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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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根佩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根佩婷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根佩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4萬9,907元(本院卷第95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2,751元(本 院卷第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65萬2,258元(本院卷第109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債權總額為160萬4,514元(本院卷第161頁),總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342萬9,430元(計算式:849907+322751+6522 58+1604514=342943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存摺影 本(本院卷第15、16、67-69、125-127、141-159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7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萬6,000元(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影本為佐(本院卷第41-68、129-1 34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萬6,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認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 別為1萬5,000、1萬5,000、1萬6,000元,共計4萬6,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聲請人負擔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均應以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為度。是 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以3萬183元(計算式:10061×3=30 183)列計,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5萬305元(計算式   :19172+30183=50305)。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5,965元(86000-50305=35965)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75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約二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 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仍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更-35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還款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龍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汪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還款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所需資金,並約定未來將以 此作為原告入股之資金,詎被告後續皆無任何開設公司之行 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均遭被告拖延,至113年3月15日 兩造合意簽立還款計畫書,約定還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 ,分50期按月攤還5萬元,如有2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0萬元未清償, 爰依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單、還款計畫書、帳戶存摺等影本(本院卷第15-1 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訴-2133-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彬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 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需處理,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 務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3,948元(本院卷第1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4,10 0元(本院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09萬9,280元(本院卷第215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2萬7,412元(本院 卷第2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 萬1,886元(本院卷第243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3,950元(本院卷第343頁)、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3,042元(本院 卷第34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1萬5,735元(本院卷第347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270元(本院卷第349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6萬8,018元(本院 卷第35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480元(本 院卷第37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 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0萬,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04萬2 ,121元(計算式:333948+314100+0000000+0000000+131886 +133950+0000000+115735+44270+968018+50480+100000=000 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郵局存摺及各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25-33、59-65、71-107、 395-397、409-4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全球人壽 保單外,尚有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款4,548元、臺灣新光銀 行帳戶存款140元、土地銀行帳戶存款636元、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17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022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款747元、華泰銀行帳戶存款9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83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維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近2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501元(本院卷 第387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影本(本 院卷第109-118、399-407頁)為證,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應以3萬8,501元計算為適當,用以判斷債務人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2萬122元(本院 卷第387、39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8,379元(00000 -00000=18379)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 得退休年齡尚有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 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清-11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氏秋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梁氏秋 莊應容忍原告僱工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 漏水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⒉梁氏秋莊應自110年11月 16日起至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⒊梁氏秋莊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壢簡卷第3頁)  ㈡又因梁氏秋莊將系爭6樓房屋出售予陳珮妤、邢宇得,且經鑑 定漏水原因後,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亦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遂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追加陳珮妤、邢宇得、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鼎藏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嗣原告 之訴迭經擴張、減縮,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梁氏 秋莊、被告陳珮妤、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 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 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 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下合稱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 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金額擴張、減縮部分乃 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梁氏秋莊前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 為系爭6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鼎藏管委會則為系爭6樓房屋、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6樓房屋 管線漏水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等處均有漏水,且屋內牆面長期 受潮而產生壁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修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加以修繕以 回復原狀,另原告原將系爭5樓房屋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自屬受有無法收益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 賠償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租金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梁氏秋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足夠專業性之鑑定機構所為 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均不可採。