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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 成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1包 2 殘渣袋1個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李孟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 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李孟儒另有通緝案件,於1 13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檢驗後淨 重:0.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罪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經送請鑑驗結 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無 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 之實質上一罪,應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DM-113-易-202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 伍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52 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土水工程、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度訴字第 446號、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及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8年度 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對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 嗣於113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涉他案為警 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其施用剩 餘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 後淨重0.1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49)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49) 經警於113年7月11日19時2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足資佐證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⑵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⑴被告曾受強制戒治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 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海洛   因1包屬第一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2-24

TNDM-113-易-198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俊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高宏銘律師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杜明輝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吳亦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陳佳雯律師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俊部分撤銷。 郭國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即杜明輝、吳亦珍部分)。   事 實 一、郭國俊原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明暘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7月間,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合作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書」(下稱本案印章授權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本 案土地作為建築用地,明暘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及有關技術, 合作興建大樓【即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巴黎皇宮二期開發案 (下稱系爭建案)】,竣工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分屋 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取得所分得之房地,其餘房屋為明暘公司 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與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委託明暘 公司代刻、保管土地所有權人印章,及同意明暘公司在授權 範圍內使用代刻之印章。另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於 104年4月間,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僑馥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泰租賃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信託契約書(下 稱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待信託目的完成,僑馥公司將土地 所有權人、明暘公司所屬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明暘公司或其各指定之第三人,中泰租賃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供資金融通額度予明暘公司。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遂依本案 信託契約書,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僑馥公司保管,並配 合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 二、明暘公司於107年間,因中泰租賃公司表示不再續借資金, 出現財務缺口,復積欠工程款,經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山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於107年12月及108年5月 間,兩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明暘公司就 其對僑馥公司所有系爭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明暘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 。郭國俊欲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科等人借款,償還工程款及先前借 款,因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還款,山發公司亦要求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撤銷假 扣押,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以其等應分得之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逾越土地所 有權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使用之範圍,於108年5月至7 月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代刻及保 管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佯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因信託 目的完成,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得之建物、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大 小章後,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使僑馥公司誤信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辦理各該指示書所載房地產權 移轉程序,遂依本案信託契約書,出具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 ,並在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由附表三 所示不知情之代書於各編號所示日期,持僑馥公司用印之登 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 件,向各編號所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 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三、嗣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所應分得之房地經設定 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 張偵查卷所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指示書均為影本,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然僑馥公司副 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吳亦珍之辯護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出僑馥公司留存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原本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指示書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53頁) 。嗣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之 犯行;且經本院就上開指示書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辯護人僅 表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日期係以標籤紙黏貼 ,非直接書寫在指示書之日期欄之意見,未就該等指示書係 被告郭國俊盜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並向僑馥公司行使等情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 該等指示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外,本判決認定被告郭國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3頁、第3109頁至第31 1頁、卷三第35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第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仙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三第293頁正反面)、明暘 公司之債權人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49 頁反面)、林順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0頁 )、蔡雅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他6559卷三第77頁 反面、卷四第50頁反面)、代書徐懿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他6559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吳施銘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1頁正反面、偵17232卷第127頁正反 面)、鄭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四 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訴字卷二第130頁、第135頁)、李 瑀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102頁)、僑馥公 司助理傅楷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 59卷二第53頁反面、卷三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訴字卷一 第395頁至第402頁、第413頁)、時任僑馥公司業務協理之 同案被告杜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52頁、 第5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訴字卷二第149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僑馥公司副總即同案被告吳亦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第53頁正反面、卷三第234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60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合建契約 書、印章授權書、信託契約書、指示書、塗銷信託及移轉所 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頁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建物登記謄本(他6559卷一第198頁至第215頁、 他7745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他6559卷二第152頁至第1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國 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國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證人 即被告郭國俊之友人陳宗德、代書賴森松,欲證明被告郭國 俊就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偽 造多張指示書及辦理數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論以一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5頁)。然被告郭國俊 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同一目的 所為,本院同認應論以一行為(詳後述),依卷內各項事證 ,足以認定本案行為數,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被告郭國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 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 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 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代刻、保管及在 授權範圍內使用其等印章;惟授權書記載告訴人授權明暘 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係以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變更、稅捐申報、信託、 產權登記等用途為限,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印章授權書在 卷可佐。而被告郭國俊供承其與告訴人約定合建時,無法 預期之後會因積欠工程款等債務,遭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需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等明暘公司債權人之情 形,所以明暘公司在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自無從預 先告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會被明暘公司之債權人設定抵 押權;嗣其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未 事前告知告訴人等情(見他6559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一 第335頁),可見被告郭國俊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 足認被告郭國俊因明暘公司之資金需求,在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代刻之告訴人印章,顯已逾越告訴 人授權範圍,則其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指示書上,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佯示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 司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 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郭國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將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明暘公司,竟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致非屬合建契約當事人 之僑馥公司誤信告訴人同意指示書所載內容,出具塗銷信 託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 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 性。核被告郭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郭國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利用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各編 號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以遂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郭國俊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被告郭國俊冒用各編號所示不同 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及行使,使僑馥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塗 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先後向附表三所示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各編號所示登記程序,使承辦公務員將各編號所 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公文書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然被告郭國俊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辦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 押權予各編號所示權利人,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此有 各次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足認被告郭國俊行使附表二所示各張指示書 及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不動產登記等行為,均係基於設定 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局 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起訴範圍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指示書之事實。