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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16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政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 不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68、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5頁),經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 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偵 查報告」及被告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可知承辦警員 於偵辦城素珍及李守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已查得 被告及其友人林秋金均係向城素珍及李守文購買毒品施用之 「藥腳」,嗣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 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即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購入 海洛因持有及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此有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他833影卷第5至23頁、112毒偵15 08卷第7至11、29、31至34、3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由客觀具體事證(即「 偵查報告」所載查證資料及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被告於自白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被告既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 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 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 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 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 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 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 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 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 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搜索並查獲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固已查知李守文、城素珍於112年5月21 日下午某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其友人林 秋金之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30238864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李守文、城素珍、 林秋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  ⒉惟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21日我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林秋金出資1,000元,向綽號「阿醜 」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外於112年9月2日 或3日約略16時許,我出資2,500元、林秋金出資500元,合 資向綽號「阿醜」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112毒偵1508卷第9至10頁)。對此,李守文於同日稍晚警 詢時陳稱:(問: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中指稱其與林秋金於11 2年9月2日或3日,2人合資共3,000元〈被告出資2,500元、林 秋金出資5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林秋金只 給我2,500元,並向我購買海洛因3包(各重0.1公克)。( 問:本次交易有無銀貨兩訖?)有等語(見112他833影卷第 408頁),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守 文,且李守文亦坦承其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秋金之犯行,堪認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並非無據 。  ⒊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僅就李守文及城素珍於112年5月間 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始終未就被告及李守文供述關 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行 偵查,嗣李守文更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2-1 至132-2頁),已無可能繼續偵辦而查獲李守文「112年9月2 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予追訴,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李守文「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因偵查機關無繼續偵辦之作為而 未能起訴李守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而應寬認被告已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李守文,就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不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二專肄業,未婚,從事食品加工生意,要扶養其父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政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經警在現場發現針筒2支,嗣 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 0年8月20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 發生於112年9月11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再以被 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 2年10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 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 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然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涉案之情形暨其先前就同一犯 罪屢犯不改之紀錄,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欲排除 之過苛情形,被告既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仍係因同一犯罪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其犯行如前 ,則被告所辯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 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部分,經查:  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觀諸本件本即係因 員警調查李守文、城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得知被告 係向前揭2人購買毒品之藥腳,從而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之搜索票,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33號卷可參(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員警搜查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而言,即已掌握合理 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 縱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其犯罪之自白,尚不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  ⒉承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係向李守文、城素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腳,除如前述外,徵諸被告警詢 時並未指明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僅稱綽號「阿醜」之人 ,且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時,亦未能指出任何 嫌疑犯(即便李守文、城素珍均分別列在供指認之照片中,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13頁至 第23頁),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亦係員警向其說明(見同 卷第10頁)。是益見在被告說出「阿醜」此一綽號以前,員 警即已掌握販賣毒品者係李守文、城素珍,並據以經檢察官 核可後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執行搜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始 查獲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係經民意機 關循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典 內容,包含對製造、散布毒品者之嚴罰、對成癮者之治療等 處遇,其已衡酌與毒品有關之方方面面,力求管制毒害,確 保國民健康與安全;被告所為亦係立法者所標定應予處罰之 犯罪類型,實難謂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濫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所提出 之目前所罹病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施用毒品 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 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4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5、7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倪嘉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詹億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偵 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借錢。