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棋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 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 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程偉」、「顏伏民」、「奌奌(点点、Dian Dian, 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 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 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 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 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 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 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 ,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 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 「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 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 ,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 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 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 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 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方佩馨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 Chen-50000」(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 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 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 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 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 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 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 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 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 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 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 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 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 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王輝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 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 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 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 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 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 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 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 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 ,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 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 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 ,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 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 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 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 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 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 、「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 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 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 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 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 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 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 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 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 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 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 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 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 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 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 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 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 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 ,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 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 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 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 :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 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 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 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 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 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 「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 「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 」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 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 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 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 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 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 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愛因斯坦」之人標記被 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 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 」,「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 」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 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 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 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 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 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 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 「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 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 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 傳送告訴人彭松鑫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 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 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 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 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 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 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 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 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 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 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 」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 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 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 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 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 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 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 「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 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 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 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 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 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 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 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 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 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 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 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 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田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 ,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 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 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 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 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 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 ,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 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 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 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 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 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 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 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 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 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 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 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 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 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 ,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 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 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 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 、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 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 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 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 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 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 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 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 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 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 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 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 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 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 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 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 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 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 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 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 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 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 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 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 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 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 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 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 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 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 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 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 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 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 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 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 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 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 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范綉莉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黃雲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怡君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楊程豪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郭藹芙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李雪莉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王國緯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石和榮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

2025-01-24

PCDM-113-金訴-18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9、8 128、8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志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含沒收)、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志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均沒收。 蔣志忠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蔣志忠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 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Nitrazepan)則為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萬里區之龜吼漁港第2停車場(即翡翠灣停車場), 將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裝在菸盒中,使用空拍 機運送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謝宇維(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蔣志忠(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此部分以下稱甲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 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1、263頁),本院就甲事實部分 ,關於其事實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 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此部 分以下稱乙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就乙事實 部分,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31、263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3頁)。故被告上訴關於乙 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甲事實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謝宇維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 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 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 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 力。  ⒉查證人謝宇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毒品咖啡包不是被告給我,我忘記偵訊所稱內容,那時候在 不清不楚狀態下所述,因為那陣子卡了很多案子等語(見訴 字卷第359至360頁)之情節,已有部分與其先前警詢中之陳 述: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公有停車場那次是被告使用空拍機 ,將菸盒裝的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等語(見偵7869卷第101 頁)所述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 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 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甚 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證人謝宇維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證人謝宇 維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 無事證足認證人謝宇維於警詢之證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 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是依證人謝宇維警詢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 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 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 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 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 、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 謝宇維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 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 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證人謝宇維之 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 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抗辯潘玄褘、張羽婕、羅翼龍、蔡 銘峯等人於警詢陳述及張羽婕於偵訊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部分(見本院卷第235頁),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 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本院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 一;本案甲事實〉) 一、訊據被告就甲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⑴證人謝宇維曾 於警詢、偵訊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內容,諸多細 節前後不一,且其已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係屬誣陷之詞;⑵被告於偵訊暨羈押訊問時,因 逮捕前已有施用毒品而意識時好時壞,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非屬實,原審之理由有斷章取義及前後矛盾之處;⑶依 被告之自白及扣案毒品,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縱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毒品咖啡 包內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僅能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不能僅憑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 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倘以 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 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難認符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供述」及 「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 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 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 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 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 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 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 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 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 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 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 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 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 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 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㈡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偵訊,及同日下 午9時45分許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110年5、6 月的時候,有賣毒品咖啡包給謝宇維,我是以250元之價格 進貨,我賣謝宇維3包1,000元,有交易成功,但是謝宇維沒 有給我錢,我有想賣給謝宇維賺錢的意思,謝宇維跟我買 很多次毒品咖啡包,但都沒有給我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 所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8128卷第 147至148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與證人謝宇維於警詢證 述及偵訊具結證稱:包裝袋上印有「如果我是DJ」的就是跟 被告購買的,購買的時間是110年5、6月,購買地點是在龜 吼漁港之停車場,即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公有停車場,被告 是用空拍機將毒品咖啡包裝在菸盒中運送給我的,但我忘記 購買的數量,我都是以1包350元的價格跟被告買等語(見偵 7869卷第101、169頁)互核相符,且觀「如果我是DJ」咖啡 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後,結果判定:檢 出成分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 drone)、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③硝西泮、耐妥眠 (Nit r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7869卷第4 85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見偵7869卷第23頁 )及被告所有之空拍機照片1張(見訴190卷第199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於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謝宇維之證述可信性部分析之:考量①被 告於警詢供稱:謝宇維都叫我請他吃毒品咖啡包,但謝宇維 答應說要給我錢都沒有給我,我之後就不太理謝宇維等語( 見偵7869卷第16頁),與其前於偵訊及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 稱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謝宇維之供述(見偵8128卷第 147至148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與謝宇維有金錢糾紛,他跟我借5,000元,只有碰面時我 才問他何時還錢,檢察官說要收押我,我才承認等語(見訴 190卷第137至13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給謝宇 維的是果汁粉,我用空拍機拿果汁粉給謝宇維,謝宇維要修 車有跟我借錢,但我沒有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 頁),可知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已有 明顯變遷及前後不一致之情;②證人謝宇維先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毒品咖啡包不是被告給我,我忘記偵訊所稱內容, 那時候在不清不楚狀態下所述,因為那陣子卡了很多案子等 語(見訴190卷第359至360頁),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那時候是基隆或台北的小蜜蜂賣給我的,那時候我跟被告不 好,有吵架,剛好又被抓,所以陷害被告等語(見訴190卷 第360至361頁),可悉證人謝宇維就原審審理該次具結證述 過程亦已有變遷;③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咖啡包 圖案外觀為:如果我是DJ,我是向被告所購買,從109年12 月底到110年10月每個禮拜購買1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新北 市萬里區翡翠灣公有停車場是被告使用空拍機運送用菸盒裝 的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而我們都是先以FaceTime或Messen ger聯絡的,之後再交貨等語(見偵7869卷第101頁),與其 於偵訊具結證述:包裝袋上印有「如果我是DJ」的就是跟被 告購買的,購買的時間是110年5、6月,購買地點是在龜吼 漁港之停車場,被告是用空拍機運送給我的,但我忘記購買 的數量,我都是以1包350元的價格跟被告買等語(見偵7869 卷第169頁)相合;④復衡酌原審勘驗被告偵訊自白之內容: 「(檢察官問:)嗯,今年5、6月的時候,然後上面印著『 如果我是DJ』的包裝。有嗎?;(被告答:)那個時候,我 有……5、6月我有賣給他〈即謝宇維〉,可是他也是沒有給我錢 啊。(檢察官問:)你有拿毒品……你拿咖啡包給他是不是? ;(被告答:)對。」,且檢察官並未於訊問時提及要羈押 被告等節明確(見訴190卷第186至187頁),足認被告前於 原審辯稱因檢察官稱要羈押而認罪部分,與勘驗偵訊筆錄內 容不符;⑤復衡酌卷內其他事證,證人潘玄褘於偵訊具結證 稱:我認識謝宇維10年,我知道謝宇維有用毒品咖啡包,我 跟被告進毒品咖啡包後再自己販賣,謝宇維有跟我拿毒品啡 包,被告是看我之前未成年,所以才會找我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偵7869卷第248、250頁)等情,足見被告前於偵訊 及原審行羈押訊問之供述與證人謝宇維於偵訊具結證稱內容 一致,並有客觀證據在卷足佐,具可信性,且新北市萬里區 翡翠灣停車場為龜吼漁港之第2停車場係公眾周知之事實, 可證被告本次犯行,係於110年5月至6月間之某日,在龜吼 漁港之第2停車場(即翡翠灣停車場),將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裝在菸盒中,以空拍機運送之方式,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證 人謝宇維等情無訛。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供述明顯變遷且前後不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以空拍機送 果汁粉予證人謝宇維部分與事理常情有違,證人謝宇維於原 審該次具結證述內容亦有變遷之情,且證人謝宇維從未提及 其向被告有借錢或空拍機送果汁粉等情事,僅係空泛陳稱其 與被告有吵架,與被告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供稱內容不 符,參酌證人謝宇維本身有使用毒品咖啡包,其於原審審理 時突翻異前詞,應係為確保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而為被告 避重卸責之詞。是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 證人謝宇維於原審該次具結證述內容欠缺可信性。是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其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謝宇維,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 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 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 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 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 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 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高職畢業、曾作粗工、拍戲之學經歷情 況(見本院卷第279頁),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何 況依被告於警詢供述:K他命是白色結晶狀,使用是磨成粉 末加在菸裡面,用完會覺得有點飄飄的感覺;安非他命是外 觀是白色結晶狀,是放在玻璃球裡面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用完可以提神;毒品咖啡包 是 1包、1包包裝好的,只有 1種圖案,圖案上面是「如果我是DJ」,打開包裝泡水喝, 用完會心情比較輕鬆等語(見偵7869卷第13頁),可悉其遭 警方查獲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包括: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及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成分一節如前,衡酌 被告自陳會案發前曾飲用毒品咖啡包,且其購買毒品咖啡包 ,以1包250元 價 格 跟綽號「阿洋」之人購買 ,總共買20 0包(總金額5萬元)等情(見偵7869卷第13頁),當時卻未 向販賣者確認毒品成分內容為何;而所謂毒品咖啡包並無固 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 他物質混合而成,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原料多非僅有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明 知毒品咖啡包內之成分可以任意添加不同物質,對上情自無 推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基於此一認知,卻未查清其所購入 毒品原料粉末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 之情節毫不在乎,即購入持有圖謀分裝販賣,是對其販賣混 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任,應 認被告有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顯係避重之詞,洵不足取。  ㈤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本 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其與證人謝 宇維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 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咖啡包或無償調借之理,況被告於偵 訊時業已供稱其成本價為1包250元,賣謝宇維3包1,000元, 其有賣毒品咖啡包予謝宇維賺錢之意思等語(見偵8128卷第 147至148頁)如前,應可認被告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 之成本價係250元,而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販賣予證人謝宇 維,顯係有利可圖,經綜合勾稽上述各節,顯見被告為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以牟利之事實,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 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 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為混合二種以上且分屬不同級 別毒品,是被告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二、罪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乃獨立犯罪類型,並依 所混合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 賣毒品罪而有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不論所混合之毒 品級別是否相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 僅論以一罪,而非數罪。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依前揭說明,其販賣毒品之 行為,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甲事實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二、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訴190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認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0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 、8月、8月、4年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基 隆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 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曾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經基隆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基簡 字第754號處有期徒刑3月,此二判決分別於110年3月18日、 111年1月11日確定,然於此二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未有撤銷 被告假釋,且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該假釋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4至146、151至152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均係故意犯 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③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與部分前罪 屬同一罪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 ,然後罪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與後 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前 罪與後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因罪 質相同具有內在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為與 罪責原則相符,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 刑是否加重部分,被告所犯甲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裁量加重,而就被告所犯乙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裁 量不予加重。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僅於偵訊及原審為是否羈押訊問之偵查階段自白,其於原審 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甲事實之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未合。 四、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咖啡包是向綽號 「阿祥」之人購買,但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給警方,因為 都刪掉了等語(見偵7869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並無提供偵 查機關查詢之相關資料,是被告就甲事實之犯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未相符。 五、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亦即自首並須報繳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或供述已移轉持有之去向而查獲,始有 本條之適用。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 即如自首合於其他特別規定之要件時,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 定,於不符特別規定之自首要件時,即應回歸刑法第62條前 段之原則規定,始符獎勵犯罪行為人悔過自首可獲寬典之本 旨。查被告就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行,在金 山分局於110年1 1月1 0日帶同被告至其當時之居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搜索時,於上記該址地下室停車 場拘捕被告時,被告向金山分局員警坦承其於上記該址藏有 手槍及子彈,並於金山分局員警搜索時主動交付等情,有金 山分局111年7月2 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3631號函(見 訴190卷第172頁)。然觀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被告就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自首時,僅報繳槍枝1 枝及 子彈10顆等情(見偵7869卷第40頁),金山分局因另案於11 1年8月23日至被告之戶籍地搜索時,復查獲槍枝1 枝及子彈 16顆(見偵7392卷第33頁),被告並於另案警詢供稱:此些 槍枝、子彈是上次警方搜索沒有查獲到的等語(見偵7392卷 第13頁),足見被告並未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自不符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特別要件。惟被告既自首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而受裁 判,就被告所犯乙事實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適用部分,為無理由,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即甲事實之認事用法、沒收,及甲、乙事實之量 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即甲事實)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即乙事實 )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因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龜吼停車場,與龜吼漁港第2停車場 (即龜吼停車場旁邊之「翡翠灣停車場」)有別,原審就甲 事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未洽之處;且於犯罪事實欄記 載「收受價金」(見本院卷第33頁),但於沒收欄則記載「 被告尚未取得價金」(見本院卷第51頁),顯有事實及理由 矛盾之違誤;及未沒收被告本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詳後述),亦有未洽;又原審就是否因 累犯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雖記載「斟酌被告前因部分相同 罪質案件經科刑入監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然 就乙事實部分之罪質顯與被告之前案有別,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乙事實之犯行與前案有內在關聯性,原審就此部 分所認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洽;復原審就甲、乙事實之量 刑部分,均未考量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主張雖 均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就甲事實之 認事用法、沒收,及甲、乙事實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含甲事實及乙事實)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明知本案之槍枝、子彈為 違禁物,仍予持有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其所為誠值 非難,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被告於本件所犯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而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因未持非制式手槍以從 事其他犯罪之行為,所生危害亦非鉅,結果不法程度均非高 ;⑵被告將毒品咖啡包用菸盒裝並以用空拍機運送之犯罪手 段足以掩人耳目、難以察覺,其手段實屬巧妙,行維不法程 度較高,而被告前開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手段 ,與一般人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程度相同,此部 分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其自陳乃 因結婚不夠錢才又走回頭路販賣毒品(見聲羈卷第34頁), 而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動機,乃其曾因做生意與遊 客發生衝突,擔心被尋仇而上網買槍防身(見偵8128卷第27 頁);⑷其所犯二罪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販賣 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⑸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 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就被 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考量其前案素行;被告除偵訊及 原審為是否羈押訊問之偵查階段自白,其於原審及本院均矢 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 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做粗工、拍戲,目前在家照顧父親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 