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仲
豪(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回歸職場,有正當工作,請法院
考量被告生活不易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
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
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本案被判處「併科罰金」過嚴云云,惟
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並未併科處
罰金刑,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68號、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12年12月3日晚間11時15分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採集尿液檢
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紙
。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
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1、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戴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弄
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吸食器2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參,復有上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簡上-9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