縱認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惟 鑑定報告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且浮報之情事,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租金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鼎藏管委會則以:   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側面外牆若係因雨水導致漏水,依據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之桃園降雨資料僅為133天,實際上並 非每日皆降雨,而補充鑑定時係以持續性灑水測試,始發現 衛生紙具有水痕情形,但實際上天氣下雨並不會有如此強烈 之水柱沖刷側面外牆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 牆有破損,得出導致主臥室漏水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系爭5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惟依照鑑定意見觀之 ,僅是局部單點漏水,其房屋結構上亦屬健全完整,屬於可 供居住之安全建築,雖因漏水或許會導致房屋租金價值降低 ,但僅須原告調降租金,即可再用以收益,而原告卻將之閒 置,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之每月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陳珮妤、邢宇得則均以:伊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房屋 因為漏水所受損害是前屋主梁氏秋莊時期所導致,伊們買下 房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梁氏秋莊為系爭6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系爭5、6樓房屋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 且系爭5樓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及牆面有產生壁 癌,原告有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狀、屋內漏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第297-30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 屋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6 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 大樓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㈢系爭6樓 房屋、大樓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 ?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亦無大樓 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①系爭5樓房屋玄關天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 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所致。②系爭5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房屋次臥室外牆之冷媒管開口處未 填縫所致。③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樑及壁面,就系爭 6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防水層測試,該區城均無色劑 滲出,輔以水分儀檢測其數值亦無上升,故應與系爭6樓房 屋之室內用水無涉。由於本次鑑定著重於確認系爭5樓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6樓,且初勘當時系爭5樓至6樓間之 主臥同側外牆可見白華現象,建議以高空垂吊方式檢測外牆 是否有裂痕或滲水,並針對裂痕處注水測試,以確認是否為 該外牆裂痕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89-126頁)。  ⒊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顯然無法釐清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來源,故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原因,再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補充 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結果為:「於系爭5樓側面 外牆之磁磚填縫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 青苔孳生,分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 否破損。經灑水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 水之壁紙,擦拭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 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 確實有下降之情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 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113年1月3日住保鑑字第113011007號函在卷可佐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⒋又系爭補充鑑定雖已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來源為大 樓外牆,然系爭補充鑑定於回覆系爭5樓房屋次臥牆面壁紙 水漬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時,修復費用各項工序及加總費用並 非正確,且於修復工序及費用時,僅有連工帶料之金額,而 未將工資、材料分別列明金額。本院第3度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開問題函詢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經 該會分別詳列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金額,並就加總金 額錯誤部分回覆以: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系爭5樓次臥修 繕說明,其費用項次㈢、㈣、㈨三項提及金額合併標題為繕打 錯誤,費用項次㈢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6」、費用項次㈣ 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7」、費用項次㈨應更正為合併於 「一、㈢、12」;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各項修繕金額加總 應為33,250元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499號函在卷可佐(下 稱系爭更正函,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⒌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5樓房屋玄關、次臥室漏水原 因為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次臥室外牆之 冷媒管開口處未填縫所致乙情,系爭補充鑑定亦認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成因乃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所致等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存卷可稽 。惟系爭鑑定報告仍須經本院再次囑託補充鑑定,方能以系 爭補充鑑定釐清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於 費用加總時存有錯誤,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判 斷上並非容易,自應以專業及縝密之方法鑑定,並綜合檢測 數據、現場會勘及調閱文件等資料研判之。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9-126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1年12月8日鑑定前初步勘驗   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主臥室之天 花板與樑及壁面,目視即有壁癌霉斑生成,但該壁癌屬乾燥 狀態並無水滴滴落。  ②112年1月12日第1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室內水龍頭銜接水管至外牆冷媒管開口處,以持續 性注水,檢測冷媒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 0.5小時後,旋即於系爭6樓次臥踢腳板滲出水流,可證冷媒 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有破損。鑑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室內房間地 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冷媒管開口破損處,經年累月逢 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樓地板往下滲漏至 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  ⑵於系爭6樓浴室淋浴間壁面埋設水管出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淋浴間壁面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 再以水分儀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 證浴室壁面之防水層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6樓廚房水槽及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再以水分儀 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 無破損。  ③112年3月15日第2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檢測熱水 管內之壓力是否恆定,若壓力數值迅速下降,該熱水管即有 破損。檢測結果原壓力數值為3.0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 力數值仍為3.08kg,並無掉壓之情形,可證熱水管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進行同上之壓力測試。檢測結 果原壓力數值為3.9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力數值變更為 2.17kg,有掉壓情形,再以電動加壓機加入食用色劑-藍色 ,檢測冷水管何處破損,旋即於廚房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 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可證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 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廳玄關之 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壁癌。  ⑶於系爭6樓浴室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經積水測試6小時,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  ⑷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先後加入黃 色、紅色食用色劑,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 時後,系爭6樓客廳地板縫隙即見兩種色劑滲出,可證該排 水管有破損之情形,惟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系爭5樓壁癌與該系 爭6樓洗手台之排水管破損無涉。  ④112年5月17日第3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 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 升,可證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 劑-藍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 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 上升,可證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頂樓之雨水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樓壁 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頂樓公用之雨水排水管並無破損。  ⒎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方式,以目視方式勘驗有無滲漏色劑,據此 檢測排水管、防水層有無破損,並輔以水分儀量測水分數值 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注水+食用色劑+ 水分儀)排除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壁面防水層、廚房水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後陽台熱水器、浴室之乾區地面及 濕區地面、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頂樓之 雨水排水管等處為漏水成因。  ⒏然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時,卻僅以持續 性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而未加入食用色劑,亦未再以水 分儀量測水分數值,復以推論方式臆測「鑑於一般工程慣例 上室內房間地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未實際開挖或調查 其他資料以確認室內房間地壁有無施作防水工程,則縱因系 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存有冷媒開口處防水層未密合 ,亦無從單憑有滲出水流之結果即可得出「該冷媒管開口破 損處,經年累月逢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 樓地板往下滲漏至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之推論 。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 有破損之意見,尚不足採。  ⒐又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時,固有以加 壓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而在廚房 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惟鑑定人並 未在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壁癌處發現有滲出藍色色 劑之情事,亦未再以水分儀輔助檢測水分數值有無上升,復 未調閱系爭5、6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核對確切位置 ,則系爭6樓房屋廚房是否位在系爭5樓房屋客廳、玄關上方 ,尚屬不明,然鑑定意見猶遽為研判「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 有破損。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 廳玄關之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 壁癌」,則縱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該管線滲漏後水流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之原 因為何,仍屬不明,亦乏研判之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 有關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之意見,亦非 可採。  ⒑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2年8月21日進行補充鑑定,於系爭5樓側面外牆之磁磚填縫 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青苔孳生,分別 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水 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水之壁紙,擦拭 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經紅外線熱像儀 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確實有下降之情 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 情形。  ②於系爭5樓正面外牆之抿石子與磁磚交接處、磁磚白華處,分 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 水測試後,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 可證正面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⒒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 灑水並在牆壁上黏貼衛生紙檢視是否有潮濕水痕,復以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數值是否下降,再輔以水分儀量測水 分數值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灑水+紅 外線熱像儀+水分儀)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為漏水成 因。   ⒓惟鑑定人實施鑑定時為112年8月間時值盛夏季節,衡諸常情 ,朝大樓外牆持續性灑水,本來就會達到室內降溫之效果, 是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儀溫度下降作為防水層有無破損之鑑 定方法,容非無疑。再者,鑑定人以在外牆持續性灑水,並 在屋內牆上黏貼衛生紙方式檢視水痕,然由系爭補充鑑定所 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鑑定人僅在屋 內牆壁之1處黏貼衛生紙(此即為實驗組),即在外牆持續 性灑水,而未在其他未灑水之不同牆面黏貼衛生紙(此即為 對照組),此等鑑定方法顯然欠缺對照組(若有灑水牆面與 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均有水痕,即非外牆防水層破損;若僅 為有灑水牆面衛生紙有水痕,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未見水痕 ,始能推論外牆防水層破損),而無從得知衛生紙產生水痕 究係因外牆防水層破損而滲水,抑或系爭5樓房屋室內濕度 極高而導致衛生紙產生水痕,是鑑定人以黏貼衛生紙作為防 水層有無破損之鑑定方法,殊非可信。況且,鑑定人明確在 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持續灑水後,有以水分儀量測水分 數值作為輔助判斷,此由系爭補充鑑定載明「經灑水測試後 ,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可證正面 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即明,惟鑑定人在認定系 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無破損時,僅以前述紅外線熱 像儀、黏貼衛生紙方式以判定有無滲水,而未再以水分儀量 測水分數值作為輔助判斷,可徵鑑定人未能採取同一鑑定方 法,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 水層有破損之意見,難認可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會勘現況及持續性注水方式為 研判,並未加入食用色劑以追蹤滲水,亦未以水分儀檢測水 分數值,復未確認系爭5、6樓房屋格局之確切位置,亦未鑑 定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是否確實滲 漏、該管線滲漏之原因。而系爭補充鑑定並未採取同一鑑定 方法(系爭5樓房屋正面外牆有使用水分儀,系爭5樓房屋側 面外牆則否),且鑑定方法中欠缺實驗組及對照組(有灑水 、無灑水牆面均應黏貼衛生紙),採取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時 是否能確實達到鑑定目的仍值存疑(在盛夏時以朝外牆灑水 ,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溫度)。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在修 復工序金額加總部分存有錯誤,復未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 資、材料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 系爭更正函更正加總金額及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 金額。系爭補充鑑定存有上述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補充鑑定之結論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補充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尚不拘束本院。  ⒕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 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不問鑑定意 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據此,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採之,不得資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證據,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主張依據鑑定報告 、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3 42-343頁),而未為其他舉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6樓房屋或大樓外 牆所致,是依卷存證據,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陳珮妤、邢宇得、梁氏秋莊疏於維護 系爭6樓房屋管線及鼎藏管委會未能確實維護系爭5樓房屋外 牆所致,即乏據可證,而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不足憑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㈢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 、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利益 損失1萬4,81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樓房屋內雖多有漏水、壁癌之情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漏水情況有何致系爭5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情事, 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係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難認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1月 16日起未出租乙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租金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 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㈠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0 年11月1 6日起至附表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81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編號 原告5樓房屋漏水處 漏水處(漏水原因) 修繕義務人 1 玄關 被告6樓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2 次臥牆壁及天花板 被告6樓冷氣冷媒管開口處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3 主臥正面牆之牆壁、樑 ①被告6樓水龍頭未關致6樓室內樓板淹水滲漏至5樓。 ②被告6樓浴室洗手台排水管。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4 主臥側面牆壁(與次臥外牆一體) 大樓5、6樓臥室側面外牆漏水。 鼎藏管委會

