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智元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NGUYEN HUU NHAT(中文名:阮有日) CAO THANH TOI(中文名:高誠到) NGUYEN TIEN MANH(中文名:阮進孟) LE VAN BINH(中文名:黎文平) 共 同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解 結果(如調解方案)第1項中關於聲請人「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 方等人之工資,將於113年10月1日一次全數匯入勞方等人指定帳 戶中,個別金融帳戶及金額如下:LE VAN BINH(黎文平)為12 萬7,279元……;NGUYEN HUU NHAT(阮有日)為10萬9,018元……;N GUYEN TIEN MANH(阮進孟)為11萬4,280元……;CAO THANH TOI (高誠到)為17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4日經彰 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4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 出如附件之彰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024-11-18

CHDV-113-勞執-14-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宛蓉即江雅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江雅慧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243,973元(本院卷第17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73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 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 ,每月8,500元,該子女領有彰化縣政府每月發給之兒少補 助2,047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964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 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 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債務人所有財 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富邦人壽 保單查詢截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 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5,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1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與生父共同分擔,每月為8,5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一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高於17,076 元。惟查乙○○113年期間每月領有弱勢兒少生活扶助2,197 元,此有彰化縣員林巿公所113年5月20日回函及彰化縣政 府113年5月23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子女之扶 養費應以7,402元計算【計算式:(17000元-2,197元)/2=7 ,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而本 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3,233,789元(詳如附表所 示),依富邦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解 約金62,296元。另外,聲請人名下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於113年7月29日之保 險解約金為470,929元,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期間113年6 月6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女兒張睦析,此有國泰人 壽113年9月3日回函可參,本院認此部分恐有隱匿財產之 嫌,故此部分財產仍應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此外,查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 人之財產62,296元、470,929元後,債務總額為2,700,564 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5,000元,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7,40 2元後,僅餘598元(計算式:25,000元-17,000元-7,402 元=598元),則聲請人需約376.3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700,564元÷598元÷12≒376.33)。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月0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 ,現年50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42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67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6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72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總額 3,233,789元