然此等指示書係被告郭國俊冒用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名 義,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明 暘公司,與起訴書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指示書並行使之,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 至明暘公司名下等行為」,顯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 司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行為,業經原審論罪 科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郭國俊行使 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行為,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給予 被告郭國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 ,並經被告郭國俊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 第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郭國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容有未洽。 (二)被告郭國俊雖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數張指示書,持以向僑 馥公司行使,以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其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之行 為,均係基於「將本應分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明暘公司債權人」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原審 僅以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所載日期並非同一日,認被告郭國 俊就各張指示書及所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郭國俊於108年5月20日、7 月10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 用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上,持以交付僑馥公 司。惟被告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 之告訴人印章,係依告訴人親自簽署之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刻製;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告訴人授權 明暘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與本案印章授權書之內容一致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其在「代刻印 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逾越告訴 人之授權範圍(詳後述)。原審雖亦認定被告郭國俊在指 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 明暘公司代刻之真正印章(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 0行、第9頁第5行至第19行),卻未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郭 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妥適。 (四)被告郭國俊以本案行為,將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後,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抵押權設定程序,經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即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 公司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等 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然明暘公司係因積欠借款及 工程款等債務,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 科等人借款,經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及山發公司要求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還款及撤銷假扣押,嗣明暘公 司向京城公司借款,清償積欠葉錫遠、山發公司之款項, 遂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郭國俊陳明在卷 (見他6559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48頁反面至 第249頁)。足認明暘公司就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京城 公司,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審認定被告 郭國俊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自非有當。 (五)被告郭國俊於行為時,固擔任明暘公司之負責人,惟明暘 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 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分歸雙方取得,顯 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郭國俊並 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至於僑馥公司雖受告訴人 之委任,處理系爭建案之信託事務,而屬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僑馥公司員工即 同案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被告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無從認定被告郭國俊係與杜明輝、 吳亦珍共犯背信罪(詳無罪部分)。是原審認定被告郭國 俊犯背信罪,亦非有據。 (六)被告郭國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與附表一編號2、4至7、9、10 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如數履行,此 有調解、和解筆錄、被告郭國俊辯護人陳報之支票簽收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 7頁至第432頁、卷三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郭國俊科刑之事項 ,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且被告郭國俊上訴主張 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郭國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國俊擔任明暘公司負 責人期間,與告訴人約定合建系爭建案,不思循合法途徑解 決明暘公司之債務問題,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指 示書,向僑馥公司行使,以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且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張數、告訴人之人數、不動產之數量、辦理 登記之次數均非單一,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及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 和解),足徵其犯後終知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郭國俊自陳具有大學土木系 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按件計酬,月 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其現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有定期復健需求之母親(見 本院卷二第408之10頁至第408之11頁),並提出戶口名簿、 公益捐贈證明、其及母親患有高血壓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406頁) 。再被告郭國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被告郭國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惟其係因明暘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坦承己過,積極面對處理,彌補自 己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擔任明暘公司負責人 期間,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公司財務問題,竟盜用告訴人之 印章,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 所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完成5場 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所載告訴人之印文,係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代刻之真正印章所蓋,參酌前揭所述,非屬刑法第219條 所定之偽造印文,自不得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由被告郭國俊偽造,然此等文書非 屬違禁物,且均已交付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郭 國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國俊擔任負責人之明暘公司簽訂 本案合建契約書、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合作興建大樓,合建完成後,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合建房 地過戶予告訴人。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為解決明暘公司之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8年間,自行刻印偽造告訴 人之印章,蓋用在僑馥公司提供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本案指示書上,復以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將告訴人本應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 以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 被告郭國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經查:   1.被告郭國俊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交予僑 馥公司存查,業經被告郭國俊、證人杜明輝、傅楷智於偵 查中陳明無誤(見他6559卷三第227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第237頁),並有傅楷智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書電子檔案列印資料(他6559卷三第23頁、 第24頁)、附表二所示本案指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郭國 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式樣」及 本案指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明暘公司依告訴人簽署 之本案印章授權書刻製之印章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27 頁反面);又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時, 同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作為合建契約書之附件,授權明 暘公司代刻印章,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 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使用代刻印章之範圍,與告訴人簽署 本案印章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一致,此有本案合建契約書 、印章授權書(卷頁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他6559卷三第24頁)附卷可稽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自行偽造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亦無 從認定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之 印章,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為(與被告郭國俊在附 表二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指示書,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不同)。是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要 非有據。   2.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被告 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 分歸雙方取得,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郭國俊擅自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明暘公司名下,並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 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而值非難,然此僅屬明暘公司有無履行其依 合建契約所應負契約義務之民事問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 有間,與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將合建土地、建物 及起造人交付信託並完成信託簽約,由信託受託人負責履 行該合建契約書;且明暘公司與告訴人、僑馥公司、中泰 租賃公司簽訂之本案信託契約書之訂約目的及第4條第1項 ,明載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為使系爭建案順利完成,以信託 方式委由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告訴人及明暘公司同為該 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僑馥公司為信託行為之受託 人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 卷供佐。足認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均係委任僑馥公司處理系 爭建案信託事務之委任人,明暘公司不因簽署該信託契約 而成為受告訴人委任之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檢察官以被告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 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指稱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即非可採。   3.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涉犯 背信罪,容有未洽。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分為僑馥公司之業務協 理、副總經理,因僑馥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信託契約書, 均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郭國俊自108年4月起,經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向林順科借款,並支付以借款金 額1%計算之融資引薦費予僑馥公司;另向葉錫遠、蔡雅雯等 人借款,以償還積欠山發公司之工程款及先前借款。被告杜 明輝、吳亦珍明知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 使用代刻印章,係為處理「產權登記及相關之地政作業、信 託及其他相關作業」,卻為使郭國俊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竟 與郭國俊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及本案指示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本案指示書交 予僑馥公司,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予明暘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以 該等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違背其 等依信託契約應負之受託人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杜明 輝、吳亦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俊、僑馥公司負責人彭慶 、員工傅楷智、代書葉錫遠、林順科、蔡雅雯、徐懿慧、吳 施銘、鄭宗明、李瑀蒨、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合建契約書 暨附件、信託契約書、指示書、權狀取出單、執行命令、蕾 盈公司與明暘、僑馥公司106年10月20日借貸契約書、106年 10月20日借貸增補契約書、107年10月8日借貸增補契約書、 108年5月2日借貸還款協議書、支付說明書、明暘公司開立 予僑馥公司之支票、支出證明單、傅楷智108年6月18日電子 郵件所附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及指示書檔案列 印資料、被告郭國俊與黃昌駿之108年4月9日借款協議書、 明暘公司開立予黃昌駿、蔡雅雯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指定撥款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 行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領款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楊偉琦、僑馥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3458號函及附件、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4810 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096016415號函及附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固坦承其等引介明暘公司向林順科 借款,並依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之內容,由僑馥公司出具塗銷 信託登記同意書,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蓋印、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予明暘公司之登記程序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背信及與郭國俊 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僑馥 公司非本案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僑馥公司與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有無變更約定內容 並無所悉;因明暘公司在系爭建案完成後,提出蓋有告訴人 印文之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經核對與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使 用代刻印章之印文一致,致其等誤信告訴人同意附表二所示 指示書所載內容,始依指示書之內容,配合辦理塗銷信託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不知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係郭國俊偽造 ,亦不知郭國俊欲以該等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等情(見他6559卷二第52頁、第 53頁正反面、卷三第23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 280頁、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經查: (一)僑馥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出具 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等登記程序前,明暘公司有提出附表二所示蓋有各該告訴 人印文之指示書予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核對確認指示書 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與明暘公司依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 權書授權刻製印章之印文相符等情,業經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於偵查中(他6559卷二第52頁、第53頁)、證人傅楷 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他6559卷二第53頁反面、 卷三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郭國俊於原審審理時(他 6559卷三第22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 24頁至第425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吳亦珍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僑馥公司留存之附表二所示指示書 (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53頁)、附表一所示 本案印章授權書在卷可憑。