2025-01-06

TYDV-111-訴-1250-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憲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9,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06

TYDV-112-訴-558-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張瑞珊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林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308元,及自起 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之訴迭經追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追加 請求律師費,附民卷第57頁)、減縮,復於113年11月4日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8,08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尚包括1機車車位),約定 租期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2,50 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 續租1年,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兩造未再訂立新租約, 其後因被告積欠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未交還系爭房屋及鑰 匙、磁扣等物,原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確定,原告復於110年9 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而取回系爭房屋。  ㈡詎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竟於承 租系爭房屋後起至110年9月16日止之某日,將系爭房屋廚房 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轉開,放任水管內之污水漫流,再以 破碗盤碎片堵塞廚房流理臺之排水孔,致污水無法排出導致 全室積淹水,並破壞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致令 上開物品損壞、房屋內之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 亦因浸泡污水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訴 請被告賠償如附表各項目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伊於使用系爭房屋時有何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兩造間系爭租約到期後,改為黎氏玄 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認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向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67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 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自104年6月 10日起出租予被告1年,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租1年, 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兩造未再訂立新租約,其後因被 告積欠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未交還房屋及鑰匙、磁扣等物 ,原告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桃園簡 易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確定,原告始於110 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而取回該房屋等情,有 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 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刑事案件110他7277卷第13-41 、99、129-131頁),另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 孔蓋,經人為方式轉開,致水管內之14樓污水漫流,另廚房 流理臺排水孔亦遭放置破碗盤碎片等人為方式堵塞,致污水 無法排出,且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亦經以人為方 式破壞,致令上開物品、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 均因污水浸泡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等節,亦有執行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刑事案件110他7277卷第49-85 、12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且 因被告允許其同居人黎氏玄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 毀損,致原告需另行支出費用修復,並依民法第432條、第4 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 第1-8號所示之損害及附表編號第9號所示之律師費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應在於:㈠原 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第 1-8號所示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 第1-8號所示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依上開規定負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時,自應就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及因承租人允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房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因認被告為將系爭房屋廚 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轉開,再以破碗盤碎片堵塞廚房流 理臺之排水孔之行為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雖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所涉毀 損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以及系爭房屋依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時,屋內有前述損壞之情形,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進 而損壞家具、物品之事實,而改判被告無罪,是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一事實,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則兩造間租約屆滿後,被告有無故意毀損系爭房屋或 使用系爭房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屬可疑。  ⒊此外,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1年,兩造於10 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租1年,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 嗣兩造即未再訂立新租約,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水電等相 關費用,向本院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因系爭租約於 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且經原告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3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1 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之期間,是否有自行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或允許黎氏玄使用系爭房屋?或被告在保管、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 ?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 盡保管義務之行為,亦未舉證被告有允許黎氏玄使用系爭房 屋,而導致系爭房屋毀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理由。  ⒋況且,被告抗辯:伊向原告租屋後,雖有黎氏玄同住在系爭 房屋,後來系爭租約到期後,伊就搬離系爭房屋,改由黎氏 玄續租系爭房屋,且黎氏玄也有繼續繳納租金等語。觀諸原 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所提出、用以收受租金之土地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見兩造系爭租約期間共有24筆款項為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開始匯付第一筆房租, 直至第21筆(106年4月18日)均係由被告使用末五碼31180 之帳戶匯入(參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第201、221-244頁) ,於106年5月22日起之第22筆租金、106年7月3日之第23筆 租金,均改由黎氏玄之名義匯入(參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 第245、247頁),於106年11月16日之第24筆租金則係由吳 瑞鴻(黎氏玄之配偶,2人於107年7月結婚,偵卷第145頁) 之名義匯入(參見刑事案件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而上述 租金匯款名義人之異動與時間,核與被告所辯其於106年6、 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經過無違,且衡諸常情,被告若住在 系爭房屋而有持續使用該屋之事實,應無變更匯款帳戶另行 借用第三人帳戶支付租金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辯稱其早已 搬離該屋、該屋由黎氏玄居住並由黎氏玄支付租金等情,並 非全然無據。   ⒌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3日終止乙節,業如上述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保管義務及系爭房屋毀損是否為黎氏玄所致,則於109 年8月13日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斯時被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自無從令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第5-8號所示房租、水費、電費、 瓦斯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為有理由 ?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1紙為證(附民卷第69 頁),而被告違反租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原告因涉訟支出 律師費50,000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律 師費,自屬有據。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50,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 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律師費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房屋裝潢拆除、機電、衛浴設備、泥作、木作、油漆、廚具、雜項等工程 1,160,494元 2 冷氣設備 150,600元 3 家具 127,800元 4 窗簾 29,000元 5 房租 450,000元 110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 6 水費 1,272元 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止 7 電費 4,871元 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止 8 瓦斯費 4,049元 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止 9 律師費 50,000元 合計:1,978,086元                  .

2024-12-31

TYDV-113-訴-62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 黃琦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讓與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以 ,本件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之類型,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乃與得 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關,應一併由同一管轄法 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1

TYDV-113-訴-284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被 上訴人 李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訴-500-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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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慶源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慶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1萬4,039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消債調卷第65頁)則未陳 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9,850,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297萬3,889元(計算式:0000000+5985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郵局存 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7、29頁;本院卷第19-21、49-5 1、65-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12年出廠) 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 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本院卷第19頁),並 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1-3 8頁;本院卷第23-25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 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 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 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 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濫用,是本院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 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290元(包含 三餐費用10,000元、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費1,990元、手 機費800、雜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僅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43-49頁;本院卷第77-9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 酌其必要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萬3,290元,已逾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而聲請人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 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 本院仍以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 298元(27470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數十年之時間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8298÷12≒30),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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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弈渄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弈渄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弈渄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2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萬8,971元(司消債調卷第105 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8,25 6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6萬7,130元(司消債調卷第87頁)、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6萬1,197元(司 消債調卷第10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48萬5,6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0萬7,837元(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0萬6元( 司消債調卷第1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44萬4,271元(本院卷第21頁)、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5,907元(本 院卷第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40萬9,240元(本院卷第2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6,197,總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622萬4,612元(計算式:528971+128256+1167 130+461197+485600+607837+1400006+444271+535907+40924 0+56197=6224612)。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存摺影 本(司消債調卷第15、16、29、117頁;本院卷第41、42、6 1-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78年出廠)、1輛 機車(101年出廠)外,尚有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份台 新人壽保單、1份國泰人壽保單。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主張目前於觀音工業區擺攤賣炸雞,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3,5 00元(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47-49頁),惟聲 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 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自當努 力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 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暫以2萬7 ,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01頁)。聲請 人負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請 人僅主張每月兒子扶養費以5,000元計算,堪予採信,准予 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172元(計算式   :19172+5000=24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298元(27470元-24172元=3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62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上百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6224612÷3298÷12≒157),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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