2024-11-14

CHDV-113-消債更-106-20241114-2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5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 全,月薪3萬7,501元,並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111年3月 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頸挫傷等傷害,當日送 往醫並接受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後,原告需 繼續接受治療,無法工作,而欲向被告申請病假,惟被告不 同意原告病假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於111年4月2日復工,原 告為保住工作而強忍病痛,依被告指示於111年4月2日復工 ,直至111年5月23日原告因傷未痊癒,不堪負荷,而再次向 被告申請病假,然被告不僅不准許原告病假之申請,還要原 告自動離職,原告迫不得已乃向被告提出自動離職之離職申 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填載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  ㈡依職業遭害補償之立法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職業傷害制度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均 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 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 應為相同解釋,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早上7點上班, 由工作地點返回住居所之應經途中,於7點12分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 自屬職業傷害。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採取 肯定說之意見節錄:「甲(勞工)雖於植栽後自請辭職,但 其既因職災肇致頭部暈、痛傷害,乙(雇主)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擔補償甲(勞工)於離職 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 據此,原告雖於111年6月9日離職,但仍得請求職業災害後 續所生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05號判決意旨,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 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不同,既 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隊第三人有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從而,原告雖自職業災害車 禍之肇事者受有賠償,但該部分賠償不能抵充雇主之職災補 償責任。  ㈣原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告陸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准內容為:113 年3月31日至4月1日,按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 1,201.7元之100%發給2日合計2,403元之薪資;111年6月9日 至111年9月12日,前58日(111年6月9日至8月5日)按日投 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100%,後38日(111年8月6日至11 1年9月12日)按日投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合計96 日共101,664元;111年9月13日至11年12月25日,按日保薪 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之104日薪資補償計8萬7,484元 。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屬職業災 害,業經勞保局核准薪資補償至111年12月25日,原告雖於1 11年6月9日起離職,惟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在職期間發生之 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有補償原告薪資之義務,不 因原告離職而受影響。勞保局雖已對原告為薪資補償,惟11 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25日,合計142日期間,僅按日投保 薪資1,201.7元之70%計算補償,合計11萬9,449元,原告之 雇主即被告應就不足之薪資部分補償原告,以原告原領工資 為每日932.87元計算,勞保局有給予原告補償之此段期間14 2日,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為13萬2,468元,扣除勞工保險局 給付之11萬9,449元,被告應再給付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 月25日間之薪資補償1萬3,019元予原告,且此部分薪資補償 未罹於2年時效。而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扣除勞保補助部分負擔之部分,即2萬390元之醫療費用, 惟為免罹於2年時效爭議,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3日止 ,合計1萬6,153元,另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 費用,但勞工保險局僅核退部分醫療負擔,並未核退掛號費 ,原告請求之前金額,業已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之醫療費用 部分。  ㈤原告前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 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駐衛保全員,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 中發生車禍,同年4月2日恢復工作,因工廠警衛室有座椅, 原告能正常出勤,且工作均能勝任,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至同年6月9日向公司申請自請離職。原告業於113年初與車 禍肇事者調解成立而取得賠償,嗣原告於同年5月8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等90萬餘元, 實難協商而告不成立。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之通勤災害,雖 係勞工保險條例擬制之職業災害,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 之職業災害仍容有疑義,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之 規定,職業災害係以職業上原因引起作為要件,且勞動基準 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義務人、適用範圍及立法目的皆有 所不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職業災害定義作為判斷,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所 發生之通勤災害,並非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與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定義尚有未合,且通勤路途之危險非雇主所得控制, 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而減 損企業競爭力,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縱認原告於111年3月 28日之通勤災害,確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惟原 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點為111年3月28日,直至113年5月 8日始聲請調解而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111年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萬 7,98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核算原領工資應為每日932 .87元,原告以勞工保險日投保薪資1,201.7元作為計算工資 補償之標準,實有誤會,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作 補償責任,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並非僅有持 續就醫並尋求物理治療,即得以此拒絕工作要求補償,原告 係派駐於工廠警衛室,服勤時得坐下歇息,無久站之需要, 原告恢復工作後2個月餘期間出勤正常,而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復依實務見解,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 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 則無補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已於111年6月8日辭職,自不 得請求111年6月9日以後之工資及醫療費用。而醫療費用之 計算,應扣除膳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再抵充勞工保險核退 部分之金額,並扣除由車禍肇事人賠償負擔之金額,原告之 勞工保險核退金額,已高於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且原告於 113年初已於肇事者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 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該等醫療費用為實支實付之性質,既 由肇事者賠償負擔,亦由勞工保險重複給付,即難稱有核支 出費用須由雇主再加重複補償,恐有不當獲取雙重利益之嫌 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所明定。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 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 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 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 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 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補償其損害,不因是否離職而受影響,被告亦不得 主張過失相抵。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 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 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 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05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日薪9 32.87元,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並於111年4月2日復工,至111年6月9日起離職等語,業據其 提出初步分析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離職申 請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職業災害,縱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乙 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費用補償明細表、醫療 收據、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175頁 、第2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上 午7時下班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其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 返回住居所之應經途中,於上午7時12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 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有初步 分析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53頁),足見原告係以適當交 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依前揭規定,視為職業災害,是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非雇主所得控制,亦非 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云云 ,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又被告辯稱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止於 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 勞工離職後,所生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云云,然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4號意旨,可知縱原告於職災後自請辭職,惟觀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既因職災肇致第 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 頸挫傷等傷害,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負擔補償原告於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是被告之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至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 償,已罹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受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 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6 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薪資補償部分,尚未逾2年時效,而 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業於113年9月15 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 足認該薪資補償費用亦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1萬3,019元及醫 療費用補償為1萬6,1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車禍肇事者 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 ,由肇事者負擔之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予以 扣除云云,然原告縱有自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處獲得18萬 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本院核算兩造 所提之全案單據資料,認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補償之金額,尚無違誤,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補償債權及醫療費用補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 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3

CHDV-113-勞小-15-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瑋郁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43,48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 月收入28,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 ,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後,雖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 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保險單、存摺明細、估價單、進出貨 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2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估價單、 進出貨單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0,000元以下,聲請 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27日 向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彰化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及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 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各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進出貨單、存摺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 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30069262號函所示,聲請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各領有生 活扶助500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2月起迄今為 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標 準屬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租金補助4,480元 、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各500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2,096元 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4,480-500=12,096)。聲請 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4,3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17,076-2,197-500=14,379)。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475元(計算式:12,096+14,37 9=26,475)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日 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 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 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年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71元 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狀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07

