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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黃連興 送達代收人 林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A000室) 被 告 林逸龍 寶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許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5

KSDM-114-交簡附民-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奇妙,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即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4號   被   告 黎紜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黃奇妙放置攤架上之粉紅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黎紜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坦 認上開犯行,並將粉紅色拖鞋1雙交警查扣(已發還黃奇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黃奇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截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858-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告訴人簡淑銀雖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之際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為傷害程度之鑑定,嗣並經函轉至本院 ,有其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文等件在卷可查(簡卷第16至17頁),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調 查審認之結果,乃認被害人黃連興因本案所受傷害,其程度 尚不足認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並於本案聲請書中記敘明確 ,此經核亦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逸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龍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華中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華中南路341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逕自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有黃連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連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至3根及第6至第11根肋骨骨 折併少量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骨及 腓骨骨折、腹水、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傷害。嗣林逸龍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連興之配偶簡淑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淑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雖表示,被告於本案疑涉 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本署 函詢被害人黃連興就醫之相關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覆略以:病患於一般內科門診,因慢性疾病之治療,於 就診時不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重傷害等語;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則函覆略以:病患黃連興出院後無外科及胸腔內科門診回診 紀錄,無法得知恢復情形,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則由護理之 家(家屬)代為拿藥,無法得知傷口恢復情形,糖尿病穩定追 蹤至112年12月,後續無回診紀錄,無法得知目前情形等語 ,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8月20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8 022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9月10日 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825號函及所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 另經本署函詢在監收容人即被害人黃連興之完整診療紀錄, 據該函覆略以:病患於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監內 健保門診看診多發性關節炎4次,且病患評估意識清楚,四 肢活動正常,行動略緩,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亦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二監衛字第11300554020號函及所 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存卷可佐。基此,尚難認被害 人黃連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 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 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3-交簡-2724-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宇 張銥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商標之漁夫帽肆拾貳件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鴻宇、張銥鑠(下稱被告蘇鴻宇等2人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t huglife」商標之漁夫帽42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鴻宇等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 偵字第20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漁夫帽42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五 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該公司代表人黃 大翔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35-36頁、第47頁)在 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 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4

KSDM-114-單聲沒-2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麗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陳麗珍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 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及被告具狀陳稱其 因長年旅居美國,對臺法律規範及社會風俗不甚理解、願意 向公庫支付適當金額(見: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第5頁)等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 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 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   被   告 陳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大立百貨客美多咖啡門市),見朱晨輔所有之紫色雨傘1把( 價值新台幣300元)置於架上無人看管,竟貪圖方便而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朱晨輔察覺雨傘失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晨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晨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雨傘1把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稱當日使用後已隨意 放置路旁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事後深感懊悔,有意願且希望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以獲得諒解,並無相關前科紀錄,堪認犯後態度與素 行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並給予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24

KSDM-113-簡-511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沙瓦調酒、 雞尾酒等物,侵害同一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堪認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尚未盡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即如附件所載之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一、Sour3沙瓦調酒/梅子風味5瓶。 二、SUNTORY微醺雞尾酒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頂豐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頂 豐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Sour3沙瓦調 酒/梅子風味」共5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5元)、 「SUNTORY微醉雞尾酒」共2瓶(價值88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李建成盤點時發 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全聯公 司頂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11月4日12時49分許 2 同日14時46分許 3 同日18時18分許

2025-03-24

KSDM-114-簡-751-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涵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涵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甘涵泫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 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聲請 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 設如下表所列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而 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 具。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其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涵泫固不諱言其確有申設本案帳戶(見:警卷第 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廂、把密碼放在提款卡 後面,我於113年4月19日要找證件時發現全部遺失,我沒有 交付給別人使用,我只是遺失而已云云(見:警卷第31、33 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存摺 影本在卷得資相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上述等節, 業據其等或其等代理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初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詳他人 之行為,並置辯如前,惟查:   1.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能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倘非帳戶權利人有 意提供使用,他人當難以擅自取用並任為匯、提款項。又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 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 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 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 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與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 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   2.此外,衡諸:⑴被告如上辯稱其是於113年4月19日發現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惟嗣卻於偵查中陳稱其最後一次看 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於113年「7月初」(見:偵卷第70 頁),其前後供述顯不能相符;⑵又金融卡密碼之設置, 其作用無非是為避免他人未經同意,擅自提取其帳戶內之 金錢,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通常情形應不 致併同存放,以免失其防閑效用,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自陳從事軍職 ,任工程官(見:警卷第30頁),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 ,尚能應詢即為背誦其密碼(見:偵卷第71頁),益顯見 無何將密碼與金融卡併同存放之必要,是被告上辯情節, 並堪認尤與常情不符。   3.綜上,是本案被告應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 詳他人之行為無訛,被告上辯應不能採。又自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最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者,其時間為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113年4月18日乙節,並足推論被告最遲應是於該 日前即已為上開交付之行為,而使本案帳戶(資料)為上 揭不詳他人所掌握,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 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 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 法使用。   3.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如上 述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其任職 單位,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陌生人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見:偵卷第69至70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上情 ,仍憑己意任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 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犯行 既堪認定,辯護人具狀所為調取被告差假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聲請(見:被告及其辯護人113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 ),即堪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 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販賣相機,因金額過大,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采璇」聯繫卯○○,佯稱販賣母龍貓云云,致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6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蓮」聯繫丑○○,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2時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宏義」聯繫壬○○,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2萬64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內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欣」聯繫寅○○,佯稱可透過「BEST BUY」購物商城交易賺錢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21時35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匯款明細列表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大韓民國大使館人員,因詐騙案需取保候審云云,致甲○○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欣怡」聯繫庚○○,嗣佯稱欲買手機及筆電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聯繫子○○,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3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仔」聯繫丁○○,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0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4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誠」聯繫辰○○,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辰○○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聯繫戊○○,佯稱可透過「amazonvip99.cc」網站投資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8日 14時32分許 5,000元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農夫山泉」網站客服聯繫巳○,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企業云云,致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琳」聯繫辛○○,佯稱可投資電商云云,致辛○○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8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4

KSDM-113-金簡-101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18分許」更 正為「9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聰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小北 百貨鼎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罐裝牙籤1罐、螺旋棉棒1 罐、美容鼻毛剪1個、木紋摺疊梳2把、熱袋1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240元),並藏放於其自身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遭該店店長吳名偉發覺遭竊,上前將劉聰明留在 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劉聰明且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吳名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4

KSDM-114-簡-71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他人 自由,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告 訴人張勝賢嗣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無訴究之意(見:調院偵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吳東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宸受人委託向張聖賢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 時2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要求張 聖賢上車討論債務處理問題,因張聖賢不從,吳東宸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自手提包內取出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枝(缺彈夾 ,無殺傷力),指向張聖賢,要求張聖賢上車,而以強暴脅 迫使張聖賢行無義務之事,但張聖賢雖害怕,仍慢慢後退拒 絕上車,吳東宸因見當時有其他車輛駛過,遂上車離開而強 制未遂。 二、案經張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聖賢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及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扣案之空氣槍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24

KSDM-113-簡-4567-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千俊前案紀錄 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王千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 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12月5日23時許起,迄翌日(6日)3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內飲用啤酒及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12月6日3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6日3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搭載之乘客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0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王千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24

KSDM-114-交簡-8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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