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3項併科罰金部分,於附表一 編號2「本院主文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柒、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 罪質相異,且行為態樣、手段有別及犯行時間非近,然又此 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 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捌、關於甲事實部分之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係被告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 品,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第三、四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 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2支(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為其所有,其用扣案廠牌iPhone-SE手機與謝宇維 聯繫,是用通訊軟體聯絡,而扣案廠牌iPhone-XR主要是用 來玩遊戲,比較少跟朋友連絡等語(見偵7869卷第13頁;訴 190卷第147頁),與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咖啡包 圖案外觀為「如果我是DJ」,我是向被告所購買,新北市萬 里區翡翠灣公有停車場是被告使用空拍機運送用菸盒裝的毒 品咖啡包運送過來,而我們都是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Me ssenger聯絡的,之後再交貨等語(見偵7869卷第101頁), 及證人潘玄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10年3月至6月間,我是 替別人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再轉交錢給被告,謝宇維會跟 我拿咖啡包,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FaceTime跟被告 聯繫等語(見偵7869卷第248至250頁),及證人江昱訊於偵 訊具結證稱: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跟被告聯絡 ,我於110年5月時有幫被告送過毒品咖啡包,送的地點和收 貨的人不一樣,被告賣的毒品咖啡包上有「如果我是DJ」等 語(見偵7869卷第412至413頁)互核比對,並觀卷附扣案廠 牌iPhone-SE手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勘驗照片內容(見 訴190卷第202、第213至21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證人謝宇維、潘玄褘及江昱迅聯絡等情明確 。衡酌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證 人謝宇維之犯行明確,業經論證如前,被告自稱其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與證人謝宇維聯繫,及證人謝 宇維於警詢證述其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交毒品咖啡包 等情,足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XR手機(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支,礙難認定與本次犯行有關,此部 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查被告雖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稱:謝宇維有給我1,000 元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賣謝宇 維3包1,000元,但謝宇維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8128卷第14 7頁),可悉被告就本次犯行是否確有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 已非無疑,且觀證人謝宇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內容(見偵78 69卷第169頁),亦未提及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取價金而有犯罪所得,就此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玖、退併辦部分         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84號移送本院併辦 審理部分,雖與上開科刑部分之甲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惟本 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 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犯罪事實一 蔣志忠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蔣志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乙事實) 犯罪事實二 蔣志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沒收之。 蔣志忠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20包(驗前淨重63.3116公克;驗餘淨重62.4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43%,純質淨重3.4378公克〉、硝甲西泮〈純度0.050%,純質淨重0.0317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0.076%,純質淨重0.0481公克〉;〈見偵7869卷第487頁〉) 2 iPhone-S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8153卷第165、174至175頁〉) 3 iPhone-XR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8153卷第165、173至1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39-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  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14包(驗餘純質淨重17.700 1公克,計算式:8.8923公克+8.8078公克=17.7001公克), 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愷他命14包 白色結晶8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 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8公克。 2 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 純度14%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 3 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 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吳冠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輝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許,在臺北市林 森北路某間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摻有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大象包 裝)果汁包2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紅白包裝)果汁包5包後持有,復於113年6月24日23時5 0分許,吳冠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4包(白色結晶8 袋,純質淨重8.8923公克;白色結晶塊6袋,純質淨重8.807 8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 ,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 汁包28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包(純度12℅, 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冠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㈠白色結晶8袋(淨重10.151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923公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袋(淨重10.523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078公克)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㈠編號A12、A13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4℅)成分,A1至A28推估純質淨重4公克;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編號B1、B2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推估純質淨重0.82公克 二、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共33包均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審簡-15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峰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連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另行審結)、施宥程(另行通緝) 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士博」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阿德」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水手,施宥程則 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放假收據、工作 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害人收取完詐欺 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林峰敬,再由鄭 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變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 得。鄭丞翔、林峰敬、連杰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鄭丞翔、林峰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 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黃金(下稱本案 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有偽造之「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及指印之現金收 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阿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張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鄭丞翔、林峰敬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以下合稱被告鄭丞翔 等3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丞翔 等3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一第419頁、第4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如 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如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842卷第145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明細表(偵31842卷第233至241頁)、本案黃金照片(偵 27466卷第127頁)、「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46 6卷第91頁、第99至123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 