NTDV-113-消債更-13-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明貴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黃湘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11年2月14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 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示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51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更生執行卷二第 25頁),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更生執行卷二第3 5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月4萬6000元。另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陳報其尚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姪 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扶養費用各為3316元、5538元 、8538元,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則為1萬7076元(更生執行卷二 第26頁),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9至33頁)。 其中未成年姪子薛○民自104年起至116年止由債務人及薛潘 月嬌監護,亦據上開戶籍謄本記載明確(調解卷第31頁), 故債務人對未成年姪子薛○民依法具扶養義務,特予敘明。 另其父之成年子女,扣除已經死亡者外,包含債務人共為5 人,據債務人代理人於訊問程序中回答債務人具兄弟姊妹共 4人即明(更生卷第93頁),是其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比例應 為1/5;另其對未成年姪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之扶養 義務比例,均應為1/2。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 債務人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每月各為3415元、8538元,債 務人陳報數額尚在上開範圍內,是認定其每月扶養費即為其 聲報之數額。基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4萬6000元,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用1萬1854元元( 計算式:3316元+8538元=1萬1854元)後,尚有餘額(計算式 :4萬6000元-1萬7076元-1萬1854元=1萬7070元),是本件 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109年及110年)之收入,未據 債務人陳報(調解卷第20頁)。本院根據債務人代理人於111 年1月24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即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點前2 年開始,在達昌公司任職水電,每月薪資3至4萬元(更生卷 第91頁),另債務人自111年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其 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更生執行卷二第25頁) ,爰估算其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之收入為每月3.5萬元,共96 萬元(計算式:3.5萬元X24月=84萬元)。另債務人於109年 至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4 6元,而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陳報為每月1萬2000元 ,扶養父親、未成年姪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之費用各 為每月2萬元、5000元、5000元(調解卷第21頁),其扶養 上開人等之義務比例,分別為1/5、1/2、1/2已詳如前述, 除其陳報扶養父親之數額逾越法文規定以外(2萬元>1萬486 6元X扶養義務比例1/5=2973元、2萬元>1萬594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2=3189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餘均尚在法文 規定範圍內而屬可採,故除了其扶養父親之數額於109年及1 10年,分別以每月2973元、3189元認列外,其餘費用均以其 陳報數額為準據。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計算後為15萬6312元(計算式 :收入84萬元-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1萬5946元】 X12月-扶養費【2973元+3189元+1萬元+1萬元】X12月=15萬6 31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 任何金額(0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15萬6312元),該當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倘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得 依本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本條 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後段訂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具體指陳,債務人因屢次不遵守法院 命令補正事項,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 37頁),固非無見,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 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本件尚應具體審酌債務人違反義務之行為,是否致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不予免責。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 9條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自113年1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同年6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止, 中間僅經過5月,而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進行清查債務人 財產、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等必要事項,進行過程並無停擺 ,此有清算執行卷可參,尚無因為債務人違反義務之行為, 致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事,故本院認本件尚 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⒉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 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5萬631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62至163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萬1683元(清算執行卷第136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6851元(清算執行卷第63頁)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37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萬9448元(清算執行卷第124至126頁) 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本院卷第41頁)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5886元(清算執行卷第61頁) 如裁定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本院卷第45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000元

