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語珊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哲瑋 被 告 蔡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 被告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在案, 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2-附民-112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24

PTDV-113-訴-454-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 明。又被告現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 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 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 予某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和」之成員。又伊自 112年3月28日起,經由臉書網站加入「張鼎恆」之LINE群組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該群組中,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除此之外,伊另被詐騙1,952萬8,844元) ,其中5萬元,伊係於112年5月3日9時25分許,匯款至系爭 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 受有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 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等件附於 刑案警卷內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73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審判之情形,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告確定等情,有 各該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 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幫助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5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初審判決 ,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24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珊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語珊(更名前為蔡亭綺)可預見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之人; 「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 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 :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林宜靜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 、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 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 ,0元應予更正)、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 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 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告訴人林宜靜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語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出 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聯影像、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提供之相關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洪秀琴」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79至105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26頁、偵3572卷第25至93頁、本院卷第93至97、145至17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71、75至77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8,000元至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凱苓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39至41、55至5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像(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圖(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蔡語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的資訊才與「洪秀琴 」聯繫,被告為了順利取得貸款而依「洪秀琴」之指示,提 供「洪秀琴」要求之資料及匯款,被告為了取得貸款,也匯 出自己的存款4萬5,200元,被告實際上也是詐騙受害者,直 到最後被告都相信「洪秀琴」是真心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務, 後來銀行告知帳戶遭凍結,涉及不法,始驚覺受騙等語(本 院卷第7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無法認定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民國89年生(本院卷第227頁),於 案發時為22歲已成年。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從事檳榔攤,有負債機車貸款與信貸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被告有從事過服務業的工作經驗,且有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而被告先前有機車貸款及信貸等金融交易相關 經驗,且其於104年8月10日即已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 前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 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可查,當知 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應可了解當 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堪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㈡惟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洪秀琴」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發現,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在與「洪秀琴」對話之初,便表示自 己希望借款38萬元,且於對話過程中仍不斷提及「希望順利 撥款」、「對保是加我的賴嗎」、「幫我問一下現上對保有 沒有要準備什麼」、「希望能在中午前對保」、「貸款搞那 麼久還不下來」等語,直至111年11月2日尚再詢問「洪秀琴 」為何沒有辦法順利貸款等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向「洪 秀琴」傳達其希望貸款之訊息,而「洪秀琴」在對話過程中 亦詢問被告之借款用途、有無車貸、房貸、信貸、目前工作 、薪轉帳戶、欠款有無正常繳納等一般銀行徵信常見之問題 ,並告知被告其貸款條件為38萬元分5年60期攤還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其問題及所開立之借款條件未發現有何明 顯不合理之處,確有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洪秀琴」是有意借 款給被告,因而須對被告進行詳細之徵信後再告知借款條件 ,自無法率爾排除被告誤信「洪秀琴」是合法之民間借貸業 者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⒈於111年10月11日受「洪秀琴」以需擔保品才能放貸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9,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⒉於111年10月12日「洪秀琴」以需要辦理公證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1萬4,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⒊於111年10月31日,「洪秀琴」以需要先繳納稅金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2萬2,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故被告依「洪秀琴」指示匯出自有款項共4萬5,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⒈「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隨即貼出一戶名為「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亦於同日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出9,200元至該帳戶,有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本院卷第17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可查;⒉「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那14000要先匯嗎?」