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敬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祝敬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不當,願受裁罰,但本案實屬
告訴人辱罵在先所造成,請鈞院諒察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而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
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
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
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
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
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
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
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
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TCDM-114-簡上-1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