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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羣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羣升因與林琦玲之子顧云綱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林琦玲自其住處下樓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推擠林琦玲致倒地,使林琦玲因之受有左手掌、左手肘及左 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林琦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因認羅羣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琦玲對被告羅羣升提出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節, 有和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審易-1648-20250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青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義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淨重:肆佰柒拾 壹點肆零公克、驗餘淨重:肆佰柒拾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宜珍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郭欣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郭欣旼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新北警刑四 字第1134484281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日新北警刑四 字第113449262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4、28735號起訴書。 (五)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3850號函 。 二、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 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煙草狀 品1包,經檢驗含袋重482公克、淨重471.40公克,驗餘淨 重471.27公克,並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持有大麻之淨重,即可認定被告所持有大麻純 質淨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持有數量、持有時 間,且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 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並具有潛在性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之 虞,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心健康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2、經查: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該條例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審簡字第247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 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警方將藏放車內第二 級毒品大麻1袋交予警方,並說明該毒品大麻來源,可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2)併審酌被告有相類前案紀錄,及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數量、時間等節,為免被告任意再持有毒品違反 該條例,並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以實現附負 擔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  (3)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銷燬: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煙草狀檢品1袋(含袋重21.9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1.40公克,驗餘淨重471.27公克、空包裝重:21.90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上開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大麻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難以析離,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0號   被   告 林柏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青應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多次向郭欣旼(業經起 訴)購得驗餘淨重合計達471.27公克之大麻,並將之置放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地下2樓停車場其名下 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6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佐證查獲過程之合法性。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 員警搜索查扣之毒品經鑑驗為大麻,驗餘淨重471.27公克) 二、核被告林柏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2025-02-24

TPDM-113-審易-2578-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詎陳志強猶不知悔改,竟又於113年5月31日上午 11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發現蔡明翰所遺失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後,陳志強即持上開信用卡,為以 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0分許、中午12時 2分許,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對 驗證真實身分之漏洞機制,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陸續以該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1萬元、1萬元之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 。  ㈡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天南地北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蔡 明翰名義,盜刷19,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G之二手行 動電話1支,且在簽單上偽簽「蔡明翰」之署名1枚,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使店員因而誤認陳志強係信用卡之真正 持卡人,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並使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天南地北通訊行」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翰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 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精通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蔡明翰名義,盜 刷29,700元購買iPhone 15 Pro 128G之全新行動電話1支, 且在簽單上偽簽「蔡明翰」之署名1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而行使,使店員因而誤認陳志強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 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 「精通通訊行」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上 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摩曼頓-西寧第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 對驗證真實身分之漏洞機制,以該信用卡購買價值1,688元 之服飾3件。   因認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1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罪)、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2罪)及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2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審訴-2469-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李素月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柏勛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李素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審附民-300-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俊億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王俊億從事精品包款買賣,明知其所欲 販售(古池)GUCCI MORNONT MINI相機包並非真品,且其 並無路易威登LV MADELEINE BB老花手提側背包(尺寸:2 4×17×8.5cm)之商品得以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犯意。  2、第1頁第6至8行:吳宥緯以不詳方式得悉王俊億欲販售( 古池)GUCCI MORNONT MINI相機包,而與王俊億聯繫,王 俊億確認該包為真品,雙方並商議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   3、第1頁第14至15行: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全台 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帳號「李寧」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 「商品:LVMADELEINEBB老花手提側背包、商品尺寸:24× 17×8.5cm、商品狀況:全新未使用過痕跡、商品配件:紙 盒、防塵袋、鍛帶、紙袋(商品照片)」之不實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宥緯)。