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怡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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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志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者,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相 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1610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適切之 聲明等(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揆 諸首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提出抗告,故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 達,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 頁),經10日於113年10月21日生效,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抗 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抗-41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洪秋堂 洪秋栢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昌宏 洪昆聖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榮宗 洪清泉 洪清輝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彥年 洪振東 洪雯琪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 洪德林 洪清松 洪育東 洪育祥 洪水木 洪樹林 洪振國 洪振堯 洪振富 彭俊豪 洪鳳凰 洪忠成 洪添祥 洪添樹 劉清香(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雄(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鴻(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王日宏(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董阿綢(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怡(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眉(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航(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司桓(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振國負擔4分之1,餘由其餘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 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撤 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 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其對法院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訟關 係終結之效果,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其訴訟,並撤回上訴,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1 頁),核無不合,是該部分已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洪義明於99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8日間擔任祭祀 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與上訴 人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 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 、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 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 、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 德林、洪清松、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堯 、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忠成等43人(洪振國以次41 人下稱洪振國等41人、洪秋堂以次40人下另稱洪秋堂等40人 )及原審原告洪樹欉、洪淑英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因 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洪錫煌漏列,而於103年間對系爭公 業提起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歷經三審審理後於109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詎料,洪義 明於上開訟爭期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 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發表如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 振國評價之言論,其中編號2並有貶損洪添樹、洪添祥評價 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發表如該編號所示足以貶 損洪添樹評價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發表如 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之言論 。是以,洪振國自得就編號1至12部分,請求洪義明賠償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洪添樹自得就編號2、13部分,請求 洪義明賠償20萬元;洪添祥自得就編號2部分,請求洪義明 賠償10萬元;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自得就編號14 至17部分,請求洪義明各賠償10萬元。而洪樹欉、洪淑英、 洪義明分別於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9日 死亡,洪樹欉及洪淑英已分別由上訴人劉清香、洪崇雄、洪 嘉鴻(下稱劉清香等3人)及上訴人王日宏承受訴訟,洪義 明之上開賠償債務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洪義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二)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11年5 月27日始獲前任管理人洪憲昌不完整地交接公業文件及財產 ,進而於約111年9月間始發現未經交接之公業電腦內有上開 言論之錄影檔,並轉告其他同造派下員。是以,伊等於112 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洪振國130萬元、洪添樹20萬元、洪添祥、洪秋堂等40 人、王日宏各10萬元、劉清香等3人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 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添祥2萬元、洪添樹3萬元、洪 振國2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 7萬元、128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及均自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 人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4至107 年間系爭公業之會議中,乃其等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洪義明係 因斯時與對造有訟爭,於情緒不悅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言論 ,或屬主觀感受之個人意見表達(編號1、6、7、8)、基於 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粗俗不雅之言語(編號2、13)、用以表 達宣洩當時憤怒情緒之口頭禪(編號2、3)、敘述與洪振國 間之糾紛起源(編號4)、轉述其他派下員所述內容(編號5 、11)、僅有片面內容(編號9)、對於上訴人斯時刻正對 系爭公業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象之比喻(編號10)、 或就洪振國於系爭公業籌備期間為事務運作索討經費之事實 陳述(編號12),均非意在侮辱上訴人等人,況附表編號14 至17部分,並未指名道姓,且上訴人等人列入派下員,本即 當然取得公業財產相當權利,訟爭各該言論並未貶損上訴人 等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義明曾於下列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文毅餐廳内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編號 時間 洪義明所為言論內容 1 104年7月19日 第一,振國最糟糕。 2 104年7月19日 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無理你知道嗎?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 3 106年7月2日 振國,我勒幹你娘! 4 107年3月11日 叫振國進來做,我們也有發一個證書,他也有簽名也有照相。竟然到103年的時候,那時候他就怪,在101年的時候這個小孩就怪怪了。他第一個就是怎麼樣,貪! 5 107年3月11日 洪振國去市政府從103年亂到現在,這個洪振國很可惡!他為了要進來,他要這些錢,要向我恐嚇! 6 105年10月9日 洪振國就是養老鼠咬布袋,有一個選舉叫他來做幹事,有沒有?