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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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簡永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16頁)附卷可 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簡永隆(下稱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 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 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因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分別諭知被 告處有期徒刑7月,就前開一㈠㈡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惟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有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情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應宣告得易科 罰金,卻未依法加以諭知,有所違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除漏未諭知前開易科規定外,另將前開部分與事實欄一㈡、㈢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此部 分亦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 刑)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 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加重 竊盜罪乃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既於主文中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自應於主文中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 審未於主文內為此諭知,即有未洽;原審判決復就此部分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事實欄一㈡、㈢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遽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所 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盧○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法治觀念偏差,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該次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盧○文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暨其於 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220頁、本院卷第221頁)、已與告訴人盧○文於原 審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 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案執行中,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3-上易-2165-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 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 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 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 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 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 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 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 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 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 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 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 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 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 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 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 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 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 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 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 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 、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 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 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 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 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 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 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 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 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 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 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 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 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 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 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 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 ,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 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 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 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 ,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 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 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 。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 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 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 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 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 ,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 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 )。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 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 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 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黃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 簡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被告見該處鐵門未關閉則侵入有人居住之華豐 碾米廠行竊之行為,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 據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陳述該處並無安全設備及門鎖遭破 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卷第25頁反面),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鐵 門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本 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之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 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邱馨儀達 成和解,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 同),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等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未 據扣案,惟經變賣得款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時 陳明,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告訴人邱馨儀稱已與被告和解,此有刑事撤告狀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據(見113年度偵字 第41349號卷第95、97頁),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 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簡志豪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某友人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黃相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窗未關上,且無人看管,即伸手進入貨車內竊取黃相放置 於車內外套口袋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黃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41235號案) ㈡再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 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馨儀所管理、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華豐碾米廠,趁該碾米廠鐵門未拉下、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棧板上數量不詳之電纜 線共1捆(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已和解賠償),得手 後將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嗣邱馨儀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案) 三、案經邱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簡志豪於警詢中雖辯稱被害人之錢包 內之現金僅有2,000多元等語,然於偵查中則坦承錢包內確 實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相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在 卷可參;就前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毀越鐵門等安全設備而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告訴人 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易-3767-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其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5號   被   告 楊憲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裕自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醉香村庭園餐廳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向善街交岔路口時,因無故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上,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追查駕駛 人為楊憲裕,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4,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查獲 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執迷不改,請從重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67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吳美慧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黃仁宏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細譯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略以:原判 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 酌之餘地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3-14頁),足見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 刑度、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所遭受之身心受創之不利情節、程 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原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 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 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黃仁宏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美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 ,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此有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1頁),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吳國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與共犯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製球棒1支並未扣案, 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吳美慧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黃仁宏之母; 吳國清(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5376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則為吳美慧之三弟。吳美慧與 黃仁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美慧與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指示吳 國清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仁宏 之住處,對黃仁宏恫稱「打死你」等語,並至車上取出其所 有之鋁製球棒1支作勢毆打黃仁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黃仁宏,黃仁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黃仁宏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仁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美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同案被告吳國清恐嚇告訴人黃 仁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國清持球棒追趕並對告訴人恫嚇上語之 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指示教訓告訴人之事實。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部分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2234號、112年度易字第135號部分影卷暨光碟1片證 明同案被告吳國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吳美慧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簡上-588-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張吉竣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3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吉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 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審易-3465-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家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印文及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資訊等語,係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成員,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交付告訴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 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 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訊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見偵卷第13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64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3月11日8時 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Youtube推播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使張如慧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 ,對張如慧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如慧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11日8時7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鳳儀門市,葉品志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佯裝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 張如慧收取現金100萬元之假投資詐欺款項,葉品志得款後 ,交付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張如慧,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如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3月7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如慧面交收取假投資現金後,將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並未實際面試,未曾去過本案公司,曾懷疑過此工作之正當性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假投資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地,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牌號碼AHW-786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佯裝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假投資詐款10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張如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除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自有本罪之適用,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者有利於被告等人,仍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 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操作資金保管單,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 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04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雅竹 魏股 被 告 張家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 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 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洪甄蔚)。 2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黃瀞儀)。 3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詹前泳)。 4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雅貞)。 5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李佳芯)。 6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告訴人侯嘉蓁)。 7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邱婉婷)。 8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婉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   被   告 張家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洪 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 、吳婉瑜(下稱洪甄蔚等人),致洪甄蔚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張家莨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提款金額之款項(所提領款項均包含洪甄蔚等人所匯款項 ),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而使洪甄蔚等人受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 邱婉婷、吳婉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家莨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吳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吳婉瑜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吳婉瑜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相關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家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張家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自承本次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甄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洪甄蔚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洪甄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2時10分 ②同日12時12分 ③同日12時14分 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囑警另行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 ②同日12時23分4秒 ③同日12時23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 黃瀞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黃瀞儀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黃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 ②同日14時13分 ③同日14時26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 ②同日14時19分 ③同日14時33分至1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①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 ①4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4時43分至14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2萬元、2萬元、1萬元 3 詹前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詹前泳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詹前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5時39分 ①1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5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2萬元 4 王雅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王雅貞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王雅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6時03分 ②同日16時08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3,10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6時7分至16時9分 ②同日16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1萬3,000元 5 李佳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李佳芯聯繫,誆稱中獎惟須支付運費以領獎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0時3分 ①9,100元 ①113年1月23日2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9,000元 6 侯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侯嘉蓁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侯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4分 ①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囑警另行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9分至2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元、6萬元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1分 ②同日22時11分 ③同日22時15分 ④同日22時30分 ①2萬9,999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東地檢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3分 ②同日22時13分 ③同日22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13年1月23日22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④2萬元 7 邱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邱婉婷聯繫,誆稱中獎但提供之領獎帳戶因故無法匯入獎金,須依指示操作測試等語,致被害人邱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0時11分 ②同日0時13分 ③同日0時14分④同日0時22分 ①4萬7,100元②9,999元、③9,998元、 ④4萬100元 ①②③113年1月24日0時20分至21分 ③同日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②③6萬元、7,000元 ④4萬元  8 吳婉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邱婉婷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測試等語,致被害人吳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6分 ①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囑警另行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2萬9,0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984-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第3288號、第3993號、第451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 訴字第16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7日17時30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二)113年5月2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三)112年8月6日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 ,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均係以上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至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公訴意旨均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㈢的 一二級毒品是同時施用,事實㈣的一二級毒品也是同時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各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 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㈠。 2 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㈡。 3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㈢。 4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㈣。

2025-02-27

TYDM-113-審易-3792-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7、200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莉萍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底、12月初,在桃園市平鎮區,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龍」,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15,000元購買 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1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 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毛重合計9.319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具 有上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於112年12月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放在球裡 面燒比較方便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 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 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3933卷第157頁),又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 確(見偵3933卷第1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 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白色透明結晶7袋,毛重9.3190公克,淨重7.3978公克,使用0.0117公克鑑驗用罄,餘重7.3861公克,純質淨重5.7555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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