又證人傅楷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合建案之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 ,可能會變更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僑馥公司不是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無法獲知地主與建商有無新的約定內容,所 以在合建完成要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 都會要求建商及地主出具共同指示書,以確認建商及地主 約定之分配內容,僑馥公司即依此配合辦理信託塗銷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96頁至第397頁) ;且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記載指示內容,與告訴人簽署之本 案印章授權書所載「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在產權登記及相 關之地政作業,使用代刻印章」之內容並無相違。是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辯稱因明暘公司提供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 有明暘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其等以為告訴人同意指示書 之內容,遂依指示書所載內容,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程序,不知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蓋告 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指示書等情,即非無憑。 (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後 ,設定抵押權予附表四所示權利人,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 ,業如前述。而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雖指稱僑馥公司之 員工即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金主借款予明暘公司,使 僑馥公司從中收取融資引薦費,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保 護僑馥公司介紹借款之金主,提議以上開本應分配予告訴 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並主導本 案抵押權設定程序等詞(見他6559卷三第3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然查:   1.證人傅楷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塗銷信 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上,僑馥公司之大小章係其 所蓋用,經其核對代書提出登記申請文件所載不動產,與 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相符,即在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交予代 書,以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代書未提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相關登記申請文件不是由僑 馥公司送至地政事務所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8頁,訴 字卷一第400頁至第403頁、第411頁)。證人徐懿慧、吳 施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等係受山發公司之委託 ,辦理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經僑馥公 司在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登記申請文件用 印後,再由其等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 信託、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僑馥公司未參與抵 押權設定之送件程序等情(見他6559卷四第51頁正反面、 偵17232卷第127頁正反面)。證人李瑀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其受葉錫遠委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程 序,僑馥公司係在塗銷信託文件上用印等情(見他6559卷 四第102頁)。證人鄭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受蕾盈 公司之林順科委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塗銷 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均由其製作,因抵押權設定申 請文件不需經僑馥公司用印,其僅將塗銷信託申請文件送 至僑馥公司用印,再由其將塗銷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申請文 件,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1頁)。又附表四 所示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上,均無僑馥公司之大小章,此 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可見僑馥公司僅在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 暘公司之文件上用印,以該等文件所申請辦理之塗銷信託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明暘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內 容相符;至於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均非由僑 馥公司製作、用印及送件。足徵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 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配合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程序時,未看到抵押權設定文件,不知郭國俊要將 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要非無據 。   2.附表四編號3、4所示抵押權人蕾盈公司,雖係經被告杜明 輝、吳亦珍介紹借款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因此支付以借 款金額1%計算之融資引薦費予僑馥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杜 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三第231頁反面至第2 32頁,訴字卷二第145頁)、吳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他6559卷三第234頁,訴字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57頁 )、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他6559卷三第233頁)、林順 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0頁、偵17232卷 第150頁正反面)陳明在卷。然被告杜明輝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葉錫遠、蔡雅雯,未參與明暘公司 向葉錫遠、蔡雅雯借款過程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2頁 反面,訴字卷二第146頁)。被告吳亦珍於偵查中,辯稱 其不認識葉錫遠,未參與明暘公司向葉錫遠借款過程等情 (見他6559卷三第232頁反面)。證人蔡雅雯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其借款予明暘公司,與僑馥公司無關,郭 國俊為向其借款,提議設定抵押權予其,抵押權設定程序 是由郭國俊主導等情(見他6559卷四第50頁反面)。證人 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借款予明暘公司,非 經僑馥公司介紹,郭國俊是直接與其洽談借款條件等情( 見他6559卷四第49頁反面)。證人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為撤銷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及清 償先前債務,分別向蔡雅雯、葉錫遠借款,並將本應分配 予告訴人之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蔡雅雯、葉錫遠等情 (見他6559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訴字卷一第418頁 、第422頁、第430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見明暘公司就 附表四編號1、2、5所示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均與被告杜明輝 、吳亦珍或其他僑馥公司員工無關,自無從僅以附表四編 號3所示抵押權人蕾盈公司係經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 借款予明暘公司,及僑馥公司從中收取融資引薦費,逕認 郭國俊指稱本案抵押權設定程序均由僑馥公司主導,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知悉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擅自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以辦理附表四所示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可採。   3.被告吳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僑馥公司在代書鄭 宗明提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登記文件上 蓋印後,發現另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偉琦先前曾寄發存 證信函予僑馥公司,表明有關楊偉琦就系爭建案應分得不 動產(下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之分配,需由楊偉琦本人 親自辦理,其遂於108年7月18日去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 回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當時其以為鄭宗明是 郭國俊委託之代書,不知郭國俊未經告訴人同意,要將本 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等情(見他6559 卷三第234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58頁、 第162頁)。證人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 係以楊偉琦分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鄭宗明 於108年7月17日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送交予地政事務所 後,其於翌(18)日接獲電話得知僑馥公司不同意就楊偉 琦分得不動產塗銷信託,遂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吳 亦珍表示因楊偉琦先前有寄存證信函,不能就楊偉琦分得 不動產部分塗銷信託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5頁反面至 第236頁,訴字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證人傅楷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僑馥公司在塗銷信託文件上用印 後,發現楊偉琦曾以存證信函向僑馥公司表示楊偉琦分得 之不動產分配事宜,要由楊偉琦本人親自辦理,其與被告 吳亦珍未事前告知郭國俊,於108年7月18日逕行前往新店 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向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拿取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刪除有關 楊偉琦分得不動產之記載,在刪除部分蓋用僑馥公司大小 章,當天其未看到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等情(見他6559卷 三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訴字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 第408頁至第410頁)。證人鄭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將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文件送交僑馥公司用印後,於108年7 月17日將塗銷信託與設定抵押權申請文件,一併送交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翌日其接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之電 話,對方表示僑馥公司要就部分不動產撤回塗銷信託登記 之申請,遂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當場將僑馥公司要撤回 申請部分,從原先送件之塗銷信託文件中刪除,由其在刪 除處蓋用郭國俊攜帶到場之明暘公司大小章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2頁) 。又楊偉琦於108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僑馥公司在取 得其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之前,不得將其就系爭建案 應分配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其本人以外之人,並在存證 信函中明列其分得不動產之建物門號,僑馥公司係於108 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鄭 宗明於同年7月17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同年7月11日塗銷信託同意書 所載塗銷信託之建物,原包含系爭存證信函所列楊偉琦分 得之不動產,嗣楊偉琦分得之不動產部分,經以劃線方式 刪除,刪除處蓋有明暘公司及僑馥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此 有系爭存證信函(他6559卷三第253頁至第255之1頁)、 塗銷信託登記申請資料(他6559卷五第166頁至第169頁) 在卷可稽。足認僑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在塗銷信託同意 書蓋印,同意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經鄭宗明於同年月17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送 件申辦登記後,被告吳亦珍、傅楷智隨即於同年月18日趕 赴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明 確指示僑馥公司在楊偉琦出具其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 之前,不得將楊偉琦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楊偉琦本 人以外之人」為由,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回塗銷信 託之申請。因依前開所述,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即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若被告吳亦珍、杜明輝等僑馥公司員工 知悉郭國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欲將本應分配予土 地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以供明暘公 司設定抵押權,且與郭國俊具有犯意聯絡,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則被告吳亦珍、杜明輝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理應刻意隱匿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僑馥公司一事,或提醒郭國俊以本應分配予其他地主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要無在知悉楊偉琦已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對僑馥公司有特別指 示之情形下,仍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鄭宗明將此部分申請文件送交 予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再於翌日趕赴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由,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 分撤回塗銷信託申請之理。