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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5列「」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陳奉榮(下稱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 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簽注沒有獲得彩金, 都輸完了沒有兌現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6頁反面 、第2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 「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 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 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號   被   告 陳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 至「LEO」賭博網站,登錄註冊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 碼後,復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 之實體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儲值 賭資,再下注簽賭把玩「百家樂」及「拉霸」之賭博遊戲, 押中者可獲得該網站所定賠率1:1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 資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進行網路賭博偵蒐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LEO」賭博 網站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及信義分局偵查報告、被 告儲值1450元賭資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1-05

MLDM-113-苗簡-1035-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 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實質對話、互動 ,至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是否為「路遠」一人分飾多 角或真有其人不無疑問,且被告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並無交集 或認識,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事由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集團裡我認識的是「路遠」跟「依 依不捨」兩個人,我有跟他們語音通話過,「依依不捨」是 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 自承:我有跟「路遠」、「依依不捨」以Line語音通話過, 一個有口音,一個是有磁性比較低沉,但是兩個不同的聲音 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113年4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頁),足認 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一事,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無法構成三人以上共犯等語,實與相關 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蓋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印文各1枚(偵卷第39頁), 屬偽造之印文,依前述規定,上開印文,不問何人所有,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亦應依前述規定沒收,然該印 章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 12 年度金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22頁 ),本院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相 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9時許前某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空白圖案檔案及 所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員 工識別證圖案檔案傳送予林續恩,林續恩將上揭檔案列印出 後,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用其偽刻之「聚祥公司」印章印 文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 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與管增明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續恩依「路遠」之指示 ,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管增明會面,林續 恩並配戴「聚祥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管增明展示,取信 於管增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管增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後,旋將蓋有「聚祥公司」印文之「聚祥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與管增明,用以表示「聚祥公司」員 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林 續恩收款後再依「路遠」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U-LIKE臺中南屯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某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聚祥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公 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29

MLDM-113-訴-2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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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均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均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江均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苗栗酒廠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尿酸之 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江均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均賦先於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工業區附近某 處,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小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時, 又於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某雜 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1罐,飲畢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上開雜貨店,騎 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鄉○○村○○000○00號住處。嗣 於同日19時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體散發酒味,遂對江 均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均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儀器器號:A201726)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22