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告 訴人鄭詩穎部分)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分 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其餘條 文均未更動,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 定之500萬元,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係因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關告訴人吳宥緯遭詐 欺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吳宥緯指述外,卷內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為詐欺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宥緯於警 詢時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前開 認定,顯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改依較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 事實相同,並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2人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告訴人鄭詩穎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 ,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台上字第2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 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 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 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其係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而為詐欺取取財 犯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金額為2萬8000元,犯後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鄭詩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3 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鄭詩穎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易 卷第53頁),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11月6日北市正 條字第1126019173號函附臺北市○○區○○○○○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惟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所詐欺取得金額,犯後於本 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調解書所載損害賠償予告訴 人鄭詩穎,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並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鄭詩穎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但迄未與告訴人吳宥緯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吳宥緯 之損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2人 所受損失與困擾,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分別詐欺取財告訴人2人財物,告訴人吳宥緯、鄭詩穎2人遭 詐騙所匯款金額分別為2萬2000元、2萬8000元,並均由被告 提領取得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人 陳致丞證述明確,可認被告就本件上述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鄭詩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金額3萬5 000元),已如前述,則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詐 欺告訴人吳宥緯部分,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宥緯,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吳宥緯 王俊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告訴人鄭詩穎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其無現貨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陳致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取得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4日12時9分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李寧」於臉書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佯以刊登販售GUCCI MORNON T MINI相機包(下稱GUCCI包)之訊息,吳宥緯瀏覽上開訊息 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李寧」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購買上開GUCCI包,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匯款 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陳致丞復依王俊億之指示領出款項 交付予王俊億。嗣吳宥緯收到前開GUCCI包後,發現為仿冒 品,方知受騙。  ㈡於112年2月27日2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李寧」於臉 書佯以刊登販售LV MADELEINE老花手提側背包(下稱LV包)之 訊息,鄭詩穎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李寧」聯 繫,約定以2萬8,000元購買上開LV包,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 27日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陳致丞復依王俊億之指示 領出款項交付予王俊億。嗣鄭詩穎遲未收到前開LV包,方知 受騙。 二、案經鄭詩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宥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為上開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陳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收取前開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匯入之2萬8,000元、2萬2,000元,並將收取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宥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前開告訴事實一㈡之事實。 5 告訴人鄭詩穎匯款截圖2紙、與「李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陳致丞提供與「陈旭」即被告王俊億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證人有將前開收取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王俊億提供與精品包供應者之對話紀錄、購買紀錄1份 證明: ⑴被告向精品包供應商所購買之LV 路易威登 ONT…包、LV 路易威登DAUPHINE …包,與告訴人鄭詩穎所訂購LV包之品名不符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始取得與告訴人吳宥緯交易之GUCCI包,告訴人吳宥緯於同年2月14日匯款時,被告並無貨可交付告訴人吳宥緯;被告始終均無告訴人鄭詩穎所訂購之LV包之事實。 ⑶被告購買GUCCI包時,明知精品包市場很多假貨,且正品均會附說明書、購買證明等文件,然被告竟未求證該精品包為正品,於購買後將購得之GUCCI包交付告訴人吳宥緯,而具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56號、第23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明知其並無現貨可供交付精品包予買受人,仍使用臉書帳號「李寧」向不特定人兜售精品包,於收款時並無交付真品精品包真意而具詐欺犯意之事實。 二、被告王俊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 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王俊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向告訴人鄭詩穎詐得之犯罪所 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詩穎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鄭詩穎 3萬5,000元,爰就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 就被告向告訴人吳宥緯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5-02-24

TPDM-113-審簡-2436-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08號 原 告 韓享竹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繼世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韓享竹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審附民-3308-20250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80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語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扣案電子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前開電子 煙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衡情該煙油 無法與該電子煙析離,是該電子煙自應與其內之四氫大麻酚 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僅供被告聯繫 買賣咖啡包使用,並未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及被告與暱稱「餓了嗎(來電)」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吳語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桓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偵」無償轉讓摻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 年8月7日1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搜索票前往上開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2025-02-24

TPDM-113-審易-2830-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繼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法人士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 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使用Hangouts App帳號「DouglasFraser」、LINE App帳號「陳楊」、「湯 姆比特幣」等多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繼世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 依帳號「DouglasFra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 幣」聯絡,並依「陳楊」及「湯姆比特幣」之要求,將其擔 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萬利通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戶名: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 ,傳送予帳號「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後,即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 0年11月27日至111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以IG帳號「eri c」結識韓享竹,訛稱欲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付款予馬 來西亞政府及投資等亟需款項云云,致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李繼世提領,李繼世於同日15時10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將韓享竹匯入之款項 全數提領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取財犯行所得之 去向。