益徵被告吳亦珍、杜明輝辯稱 其等因明暘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共同指 示書,誤認告訴人同意指示書所載內容,始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不知該等指示書係郭國俊偽 造,擅自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以設定抵押權等 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指稱地主、明暘公司、僑馥公司與中泰租賃公司簽 訂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明暘公司之融資對象為中泰租賃 公司,且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經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明暘公司、中泰租賃公司之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 移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或所指定之第三人;但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卻引介其他金 主借款予明暘公司,且未經中泰租賃公司出具產權移轉之 書面同意,僅憑指示書,就將產權移轉予明暘公司,已違 背本案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況僑馥公司、明暘公司、蕾盈 公司簽訂之借貸還款協議書載明以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楊偉琦亦曾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表示異議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不知郭國俊要以本應分配予告 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顯無可採等詞(見本院卷三第 71頁至第73頁)。經查:   1.本案信託契約書載明係為使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合建之系爭 建案順利完成,並為明暘公司向中泰租賃公司申辦資金融 通之必要,擬以信託方式委由具不動產開發、管理、清理 處分及建築經理專業之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並約定信託 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經告訴人、明暘公司、中泰租賃 公司之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將告訴人應分得之 不動產返還告訴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此有本案信託 契約書在卷可佐。而本案信託契約書僅約定中泰租賃公司 就系爭建案提供明暘公司資金融通,並未限制明暘公司不 得向其他人借款。又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證稱中泰租賃 公司於104年間,借款予明暘公司,原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 ,但中泰租賃公司於105年間,卻表示不再續借資金,並 要求履行保證票,導致明暘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遂經僑馥 公司之引介,向李錫欽、李瑞紅、李惠隆等人借款,嗣因 借款利息過高,僑馥公司於106年10月間,介紹明暘公司 向蕾盈公司借款,清償明暘公司對李錫欽、李瑞紅之債務 ;之後山發公司聲請假扣押,李惠隆不願繼續借款,明暘 公司遂向葉錫遠等人借款,償還先前借款、工程款、稅金 等情(見他6559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可見明暘 公司係因中泰租賃公司不同意續借資金,始自行或經由僑 馥公司引介,陸續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對中泰租賃公司所 負債務,及支付工程款等款項,自難僅以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等僑馥公司員工引介明暘公司向中泰租賃公司以外之 人借款,逕認其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2.僑馥公司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程序之依據,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且該等指示書蓋有明 暘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雖未經中泰租賃公司用印,中泰租賃公司亦未就附表 三所示所有權移轉出具書面同意。然本案信託契約書第4 條第6項約定明暘公司「於全數清償中泰租賃公司所負債 務」後,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信託財產處理或清理,視 為信託目的完成。足見該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 定「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明 暘公司、中泰租賃公司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移轉,係 為確保中泰租賃公司就系爭建案借予明暘公司之資金獲得 清償。因依前開證人郭國俊所述,中泰租賃公司於105年 間,即不再就系爭建案續借資金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遂 陸續向他人借款清償對中泰租賃公司所負債務,自難僅以 中泰租賃公司於108年間,未就附表三所示產權移轉出具 出面同意,逕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有何背信犯行。另檢 察官指稱明暘公司為本案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與信託契 約記載告訴人分得之房地產權應移轉予告訴人或指定之「 第三人」文義不符,被告杜明輝、吳亦珍配合將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有所不當等詞。然土地所有權 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得合意變更原先約定內容;依前所述,被告吳亦 珍因認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與楊偉琦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之指示內容不符,不同意塗銷此部分不動產之信託, 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產權移轉部分,有對僑馥公司為特 別指示,且郭國俊提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所載告訴人之印 文,係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代刻之印章所蓋,該等 指示書所載指示內容,與本案印章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 相違。則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其等誤信告訴人同意附 表二所示指示書之內容(即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 公司),始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程序等情,即非無憑,尚難僅以告訴人、明暘公司等於 104年間簽訂本案信託契約書有關產權受讓人之用語,遽 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係郭國俊所 偽造以設定抵押權,而有背信之犯意。   3.蕾盈公司雖係經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引介借款予明暘公司 ,且蕾盈公司、明暘公司、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訂 之借貸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明暘公司以該協議書附表二 所示房屋(即本案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定予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對蕾盈公司之借款,此有借貸還款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655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然被告吳亦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借貸還款協議書尚未 到期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63頁);又該借貸還 款協議書明定該協議書係為履行還款事宜所簽訂,第1條 約定明暘公司預計出售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房屋(非本案 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價金扣除先前積欠之借款、山 發公司反擔保提存金及稅規費外,餘額全數清償蕾盈公司 之借款;第3條約定前2條還款計畫依完成時間擇先辦理。 可見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僅為明暘公司提出之不同還款 計畫,且第2條所載還款計畫之內容,係明暘公司向金融 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與附表四編號3、4所示抵押權人為蕾 盈公司不同,自無從僅以僑馥公司有簽署該份協議書,逕 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郭國俊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 託及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係為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   4.至於楊偉琦雖於108年5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僑馥公 司在取得楊偉琦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前,不得將楊偉 琦分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偉琦以外之人;然系 爭存證信函未提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即難謂楊偉琦 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表示異議。是檢察官以僑馥公 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遽指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郭國 俊欲以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附表四所 示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即非有據。   5.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①證人葉錫遠,以查 明葉錫遠與郭國俊商討借款、明暘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等事宜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是否在場;②證人林 順科,以查明郭國俊、僑馥公司是否於108年7月18日向林 順科表示有部分房屋不能設定抵押權、吳亦珍是否同意明 暘公司將附表四編號3、4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 。然①證人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08年5 、6月間,與郭國俊商討借款撤銷山發公司之假扣押及設 定抵押權事宜時,談到要先由山發公司設定抵押權,其餘 再設定抵押權予其,其當時不知不動產是地主的等情(見 他6559卷四第49頁反面);依上開葉錫遠所述,郭國俊在 與其商討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時,未說明抵押權設定標 的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因明暘公司就系爭建 案亦可分得不動產,則縱葉錫遠與郭國俊商討借款等事宜 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亦在場,因而知悉郭國俊要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亦無法逕認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知道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應分 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無調查葉錫遠與郭國俊會面時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有無出席一節之必要。②證人林順 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就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程序,均係委由鄭宗明辦理等情(見他6559卷四卷第50頁 ),因鄭宗明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期間,僅將塗銷信託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僑馥公司用印,僑馥公司員工未 看過抵押權設定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傅楷智、鄭宗明證述 明確,已於前述;且被告吳亦珍於108年7月18日前往新店 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回塗銷信託登 記,核與被告吳亦珍所辯其不知郭國俊係未經地主同意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國俊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相符, 要屬對被告吳亦珍為有利認定的依據之一,要無傳喚證人 林順科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明輝 、吳亦珍係在知悉郭國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以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 形下,配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與郭國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就被告杜明輝、吳亦珍 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對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均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經核與卷內事證 、經驗及論理法則俱無相違。檢察官僅依證人郭國俊之指 述,指稱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避免明暘公司出現資金缺 口,主導抵押權設定程序,與郭國俊共犯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杜明輝、吳亦珍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建號) 備註 1 王仙蘭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惠國段571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9頁至第18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03頁至第112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惠國段5730)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惠國段5733) 2 李盛震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惠國段5713)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 3 鄭滿月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2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28頁至第38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惠國段5729)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惠國段5732)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48) 4 范姜宏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惠國段5737)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反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32頁至第14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38) 5 施素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惠國段5739)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50頁至第62頁反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42頁至第152頁)。 6 陳景芳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惠國段5740)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惠國段5756) 7 練立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惠國段575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78頁至第91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62頁至第173頁)。 8 羅春梅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15)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92頁至第102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74頁至第184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惠國段5727)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31)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55) 9 李志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惠國段5750)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7745卷第7頁至第18頁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7745卷第83頁至第90頁反面)。 10 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下稱趙元祥等10人)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惠國段5741)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7745卷第47頁至第62頁,訴字卷二第247頁至第339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7745卷第91頁至第140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7樓(惠國段5747) 【附表二】 編號 指示書 內容 盜蓋印文 備註 1 108年5月20日指示書 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李志明、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②、5、6①、7 、9、10①、②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曹嘉真(趙冬香之監護人)、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1枚。 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 2 108年5月21日指示書 羅春梅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附表一編號8④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19頁。 3 108年7月10日指示書 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②、③、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印文各1枚。 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3頁。 