等語,「洪秀琴」向被告稱明天一起處理,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再貼出前開「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即於同日再匯款1萬4,000元至「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⒊「洪秀琴」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所以明天確定只要繳2萬2嘛」,經「洪秀琴」答覆是的,並於111年11月1日貼出一戶名為「許崐山」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確實三度在與「洪秀琴」通話後,自其中信帳戶分別匯款9,200元、1萬4,000元、2萬2,000元合計共4萬5,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足證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洪秀琴」可為其申辦貸款,因而亦受其以各種名義索取金錢,被其詐騙4萬5,200元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自身既然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實難令本院信其究竟有何損人又不利己之動機,會於預見「洪秀琴」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時,除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令自己陷於將遭刑事追訴及實際損失財物的雙重不利境地。故應認其主觀上尚未預見「洪秀琴」將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㈣此外,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後,於同日發現自己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於111年11月2日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來路不明之帳戶交易明細後開始質疑「洪秀琴」,然斯時已無法再連絡到「洪秀琴」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有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憑(警00000000000卷第92至97頁),亦可徵被告確實係於111年11月2日始驚覺自己係受「洪秀琴」所欺騙,因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並於察覺自己受騙時立即報警,不願令其臺灣銀行帳戶繼續受「洪秀琴」使用。  ㈤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自前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1 月1日曾向「洪秀琴」表示其男友懷疑被告被「洪秀琴」騙 ,說被告上網亂找貸款,並稱貸款沒有要先繳錢的等語(本 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經其男友提醒,已預見「洪 秀琴」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而 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於111年11月1日當天始與男友聊到向「 洪秀琴」貸款一事,斯時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由「洪秀琴」 使用,且告訴人林宜靜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早已被提領 一空,是僅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可能對「洪秀琴」係詐其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警覺,無法回推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洪秀琴」使用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公訴檢 察官另指稱本案被告可預見「洪秀琴」有高度可能是詐欺集 團成員,且與「洪秀琴」無信賴關係,復未進行查證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查被告就提供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固然有預見之 可能性,然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洪秀琴」騙取金融 帳戶及金錢之可能,即不得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及未 進行查證為由,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將遭「洪 秀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 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 ,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宜靜 所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固然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洪秀琴」於111年10月24日有 留1萬元作為借給被告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查上 開1萬元固然係因「洪秀琴」於其詐欺及洗錢行為既遂後給 予被告之金錢,然被告實際上已受「洪秀琴」欺騙4萬5,200 元,遠超1萬元之金額,難認係被告因「洪秀琴」之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應認該1萬元係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35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 偵137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24

PTDM-112-金訴-623-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上訴人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9,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9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1891-20241224-2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榮武 張茂清 葉雪峰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張茂清、葉雪峰、黃榮武各新 臺幣3,315元、7,110元、8,265元,已於同年月15送達黃榮 武、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張茂清、葉雪峰,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20

PTDV-112-原重訴-2-20241220-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詳卷 聲 請 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 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 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 人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救-39-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楊建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119條第1項及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 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 屬合法。