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順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高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高順於審理之自白、證人張金貝、吳麗珍於審理之證述、
證人吳麗珍提供之新車買賣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243-245
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06,596元,繳交分期付款10期後,尚積欠76,986
元,就將在持有使用中、約定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以所
有人自居,轉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故不法所得計為76,986
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陳高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順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彰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0萬6,5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彰琦公司讓與對陳高順
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
款。陳高順於107年8月30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
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
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
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
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仲信公司向陳高順催討款項未果,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高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內容沒有意見,伊因缺錢才賣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本案貸款還款表、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公司購買上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分36期清償,被告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自第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7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39914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5231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被告於107年8月30日為上開機車車主,並於107年9月4日過戶登記予東森車行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
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
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
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
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
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0期之價金,即將該機
車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
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
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並未認罪,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請,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CHDM-113-簡-156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