嗣經韓享竹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享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擔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帳戶,並為其保管使用,有於上述時間 ,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香港商萬利 通公司負責人,從事修船、造船生意,對方匯款到該帳戶款 項是我做生意的錢,即有位香港工程師「黃文相」(音同) 聯繫我稱要修船缺少配件鋅塊,他將10萬2000元匯到香港商 萬利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我領出該筆款項再匯到香港帳 戶內,以支付給「黃文向」讓他去購買材料購買修船配件鋅 塊,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申辦IG帳號「eric」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韓 享竹後,即先後訛稱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支付款項予 馬來西亞政府而缺款等詐術致告訴人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各不同帳戶,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被告擔 任負責人而申辦保管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 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內,將款項10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將該款項提領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一 節,業據告訴人韓享竹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 有告訴人韓享竹提出之電子郵件、111年1月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69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 ,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附卷可按(警卷第33至37、41、55至60頁、偵查卷第73至 7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88頁) 。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其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    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人 ,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是為購買修船所需材料使用而 係從事船務生意之交易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先後顯 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通常是客戶要跟我 買零件,才會匯錢給我,我確認客戶會款進來後,我再把 錢轉給販售零件的國外工廠或賣家,等我收到貨款後再把 貨物寄給客戶,通常我不會去看是誰匯進來的錢,因為跟 我往來的客戶很多,我也不確定這筆是哪一個客戶匯的, 貨物是寄到香港」云云(警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陳:我是香港商萬利通船務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做修船 、造船,有船在香港修理,缺修船的配件鋅塊,有位工程 師黃文相(音同)說要匯錢給我買東西,因此對方將10萬 2000元匯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匯到香 港萬利通公司帳戶給工程師黃文相(音同)去買鋅塊,現 在交易資料都不在了云云(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另改陳:我跟朋友做生意,對方萬利通公司匯款到我 帳戶,要買鋅塊,我聽香港萬利通公司黃文相指示,對方 錢給我,我通知香港公司送貨出去,但現在找不到黃文相 ,也找不到這些資料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 上開所陳,被告先稱因香港客戶有購買修理船舶配件鋅塊 之需要,才將10萬2000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 ,然又稱其不確定是哪一個客戶匯款云云,嗣又變更改稱 匯款人為萬利通公司云云,前後所辯款項來源已顯不一, 而有疑義,且被告辯稱將提領10萬2000元現金匯到香港帳 戶給黃文相買鋅塊云云,又稱對方匯款10萬2000元至本件 帳戶,向被告購買鋅塊,用途顯有不一,是背告就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緣由等節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且被告 就其所陳做生意,究竟為其公司何客戶付款給被告?匯款 目的、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予何人購買鋅塊等,均應有相 關聯繫、訂購、出貨等資料,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以供查 證,且該筆款項乃是源自告訴人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內匯入 ,並非來自境外香港地區之匯款,被告所陳顯違正常交易 之常情,益徵其為臨訟編竄,無可採信。 (三)並查,被告前因提供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間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鄭雅竹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件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暱稱「Douglas Fraser」,並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暱稱「Douglas Fraser」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傳予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以遂行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遭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內,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即聯繫被告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被告遂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比特幣機檯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比特幣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出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警查獲並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1、15591、18025、1906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603、1725、20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0號、第37263號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審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至42、51至56、57至61頁,本院卷71至75頁),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期間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間點相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手法亦相同,被告均依指示臨櫃將該匯入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前開案件所配合之詐欺集團顯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有疑義難以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 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 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 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 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被告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顯與上條例第46 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不符,則無上開規 定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 新法為輕。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 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使用HangoutsApp帳號「DouglasFraser」、LI 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而取得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 關沒收規定移列第25條,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 、96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 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 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2、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為10萬 2000元,並為被告提領出後轉匯予不明之人,則被告本件 犯行洗錢財物金額為10萬2000元,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萬2000元,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3-審訴-1731-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嚴致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致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行:李恩、嚴致浩於民國112年6月12至同年月28日間 ,利用網路登入「元寶山官網」、「生基仲介網站」得悉 陳香華持有元寶山生基產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恩、嚴致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嚴致浩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與被害 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   2、被告2人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共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錢財,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共同詐得財物為2萬9000元,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警方扣得被告嚴致浩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廠牌 :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並為被告嚴致浩使用聯繫被害人陳香華進行詐欺犯行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嚴致浩所是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列印被 告嚴致浩以被害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 按,可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嚴致浩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所扣得其他行動電話3支部分(廠牌各為:iPhone12 