你看他做了幹事以後,這些資料拿著,他不工作是要去法院告。 7 106年7月2日 叫振國來做的時候,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8 106年7月2日 振國叫他進來,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9 106年7月23日 我認為洪振國你亂寫沒關係,但你不能背祖。 10 106年11月12日 我們內亂,內亂幾年你知道嗎?內亂14年,內亂!這個我是不能講,但是這就事實啊!亂14年又接下來103年的時候換洪振國又外患。 11 104年7月19日 重點在這裡,他說他有繳錢喔!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麼割墓草? 12 106年8月20日 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 13 106年7月2日 阿樹仔,那種樣子是畜生。 14 107年3月11日 所以他們這群人,實際上不是要進來替公業要做的,要什麼?這個(比錢的手勢)。 15 106年7月2日 證據在這裡,由這一點證明上八大房下八大房要進來,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要去銀行搶,對不對?今日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在這裡而已。他又說一點喔,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 16 107年3月11日 上八房下八房一進來,他們進來就是要賣我們的財產,要錢。 17 106年8月20日 萬一法院都要給這些過的時候,要做什麼?都有一些撇步,我們到時候要請保全,這個很早我就在講了,要請保全。沒請保全,現在又增加人出來,我們那個老鼠增加很多隻出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洪義明上開言論侵害渠等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内,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 人及王日宏各10萬元;連帶給付劉清香、洪崇雄、洪嘉鴻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 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語究竟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應綜合審酌對話 當事人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對話時地及場景等一切情 狀,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他 人之名譽是否因該言語而受有貶損,故所謂一字經、三字經 、五字經或其他不雅之髒話,究竟行為人有無損害他人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抑或僅屬口頭禪,而其名譽是否因此而受有 貶損,仍需於個案中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二)茲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洪義明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表示:「第一,振國最糟 糕」等語,然此為洪義明對洪振國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 表達,雖為負面評論,亦難單憑此認定有侵害洪振國之名譽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採。  2.附表編號2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 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 。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 無理你知道嗎?」等語,審酌其前揭發言脈絡,及於「幹你 娘」後面,僅連接表達其不滿之詞,應僅係心中怒火無處發 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上訴人自陳其等於洪義明 發表上開言論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有藉 此貶損社會上對其等個人評價之情事。然洪義明接續表示: 「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 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等語,此部 分洪義明已明確陳述要讓子孫知道,世界上有洪添祥、洪添 樹及洪義明三個敗類,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堪認係以不 堪言論貶損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此部分足認有 侵害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權。  3.附表編號3部分:   徵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該次對話前後譯文,洪義 明係先表示:「阿他們的意思是怎樣咧,第一個他們的提法 ,他說一審依法院判決補漏列,這是我們輸,第二點,這點 就上鈎囉,訴訟費用每一個人5,500元由公業支付,阿照( 洪義照)來你來說話,我來給你考試,他說一個人5千元, 總共47人,他要跟我們公業討多少錢?」、「他要跟我們公 業討討多少,258,500,我們開銀行的是嗎,訴訟的事情, 民事訴訟,你去花錢我當初就跟他說不要這麼做,我也勸振 國你別這樣告,竟然你這樣去告,他這東西從那裡來的?從 ○○○那,你們有去參加○○○祭祀公業,一個陳主委留給我的, 證據在這裡,由這點證明說,上八房下八房要進來?」、繼 而表示:「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是去銀行搶 ,對吧?你今天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這樣,他又說一 點,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我說比 較難聽,莫名其妙,振國,我『幹您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267頁),然上訴人自陳於103年間對於系爭公業(當 時管理人為洪義明)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歷時6年4月 迄109年8月間始經三審定讞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有該 案歷審判決可稽(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43至71頁),可見 雙方當時係處於對立之訴訟關係,審酌洪義明前揭發言脈絡 ,洪義明係因系爭公業與他派下員間發生訟爭,質疑興訟者 之目的,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上開言論或訴訟上意見,洪義明 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 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之派下權爭議所為言論,應屬系爭 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 ,且其係於發表評論完之語末始脫口而出三字經,延續其前 所表達不滿之詞,此三字經內容雖屬粗鄙,應僅係心中怒火 無處發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洪振國自陳其於洪 義明發表上開言論時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 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無從憑此認定洪振國之 名譽有遭侵害。  4.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洪義明固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105年至107年間之言論中, 稱洪振國「貪」、「很可惡」、「要這些錢」、「養老鼠咬 布袋」、「你不能背祖」、「換洪振國又外患」等語;然承 前段所述,雙方間存有前案派下權存否之訟爭多時,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公業章程,辯稱其等加入系爭公業並非為取得財 產上之利益,洪義明所言並非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47至254頁),惟洪義明當時身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 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 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其因而對於洪振國所為有所質疑或不 滿其來有自,洪義明對於洪振國所為上開評論,雖為負面評 論或有所指摘,仍應屬對洪振國之主觀感受或價值判斷所為 意見表達,尚難憑此認定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足採。  5.附表編號11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 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 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 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 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 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 麼割墓草?」等語,洪振國則辯稱收取該費用是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訴訟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洪 振國確有收取2,000元之事;又證人即曾任系爭公業出納之○ ○○於原審結證稱:洪義明問洪清福說洪振國收2,000元要做 什麼,洪清福說要割墓草,有一次,伊和洪清福、洪義明一 起在伊家裡,洪義明問洪清福割墓草的事情是否屬實,洪清 福說是真的。這都是洪振國跟其他房親說的,實際尚有沒有 割草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可見 系爭公業有無割墓草乙事於派下員間已有所傳聞。而割墓草 乙事通常係為整理先祖墓園所為慎終追遠之舉,係社會民情 之善良風俗,並無何非難或貶損之寓意,洪振國收取2,000 元是否作為割墓草或訴訟費用或其他用途之用,本屬系爭公 業事務可受公評之事,洪義明上開所陳縱與實情有所出入, 亦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6.