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65萬3,300元部分
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
幣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超過新臺幣15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次序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
,598元,分配金額共計241萬9,598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
之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有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債權88萬5,000元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505萬2,000元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否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可受發還之金
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逾88萬5,00
0元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倘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部分之抵押債權,參加人將獲有增加
受償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執本院92年度執仁字第25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持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
即次序3所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所示被告
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金額240萬7,
598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41萬9,598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兩造間於107年11月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
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
150萬元,無利息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4日,違約金係
以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自108年2月4日算至112年9月14日之違約金為505萬2,000
元,然被告實際現實交付88萬5,000元現金,故逾88萬5,000
元部分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違約金,約
定之數額,相當於約定週年利率72%,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雖無利息約定但屬巧取利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部分均
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0
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
88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依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原告已親收150萬元無訛。縱如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交付88萬5,000元借款,則本金88萬5,000
元,以每日每萬元20元加計違約金,仍應受分配超過240萬7
,508元。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由於本件判決
性質屬形成判決,參加人將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故參加人對
於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記載:「立書
人(即原告)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共1筆為擔保,向台端(即被告)借款150萬元整,並經主
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特立本切結書保證」、「
三、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自108年2月4日止。期限
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四、......逾借款期限未清
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語。
㈡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7年南普資字第0900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52萬元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3為被告執行費債權1萬2,000元,分配金額
為1萬2,000元;次序5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150萬元
、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分配金額為240萬7,598元,前
開被告受分配總金額為241萬9,598元。
㈣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業於
同年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㈤兩造提出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如是,其債權存在之範圍為何?
㈡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次序5所列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
範圍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為被告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之債權
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5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為88萬5,000元: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因係要務契約,亦須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事
實,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
利原告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
。經查:
⒉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與原告88萬5,000元現金等情,為
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有交付與原告15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系爭借貸
契約確認借款親收足訖無訛,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固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證人即仲介林
玫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系爭借貸契約為原告請其幫忙向
被告說能否以系爭土地借款150萬元,被告同意後,兩造係
約在被告的辦公室兼住家即臺北三重簽約,樓下是彰化銀行
,簽約過程及金錢交付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但其沒有仔
細看過兩造簽署的文件,被告辦公室有點鈔機,當場有點算
,所以其知道被告交付原告80多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設定好
再給付尾款跟結算費用。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其,因為被告
沒有再匯款給原告,所以請其通知被告,被告說用好會再通
知原告。後來被告有無再匯尾款給原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大致一致,足
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被告僅交付原告88萬5,000
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行匯款證明文件,自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有記載「上開借款親收足訖無訛」,遽以認定被告
有交付15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⒋基上,被告交付88萬5,000元之借款與原告部分,有效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無法證明已交付原告,依
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
,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
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可知,該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
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而本件無利息約定,又有系爭土地作
為抵押物擔保,兼衡酌原告自清償日期108年2月4日至112年
9月14日遲延日數達1684日,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如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298萬0,680元(計算式:885,000×1,684×0.002=2,
980,680),逾被告所交付本金88萬5,000元3倍之多,尚嫌
過高。再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認應
以週年利率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65萬3,300元(計算式:
885,000×16%×1684÷365=65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
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不存在,自可憑採。
㈣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
,300元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⒈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88萬5,000元,以及違約金應酌
減至65萬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
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於超過88萬5,000元所核定之執行費用7,0
80元部分,即應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該部分則失所依據,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部分(計算
式:885,000+653,300=1,538,300),應予剔除。
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
權逾65萬3,300元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得以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獲分配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
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均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
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900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8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107南他字第002339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