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房屋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國有財產局(按應為國有財產署)標 售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存在,被告即國 有財產局分署(按應為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 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均有重大瑕疵,以致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向伊訴請拆屋還地 ,造成伊長達2年7個月無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以國有 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業於民國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前開起訴 狀記載「國有財產局」即非正確完整之機關名稱,且前開起 訴狀未記載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 被告曾錫雄之住、居所地址,復無任何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及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 求依據之法條),則原告起訴之程式乃有欠缺。又依原告起 訴狀所指,其係因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關於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部分,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告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前開文件,是原告之起訴與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不合, 其起訴程式就此亦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欠缺之事項,經郵差 於113年10月17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在派出所,於113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生效,然原告就前揭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國-1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訴-53-20241218-2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郭雅慧 被 上訴 人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6,3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至上訴人固 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 列,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 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贅餘。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向伊銀行 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1 時43分許,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CVV碼,向伊銀 行申請綁定系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並輸入 伊銀行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手機之OTP驗證碼(下稱系爭驗爭碼),而完成綁定程序 ,其後當日18時31分、18時56分及19時2分許,以所綁定之 行動裝置,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1萬4 ,854元及9,090元,合計6萬6,344元(以下合稱系爭交易)。 嗣後伊銀行之預警人員於同日致電被上訴人,以確認系爭交 易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惟伊銀行所傳 送之通知簡訊,均係傳送至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 存之系爭門號,被上訴人之手機既未遺失,則如系爭信用卡 係遭他人綁定行動支付,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 人所致。又伊銀行除傳送系爭驗證碼外,於完成綁定後,另 傳送成功綁定之通知簡訊,且於前開各筆交易後,亦立即傳 送消費通知簡訊予被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接收成功綁定通 知之簡訊時起,至前開第一筆交易發生時點,已經過6小時 又48分,被上訴人在此時間內,未曾向伊銀行提出任何質疑 ,顯見被上訴人除有未妥善保管系爭驗證碼之過失外,其未 阻止系爭交易之發生,亦有所過失,自應就系爭交易負給付 消費金額之責。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伊銀行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6萬6,344元等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日伊收到假冒自來水公司所寄送之 繳費簡訊後,上訴人雖有傳送伊已綁定行動支付之簡訊,且 提醒伊應於5分鐘內回覆,惟伊認為上訴人應以人工方式確 認,故不疑有他,而未予理會。系爭交易係遭他人冒用伊之 信用卡所盜刷,伊已於翌日至警局派出所報案,伊應無庸負 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向伊銀行申請系爭 信用卡,復於112年8月19日11時43分許,申請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行動支付,伊銀行依OTP機制,將系爭驗證碼傳送至被 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之系爭門號,經某行動裝置輸 入系爭驗證碼回傳伊銀行,而完成綁定程序,伊銀行旋於同 日11時43分57秒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已完成行動支付 綁定。完成行動支付綁定後,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同日 18時56分及同日19時2分許,旋以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行動 支付裝置為系爭交易,每一筆交易完成後,伊銀行均於數秒 之內(不超過半分鐘),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各筆交易 之日期及金額。本件綁定行動支付之裝置,應為Samsung牌 之手機,但伊銀行所傳送之簡訊,均係傳送至系爭門號,該 門號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而未遺失,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其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欠繳自來水費,在其手機上 點選連結詐騙集團之網站,以致詐諞集團利用其所留資訊申 請綁定行動支付,而遭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付款云云,惟被 上訴人點選之詐騙網站,必定係其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 、效期、安全碼及系爭驗證碼輸入行動裝置,或其將系爭驗 證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方能完成綁定程序,被上訴人之系 爭門號既接收上開簡訊,應警覺其並未申請綁定行動支付或 消費,而應立即聯繫伊銀行之客服,如其在綁定後聯繫客服 ,客服會立即解除綁定程序,不致發生後續之消費,惟被上 訴人完全置之不理,應認有重大過失,依優勢風險承擔原則 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交易之金額 。原審未審酌前述情事,且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心證形成過 程,逕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有違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接獲一則簡 訊,告知伊欠繳自來水費,伊點選該簡訊後,自動連結至某 一網站,其內容告知僅限使用信用卡繳費,伊遂依指示輸入 相關信用卡資料。本件申請綁定行動支付,非伊所為,且伊 亦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報案。其次,伊於112年8 月19日中午,雖有看到上訴人所傳之簡訊,通知伊有辦理綁 定行動支付,惟因該通知所辦理者為Samsung Pay,而伊所 使用之手機為蘋果牌手機,伊以為不相關,故未加以理會, 且伊未曾將系爭驗證碼提供予任何人,該認證碼何以遭他人 用以綁定,伊並不清楚。又伊於系爭交易時,正在新竹市台 積電廠區開會,依規定不得攜帶手機進入,伊自當日14時10 分許進入,直至19時許才離開該廠區並取回手機,且伊於取 回手機後,亦未立即查看簡訊,直至20時許接到電話,經告 知系爭交易之訊息後,伊查看簡訊,方知有遭冒用申請綁定 行動支付,並簽帳消費之事實。再者,伊使用上訴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已長達20年之久,其間信用一向良好,付款亦均 正常,上訴人對於綁定行動支付此一簽帳消費方式之改變, 理應以電話向伊確認,且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具有一次綁 定後不須重複驗證即可反覆消費之性質,故上訴人應在綁定 程序嚴加把關,除傳送簡訊外,亦應打電話確認,方能避免 遭有心人利用,上訴人未設置此類機制,而僅以簡訊通知伊 ,應認其通知方式尚有不足。