2024-11-06

M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110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林筠莉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 )門口,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透過其朋友陳侑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交與「陳柏志」,容任他人使用。嗣「陳柏志」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徐逸倫及李盈萍,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8時12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而林筠莉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 帳戶資料後,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其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他人,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 ,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前往小北百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筠莉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柏志」後 ,本案帳戶即遭他人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其確有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 、「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陳侑成說「陳柏志」玩 星城Online有賺取遊戲幣,需要帳戶換成新臺幣,我便透過 陳侑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因為我相信陳侑 成;我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後,經由同住的女生朋友 得知陳侑成通知有遊戲幣商要匯款至本案帳戶,我才在前往 找陳侑成他們的路上,順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領出交 付,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得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 ,與一般人頭帳戶通常為新設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不同,且 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傳訊詢問陳侑成情形,可見 確因相信陳侑成之說詞,始出借本案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之某時許,在小北百貨門口,透過陳侑 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乃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 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12分許予以提領交付,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之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予以提領後,前往小北百 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情,業據被告所 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侑成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FA CEBOOK頁面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 001780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取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 並藉由陳侑成及被告先後提領、轉交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 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 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 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 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 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有過餐飲業店 員、工廠作業員、檳榔攤及童裝門市人員等工作經驗(偵19 470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 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97年間 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25、9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39-41頁 )、判決書(本院卷一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對此亦供稱:我從前案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不然會被拿去 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其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 應有預見。  ⒉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說他在星城Online中有2,000多萬遊戲 幣要賣給幣商,但帳戶被警示,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偵21 201卷第20頁);於同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陳侑成說他朋 友「陳柏志」要跟我借帳戶洗遊戲分數,並傳洗遊戲分數的 照片給我看,另表示幣商匯款後會包給我1個紅包,我才出 借本案帳戶資料,我跟陳侑成約在小北百貨碰面後,就與「 陳柏志」一起在車上等幣商轉帳至本案帳戶,後來等太久, 陳侑成就先收取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19470卷第13頁 );於同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 別人,對方說只是要洗星城的遊戲分數,並稱要包新臺幣( 下同)5、6千元的紅包給我,因為他們都是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我也有懷疑,我不知道「陳柏志」的來歷、年籍或工 作情形等語(偵19470卷第104-105頁);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時供稱:陳侑成的朋友「陳柏志」要洗遊戲分數,需要帳 戶讓幣商匯款,有讓我看遊戲分數,我才相信他們,我在案 發前不認識「陳柏志」,陳侑成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因當時 幣商一直未匯款,我要回家帶小孩,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陳侑成等語(偵21201卷第172-17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陳侑成說「陳柏志」在星城Online中有賺遊戲幣,需借帳 戶換成新臺幣,有用通訊軟體傳1張遊戲畫面給我看,並稱 換幣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一開始拒絕陳侑成,因為不認識 「陳柏志」,我不確定「陳柏志」是否為本名,也沒有「陳 柏志」的聯絡方式,當天是第一次看到「陳柏志」,因為我 要回去帶小孩,就先把本案帳戶資料給陳侑成要求保管等語 (本院卷一第83-8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跟陳侑成是朋 友,不認識「陳柏志」,一般遊戲平台是沒有洗分,本案洗 分是「陳柏志」自己找對象將遊戲分數換成新臺幣,我就把 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柏志」,我看到「陳柏志」的分數有2, 000多萬,112年8月11日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陳柏志」, 「陳柏志」開車載陳侑成到小北百貨,我原本跟他們在那等 幣商轉錢進來,但因家裡小朋友關係需先回家,就先把提款 卡給陳侑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176頁)。  ⒊由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始終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之 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當天才 第一次碰面的「陳柏志」,且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因 陳侑成及「陳柏志」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而對將 本案帳戶出借「陳柏志」使用一事產生合法性之疑慮。被告 雖稱陳侑成曾傳照片供其確認所謂「洗遊戲分數」之真實性 (偵19470卷第13頁;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惟觀卷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偵19470卷第129頁)可知 ,該遊戲畫面中並無帳號所有人之真實身分資訊,也未顯示 所翻拍之時間,是否確為「陳柏志」所有遊戲帳號,實屬有 疑,顯不足作為查證陳侑成及「陳柏志」說詞真偽之有效措 施,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已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 際用途及去向,並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提供對象作為詐 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  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過程甚為 簡便,已如前述,而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月2萬餘元,社 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前述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任何勞務, 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5、6千元之報酬,顯有獲利 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形,並可合理推知「陳柏志」 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 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 ,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在未經有效查證他 人說詞真偽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 帳戶資料給他人,因妳帳戶也沒有錢,妳又沒有損失,又可 能取得紅包,故仍將帳戶交給他人?)是,那時真的沒有錢 」等語(偵19470卷第105頁),益見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確係抱持「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將本案帳 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 胞弟,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犯 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 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 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柏志」使用,並在取回本案帳戶資 料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自本案帳戶中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可能即為「陳柏志」等人之詐欺贓款,並對 其轉交上開款項之舉,將使「陳柏志」等人取得該詐欺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亦有 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參與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人除自 己外,另有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已達三人以 上,由此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已將犯意提升為與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其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被害人 李盈萍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 與「陳柏志」等正犯之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可申請將育兒津貼改由其子女 名下帳戶繼續領取,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 第178頁),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 甚大損失。再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6 9-171頁)可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徐逸倫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前之餘額1,144元,已有合計781元之購貨圈存紀錄 ,僅剩為數不多之可動支餘額,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帳 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與常見人 頭帳戶多為新設或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尚難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曾傳訊陳侑成詢問本案帳 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此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 9470卷第115-127頁)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本案綜前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存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在本案帳戶遭用以向被害人收受、提領被害 款項得手,及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轉交被害款項完畢之 際,即已成立,故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對陳侑成或「陳柏志」 提出上開質疑,均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執此主 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亦非可採 。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柏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 柏志」確曾透過陳侑成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暨借用之原因。 惟被告是否出於誤信他人所述借用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之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 「陳柏志」,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節,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 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 贓款之情況下,仍繼而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並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應認被告已將 犯意提升為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所為在客觀上已轉移該款 項形式上之歸屬,致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 流斷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已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節,依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79-80頁 、第127-128頁、第165-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陳柏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 201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及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固就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 ,且詐欺手法眾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然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起 訴效力所及,僅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 送併辦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自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復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 提領、轉交,非但造成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有財 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在家帶自己及同居人的小孩、生活費 用以政府補助津貼支應、偶爾打零工或向同居人母親商借、 負有電信費用及私人借款等債務(偵19470卷第104頁;本院 卷一第83頁、第177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183 -18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 卷一第84頁、第1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在提 領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已旋即轉交陳侑成、「陳 柏志」及其胞弟,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係由陳侑 成予以提領,顯均非被告可得掌握、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 1 徐逸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之帳號向告訴人徐逸倫佯稱可先付訂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徐逸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 27,000元 2 李盈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帳號向被害人李盈萍佯稱可先付押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李盈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2,000元

