登載,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 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   Cheng LO(下稱系爭臉書)上,以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 「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 更是樂在其中」(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登入瀏覽。 所謂跪著舔中,意即指摘伊將會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 、願意投降中共,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因民進黨執 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臺灣經濟甚鉅,國民黨乃派代表 前往中國解決紛爭,伊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之公共 事務討論,與被上訴人指稱伊跪著舔中且樂在其中,兩者毫 無相干,且被上訴人除截圖轉貼以系爭言論貶損伊外,並未 論及自身對於該新聞報導之看法,故此部分顯逸脫公共事務 之討論,純屬針對伊之人格與名譽為抹黑攻擊,如僅因伊身 為政治人物即需不斷容讓他人肆意謾罵,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界線將模糊不清,不啻對投身公共領域當事人之人格權保 護形成闕漏,且與政治人物應取得大眾信任及支持之使命相 扞格,更容易引起破窗效應,遭其他民眾爭相模仿而續作出 妨害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應以如附 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所張貼之上開貼文移除。㈣被上訴人 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 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針對可受公評之兩岸交 流事務並為眾所周知之新聞事件,而為主觀上意見評論,既 屬個人主觀評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縱批評内容用字遣 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係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國民黨亦曾 在媒體公開發表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籍民代「親中舔共」言 論,還被當作新聞標題,顯見此為兩岸議題中藍綠互相攻擊 常態,並經法院認定該言論屬於意見評論,其動機亦非以毀 損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憲法保障。面對中共以各種文攻武 嚇對付臺灣,國民黨高層竟率團前往中國訪問,尤其上訴人 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更身兼「臺灣一帶一路經貿 促進協會」理事,伊基於此背景針對兩岸公共事務發表個人 評論,認為國民黨及連勝文「跪著舔中」,係基於上訴人長 期訪中事實而為合理懷疑推理,此意見評論即令言語聳動, 亦有敦促一般民眾了解、參與公共事務並監督政治人物言行 之效,應認出於善意。況本件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亦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曾將自由時報電子報所登載 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 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Cheng L0上,以 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 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系爭言論。經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加重誹謗罪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先後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分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上開 臉書貼文、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5、75-82頁、本院卷第95-101頁),堪 信為真。茲兩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抑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 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現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及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悠遊卡公司董事 長、永豐金控董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澳贛台 青年交流協會榮譽會長及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等 職務,亦曾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臺北市長,更常針對兩岸事 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網路資料影本)。而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12年2月11日登載,中國國 民黨另一副主席夏立言率團前往中國大陸,並會晤即將接任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王滬寧,上訴人於接 受媒體採訪時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 聞報導而起,此觀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時,復將上述新聞截圖 畫面及新聞連結一併提出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顯係針對該則新聞予以評論,發表個人意見,而屬個人意見 表達。衡酌目前兩岸局勢與關係特殊,兩岸交流事涉敏感且 攸關主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政黨或具影響力之 政治人物率團至對岸進行交流、拜會大陸官方機構或會晤官 員,本屬公共事務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國民自均 得對此發表其意見看法以為監督,從而匯聚成共識。再查因 國內政治環境及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目前對兩岸交流意見 分屬兩極,彼此評論表達意見時,或因情緒及立場不同致用 語、用詞使用聳動、尖酸刻薄或粗鄙等非客觀中立言詞,惟 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仍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 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況 有關「親中舔共」乙詞,常見於評論親中立場者之慣用語, 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新聞資料,109年1月8日由時 任中國國民黨新竹市立委候選人鄭正鈐、台北市議員羅智強 、侯漢廷所召開之記者會,會中放置有「蔡英文親中舔共宣 言」大字報;112年10月25日今日新聞(Now news)於報導 民主進步黨前立委趙天麟婚外情事件時,亦使用「馬文君輸 了!趙天麟親中舔共聲量奪冠」之新聞標題,立委黃國昌接 受媒體採訪時,亦稱趙天麟跑去親中舔共等情即明(見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上訴人身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且為中 國國民黨副主席,其言論乃具影響力及示範作用,本即應接 受較大程度之監督,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其資料來源亦擷取自新聞報導 而具可信度,其動機顯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 其評論中使用「跪」、「舔」等負面尖酸粗鄙用語,表達反 對自我矮化主權及配合中國大外宣者之個人意見,經權衡被 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法益及比例原則,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尚難遽 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予以箝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 其名譽,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連續7日以附件所示方式 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言論擴散度為何之 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件: 一、羅啟誠應在「Chi-Cheng L0」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二、刊登期間:連續七日。 三、刊登形式:「Chi-Cheng L0」臉書之置頂貼文、字型「微軟 正黑體加粗體」、字形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四、刊登内容:本案民事判決全文。