MLDM-113-交易-234-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歲明 謝杏芬 洪天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0、7761、7762、10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天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瑞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以下合稱被告涂 歲明等4人)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後續並分割出7-6、7-237等地號 土地)、22地號」,應更正為「(後續分割為7-6、7-9地號 等多筆土地;7-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7-58地號等多筆土地;7 -58地號又分割出7-237地號等多筆土地)、(舊)22地號」 。  ㈡同欄一第8行所載「7-6、7-237、2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 7-6、7-237、(舊)2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8年5月7 日登記於被告謝杏芬名下,並於同年月9日合併為(新)2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㈢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切 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賣)」,應更正為 「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後依實際坪數計算及經 協議之最終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下稱本案土地買賣) 」。  ㈣同欄一第13行所載「向謝杏芬表示」,應更正為「以通訊軟 體向謝杏芬表示」。  ㈤同欄一第24行所載「謝杏芬再以此本案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應更正為「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填寫授信申請書, 檢附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同欄一第26行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應更正為 「於108年6月4日以本案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 」。  ㈦增列「被告涂歲明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涂歲明等 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 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涂歲明等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而本案詐欺所獲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依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不論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法定 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則提高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涂歲明等 4人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㈢觀諸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30日備忘錄及被告林 瑞育與被告謝杏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0184卷 一第93、175、177頁),可知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彭 廣柱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 ,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三義鄉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遂 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涂歲明等4人係為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 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於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交易價格,顯然係基於同一詐貸之 犯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歲明、謝杏芬 、林瑞育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林瑞育於偵 查時雖自居為告發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 瀆職、背信等罪名,以及被告涂歲明、謝杏芬等人涉嫌詐欺 等罪名,然其詳述所參與本案詐貸之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資 料,應寬認業已自白),且被告涂歲明、林瑞育並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謝杏芬則已全數清償向三義鄉農會詐貸 所取得之65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三義鄉農會之代理人羅佳 元、黃朝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 並有三義鄉農會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51至257頁), 是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分別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重本刑) 。另被告洪天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見偵7760卷第46頁),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林瑞育雖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林瑞育提出之111年6月20日刑事告 訴狀所載,其係自居為告發人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 邱耀彬涉嫌瀆職、背信等罪名(見他965卷一第5頁);嗣於 111年8月15日調詢時,除重申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背信、瀆 職之意,另告發涂歲明、謝杏芬涉嫌詐欺等罪名(見他965 卷一第55至62頁);再於112年2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等人涉嫌詐貸之過程(見 他965卷一第197至203頁),雖有提及其與被告涂歲明、洪 天寶曾開會討論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及簽署會議紀錄、備忘錄 等事宜,然並未認其涉嫌犯罪,自難認被告林瑞育有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竟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 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詐貸,使三義鄉 農會依不實之實際買賣價格核估放款總值,損及三義鄉農會 對於核貸金額、擔保品價值及主管機關所建置實價登錄系統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涂歲明於本案詐貸時擔 任三義鄉農會之理事長,與其他被告相比之不法程度較高, 且本案詐貸所取得之金額甚鉅,然被告謝杏芬已全數清償, 對三義鄉農會並未造成損失(見本院卷第175頁),另本案 係因被告林瑞育檢舉並提出相關物證,有助檢警偵辦;暨被 告涂歲明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杏芬、林瑞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涂歲明、洪天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涂歲明、洪天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主動向國庫各繳款5萬元,此有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及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7、299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三義鄉農會具 狀表示:本案貸款已於113年6月28日正常清償,對本案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 告涂歲明、洪天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 涂歲明、洪天寶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及國家法益之犯罪行 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涂歲明、洪天寶應 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7萬元(均不含上述事先繳款之5萬元 )。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  ⒉被告謝杏芬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宣判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 ;被告林瑞育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論罪科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等節,有其 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謝杏芬、林瑞育於本案宣判時, 5年內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亦未受 赦免,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謝杏芬因本案詐貸而取得之650萬元款項,固屬其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向三義鄉農會全數清償,等 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43號),並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及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性 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義鄉農會110年度農會章程1份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8至9所載。 2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1份 3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1份 4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1份 5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1份 6 三義鄉農會員工電話1份 7 被告謝杏芬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8 被告林瑞育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9 三義鄉聖王段等地號貸款卷宗8卷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載。 ⑶除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外,其餘均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8號、第737號裁定准予發還三義鄉農會。 10 三星平板內之記憶卡1張 ⑴涂耕維(被告涂歲明之子)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1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①1本 ⑴被告謝杏芬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2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②1本 13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③1本 14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④1本 15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⑤1本 16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⑥1本 17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⑦1本 18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⑧1本 19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⑨1本 20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⑩1本 21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⑴地政士彭廣柱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22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3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24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5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涂歲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杏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瑞育、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 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22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 ,謝杏芬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其配偶涂歲明共同處理,洪 素珠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洪天寶共同處理,林瑞育則為前 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均 明知涂歲明、謝杏芬108年間向全體合夥人購買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交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 賣),竟為墊高實價登錄金額以取得高額貸款,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謝杏 芬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實價登錄欲登錄800萬元,謝杏芬應 允後,再由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於108年4月30日,開會 決議本案土地買賣之成交價額配合貸款契約虛增為800萬元 。林瑞育、謝杏芬並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彭廣柱於108年5月13日,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 統,以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申報單號,申報 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不實之800萬元,致無實際審查權限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謝杏芬再以此本案 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致使三義鄉 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800萬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後,於108年6月14日准予核撥貸款650 萬元予謝杏芬,足生損害於三義鄉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涂歲明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杏芬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知悉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與實價登錄及貸款金額不符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曾催促證人黃素宜盡快撥款核貸之事實。 4 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洪天寶為本案土地買賣之隱名投資人,隸屬於證人洪素珠名下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被告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謝杏芬一同參與本案土地買賣投資案,由被告謝杏芬出名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係由被告林瑞育辦理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洪天寶(由證人洪素珠掛名)、證人張聰明、王大益出資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一同合資5,350萬購買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嗣後由被告林瑞育再邀請證人王大益一同投資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並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有向證人彭廣柱接洽,且由被告謝杏芬辦理貸款之事實。 ㈣被告涂歲明、謝杏芬要求被告林瑞育轉知證人彭廣柱實價登錄金額為800萬元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找被告洪天寶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由證人洪素珠出名之事實。 ㈡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三義鄉農會承貸金額係從買賣契約金額、實價登錄及三義鄉農會估價金額取低者,故三義鄉農會承作貸款時,核貸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額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詢問被告謝杏芬貸款事宜之事實。 10 證人王大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3年間邀請證人王大益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投資事宜都交給被告林瑞育處理之事實。 ㈡證人洪素珠股權下有被告洪天寶,平時都是被告洪天寶處理洪素珠股權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股權下有被告涂歲明,被告涂歲明會參加股東會議之事實。 