附表編號12部分:   觀諸洪義明所述:「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 ,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 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 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 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 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 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等語前 後文脈,係說明洪振國欲參加系爭公業之緣由,但雙方意見 不同,此部分言論雖稱洪振國要進來祭祀公業,就是要討錢 等語,然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 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 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 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 ,核屬洪義明對於洪振國之評論,縱有造成洪振國感到不快 ,尚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7.附表編號13部分:   此部分言論明確指稱洪添樹是畜生,顯然已逾越合理評論之 範疇,堪認係以不堪言論減損洪添樹之名譽,是認此部分言 論係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權。  8.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   此部分言論雖敘及「他們這群人」、「上八大房下八大房」 、「上八房下八房」、「他們」、「老鼠增加很多隻」等語 ,然所指之人為何不明,上訴人復自陳當時還不是派下員, 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無法從上開言論字 裡行間一聞即知。徵諸上訴人尚須說明系爭公業歷史沿革、 祖譜系統,並援引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歷審判決理由、系爭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4、97至127頁 ),始得勾稽其各房派下脈絡而特定派下員為何人,並非依 一般通常方法可得與特定之人加以連結而知悉,況洪義明於 106、107年間為上開言論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 1頁),他人實無法從上開談話中一聞即知其特定對象為何 人。再者,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 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 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 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 述,尚難認有侵害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名譽之情 形,渠等就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9.綜上,洪義明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言論,足認有侵害 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之名譽,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 ,亦堪認有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就 上開部分請求洪義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告雖辯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間為104年間至1 07年間,至上訴人本件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然上訴人係主張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 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後,於同年8月27日將電腦送維修後, 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洪義明發表附表所示言論 之影像,後來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開會討論決議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有於更早之時點知 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本件 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義明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洪振國、洪添祥、洪添樹為 派下員,雙方因參與系爭公業與否之意見不一而起爭端,洪 義明於發表己見時言詞過激而有不當,侵害洪振國、洪添祥 、洪添樹名譽,惟考量其等自陳係於洪振國在111年間擔任 管理人送修電腦時,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檔案 中上情而自覺受害(見原審卷第29頁),距洪義明於104、1 06年間發表上開言論時,已相隔多年,可見其等於此期間尚 無所悉或廣為傳聞,洪振國並稱迄112年3月間經派下員大會 決議始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本件屬上訴人 個人私益涉訟,非關系爭公業之公務,上訴人提告尚無派下 員大會決議授權之問題,衡酌其等名譽因此遭人非議之貶損 程度,個別派下員名譽與系爭公業事務之關聯性,暨審酌洪 義明為國中畢業,生前已退休,收取租金維生,每月收入約 2.5萬元;洪振國為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56,000元 ,名下有多處房地;洪添祥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 工程師、教師,在職時年收入逾百萬元,名下有一房地;洪 添樹為高職畢業,任職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 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555、565頁,本院卷第 265至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61至194、355至389頁)。茲審酌以上 各情、本件事發經過,洪義明所為言論侵害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名譽之方式、程度,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洪添祥、洪振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 洪添樹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適(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其等主張上開慰撫金過低等語, 委無可採,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再連帶給付8萬元、17萬元、128萬元之 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再連 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 之本息,及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之本息 ,暨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人10萬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76-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俊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埔土測字第1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⑶、00⑸、00 ⑹、00⑺、00⑻、00⑼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設有菜園、空地、水塔 、鐵皮棚房等物(各占用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地上物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即 附表編號0、0至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8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元 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00所示邊坡與綠色樹叢外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均係伊占用種植高麗菜使用, 惟原審勘驗時未將無法種植之坡地與綠色樹叢部分面積扣除 ,應重新測量。又伊於9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 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18001平方公尺(即1.8001公頃)部分之承租權,且自 楊張美珠於93年9月1日及伊自99年接手上開土地迄今約2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默許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亦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其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尚未收回成本,且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易,如認伊應拆除地上物,亦應給予適當履行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原審同案被告游德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 5頁)。  ㈡上訴人林俊嘉前於99年8月27日向前手楊張美珠購買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之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林俊嘉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原審卷第29頁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並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  ㈣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設置。  ㈤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本院卷第 66頁)。  ㈥兩造均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所占用:  ⒈系爭土地係東往西緩降之坡地,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00、00⑶ 至00⑼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設置系爭地上物(詳 附表所示)供種植高麗菜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第15至28、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頁),且上訴人於履勘現場 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9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邊坡及綠色樹 叢無法供種菜使用,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面積云云,並提 出空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土地為面 積2186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指示地政人員將上訴人或游德賢主張 非其等占用部分劃分出附圖編號00⑴、00⒀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東側與西側邊坡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75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向前手楊張美珠購 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按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有包括向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1.8001公頃(即18001平方公尺)部分,承租時系爭 土地就是開墾成如本院85頁照片所示梯田,綠色部分是類似 平地的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4至125頁),足見 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綠色樹叢係上訴人前手為開墾坡地 所為設置,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尺,亦未超逾其向前手承租之18001平方公尺,為其前手交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 中之邊坡、樹叢面積,無法耕作,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占 用面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 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默許其系爭占用土地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自其與前手楊張美珠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約20年,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向其收取 補償金,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 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 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 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 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長久占用,即推論 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自承其長期繳納補償金 予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客觀行為足 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為菜圃、水塔及鐵皮棚架,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 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不具長 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逾1年9月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遷移,當無再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0 、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附近土地均種植 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至28、9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 人占有附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 ,其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2619元(計算式:71×14 756×0.03÷12=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受有不當得利為15714元(計算式: 2619×6=1571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併就上開3 084元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權利失效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元 , 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本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00 14492 菜園 種植高麗菜,原審履勘時該期蔬菜採收完成 2 00⑶ 98 空地 3 00⑷ 81 鐵皮棚架 4 00⑸ 17 水塔 5 00⑹ 16 水塔 6 00⑺ 17 水塔 7 00⑻ 18 水塔 8 00⑼ 17 水塔 面積合計:14756

2024-11-13

TCHV-113-重上-7-2024111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家上-117-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於原 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 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 即無欠缺。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於原審 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 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 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 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再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應將森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份返還 登記予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112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森科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三第431至432頁), 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更正聲明為:「 確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 00股之股權不存在。」(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1頁),有原 審法院112年9月28日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被告狀、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已判決「確 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 股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核上訴人此追加之 訴係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對被上訴人森科公司提起本件上 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重上-34-202411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護錄 余笠緣 鍾翠霞 張少甫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又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 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 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 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 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即無欠缺。