2024-10-23

TPHV-113-上-77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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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 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三餐處理方式、最高學歷及「有新 臺幣(下同)100元,奶茶1罐15元,買2罐,要找多少錢? 」等問題,另稱「(身分證字號?)背不起來」、「(有無 工作?)有,畢業前就做蛋糕,畢業後自己找」、「(找什 麼工作?)不記得」、「(生活費來源?)自己換來的,拿 到就去換」、「(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不知道」, 就「若有是要人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則沉思未回答,進 一步詢問「妹妹處理,可以嗎?還是你可以自己處理?」, 則回「都可以」,詢問「都可以是何意?」,則回「都可以 」,過程中有問有答,尚可切題,但口齒發音不清;聲請人 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所繼承之父親遺 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稍顯 疏離。情緒:緊張。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 。思考:稍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獨居,基本 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會自行維持居家整潔(拖地、洗廁所、 洗衣)。㈡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外出撿回收,所得會自行 購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尚可。㈢社會性活 動力:沒有朋友,鄰居有時主動免費提供其餐食。㈣交通事 務能力:會騎腳踏車,沒有汽機車駕照,經訓練後可自行搭 乘固定路線之公車。㈤健康照護能力:目前無固定醫療需求 。㈥其他:回答現任總統為蔡英文。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 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 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7 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者,並參酌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10月9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0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與他人溝通, 相對人可一問一答,可說明資源回收場所在路名及當日星期 數可識得商品價格,會使用小額金錢購物,但缺乏財務管理 能力,無法量入為出。⑵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 社工表示,擔憂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限,判斷力不足恐遭有 心人士惡意欺騙或利用,為能保護相對人權益,而向法院提 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乙○○女 士現獨自居桃園市中壢區,且具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自行處 理部分個人事務,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所得維生,因其不會 持帳單至超商繳費,故由相對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辦理帳戶 自動扣繳,包括:水電費與手機費等,並由相對人堂姊丙○○ 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 摺。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與相對 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處理其對外事務。據南區身心障礙者社 區資源中心丁○○社工表示,相對人堂姊丙○○女士與聲請人甲 ○○女士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乙○○女士事務,再由相對人堂姊主 責處理,而聲請人亦能輔助之。因相對人堂姊認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近親關係,有責任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居住住所距 離相對人住所較近,可就近協助處理,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故推派聲請人甲○○女士擔任監護( 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 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故對本案之意 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㈡本院另囑託新北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論略以: 經訪視確認,聲請人因兩造之父於113年2月去世,兩造繼承 多筆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受限身心限制無法自行管理財 產,經諮詢並由社工協助連結律師協助,期待透過輔助宣告 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財產運用及生活照顧之權益,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能了解輔助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 ,考量聲請人身心功能良好,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及熟悉相 對人事務之人,評估聲請人單認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㈢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母雙亡,僅有聲請人一手足。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37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無 法了解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之意義。 ㈣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誆騙,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 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尚知悉相對人之身體及 財務狀況,兩造互動正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良好,聲請 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1

TYDV-113-輔宣-52-2024101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謝瑞雅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 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縣市臺 灣地方首長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119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記載:「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關係人之相關長期 行政疏失證據,行政院長究責提告。二、國家未能妥善立法 照顧人民,導致人民遭受三十年以上的政府機關疏失侵害, 尤其世居宗族土地竟遭國家拍賣,試問大陸將臺灣拿去拍賣 給外國,臺灣總統也可不受理嗎?故總統為首要被告,地方 首長列為共同被告。三、考試院招考不適任公務員,未及時 發現法律漏洞因循苟且,究責提告。四、立法院長期不當立 法,自私自利提告歷任相關疏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長。五、 監察未盡責,造成人民長達三十年社會迫害損失提告。六、 司法院長期司法問題未能及時檢討改善,反而藉此謀利,致 人民官司纏訟甚至遭郵局藐視公文法定效力,實屬失能,提 告。七、上訴聲明經查屬實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民事法院所得為確認 、給付或形成判決者。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且其所載原因事 實僅陳稱:目前家族成員及公家機關涉及不當處理謝家相關 土地,侵占侵害長達30年等云云,無從使本院特定其所欲請 求者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事項,經囑託郵差為 送達,於同年7月2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 ,並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訴訟(補正 )狀(見本院卷第33至101頁),惟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仍未補正,而其記載之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 府做出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 幣伍萬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 狀態的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 民大投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 相關補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 位求償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 慈妤非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 。八、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 本時,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 期間王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 有不當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 要官員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 外洩,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 查詢到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亦與訴 訟標的無涉。查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補正所載應補正之事項 為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重訴-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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