4 告證3指示書 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素芳、練立威、羅春梅、李志明、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各該地主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及騎縫處盜蓋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素芳、練立威、羅春梅、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曹嘉真、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2枚。 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9頁。 5 告證28指示書 王仙蘭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王仙蘭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王仙蘭之印文3枚。 本院卷二第341頁。 李盛震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李盛震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李盛震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7頁。 鄭滿月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鄭滿月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鄭滿月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3頁。 范姜宏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范姜宏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范姜宏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35頁。 施素娥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施素娥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施素娥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9頁。 陳素芳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陳素芳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陳素芳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53頁。 練立威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練立威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練立威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51頁。 羅春梅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羅春梅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37頁。 李志明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李志明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李志明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3頁。 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趙元祥等10人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1枚、曹嘉真印文2枚。 本院卷二第339頁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地政事務所 不動產 申請登記事項 代書 備註 1 108年6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1①、8④所示建物 因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徐懿慧(由吳施銘代理) 他6559卷六第30頁至第36頁。 2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2、3①、6①、9、10①、②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146頁至第156頁。 3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5、7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246頁至第267頁。 4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228頁至第245頁。 5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1③、2、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166頁至第215頁。 6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88頁。 7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鄭宗明 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 【附表四】 編號 申請日期 登記字號 不動產 權利人 義務人 代書 備註 1 108年6月25日 108年中店登字第14950號 附表一編號1①、8④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山發公司 明暘公司 徐懿慧(由吳施銘代理) 他6559卷六第37頁至第44頁。 2 108年7月1日 108年新登字第70210號 附表一編號2、3①、5、6①、7、9、10①、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葉錫遠 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157頁至第165頁。 3 108年7月17日 108年新登字第76830號 附表一編號1②、3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蕾盈公司 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216頁至第221頁。 4 108年7月17日 108年新登字第76840號 附表一編號1③、3③、④、4①、6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蕾盈公司 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222頁至第227頁。 5 108年7月26日 108年中店登字第18230號 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蔡雅雯 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六第63頁至第67頁。

2024-12-17

TPHM-112-上訴-452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芹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6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4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芹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芹如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簡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 盛行,卻任意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檳榔攤,未 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葉芹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芹如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往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3月2日, 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附近,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麥克」之男子,而容任「麥克」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 日前某日,先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簡篇上網瀏覽, 依廣告提供之連結至名為「摩根自營部,銓寶投資有限公司 」之投資網站,簡篇提供電話、身分證字號加入會員,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群組「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 心」、「凌雲齊天」與簡篇聯繫,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需依指示將投資款項當面交付指定人員云云,並於113年3 月18日17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簡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繫碰面地點,致簡篇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嗣在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簡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芹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芹如固坦承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該門號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朋友介紹真實姓名不知道的『麥克』,要我辦卡借給他,他說他不能辦卡,我沒有收錢,沒有將預付卡販賣他人作犯罪使用,對於後續詐騙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出「麥克」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且參以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租用,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門號SIM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或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簡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出具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3 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1.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CDM-113-簡-226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張雪美 林榮輝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95條未規定執票人應陳明提示付款 日之特定時段、特定時地,乃法律漏洞,相對人未陳明在何 特定時段、地點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 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 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 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陳明在何特定時段、地點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 載明系爭本票業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 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 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空言主張應先由相對人陳 明提示付款之特定時段、地點云云,尚難憑採。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林張雪美 林榮輝 111年10月24日 2,000萬元 112年1月23日

2024-12-12

SLDV-113-抗-368-20241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宣瑋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 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2之網路新聞(網址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5影 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以移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 局)警員(目前停職中),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 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恐怖波麗士」 之誇大渲染、但與事實不符之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系列報導新聞(下稱A、B、C、D報導,合稱系爭報導) ,同時播放以系爭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 影射伊為打人警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E影片), 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E影片(網址: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又將 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其發行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 誌,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就A、B、C、D報導及E影片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均由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經過合 理查證程序,與客觀事實相符,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為平衡報 導,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就A報導部分,上訴人確 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而持警 用電腦查詢他人個資(包含該分局同仁)12,727筆,且107 年7月至12月期間,查詢數量高達6,149筆,並因此遭該分局 申誡2次、記過1次;另B報導部分,上訴人前於該分局調查 其上揭行為時,自承有以警用電腦查詢該分局女性同仁即訴 外人林嘉蓉、邱曉鈴個資一事,且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15日 亦經自由時報報導其涉收藏同事行蹤,被搜索查獲7顆硬碟 等情,足認B報導屬實;至C報導部分,上訴人前確有對其前 妻、前妻友人為恐嚇、強制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記過 2次,報導內容無偏離事實常情之描述;另D報導部分,上訴 人確有於中正二分局任職期間,因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 處申誡後,其竟以不實事由檢舉該督導涉犯貪瀆等罪,且與 該分局警備隊同事多有爭執而興訟,造成內部不和諧,期間 經其長官介入調解,此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 可參,該分局並於108年1月7日,以人地不宜為由,將上訴 人調派至北投分局,又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期間,亦有擅離崗位、與鄰人發生停車糾紛 ,經民眾投訴署長信箱,故該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至E影 片部分,伊並無影射上訴人為畫面中打人之員警,畫面中打 人員警非上訴人,報導文字、影片旁白均無提及上訴人為打 人員警,不會使人誤認其為打人員警之可能。又上訴人身為 員警,其是否濫用警察值勤工具而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涉 及公共利益,應給予伊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縱與事實 略有差異,然經伊記者李育材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惡 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況且伊為新聞媒體,縱令李育材於系爭 報導查證過程非周詳,伊對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自無組 織上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負 侵權行為金錢賠償,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 予贅敘),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報導、E影片予以移除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74-17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於107年12月31日分別在系爭網站, 刊登附表編號1-4 所示A 、B 、C 、D 之報導(各網址詳附 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在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頁面,同時 刊登附表編號5所示之E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 週刊頻道刊登E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千千手 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 人即黃千千友人蔡慧如,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873號簡易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 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101-104頁)。  ㈣上訴人前因於106年8月16日在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查 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5月1日 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申誡2次,經上訴 人申訴,復經中正二分局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 督字第10731087200號函覆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 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見原審卷一第452、456-460、464-465 頁)。  ㈤上訴人前因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 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聲譽,經中 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 543號令記過1次(原審卷一第332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77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 題或公益相關者,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 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 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故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 ,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 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 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 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媒 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就其報導內容 之真實性,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 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 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 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 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 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 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 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 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 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 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 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 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 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 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 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 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發行鏡週刊第108 期紙本雜誌,刊登附表所示標題為「恐怖波麗士」之系爭報 導及E影片,內容誇大渲染、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本息及請求移除 網站置放之系爭報導及E影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為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現 為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有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4 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50081號令及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11日 令為證(原審卷一第451頁、本院上字卷第179-181頁),其 屬法定警察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之公務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 分無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 主要涉及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警 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蒐集資料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職 權(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部分所為之報導、影片內容,涉及警察 執行職務有無濫用公權力,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 所為之事實陳述,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報導內 容,乃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被上訴人就所報導之事實 ,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注意義務,倘未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關於A、B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A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要係報導 上訴人利用警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其任職中正二分局同 仁之個資近千筆,包含同仁個資、車輛進出資訊,不論分局 長、基層員警、工友或女性同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6-28 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 分局查證確認,然報導主軸係在揭露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不當查詢個資,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益,上訴 人確有不當使用警用系統查詢之紀錄,業經中正二分局所懲 處在案,主張內容屬實有據,且經合理查證云云。惟查,關 於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而以警用行動載 具,擅自查詢該分局同仁個資遭懲處情形,有⑴上訴人前於1 06年8月16日擔任交通執法勤務時,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 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該分局同仁督 察組警員陳俊宇、行政組長謝堃煌、交通組巡官蔡雅雯、警 備隊警員陳正義之汽機車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分局 督察組依該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辦理資訊查詢 檢核發現,復由該分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 字第10731061200號令懲處申誡2次確定,有中正二分局案件 調查報告表、107年5月1日獎懲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督察組106年12月21日簽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1、452、456-460、494-503、514 頁);⑵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 警察局秘書室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經該分局辦理107年9 月警政資訊系統定期稽核發現,另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 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筆數1106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 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 資,懲處記過1次等情,有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中 正二分局11月7日函(稿)、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訴人1 07年7月至12月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資料、中正二分局107年12 月31日獎懲令可參(原審卷一第338-341、351-354、359-36 0、364至412、332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 、㈣㈤);另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3月15日、9月19日曾不 當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仁即偵查佐邱曉玲、巡官林嘉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424頁),可知上 訴人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 具查詢上開分局同仁(包含數名女性同仁)車籍、車主個資 ,以及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 筆數1106筆等事由,經該分局調查後,為上開申誡、記過之 懲處等情屬實,惟比對A報導所載「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 仁個資近千筆」、「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 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 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 ,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之情節,關於查 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 情,與上開上訴人遭懲處違規查詢同仁個資筆數、人數之重 要事實,出入甚大,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當。又上開報導內容 ,屬事實陳述,雖關公務員不當行使職務,涉及公共利益, 惟被上訴人仍應於報導前負合理查證,已說明如上,經查, 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行查 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表示 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然 證人即106、107年間擔任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之林信介於 本院前審證稱:其擔任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期間,上訴人有因 不當查詢個資部分被處分,李育材曾對其採訪詢問關於上訴 人不當查詢個資部分,其有告知上訴人因此遭分局記過處分 ,但未告知李育材關於系爭報導中所載「上訴人從女警察到 分局長上千筆個資」、「上訴人從警階三線一星的分局長下 至一線三的基層警員,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 工友,個資全部都被一覽無遺」等内容(見本院上字卷第32 8-330頁),可知李育材撰寫上開A報導內容前,雖有向林信 介查證,然記載上訴人違規查詢分局同仁之對象、個資筆數 ,並非林信介所提供,更非其向上訴人本人查證而得知,復 參以上開報導之內容,並無急迫時效性,且上訴人事實上遭 該分局查獲違規利用警用電腦等查詢同仁個資遭懲處之事由 及資料,非不易查證確認,故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報導內容就 上述與事實不符之點,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 認其真實性,又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同仁或民 眾個資之行為雖屬可議,並經該分局為相關之懲處,然被上 訴人刊登內容,就查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 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甚多重要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開記 載,足以使一般人加深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惡性、非難 性程度,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 證,刊登與上述事實不符之A報導內容,確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自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之B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要述及上 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曾有次與一名女性同事在電梯聊 天,該名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黃男竟脫 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 ?」等語,讓女同事起疑其個資遭上訴人掌握,上訴人偷查 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288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分局查證 確認,且上訴人於該分局調查時,自承查詢過該分局女性同 仁林嘉蓉及邱曉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自由時 報109年6月15日亦曾以「涉『收藏』同事行蹤北投分局警員被 搜出滿滿7顆硬碟」為標題報導,內文提及與B報導相同之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可證B報導真實性云云。但 查,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 行查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 表示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 ,然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係證稱:「(問:您有無告知李育材 ,上訴人有一次與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仁自己說上班 遲到,是因為塞車,沒想到上訴人脫口而出你家不是住OO區 OO路,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的事?)沒有。」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第329頁),可證李育材撰寫上開B報導內容,並未 向林信介查證,亦非林信介所告知或提供,更非出自其向上 訴人查證所得,至上訴人雖於該分局調查其違規使用警用行 動載具查詢他人個資時,自陳其曾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過該 分局巡官林嘉蓉、偵察佐邱曉鈴等2名女性同仁之車輛及個 人資料等情,惟否認其有B報導內容之行為,此有中正二分 局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觀 諸自由時報109年6月15日刊登標題「涉 『收藏』同事行蹤北 投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之報導,內文雖提及「…… 黃員同事説,黃姓警員原是職業軍人,多年前轉任警職在大 安分局服務,不久後調往中正二分局;前年他突然對1名女 警説 『妳住處離分局不遠怎會遲到?』女警吃了一驚,懷疑 黃姓警員亂查個資,經檢舉督察人員發現黃姓警員半年內查 了6 千多筆個資,隨即將他調往北投分局。」等情節(見原 審卷一第320-321頁),與B報導大致雷同,惟上開報導係在 被上訴人刊登B報導之後,且未敘明消息來源,亦無從查核 真正性,均無從據以確認上開B報導內容真實性;至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中改稱,關於上開報導内容,李育材 除向林信介查證外,另有消息來源,但因記者有保密義務, 故無法透露身分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70頁),後於本院 具狀辯稱,B報導部分李育材係向另一位警官查證,因負有 保密義務,故不便透露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56-157頁) ,惟查,中正二分局曾就上訴人違規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 上開女性同仁林嘉蓉、邱曉鈴及柯巧心等人進行訪查,其等 均表示非B報導所載之女性同事,有中正二分局訪談紀錄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6-428頁),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 難以證明B報導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又B報導內容敘及當事人 (上訴人與一名女性同事)、地點(分局電梯內)、時間( 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具體對話內容等情,屬事實 之陳述,雖關公益性,惟無急迫性,而被上訴人刊登上開無 法確認真實性之報導內容,且無法提出其消息來源及查證對 象,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認其真實性,又 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女性同仁個資固有可議, 然被上訴人以無法確認真實性之電梯對話情節,故事性描述 發生過程,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確有發生此事,致上訴人人格 因該報導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 未經合理查證,刊登無法證明真實性之B報導內容,確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C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C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主要述及上訴人於1 04年任職大安分局期間,曾與其前妻黃女因個人感情糾紛, 搶取黃女手機,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未得逞,其後趁黃 女未注意又取走該手機,並持之撥打電話予黃女友人蔡女, 另對蔡女為「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之言語恫 嚇行為,經原法院判其犯強制未遂、恐嚇罪,處拘役等情, 並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嗣經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審議遭駁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0-300頁 )。又上訴人前確有對黃千千、蔡慧如為上開行為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四、㈢),此有原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其後大 安分局以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移付 公懲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以上訴人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亦有 大安分局110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移送書、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11 4、115-116、117-121頁),經核被上訴人C報導所述內容, 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公懲會議決書等內容相符,復依李育 材於前審證稱:其撰寫該報導前,有查到臺北市公報,上訴 人曾因與前妻衝突事件遭大安分局移送公懲會,並有看過公 懲會議決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4、317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據以上開資料,刊登C報導內容,尚無偏離事實之 描述,已為合理查證等語,堪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此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以「恐怖情人毆妻」之標題 ,認與事實不符,然觀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 定上訴人係動手欲強行取走其前妻黃千千緊握手中之手機, 經上訴人屢施以「拉扯前妻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後因 前妻奮力掙扎擺脫而未得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 ),可認上訴人對黃千千所為,確有故意施以拉扯身體等肢 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標題,雖較為聳動,然屬對上訴 人行為之評價,為意見表達範疇,而報導內容並未脫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C報導有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為上 開違法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議決記過2次,顯見上訴人上開違法 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涉及上訴人違法行為有無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之公共 議題,上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報導內容與公共 利益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⑶關於D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主要 報導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中正二分局任職警員期間,即常因 工作細故與同事、長官意見相左;另其會因心生不滿,向上 級單位檢舉同仁,長官想介入調停,亦遭檢舉、向法院提出 訴訟。