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森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訴請「 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 股權不存在」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卷四第109 至111頁),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後述上訴聲明㈡部分有關「被 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記載係為誤繕,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69年間與生意夥伴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後於70年間出 資收購夥伴股權而獨資經營,但囿於斯時公司法規定7名以 上股東始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伊遂請伊父母、兄弟姐妹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原名張福祿)、張福專等擔任出名股東。 ○○公司分別於74年7月1日、78年5月25日、84年3月23日辦理 增資均係伊個人出資認股,並登記在出名股東名下。嗣○○公 司於84年5月29日印製實體股票,伊將如附表所示○○公司股 票借名登記在張護錄及其配偶余笠緣(原名張雪燕)、張福 專及其配偶鍾翠霞(此4人下合稱張護錄等4人)名下。另讚 億公司亦係伊個人出資於100年9月7日設立,並將45股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與伊子張勝彥名下,每人各 15股,103年再將張勝彥名下之15股改借名登記在張護錄之 子即被上訴人張少甫名下。  ㈡伊與被上訴人均係以口頭方式,於各次股份變動或設立登記 時成立借名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伊,及張護錄、張福專、張少甫(下合稱張福專等3人)應 將讚億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下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護錄等4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 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 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張少甫、張嘉宏及○○公司 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之二姊即訴外人李○○○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機台,以大哥即訴外人張福吉名義成立○ ○工業社,由張家人同居共財,一同經營工廠。嗣因張福吉 退出自力營生,才改以上訴人名義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後於 6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同行投資設立○○公司,且於70年間由 張家人收購○○公司其他股份並共同經營,迨訴外人張福義退 出後,由上訴人與張護錄、張福專兄弟3人(下稱兄弟3人)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並曾擔任○○公司董事長 、董事,多年來均實際參與經營,○○公司辦理增資與股份分 配事宜,均係由兄弟3人共同決定,上訴人與張護錄4人間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讚億公司係○○公司為將木工機械 出口至大陸地區所設立的子公司,資金均係出自於○○公司, 非上訴人獨資所有,且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間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增刪文句):  ㈠訴外人張阿森及陳金鳳共生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徐張碧蓮 、長男張福吉、次男即上訴人張福田、次女李○○○、三男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四男張福義與五男張福專;上訴人張福田 之配偶為訴外人張劉琴、兒子為訴外人張勝彥及張瑋華;張 護錄之配偶為余笠緣、兒子為張少甫;張福專之配偶為鍾翠 霞、兒子為張嘉宏。  ㈡依照○○公司提出予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股東名簿所記 載,○○公司自設立後至今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如下:  ⒈○○公司於69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股 東包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 、高鐵城、鄭蔡春蘭等人(下稱陳耀堂等6人)(見原審卷 一第35至37頁)。  ⒉於70年2月間,○○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祿(董事長 )320股、其餘股東即張福義、陳金鳳、張福專、張阿森、 徐張碧蓮及上訴人各280股(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⒊於74年8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60萬元後,資本總額為360萬 元,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錄620股、張福專860股、余笠 緣與張劉琴各300股、徐張碧蓮與李○○○各480股、上訴人560 股(見原審卷一第41頁)。  ⒋於78年7月間,○○公司辦理增資640萬元獲准後,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上訴人2500股、張 護錄與張福專及吳志軒各1500股、余笠緣與張劉琴及鍾翠霞 各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⒌於84年4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500萬元獲准後,公司資本總 額為2500萬元,每股1000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 上訴人張福田6400股(增加3900股)、張護錄與張福專各43 50股(各增加2850股)、吳志軒4350股(增加2850股)、余 笠緣與鍾翠霞及張劉琴各1850股(各增加850股)(見原審 卷一第51至53頁)。  ⒍○○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已發行股份有印製股票,其中記載股 東張護錄、張福專之股票均為5張、各共4350股,股東余笠 緣、鍾翠霞之股票均2張、各共1850股,目前均為上訴人所 持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5頁)。  ㈢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60股,設立時股東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 專、張護錄及張勝彥均各持有15股;於103年3月6日後股東 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少甫均各持有15股; 讚億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相同)。且主張有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財產出資或持 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 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公 司係其個人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4人持有系爭○○公 司股票及張福專等3人各持有讚億公司股份15股均為上訴人 所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 之責。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張家人係同居共財及 系爭○○公司股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主張被上訴人已為附限 制之自認,舉證責任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始 終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係兄弟3人共同經營及 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之分配,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173頁),並未就上訴人獨資或 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部分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舉證應轉 換云云,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㈡上訴人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護錄等4人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000巷00-0號建物向○○○○企業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取得200萬元,向○○公司原始股東陳耀堂 等6人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發生原因日期為70年8月5日之 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 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然查,陳耀堂等6人之 持股早於70年2月間變更為上訴人與張護祿、張福專、張福 義、陳金鳳、張阿森、徐張碧蓮等人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 ),出賣人陳耀堂等6人理應於移轉登記前已收受價金,方符 交易常情,則上訴人於70年8月間以該不動產向上開銀行抵 押貸得之200萬元借款是否用以向陳耀堂等6人收購股權,已 非無疑,況該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此觀 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可明,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全數 