況且,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 其詐騙手段甚為高明,令人防不勝防,伊雖有過失,惟難謂 已達重大之程度,故系爭交易之消費不應由伊承擔風險,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交易之消費金額,於法不合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簡訊發送 紀錄、信用卡繳款通知單暨消費明細、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0頁、第28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2月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其留存之手機 門號為系爭門號。  ㈡某人於112年8月19日11時43分許,以Samsung牌手機向上訴人 申請綁定系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於輸入系 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CVV碼後,經上訴人傳送含有系爭 驗證碼之「慎防詐騙!您申請行動裝置SamsungPay綁定聯邦 卡驗證碼******五分鐘內有效,卡號0000如未申請勿將密碼 輸入不明網頁或提供他人」簡訊至系爭門號,復經前開Sams ung牌手機之持用者,在該手機輸入系爭驗證碼而完成綁定 程序,上訴人並即傳送「聯邦卡友您好,您的SamsungPay綁 定聯邦卡已成功啟用並可消費,如您聯邦卡未曾綁定行動支 付,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線聯繫,慎防詐騙!」之簡訊至 系爭門號,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中午以前,已閱讀前開 簡訊。  ㈢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於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 同日18時56分及同日19時2分許,分別刷卡購買4萬2,400元 、1萬4,854元及9,090元之商品,交易金額共6萬6,344元, 上訴人於各筆交易完成後均傳送1封包含交易日期及金額之 簡訊至系爭門號。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至民生派出所報案,陳稱 :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伊係誤信假藉自來水公司催繳水費之 簡訊,而以系爭信用卡付款繳費等語  ㈤系爭門號確為被上訴人所持用,於112年8月19日前並未遺失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 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 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 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 人知悉者(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行 動裝置綁定驗證密碼、手機信用卡之行動裝置卡片交易密碼 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 限,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 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 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持 卡人應負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條2項第1款 、第2款、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見原審卷第第12頁、第14頁、同頁反面)。又「優勢風險承 擔人理論」,係指契約履行之風險,應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 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信用卡約定,係在預為分配信 用卡遭冒用、盜刷等情形時,應由何方承擔損失風險之問題 ,可知於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行動裝置綁定驗證 密碼等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 ,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 ,發卡機構對於被冒用之損失,概不負責,此即蘊含「優勢 風險承擔人理論」之精神。  ⒉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的過失,係以是 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接獲一則簡 訊,告知伊欠繳自來水費,伊點選該簡訊後,自動連結至某 一網站,其內容告知僅限使用信用卡繳費,伊遂依指示輸入 相關信用卡資料,本件申請綁定行動支付,並非伊所為等語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至民生派出所報案,陳 稱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陳述其誤信假藉自來水公司催繳水 費之簡訊而以系爭信用卡付款繳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自92年2月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其使 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長達20年以上,已存有相當之依賴,應 無向警方謊報系爭交易係遭他人盜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於112年8月20日上午,遭某詐騙集團騙取系爭信用卡資 料(卡號、效期及CVV碼等),並以Samsung牌手機申請綁定系 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經上訴人核准申請後 ,再以行動支付盜刷系爭交易等情,堪認屬實。系爭門號為 被上訴人所持用,系爭驗爭碼係傳送至系爭門號,而被上訴 人自陳其於112年8月19日未將手機交付他人等語,則除非被 上訴人主動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人,抑或他人以駭客技術監 控被上訴人之手機而取得系爭驗證碼,該詐騙集團應無從取 得系爭驗證碼以完成行動支付之綁定程序。本件依卷證資料 ,尚無從證實系爭驗證碼係遭詐騙集團以駭客技術所截取, 而被上訴人既遭詐騙集團假藉催繳自來水費為由,騙取信用 卡資訊,則其遭騙取資訊,應亦包含傳送至系爭門號之系爭 驗證碼號碼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曾將系 爭驗證碼提供予任何人云云,尚難憑採。  ⒊查自來水費之繳納,不外乎依自來水公司所寄發之繳費通知 書繳納,或設定約定帳戶以自動繳費,抑或經由其他預先設 定之管道繳費,被上訴人誤信詐騙集團所寄發之催繳自來水 費簡訊,連結至不明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有違其向 來之自來水繳費習慣,應有過失。又上訴人傳送含有系爭驗 證碼之「慎防詐騙!您申請行動裝置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 驗證碼******五分鐘內有效,卡號0000如未申請勿將密碼輸 入不明網頁或提供他人」簡訊至系爭門號,而表明系爭驗證 碼之發送緣由及防詐警語,已足使一般信用卡使用者均能有 所警覺,而能知悉信用卡恐遭他人用以綁定行動支付,惟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仍將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系爭驗證碼提供他 人,其過失之程度非輕。上訴人另於綁定成功後,傳送「聯 邦卡友您好,您的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已成功啟用並可消 費,如您聯邦卡未曾綁定行動支付,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 線聯繫,慎防詐騙!」之簡訊至系爭門號,而系爭交易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18至19時許,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以前,即 已接收並讀取前開簡訊,則其至少有長達6小時之時間可聯 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加以詢問,惟其仍不加理會,以致遭盜 刷付款,關於系爭交易之發生,被上訴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程序,未 以電話向伊確認,其通知方式尚有不足,系爭交易之消費不 應由伊承擔風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綁定行動支 付之程序,設有OTP驗證碼機制,並於發送驗證碼及綁定完 成時,一再發送防詐警語,如持卡人有一般人之通常注意程 度,均不致受騙提供OTP驗證碼予他人,縱使已受騙提供OTP 驗證碼,亦得於發生實際交易前,經由聯繫上訴人之客服人 員,而即時加以攔阻,本件應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至上訴人除OTP機制及防詐提醒外,如另設雙重驗 證機制,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固然更為完善,然其未設雙重 驗證機制,畢竟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 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是否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款項,自應對上訴 人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小上-28-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