並提及其前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因與民眾發生衝突 ,經該分局以風紀問題記小過,另移送公懲會懲處,其後調 任中正二分局後,其直屬幹部曾勸戒上訴人專心工作,遭其 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 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2-305頁) 。經查,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不服考績丙等之申訴 案件中,大安分局於該申訴案件答辯提及:上訴人於104年1 1月24日,在臺南市發生行車事故,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生爭執;再於同年12月9日於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與鄰居因停 車糾紛發生爭執,經被害人提告毀損及恐嚇罪,雖經大安分 局以維護整體形象為由介入排解,獲被害人諒解撤告而經檢 察官不起訴,然該事件亦有「署長信箱」受理投訴上訴人違 反警員應有品操紀錄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等情,並據以為 大安分局105年度考績委員會討論決議上訴人104年度年中考 績列丙等69分之事由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200頁 );又查,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2月22日,提供錄影光碟及 截圖,向中正二分局檢舉訴外人即其前長官許智翔,於同年 4月17日、同年5月9日上班時間,在分局停車場吸菸及非因 公把玩手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及偽造公文書罪等情,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其所為檢舉,查 無實據,並認本案係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 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狹怨報復以不實事 由檢舉督導人員,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7日因人地不宜調派 北投分局等情,有中正二分局督察組108年1月8日簽、中正 二分局108年1月9日函稿、檢舉照片、刷卡明細表、圖說、 舉發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449頁),上訴人於該分局 調查時自陳:「(問:據媒體報載:直屬幹部曾勸戒你專心 工作,竟反被你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 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你作何解釋?有 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有,我 有說『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 都不知道』這部分,但沒有使用密錄器偷錄這一段。沒有證 據提供,僅以勤務出入時間自行推測。」等語,有中正二分 局上訴人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另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即其中正二分局同事沈家豪於106 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該分局警備隊長張建明介入調解 ,惟上訴人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原法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213頁)。復參以中正二分局 曾對上訴人利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涉及洩密罪等行為,經訴外人即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林信 介等人調查,於製作之調查報告表參、結論及處置作為就上 開上訴人所為另載有:「四、黃員前於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 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一次,竟挾怨報 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惟查檢舉內容尚未構成刑法第 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之要件,本分局業簽處函復黃員在案,黃員思想欠理性,處 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造 成分局內部不和諧,該員業於108年1月7日由本分局函報人 地不宜調派北投分局在案。」等情,有108年1月9日調查報 告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又李育材於本院前審證 稱:其就上開D報導部分有向林信介查證,林信介有說上訴 人會跟同事衝突就會告上法院,且就上訴人被記過部分詢問 林信介,也有請上訴人說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5-316 頁),而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亦證述:上訴人任職期間常與同 仁發生爭執、起口角,也有互相興訟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330頁),堪認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關於上訴人於大安分局與 民眾發生衝突、於中正二分局曾對其所屬長官嗆稱「別以為 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並提供相關錄影光碟,向上級單 位檢舉所屬長官涉貪瀆等行為,經該分局調查後查無實據, 以及多次與同仁發生爭端、涉訟等節,均經李育材為合理查 證所得,並非虛構,核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自難認被上訴 人上開報導內容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之行為。  ⒉至上訴人雖以D報導稱其涉及數起風紀事件,以及其未對檢舉 對象許智翔提起訴訟,許智翔亦未曾介入協調其與同事糾紛 ,認D報導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上訴人前於1 06年8月16日、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非因公務或不當使 用警用載具查詢他人個資,分別經所屬分局懲處申誡2次、 記過1次(見不爭執事實四、㈣㈤),已如上述,中正二分局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15 日,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函請 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見上訴人 確實因上開行為涉及行政違失等情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5 年5月1日頒布之端正警政風紀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目 載明風紀要求重點為工作風紀(包括不枉法、不怠惰、不爭 功諉過、不拒收報案、不匿報謊報)、生活風紀、品操風紀 3項,其中「不枉法」即含有不違反法律之意,上訴人既因 違法查詢他人個資,經所屬警察機關懲處,依上開說明,其 自有涉及枉法之違反工作風紀情事,是D報導提及上訴人涉 及多起風紀案件,並非無據。再上訴人確有檢舉其長官許智 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中正二分局查無實據,另與同 仁沈家豪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所屬警備隊長介 入調停未果,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亦於前述,惟上開檢舉對象 、興訟對象雖有部分錯置,報導事實尚無偏離與同仁常發生 爭執、檢舉長官、對同仁興訟之主軸,且經李育材向林信介 為相關查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報導內容,已盡合理 查證之注意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故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關於E影片部分:觀之E影片內容(詳見附表編號5),係擷取 上開A、B、D報導內容為旁白所製作之影音報導,其主要內 容為「(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 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 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 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 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 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 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 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部分,係擷取 自上開A、B報導內容,又上開A、B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已 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並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貶損,已如上⑴所述, 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影音報導內容非事實,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E影片中之「(旁 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 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 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 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55至59頁),影射上訴人為影片畫面中所謂「打人的警 察」,認有妨害其名譽權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就該畫面 中拍攝打人之執勤員警確非上訴人,惟辯稱其僅係鋪陳下方 主題,並非刻意誤導大眾上訴人為「打人的警察」云云(見 本院上字卷第383-384頁),經檢視E影片內容,背景雖有「 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之聲音,惟對照E 影片前後內容,一般人應可知悉前面警察打人之背景聲音, 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畫面,而非指上訴人為 畫面中出現之打人警察,上訴人主張E影片影射其為打人警 察,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部分報 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致其名譽權受有貶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C報導、D報導,被上訴人侵 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難認有據,故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各20萬元共40萬元,及移除上開 報導,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對新聞記 者報導內容予以最大尊重,而李育材撰寫系爭報導内容,並 未經其不當控制,其並無違反組織上之義務,或交易往來安 全上之義務,縱令李育材查證過程非周詳,實無苛求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從事新聞媒體 之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 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又李育材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記者,李育材基於被上訴人 工作職務範圍撰寫報導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刊登經 營之網站、紙本雜誌,並得賺取網站點閱率、雜誌銷售量及 廣告營收,故被上訴人對所屬記者於公司職務內提供之撰寫 報導進行刊登,就報導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行為,自應 負擔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就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報導之內容,侵害其名譽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移除上開網路報導部分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其刊登製作關於上訴人A報導、B報 導及E影片,就內容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致上訴人確有因 此承受同事非議及輿論壓力之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為國防 管理學院畢業,停職前為警政4階警員,每月月薪約7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21、131、135-141頁),衡量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程度、及上訴人確於107 年間不當查詢同仁個人資料20餘筆而遭懲處,則被上訴人本 件以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造成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萬元共3萬元為 適當,故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起, 以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刊登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於 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上開報導及影片內容,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各網址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所示網路新聞、影片移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非財產 權訴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 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 卷證頁碼 新聞 新聞內容 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為何一名警備隊員警會讓分局如此頭痛?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假公濟私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竟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警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更可怕的是,黃男平時負責總統官邸二號門崗哨勤務,台北市警局除徹底清查黃男索查過的個資外,也已將其調離現職。」(即A報導) 原審卷一第21、25、27、29頁 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女同仁與黃員閒話家常時,竟發現他知道家中地址,為之一驚。」、「台南市一名員警因不當男女關係,偷查女子個資遭妨害祕密罪送辦;無獨有偶,台北市一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因工作表現極具爭議遭長官勸戒,竟用密錄器偷偷記錄同仁、長官行蹤,且1個月私查千筆個資。離譜的是,黃員的勤務包括總統官邸維安,分局發現後擔心官邸重要個資會因此外洩,目前已先將其調離原職,同時展開全面清查。」、「該分局一名警官透漏,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就在12月21日,已將黃員調職至拘留室擔任警衛。」(即B報導) 原審卷一第31、33頁 3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根據2015年《台北市政府公報》,黃員曾遭大安分局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是因當時任職於大安分局某派出所的他,和妻子在該年四月辦理結婚,又在11月離婚,他質疑前妻的蔡姓女友人將二人私自登記結婚之事告訴前妻母親,從中作梗破壞夫妻感情,逕自前往前妻任職的網咖與她爭執。黃員當下要求前妻撥打蔡姓友人的電話對質,但蔡女未接電話,黃員竟將手機搶走,並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前妻奮力掙扎後,他才罷手。但黃員隨後又趁前妻工作無暇分心,取走她的手機,打給蔡女興師問罪。」、「電話中黃員質問蔡女:『妳是不是打電話給她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事情?』『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的。』還恐嚇蔡女:『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蔡女心生畏懼,告上法院。」、「當時台北市文山一分局偵辦此案後移送北檢,黃員也遭提起公訴,被台北地方法院以強制未遂、恐嚇罪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他也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黃員對自己遭移送公務人員懲戒一事不服,認為這屬於他的私人事務,懲戒未符合比例原則;但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身為執法人員,公然違法並遭判刑確定,經大安分局依法在該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中審議,請黃員到場說明,但他卻以無意見陳述請假不克出席為由,改由書面陳述。」、「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的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決議記過2次,相關程序並無違誤;有關黃員所稱懲處違反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委員會和北市府均認為並無不當,台北市警局表示尊重審議,駁回黃員的再議。」(即C報導) 原審卷一第290、292、294、296、300頁 4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上,黃員在工作人也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露,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 「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後來才調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資深員警透露,黃男調任中正二分局後,直屬幹部曾勸戒他專心工作,竟反被他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讓長官對他的行為感到恐懼,不知他跟蹤人到底有何目的。」、「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恐已涉及妨礙祕密、濫用職權,他的勤務竟還包含元首官邸維安,具爭議性的行為難保不會造成國安、資安漏洞;台北市警局也對此介入調查,希望相關人員知所警惕,匡正警務人員應把持的分際。」(即D報導) 原審卷一第302、304、306頁 5 「鏡週刊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旁白)…只要黃姓員警一跟同仁起口角,就會到處檢舉,甚至告上法院。…」、「(旁白)無獨有偶,…這回黃姓員警私查個資的行為,也涉及濫用職權、妨礙秘密。…」(即E影片)