同案被告羅茗崧手機照片截圖(偵27466卷第133至14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834卷一第179至186頁)、被告鄭丞翔 、林峰敬、連杰、同案被告施宥程手機蒐證照片(偵28834卷 一第171至177頁、偵28834卷二第171至174頁、第378至389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7466卷第123至131頁、偵28834卷 一第153至169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 (偵31842卷第91至13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鄭丞翔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者,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 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鄭丞翔等3人 洗錢犯行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丞翔等3人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鄭 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 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較 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核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連杰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 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 卷一第41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獲有洗錢犯 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鄭丞翔、林 峰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 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犯罪;另被告連杰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均應予以非難;被告鄭丞翔前於111年間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林 峰敬前於112年間有湮滅證據之科刑紀錄及被告連杰前於112 年間有妨害秩序案件之科刑紀錄等前科素行;惟念被告鄭丞 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支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訴字卷一第24 9至250頁、第253至254頁、第261至262頁、第489頁、訴字 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訴字卷一第221頁)、及被告鄭丞翔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連杰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機,經被 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 卷一第216頁、偵27466卷第173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連杰自承有作為本案聯絡使 用(訴字卷一第217頁),應認係供被告連杰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連杰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 一第438頁),此為被告連杰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連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連杰 為本案犯行,固有向收取告訴人黃金變賣約90萬元現金,然 依被告連杰自陳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5,000元 後,其餘款項均於案發當日放在林口某公廁内馬桶旁邊垃圾 袋下面等語(訴字卷一第438頁),則扣除前揭被告連杰所 獲犯罪所得,被告鄭丞翔等3人就其餘款項部分事實上並無 處分權限,此外,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均已分別支付 賠償金30萬、20萬及3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匯款紀錄( 訴字卷一第489頁、訴字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 如仍對被告鄭丞翔等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另本案於113年8月15 日在被告連杰住處扣得約93萬現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834卷二第335至34 3頁)附卷可查,對此被告連杰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叔叔所 借款項等語(訴字卷一第434頁),考量本案案發日為113年5 月23日,而扣得款項日為113年8月15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 所得迅速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 於案發2月餘仍留存於被告連杰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 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第2項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杰本案犯行,與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同案被告施宥程、羅茗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訊據被告連杰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承 認我有賣黃金,把黃金換成現金,但我不知道黃金來源等語 (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連杰沒有參 與所謂的詐欺的犯行,也沒有參與他們的組織,被告所擔任 角色是所謂經商的角色,也就是銷售贓物的部分;被告僅有 參與113年5月23日的黃金變賣,那在此之前並未與共同被告 等人有過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210頁)。經查:  ⑴依被告鄭丞翔於審理中供稱:連杰我應該算認識,我跟連杰 見過幾次面,但我跟他並沒有多的深交,那時候連杰也是透 過其他人我們才認識;在加入的時候不知道連杰是負責收黃 金拿去賣,我知道連杰有在做黃金,但是不曉得所謂的做黃 金的實際内容是什麼(訴字卷一第83頁);連杰是否知悉或 參與本案黃金之取得我不知道,因為聯絡我的人並不是他, 當下其實我也不知道黃金要交給誰,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是交 給他等語(訴字卷一第435頁)。被告林峰敬於審理中供稱 :我有在本案案發前看過連杰,但沒有交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有看過,那時候我是去那邊打麻將,就在那邊 看過連杰,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在交付黃金之前我不知道 黃金要交給連杰(訴字卷一第94頁);連杰是否知悉或參與 本案黃金之取得,一開始我也不清楚,我也沒辦法確定,就 我所知的,他就是負責變賣黃金的部分而已等語(訴字卷一 第436頁)。同案被告羅茗崧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詐欺 集團群組成員的名字,施宥程是向我收水的人,將金飾交給 該人後我就騎車吃飯回家等語(偵27466卷第174頁)。同案 被告施宥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羅茗崧收取黃金,連杰他 是收金飾的人,當時我有問鄭丞翔連杰是誰,鄭丞翔說連杰 是金商,我問鄭丞翔金商是什麼,他說就是買賣黃金的人等 語(偵28834卷一第201頁),而上開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羅茗崧及施宥程等人均未有證述被告連杰有參與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手段及交付黃金之過程,既被告連杰並未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收受本案黃金等事實,且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也未記載被告究係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情,則被告連杰是否能與上開被告鄭丞翔 等人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及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開證述內容亦敘及 ,案發前有與被告連杰認識來往等不利於被告連杰之內容, 並非全然偏袒被告,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雖被告連杰確有變賣告訴人本案黃金並分得款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被告連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 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連杰就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 施詐術、如何取得詐得財物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杰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 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亦未舉證告訴人遭實施詐欺 過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所實 施之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 後,被告連杰變賣黃金並分得款項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 被告連杰有何共同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 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犯洗錢罪之說明)。綜上 ,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連杰有共同參與組織 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偽造內容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粉色IPHONE 15手機1支 鄭丞翔 3 黑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鄭丞翔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林峰敬 5 IPHONE手機1支 連杰

2025-01-23

