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胤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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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裕鑫土木包工業 112年6月20日 200,000元 AI7622329 02320015071

2024-12-18

HLDV-113-除-21-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OO育有3名 子女,分別為丁OO、戊OO、己OO。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死亡,而丁OO及戊OO均於112年10月25日前即已 經死亡。唯一一位繼承人己OO業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於備 查在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 人之子女,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 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可參。經查被 繼承人丙OO亡故之後,其第一順位且親等較近之三位子女, 均因於被繼承人亡故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而均無繼承權。自應 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依法全部成為繼承人,抗告人兩人均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其他孫子女包含庚OO等三人一同成為 繼承人。抗告人既為繼承人,自得拋棄繼承。原審裁定認定 因為還有其他孫子女沒有拋棄繼承,抗告人並非繼承人,因 而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認定即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備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原審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己OO前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91號聲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己OO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 准予備查,且本院於該案查得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其長子 戊OO及長女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故戊OO及丁OO之應 繼分分別由戊OO之子女庚OO及丁OO之子女辛O、壬OO等三人 代位繼承;又庚OO、辛O、壬OO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因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故抗告人仍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駁回聲請等旨,經 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裁定 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駁回之理由:   抗告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8號提案討論結論,主張被繼承人丙OO之長子戊OO及長女 丁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且抗告人之母己OO業已拋棄繼 承,故抗告人即遞進為繼承人等語,惟查,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 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號著有明文,足見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即拋 棄繼承並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故抗告人之母己OO 雖為被繼承人丙OO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然因其於丙OO死後即 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代位取 得丙OO繼承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提案問題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 從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之母己OO雖拋棄繼承,抗告人仍無民法 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而成為被繼承人丙OO之繼承人,且 繼承人庚OO、辛O、壬OO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查無喪 失繼承權情事,抗告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138條成為被繼承人 丙OO之繼承人,則抗告人自無從對被繼承人丙OO拋棄繼承,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1-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江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或雖未於所定 期間內補正,然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業已補正,應認其 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即獲補正,而無庸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業已於113 年11月11日繳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於113 年12月5日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駁 回其訴,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DV-113-訴-352-202412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怡鈞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且平時均使用帳戶扣款功能進行繳款,因此未收到相對人 寄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催繳通知;又抗告人於收受 原裁定後,已繳清截至113年9月份之欠款;另兩造間個人購 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須抗告人已逾2期欠款始有加速 條款之適用,然抗告人僅逾期1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約定書(借款人)、催繳通知、回 執為證。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 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HLDV-113-抗-18-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江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DV-113-訴-352-202412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守金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李可信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債務清償協議內容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3-原訴-34-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判決,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該案卷宗可參。 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 以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3-聲-4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送達代收人 曾翊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457,8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172,18 9元(計算式:999,138,881元-22,966,692元=976,172,1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5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1-重訴-11-20241129-3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葉豈綺(原名葉怡伶) 張世孟 張慧香 蘇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修 被 告 張佑成 李罔秀 張世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家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瑞媜 被 告 彭錦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宗祺 被 告 邱宏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泰洵 被 告 孫滿惠 孫紀惠 孫武彥 孫正明 孫立明 孫春惠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孫光明 被 告 呂俊榮 張美智 張孟三 張孟滿 張孟五 張美和 張富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王澤瑛 葉煥源 李玉娟 楊國良 陳宏恩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滿惠、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紀惠、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1-29

HLDV-108-重訴-41-20241129-2

消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鄉村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杜沂蓉 訴訟代理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鄉村 風傢飾館買受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件(下合稱系爭商品), 其並非出賣人之抗辯。經核上訴人所為前述抗辯,係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惟該等抗辯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係 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況上訴人 於本件原審程序中及113年6月27日提起上訴後、本件準備程 序終結前,並非無提出上開抗辯之機會,惟始終陳稱系爭商 品係按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所製作之訂製商品,其已委由專 人送達、開箱且完成定位,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 人主張退貨解約對其顯失公平等情,且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其所述鄉村風傢飾館為本件出賣人乙情提出事證(見消簡 上卷第59頁),足見其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其非出賣人之抗辯,除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外, 益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等抗辯,對當事人而言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許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前揭主張,即非無據,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以通訊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300元。系爭商品之規格係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客製,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7日內之同年月2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上訴人直接向製造商下訂之大型訂製家具,下訂後即安排製作、出貨,製造商亦提供多元尺寸、規格、顏色等供消費者選擇,屬於訂製商品。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時,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被上訴人亦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更改該商品之規格,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在製作中。上訴人已將客製化之系爭商品送交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甚且於送貨前提醒被上訴人若有問題請馬上反應,倘允許被上訴人可任意退貨解約,對製作及銷售之廠商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放置 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 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命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 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 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 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 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 亦有明文。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者,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 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至消費 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則非屬本款所稱 之客製化給付。  ㈡查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 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官方網站銷售系爭商品網 頁(下稱系爭網頁)之擷圖畫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見花消簡卷第15至23、50至98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網頁,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商 品現有之不同顏色、規格供消費者指定、選擇,則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選項選購系爭商品,自非屬依消費者要求 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乃客製化給付,而 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變更系爭 商品之尺寸,因此該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觀諸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網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櫃子 我要改成180mm的」等語,而「180mm」亦係系爭網頁所提供 予消費者選擇之商品規格之一,有該網頁內容可參(見花消 簡卷第92頁),益見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規格選 項為不同選擇,難以據認系爭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於被上訴人訂購當下,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被上訴人甚且詢問該商品是否 尚在製作中,該商品送貨時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語。惟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訂購前告知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而 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抗辯均與系爭商品是否為客製化給付之判斷 無涉,均難採憑。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 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 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7

HLDV-113-消簡上-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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