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宛蓉即江雅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江雅慧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243,973元(本院卷第17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73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
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
,每月8,500元,該子女領有彰化縣政府每月發給之兒少補
助2,047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964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
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
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債務人所有財
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富邦人壽
保單查詢截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
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5,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1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與生父共同分擔,每月為8,5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一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高於17,076
元。惟查乙○○113年期間每月領有弱勢兒少生活扶助2,197
元,此有彰化縣員林巿公所113年5月20日回函及彰化縣政
府113年5月23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子女之扶
養費應以7,402元計算【計算式:(17000元-2,197元)/2=7
,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而本
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3,233,789元(詳如附表所
示),依富邦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解
約金62,296元。另外,聲請人名下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於113年7月29日之保
險解約金為470,929元,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期間113年6
月6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女兒張睦析,此有國泰人
壽113年9月3日回函可參,本院認此部分恐有隱匿財產之
嫌,故此部分財產仍應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此外,查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
人之財產62,296元、470,929元後,債務總額為2,700,564
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5,000元,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7,40
2元後,僅餘598元(計算式:25,000元-17,000元-7,402
元=598元),則聲請人需約376.3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700,564元÷598元÷12≒376.33)。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月0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
,現年50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42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67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6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72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總額 3,233,789元
CHDV-113-消債更-106-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