TPDM-113-訴-1222-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綉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2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2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74,65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403,925元,原告擴張請 求數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美路62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 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原告等之行為,案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之日 數為準,並以因係非專業看護照顧,應以合理認定每日之報 酬以1,200元計算;原告購買營養品非必要支出,不應請求 ;機車修繕、手錶毀損之賠償,亦無理由;慰撫金請求之金 額則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述車禍之經過事實亦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 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13,05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整理表(見附民卷第21-22頁)、就診支出醫院所開立之收 據及各類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3-73頁)等為證,被告對此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答辯狀);故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2、營養補給品費用7,425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所購買品項 、費用之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 費用支出的必要性。經查,營養品固有助於維持原告之體力 ,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醫囑指示需購 買該營養補給品,則是否屬於原告回復健康所必要,容有疑 問,故難遽認其必要性;原告對此亦無另提出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因無證據以資證明,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看護費1,551,0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 救,嗣於112年5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同年6月1日出院 (見附民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共計住院7日。 (3)又出院後自112年6月2日起又於同年月6日入院(此期間計5日 );並於112年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 在同年月14日出院(見附民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此期間計 8日。此時段依原告之狀況可以想見其於接受重大手術前、 住院期間,均屬行動不便、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其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應須由專人照護(共計13日)。 (4)又依台中榮總於112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1頁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建議二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觀 之,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出院後之同年6月15日起,至112年 10月17日回院門診之此段期間(共計125日),自身照顧能力 仍屬不佳,仍屬處於需由專人照護之狀態。 (5)再依台中榮總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台中榮 總於113年3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5頁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在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可知原告自112年10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202日)亦屬需人照顧。 (6)由上可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相關合理判斷,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日數至少有347日,  (7)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為2,000元至2,800元, 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老邁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非易,惟由 家屬照顧,專業程度應不及經專業培訓之看護人員,故本院 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0元(計算式:2,0 00×347=694,000)。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因無證 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50元: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08年12月,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原告提出「日發機車行」 所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見附民卷第87頁),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為9,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 (2)系爭機車自出廠日民國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5月23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5 元(計算式:9150×0.1=915)。從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915元,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5、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3日至臺中三井Outlet購買手表一只 ,因於系爭事故當日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無法修復,並 提出購買該手錶發票及手錶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89-9 0頁),車禍造成手錶毀損,合於常情,故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應有理由。 6、交通費用20,6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就醫需求,曾多次往返童綜合 醫院、臺中榮總、天慈身心科診所等地,期間往返皆是由親 屬自行開車就醫,而依原告住處距離前開等地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以1公里25元計算 總計2萬680元等語,此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 頁筆錄);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331,245元(計算式:213,055+6 94,000+915+2,595+20,680+400,000=1,331,24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1,24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634-20250122-2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棋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4-聲保-11-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被 告 許丞傑 具 保 人 蕭棋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許丞傑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丞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許丞傑釋放。惟被告許丞傑經 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其並 未遵期到庭,又查被告許丞傑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26日督 促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 送達予具保人,另對於被告許丞傑實施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 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審訴-68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廷 具 保 人 蕭棋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棋云因被告林紹廷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8 月3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 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 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313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 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 (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 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 本息。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 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 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 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 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 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 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 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 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 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 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 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 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 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 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 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 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 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 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 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 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 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 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 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 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 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 ,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 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 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 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 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 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 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 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 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 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 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 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 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3-上-982-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