價款以受讓取得原由陳耀堂等6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⒉又就○○公司於74年7月間辦理增資16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 ㈡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為其所 出資;另○○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資640萬元部分(見不爭 執事項㈡⒋),上訴人雖主張張護錄等4人並未出資,而係由○○ 公司之帳戶所提領云云,並提出○○公司○○○○企銀0000000000 00號帳戶78年6月15日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 然此僅能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係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 領後,再以增資款名義於同日回存至同一銀行帳戶,亦無法 認定該次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⒊再就○○公司於84年4月間辦理增資150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 項㈡⒌),上訴人主張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其先自○○公司 名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支取850萬元後,將其中480萬元轉入 實際由上訴人所使用之張護錄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 ;其餘370萬元則轉入上訴人配偶張劉琴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5萬元, 上訴人後再將上述領出之460萬、505萬連同其自己銀行帳戶 提領之475萬元與現金60萬元,共計1500萬,於84年4月10日 分為3筆即390萬元、570萬元、540萬元現金存入○○公司之增 資款帳戶繳納股款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 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且張護錄於原審 中亦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原審 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84年4月間○○公司之 增資,每股1000元,除張護錄4人外,上訴人與其配偶張劉 琴及吳誌軒分別增加3900股、850股、2850股,共計增加760 0股(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此部分增資股款為760萬元,依上訴 人前開主張可知,該次增資股款至少有830萬元係來自○○公 司上開○○○○帳戶(計算式:460萬元+370萬元=830萬元),則 上訴人就該次增資股款至多僅以自有資金670萬元為出資(計 算式:1500萬元-830萬元=67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其與張 劉琴及吳志軒之增資款760萬元部分,自難遽認該次增資中 張護錄等4人之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⒋況且,李○○○對外借錢購買機器後方設立○○工業社,不是上訴 人個人所出資,該工業社是張家共有的,由兄弟3人之大哥 張福吉代表設立登記,永和昌機械廠是○○工業社的延伸,之 後張福吉離開自力營生,於76年後再受雇回○○公司工作時, 兄弟3人都有經營○○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張福吉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6頁),核與證人李○○○於 原審證稱:50幾年時,伊爸媽、兄弟姊妹住一起在家裡做車 床代工,當時伊去向遠親借7萬元給爸媽、兄弟買二手車床 一起做,後來張福吉先退出,接著老四張福義因私人因素退 出,剩下兄弟三人接著做,伊不太清楚股份分配,就是他們 兄弟自己決定,伊跟親戚借的錢是伊父親還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於58年起與張福 吉在家代工,後由父親張阿森購買一台機器開始做,○○公司 之前身為永和昌機械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91頁), 及上開證人與兄弟三人均為手足,自無設詞偏袒任何一方之 理,其等證詞,自堪採信。 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公司 記帳士汪玉華於原審中證稱:○○公司是上訴人、張護錄、張 福專兄弟在一起做,張護錄、張福專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與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損害賠償事件作證之○○公司會計即證人陳○○證稱:員工薪資 及工作時數表格等都是伊製作,伊會拿表格給老闆看,上訴 人與張護錄、張福專是○○公司的三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45、257頁),及會計沈宜臻證稱:廠商開出來的金額大 小,其都會交給上訴人、張福田、張護祿他們看過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26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 獨資經營,係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及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 之分配,洵非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公司自70年2月至84年4 月間歷次變更股東、變更股東持股數、辦理增資,其相關之 取得股份價款、增資股款均為上訴人所獨自出資,及歷次之 股東及持股數變更,其有與張護錄等4人達成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有 借名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其以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由,請 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亦 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與張福專等3人間各就讚億公司之股份15股有借名 契約存在,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該股 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就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上訴人 主張係於100年9月1日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其實際管理之張福專名義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後,存入60萬元至讚億 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據提出 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讚億公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7-284頁),且張福專於原審 中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 真實。  ⒉然張福專等3人一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出 資之原因多端,概不能以有財產出資或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 實,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本件上訴人所舉 上揭事證僅足證明於100年9月14日讚億公司設立登記時,登 記於張福專、張護錄名下之各15股股份之股款係由上訴人提 領現金繳納之事實,至何以將股份登記在張福專、張護錄名 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單純以上揭事證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就名下各15股讚億公司股份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 採。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張福專等3人名下各15股之讚億 公司股份,各與張福專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 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福專等3人將其等所登記持有 之讚億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股 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請求張福專等3人應將各登記之讚 億公司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公司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股數 張福祿即張護錄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張福專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余雪燕即余笠緣 84-NX-0000000 850 84-ND-0000000 1000 鍾翠霞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850

2024-11-06

