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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思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7月、2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0 日20時許,在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1 3時2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瑤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分 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19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簡-11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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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以不詳方 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 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 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3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前址住處執行拘提、 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通知至警 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儒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出具之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N11209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0年1月15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2024-10-22

KLDM-113-基簡-117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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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5月23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   告 李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218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合法通知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人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 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書證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 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8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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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2行「於不詳時間」及第4行「基隆市燃愛區」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基隆市仁愛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少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於 109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曾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燃愛區忠三路、孝一路路口,因 神色慌張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徵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少洋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0 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 61公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 ,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KLDM-113-基簡-117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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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所載「於113 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間往前回 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6日6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鄭進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鄭進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 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9、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 日16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本署113年執護字第47號受保護管 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進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經將被告上揭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1年5月1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KLDM-113-基簡-9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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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 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 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 ,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 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 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 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 ,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黃逸傑之採集尿液 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第5至9頁】。 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含量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上 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 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 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逸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另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佐,益見被告未能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悔意,另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 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 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 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 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 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 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惡莫作 ,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 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 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 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 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 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 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 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 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 日回頭,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 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 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逸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5、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 1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56分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傑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 0年0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84-202410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仲 豪(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回歸職場,有正當工作,請法院 考量被告生活不易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 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 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本案被判處「併科罰金」過嚴云云,惟 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並未併科處 罰金刑,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68號、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12年12月3日晚間11時15分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採集尿液檢 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紙 。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 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1、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戴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弄              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吸食器2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參,復有上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KLDM-113-簡上-95-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臺灣新北方法院」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二、第1至7行所載「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南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南港 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混合 後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77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再以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將海洛因 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易 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公訴檢察官亦 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同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 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 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各個 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 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 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 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 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 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雖 曾自行向員警供承其於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毒偵卷第11頁),但被告並未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頁),而為偵查機關 所發覺,亦即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一併自首,進而其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則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在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說明,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 警詢時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於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易 卷第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7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7 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簡上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南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 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113414U00129號)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0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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