11 證人張聰明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張聰明有與被告林瑞育、謝杏芬及證人洪素珠合夥投資苗栗縣三義鄉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係由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負責處理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曾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張聰明之事實。 12 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素珠於103年簽立合夥契約後,委由被告洪天寶處理,未過問投資內容之事實。 13 證人彭廣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800萬元,證人彭廣柱並依該價金登記實價登錄等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曾於108年4月間,要求證人彭廣柱協助撰擬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14 被告林瑞育與被告謝杏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被告林瑞育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所得)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被告謝杏芬稱:實價登錄會跟你做0000000但是不要給別人知道避免橫生枝節、還是開會時說清楚,並寫在會議紀錄裡等語,被告謝杏芬稱:都可以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被告謝杏芬洽詢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5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黃素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洽詢被告謝杏芬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6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彭廣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事實。 17 108年5月30日備忘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且被告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均知悉前開價金數額等事實。 18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1年12月12日苗法八字第1115953630號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銅第二字第1110004945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單號: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本案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合併資料、110年4月26日列印之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係委由地政士彭廣柱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 19 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會議錄影、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均明知本案土地買賣成交金額僅約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另以800萬元契約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會議紀錄提案七記載:涂歲明說因為要辦理貸款,成交價500萬,配合貸款契約寫800萬,股東們同意?因為實價登錄會以契約金額為準,提高價格對股東是有好處的等語;決議記載:洪天寶、林瑞育、涂歲明3票同意等語之事實。 20 被告林瑞育於112年2月9日訊問時提出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後續搜索扣得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大致相符之事實。 21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銅第二字第1120024804號函及附件土地分割資料各1份 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苗栗縣○○鄉○○段0地號所分割而來之事實。 22 被告謝杏芬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4日至7月14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杏芬於108年6月14日獲得貸款撥款之650萬元之事實。 23 108年5月24日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三義本會批覆書、額度、擔保品、他項權利、額度擔保品等資料、貸放登錄單、交易分錄清單查詢、核貸通知書、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借據、授信約定書、108年5月20日不動產調查表各1份 證明: ㈠被告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以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檢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800萬),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三義鄉農會依被告謝杏芬提供之資料審議後,決議貸款650萬元予被告謝杏芬,並設定7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 24 110年11月23日不動產調查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三義鄉農會嗣後再次評估之貸放金額僅430萬元之事實。 25 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書、103年10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林瑞育為前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等事實。 2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本案相關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下合稱被告涂歲 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被告涂歲明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歲明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 地政士彭廣柱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其等最終目 的係向三義鄉農會詐欺款項,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部分。惟參照最高法院對於相似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闡釋,可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 為判斷。倘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 信用部處理事務,縱違反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 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 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涂歲明固於106年3月10 日至110年3月9日間擔任三義鄉農會理事長,然依三義鄉農 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4點:「本會授信權責之劃分 ,除另有規定外,依照左列規定核貸:(1)授信總額授權 由總幹事核定貸放。(2)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 上〈含〉由理事會核定後貸放。惟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 政策性專案貸款及內部融資不受限制。(3)依本會『法拍屋 土地標售代墊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法拍屋、土地標售代墊款 ,不受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上〈含〉由理事會核 定後貸放之限制。(4)以本會存單辦理擔保授信者,其質 借成數,利率及金額授權由信用業務單位覆核(專員、股員 、辦事員)核貸。以上各級人員差假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 代為核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農會理事會之職 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 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 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 事項。」尚無法看出本案土地買賣之貸款核貸為三義鄉農會 理事會(長)之職務內容,且從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 委員會審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涂歲明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貸 款核貸之審議過程,自難認被告涂歲明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另同案被告黃素宜部分,因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本案 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準此,應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關於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特別背信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MLDM-113-訴-121-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可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 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5頁 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 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其都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31 頁、第139頁),被告提領如附件附表總額為149,000元,犯 罪所得為2,98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李宏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黃玉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方雅欣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可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頡與陳茂元(由警另案偵辦中)、「阿松」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茂元 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可頡,由陳可頡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阿 松」把風,陳可頡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陳 茂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 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玉婷、方雅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可洋於偵查中之證 述,且有證人李宏德、黃玉婷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提告) 假客服 112年5月8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2 黃玉婷 假買家 21時35分許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0000 0000 0000 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 00000 00000 21時45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3 方雅欣 假客服 21時47分許 19985 21時4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9000 21時52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2024-10-15

MLDM-113-訴-230-2024101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臻 陳冠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張岳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羽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泰,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冠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二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亦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岳臻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曾啓泰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臀鈍挫傷等傷害(曾啓 泰未對張岳臻提出告訴),陳冠羽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右膝擦傷等傷害。張岳臻、陳冠羽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啓泰、張岳臻、陳冠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陳冠羽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張岳臻發生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張岳臻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啓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搭乘告訴人張岳臻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岳臻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冠羽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啓泰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冠羽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曾啓泰、張 岳臻造成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岳臻、陳 冠羽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爰請審酌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11

MLDM-113-交易-188-20241011-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章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志豪於113年7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 某涼亭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鄉○○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0時3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7)、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 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08

MLDM-113-苗原交簡-48-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翔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彭翔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高啟翔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家中有母親、中風之父親需其扶 養(見原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為其在現場拾取而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然已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 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且刑 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 犯罪行為,而因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MLDM-113-苗簡-1115-2024100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啟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高啟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彭翔駿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以打零工為業(見原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及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 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 ,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為彭翔駿在現場拾取、且已丟棄等情, 業據彭翔駿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 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MLDM-113-苗原簡-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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