TCHV-113-重上-34-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原 告 馬士媛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42 1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 之。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固為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投資人(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26,本院卷第255頁),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 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 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54萬7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金訴-33-2024110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開菊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7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固為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投資人(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32,本院卷第258頁),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 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 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7200元,應徵 裁判費72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金簡易-77-2024110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銘鴻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抗告人 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救字第1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飲酒、服用藥物之行為引起疾病 ,與職業災害無涉,且兩造已簽立和解書,抗告人並已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相對人不得再為請求, 其顯無勝訴之望,且非無資力之人,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在臺 中○○○000酒店值勤夜班保全期間,發生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 之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給 付2807萬1587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人 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 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疾病係因飲酒等引起, 且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對人61萬4000元,相 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亦非無資力云云;然相對人係因職業災 害提起勞動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至其餘主張,核屬就本案所涉實 體事項所為抗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勝負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相對人之訴為顯 無勝訴之望。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抗-1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增值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陳安宏 藍炳郎 彭陳秀鳳 相 對 人 陳溪賢 陳家蓁 陳林玉花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於原審以抗告人為被 告提起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4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退股 協議書約定,而本件抗告人亦係本於上開判決及協議書之基 礎事實,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提起反 訴,且追加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請求相對 人返還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下稱系爭反訴),足見系爭反訴 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系爭反訴 之提起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反訴,於法有違,應予廢 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均非系爭本訴之原告 ,且抗告人主張之代墊增值稅等費用僅屬一般債權,非屬民 法第1153條第1項所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繼承 人僅負連帶責任,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抗告人追加 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不符,況系爭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不相同,且無密切關係,無法定相牽連之要件,原審駁 回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 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 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 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訴 ,主張其等執系爭確定判決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抗告人應負擔230分之 60的土地增值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67萬706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1 至12頁,卷二第171至173頁)。抗告人則提起系爭反訴,並 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主張:㈠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陳樹木應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抗告人辦理附 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過戶相關費用之不足額款,先位依繼承 、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備位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萬962元本息;㈡陳樹木與抗告人簽署 土地買賣契約書,依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陳樹木應負擔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辦理過戶所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 905萬1964元,爰先位依繼承、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備 位依序依:①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②繼承、民法第176條 規定,③民法第231條規定,④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905萬1964元本息。  ㈡由上可知,系爭本訴與反訴均係以兩造就陳林玉花及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陳樹木與抗告人(陳安宏除外)所簽退股協議書 為結算基礎,陳溪泉、陳林玉花固非系爭本訴之原告,然其 2人與陳溪賢、陳家蓁均為陳樹木之繼承人,就系爭反訴之 訴訟標的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系爭反 訴,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不致影響其等審級 利益,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意旨,並無不許 。又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兩造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 ,依股份比例負擔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並與退 股協議書第2條預扣260萬元土地過戶費交互結算,以確定最 終退股利益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與系爭 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在無違反審級利益下, 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防免裁判矛盾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 爭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牽連為由,逕認系爭反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本訴雖經原審判決,並經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然 於系爭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系爭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法 院就系爭本訴縱已先為裁判,系爭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 消滅,仍應就系爭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24-10-30

TCHV-113-抗-3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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