2024-11-06

CHDM-113-金訴-118-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宛蓉(更名:江雅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以上聲請人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收入切結書(應記載每月收入)。 二、張睦析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消債更-106-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重文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曾品叡 曾培城 曾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貴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美麗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現因尚未達成分割 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品叡稱:我主張我有墊付新臺幣(下同)23萬8267    元,這是喪葬費還有遺產稅的錢等語。 (二)被告曾培城稱:同意負擔被告曾品叡墊付款項四分之一等 語。 (三)被告曾貴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曾貴芳同意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被告曾品叡主張墊付喪葬費及遺產稅共23萬8267元,被告曾貴芳同意此部分各負擔四分之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 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品叡曾因支出喪葬費、遺 產稅而墊付23萬82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是此筆款項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曾品叡後, 再行分配;另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1部殘值不高, 審酌分配後之經濟效用及為免日後處分困難,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準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還被 告曾品叡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機車1部單獨分配予原告後 ,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餘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5萬8101元及孳息 由被告曾品叡先取得23萬826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44萬21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 000萬元 元及孳息 同上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 00元及孳息 同上 8 竹山郵局(存薄儲金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9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2帳戶總額 (活儲43萬6655元+美金10萬6233.62元)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79元) ①347萬8569元及孳息 ②79元及孳息   同上 10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及孳息 同上 1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65股及孳息 同上 12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同上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3037股及孳息 同上 14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輔信) 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5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7784股及孳息 同上 16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18股及孳息 同上 17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22893股及孳息 同上 18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20040股及孳息 同上 19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32090股及孳息 同上 20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4股及孳息 同上 21 鴻運電 263股及孳息 同上 2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160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和鑫(精金) 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81股及孳息 同上 25 國勝 2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 1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重文 1/4 2 曾品叡 1/4 3 曾培城 1/4 4 曾貴芳 1/4

2024-11-05

NTDV-113-家繼訴-29-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吳泓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85年8月12 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泓峻之被繼承人劉瑞珍前因向被告借款 ,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 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嗣後 吳泓峻因積欠伊本票票款24萬2,4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 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但因其 上有劉瑞珍於民國85年8月12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並已為 抵押權人即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且依被 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因吳泓峻怠於 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8月9日 起至125年8月9日止,縱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規定縮短為 30年,存續期間亦須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於斯時方得 請求塗銷登記。又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即系爭不動 產,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而為抵押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完畢,伊公司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 ,然仍須抵押人向伊公司申請清償證明及塗銷同意書,方可 辦理塗銷。原告逕行代位吳泓峻,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 ,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設有明文。經 查,劉瑞珍於85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 ,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原告為吳泓峻之債權人,前執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 2月13日實施查封,然因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縱使被告未於上開 民事執行事件中,收受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通知,然其至 遲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3年7月30日),知 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曾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 封一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7月30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即已告確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原告於斯時方得請 求塗銷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 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 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先例及1 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一 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屬 有據。又原告因吳泓峻因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4

PTDV-113-訴-568-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56號、112年度 偵字第17655號、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民國112年7月7日 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 日」,及第17行關於「郭建宏」,應更正為「劉建宏」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至4、6號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容屬有誤。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 別,未涉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被 害人李俊明及告訴人劉建宏、陳格賢、蕭智元、蔡明玠詐欺 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向被害人蕭景隆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仍恣意出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申辦、使用之上開 帳戶資料,因而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30頁反面),核屬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潘宥恩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一週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報酬,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於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被害人劉建宏、蔡明玠、陳格賢、蕭智元、蕭景隆及李俊 明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郭建宏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陳格賢、蕭智元、蔡明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 宏、陳格賢、蕭智元、蔡明玠及被害人蕭景隆、李俊明於警 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告訴人劉建宏所提供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格賢帳戶申辦資料 、被害人李俊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存摺封 面暨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告訴人蕭智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被害人蕭景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該筆交易金額因 超過累計限額,故未轉帳成功)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蔡明玠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20032892號函檢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紀錄表等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出租上開帳戶所賺取之報酬合計2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29

PTDM-113-金簡-24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