2024-12-11

TPHV-113-上更一-3-20241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孫滿足與被上訴人嚴國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閱卷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 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孫滿足於另案主張其遭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福裕、林宥騏串通伊,詐騙其與本件被上訴人嚴國仁簽 立買賣契約,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與林福裕、林宥騏應與嚴國 仁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4萬3,040元本息(現上訴鈞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事件審理中),而嚴國仁部分現由本件 訴訟審理中,如嚴國仁對孫滿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毋庸負 連帶責任,故有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之必要等語。 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嚴國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訴訟,嗣追加聲請人與林福裕、林宥騏(下稱聲請人等3人) 、陳彥均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與嚴國仁連帶損害賠償,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嗣以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 件受理,並判決聲請人等3人應與嚴國仁連帶賠償前述本息, 現由聲請人等3人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可稽,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孫滿足表 示不同意其閱覽,但未具體說明其事由,且嚴國仁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應予准許,但限閱卷宗部分為當事人及 證人之個人資料,如准其閱覽者,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應 予限制而不准閱覽。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9

TPHV-113-重上更一-10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9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洪瑞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3,9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0,2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請求將房屋遷讓 返還之訴,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即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前開2項聲明之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達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起訴 時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查 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民國89年10月6日,位於12層樓住宅之1 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82.74平方公尺【計 算式:主建物面積67.0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64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7.02平方公尺(139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10 0000+76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100000=7.02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2.74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 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建物現值 為294萬3,98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卷 可佐,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3 ,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6

TPDV-113-訴-6929-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65萬3,300元部分 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 幣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超過新臺幣15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次序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 ,598元,分配金額共計241萬9,598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 之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有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債權88萬5,000元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505萬2,000元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否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可受發還之金 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逾88萬5,00 0元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倘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部分之抵押債權,參加人將獲有增加 受償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執本院92年度執仁字第25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持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 即次序3所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所示被告 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金額240萬7, 598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41萬9,598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兩造間於107年11月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 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 150萬元,無利息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4日,違約金係 以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自108年2月4日算至112年9月14日之違約金為505萬2,000 元,然被告實際現實交付88萬5,000元現金,故逾88萬5,000 元部分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違約金,約 定之數額,相當於約定週年利率72%,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雖無利息約定但屬巧取利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部分均 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0 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 88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依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原告已親收150萬元無訛。縱如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交付88萬5,000元借款,則本金88萬5,000 元,以每日每萬元20元加計違約金,仍應受分配超過240萬7 ,508元。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由於本件判決 性質屬形成判決,參加人將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故參加人對 於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記載:「立書 人(即原告)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共1筆為擔保,向台端(即被告)借款150萬元整,並經主 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特立本切結書保證」、「 三、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自108年2月4日止。期限 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四、......逾借款期限未清 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語。  ㈡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7年南普資字第0900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52萬元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3為被告執行費債權1萬2,000元,分配金額 為1萬2,000元;次序5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150萬元 、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分配金額為240萬7,598元,前 開被告受分配總金額為241萬9,598元。  ㈣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業於 同年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㈤兩造提出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如是,其債權存在之範圍為何?  ㈡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次序5所列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 範圍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為被告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之債權 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5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為88萬5,000元: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因係要務契約,亦須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事 實,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 利原告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 。經查:  ⒉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與原告88萬5,000元現金等情,為 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有交付與原告15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系爭借貸 契約確認借款親收足訖無訛,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固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證人即仲介林 玫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系爭借貸契約為原告請其幫忙向 被告說能否以系爭土地借款150萬元,被告同意後,兩造係 約在被告的辦公室兼住家即臺北三重簽約,樓下是彰化銀行 ,簽約過程及金錢交付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但其沒有仔 細看過兩造簽署的文件,被告辦公室有點鈔機,當場有點算 ,所以其知道被告交付原告80多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設定好 再給付尾款跟結算費用。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其,因為被告 沒有再匯款給原告,所以請其通知被告,被告說用好會再通 知原告。後來被告有無再匯尾款給原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大致一致,足 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被告僅交付原告88萬5,000 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行匯款證明文件,自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有記載「上開借款親收足訖無訛」,遽以認定被告 有交付15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⒋基上,被告交付88萬5,000元之借款與原告部分,有效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無法證明已交付原告,依 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 ,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 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可知,該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 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而本件無利息約定,又有系爭土地作 為抵押物擔保,兼衡酌原告自清償日期108年2月4日至112年 9月14日遲延日數達1684日,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如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298萬0,680元(計算式:885,000×1,684×0.002=2, 980,680),逾被告所交付本金88萬5,000元3倍之多,尚嫌 過高。再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認應 以週年利率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65萬3,300元(計算式: 885,000×16%×1684÷365=65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 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不存在,自可憑採。   ㈣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 ,300元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⒈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88萬5,000元,以及違約金應酌 減至65萬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 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於超過88萬5,000元所核定之執行費用7,0 80元部分,即應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該部分則失所依據,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部分(計算 式:885,000+653,300=1,538,300),應予剔除。  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 權逾65萬3,300元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得以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獲分配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 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均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 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900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8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107南他字第002339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4-12-02

NTDV-113-訴-56-20241202-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張雪美 代 理 人 陳守文律師 債 務 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張雪美與林榮輝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112年1月23 日清償,並以林張雪美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0月2 8日共同設定登記3,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以為擔保。因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 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及補正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以上均影本)為憑。稽之上揭事證資料,受擔保 之特定債權、債權金額及清償期等之約定均甚明確,本件裁 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上觀之尚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至林張雪美、林榮輝固具狀到院異議稱:否認聲請人對渠等 之債權、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等云云,然渠等所執情詞核 屬實體事項爭執,與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要件之認定無涉, 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所有權人:林張雪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金山區 中角 大水堀 125-20 184 1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金山區 中角 大水堀 125-21 118 1分之1 備考

2024-11-29

KLDV-113-司拍-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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