iP hone7 iPhone7Plus),其中iPhone12為被告嚴致浩個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另2支均為同案報告李恩所有,但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認被告2人有分持此部分扣案行動電話為 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2萬9000元 之款項,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 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以3萬元達成和 解,並由被告李恩支付全額和解款項予被害人,業如前述 ,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   被   告 李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嚴致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與嚴致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由嚴致浩(化名小古)假扮生基產品仲介業務、 李恩(化名陳志明)假扮生基產品廠商等分工,以一搭一唱手 法實施詐騙,向陳香華佯稱:生基位產品很好賣,有買家要 高價購買陳香華持有之30個元寶山生基位,以1個生基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購買等語,再佯稱陳香 華元寶山生基位位置分散需整合之話術,誘騙陳香華支付整 合費2萬9,000元,實際上未有買家,也未能成交,致陳香華 陷於有買家會以高價購買之認知而支付遭詐騙款項予李恩後 平分,嗣陳香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嚴致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嚴致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李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㈢ 被害人陳香華於警詢時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遭詐欺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㈣ 被告2人分別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 佐證被告取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前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5-02-17

TPDM-113-審簡-2439-20250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玲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因酒醉跌倒 ,經救護車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傷完畢,因飲酒而倒 臥急診室地板上無力起身,明知急診室之醫事人員即護理師 甲○○(被訴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4日以113年偵字第29832、3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協助其起身至病床上之醫療業務,竟因不滿護理師甲○○協 助攙扶過程中致其手臂疼痛,即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 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急診室內,公然以:「破 麻、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甲○○,同時以右手用力掐捏甲 ○○之右手臂內側,致甲○○受有右上臂內腹側擦傷(2×0.3cm )淤傷(2×1.5cm)等傷害,以上開強暴等方式妨害甲○○執 行醫療業務,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 被告黃玲玲(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他非 供證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本件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喝醉路倒送至和平醫 院就醫,期間有捏擔任護士之告訴人手臂等情不諱,惟否 認違反醫療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護 士甲○○先捏我,我才捏回去,告訴人把我整隻手都捏瘀青 ,醫護人員不能這樣對病人,是告訴人先捏我、傷害我, 我才會這樣回她等語。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 本件過程之和平醫院擔任護理長邱玉菁人證述明確,即證 人甲○○證稱:我在和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被告於11 3年7月16日因酒醉路倒,經送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於醫師 檢傷完畢後,要至批價櫃檯時,被告直接躺臥在診間地板 上大呼小叫,我與護理長邱玉菁一同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可 自行站立,並請被告冷靜,以免影響其他病患,被告無法 站起,我就與護理長一同扶起被告,我站立在被告身旁以 右手撐住被告右手腋下,左手拉著被告褲頭處方式扶起被 告,要將被告扶至病床時,被告突然以右手捏我右手臂內 側,被告是用掐的方式,造成右手臂瘀青受傷,且被告還 一直大聲以破麻、你娘機掰辱罵我,至少罵3次以上等語 (偵查卷第25至27、86頁)、證人邱玉菁證稱:我任職和 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長,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聽見診 間大聲叫罵,立即進入診間查看,看見被告躺臥地上,我 上前詢問被告可否自行起身,被告表示其無力起來,我就 與護理師甲○○2人一起要扶被告起來到病床上,當場看見 被告徒手捏告訴人右手且用轉的,當下告訴人就大叫,被 告就持續以破麻、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此就報警 處理等語(偵查卷第31至33、91頁)。   2、復有警方調閱和平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45至46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明確,是觀勘驗報告所呈,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 16日9時52分許,在急診診療區跌坐地上,有影響醫護及 其他人員進出,於10時3分許,護理人員將病床推放被告 旁,有2名護理人員欲攙扶被告起上至病床上,告訴人站 立於被告右側處,但無法扶起被告,攙扶過程中被告,被 告大聲辱罵「幹你娘」、「破麻」,10時4分,告訴人等 護理人員離開,被告仍躺臥地上,10時9分至11分,由保 全人員將被告扶起離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7日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7至79頁)。   3、告訴人遭被告掐捏右手臂內側處受有右上臂腹側擦傷(2× 0.3cm)、瘀傷(2×1.5cm)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37至39頁)。   4、並參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 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 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 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再參酌在高度專業與 複雜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 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本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 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可見 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 不同階段之醫事人員依其在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 各自遵守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承擔風險 並負擔責任,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 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 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 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 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 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 人員業務包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 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況病患就醫 或住院期間均需由護理人員協助及照顧,並隨時注意各病 患之生命徵象暨有無異常病況,尤其急診室多為具有緊急 病況之病患,故護理人員在急診室內依個別病患狀況給予 適當協助、照護,實屬上述「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本件 告訴人係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室之護 理師,且本件事發時係告訴人值班期間在急診室內協助、 照顧急診病患,並見至急診室就診之被告雖經醫師檢傷完 畢,見被告倒臥地上,即上前詢問、查看被告情狀,並協 助被告躺臥病床上,此為告訴人本於醫療照護職責,告訴 人所為之必要預防護理措施,依前開說明自屬執行醫療業 務甚明。   5、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告訴人先捏其右手臂、右手腕 內側,致其瘀青,才會如此回她云云,然觀證人邱玉菁之 前開證述,及現場當日監視器勘驗報告所載,均未見有如 被告所稱告訴人捏其右手臂、右手腕內側之情形,至於被 告稱其右前臂腹側瘀傷為告訴人故意傷害而造成,並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當日因酒醉跌到經救護車協 助送至和平醫院婦幼院區急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 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惡意傷害 所致,或為被告酒醉跌倒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有無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部分,亦稱酒醉不記得等語,則被 告所陳顯有不一,且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疑義,是 該診斷證明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審酌被告對 告訴人以「破麻」、「幹你娘機掰」等言論辱罵告訴人, 係以性、性別或以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雙方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 時失言,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 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 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如上開事實欄一之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三)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較諸他人更須仰 賴醫事人員妥善照護、協助,竟未能體恤其等辛勞,僅因 個人主觀感受貿然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受傷、名譽受損外,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而嚴重破壞 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實應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己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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