再依被告所提供之詹億笙與被告 在Messenger、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示詹億笙欠被告新臺 幣(下同)7,000元,但為何實際上只還6,300元(4,000元+ 2,300元)?且詹億笙供稱係請「張為凱」幫其匯款,但何 以實際匯款之人卻是被害人。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 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張文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 )後,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吳書丞之郵局 帳戶內,再由吳書丞於111年2月18日,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路面之OK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由被告取得3,000元,吳書 丞則取得1,000元等事實,惟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詹億笙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因為要還錢才向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 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 ,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是我請「張為凱」幫我 匯的等語不符。㈢況倘匯款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確係詹億笙 清償之借款,被告何需指示張文權再轉帳至吳書丞之郵局帳 戶再提領?如此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亦與常情 有違。㈣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還詹億笙欠 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以上原審之認事用 法有前述不符及矛盾之處,且未說明理由或查證,恐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詹億笙已於原審證稱其有向被告借錢(原審卷第206頁) ,且綜合被告與詹億笙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詹億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詹億笙積欠被告7,000元,詹億 笙則以兩次匯款方式還款給被告,1次匯款4,000元、另1次 匯款2,300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06~207、221~223頁),則 被告辯稱詹億笙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為真實。  ㈡就詹億笙所匯金額總數與承諾還款之金額不符,及何以未以 自己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部分,被告辯稱:詹億笙說錢不夠, 故分2次還款。因詹億笙係匯款後始跟其說匯款金額多少, 詹億笙亦未跟其說是其本人匯款或別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73頁)。惟如前所述,詹億笙總共積欠被告之金額為7,000 元,但實際還款金額乃取決於詹億笙之還款能力,被告並無 從得知詹億笙於還款時是否備有足夠之現金而得以將其所積 欠之總額還清;另詹億笙欲請何人為其匯款亦非被告所能掌 握,故尚難僅憑詹億笙實際還款金額與其借款總額不符、實 際匯款人與詹億笙所述不同等情,即認被告獲取上開6,300 元(4,000元+2,300元)不具正當性,進而推論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㈢再觀之詹億笙先前稱欲存(匯)4,000元給被告,被告回覆稱 其帳戶遭警示,詹億笙覆以跟他人借看看中信或台新帳戶, 被告始提供帳戶「812。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商 銀帳戶),並稱有收到4,000元等情,有被告與詹億笙間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223頁)。參以證人張文權 、王子瑋均證述被告與其等聯絡係因有朋友要還他錢,故向 其等借帳戶等語(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偵字第7044號卷 第94頁),被告亦供稱其請詹億笙匯款至張文權、王子瑋之 帳戶係因其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與前 揭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則以被告之帳戶遭警示,乃向張 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以供詹億笙匯款還債,並不違反經驗法 則。至被告稱張文權收到4,000元後,再請其轉上開金額到 吳書丞之帳戶,係因其有欠吳書丞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從而,自無從以上開匯款過程, 即認定被告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或逃避檢警查緝所為。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 還詹億笙欠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等語。惟 被告在意者,為詹億笙是否能還款,至於是否由張為凱還款 ,並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證人張為凱是否有要為詹億笙匯錢 給被告以還債,因欠被告債者為詹億笙,詹億笙與張為凱間 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為何未依約履行等,被告未必知 情,且與被告無關,故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 5號、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嘉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曾振翔」 ,向曾丞銨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致曾丞 銨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分別於同日17時7分許透過ATM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文權(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同日21 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000元至張文權、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 0號所屬帳戶內,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4,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曾 丞銨於匯款及繳費完成後,旋即發覺「曾振翔」不再回覆ME 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5月7日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MES SENGER暱稱「陳冠希」,向莊朝傑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AP EX」帳號,致莊朝傑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於同日14時24分 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後,王子瑋隨即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加油站旁之 某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嗣莊朝傑於匯款完 成後,旋即發覺「陳冠希」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張文權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王子瑋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之證 述;㈤證人詹億笙於偵訊中之證述;㈥被告與張文權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㈦本案台新商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張文權借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款,以及向 王子瑋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詹 億笙要還錢給伊,因為自身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會向張文 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丞銨於111年2月18日遭到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手機 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而受騙匯款4,000元至張文權之本案 台新商銀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指示張文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及告訴人莊朝傑於111年5月7日遭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 遊戲「APEX」帳號而受騙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之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為證據, 惟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張文 權於警詢證述:被告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問我有 沒有帳戶借他代為收錢,我就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借他收 受朋友的還款,金額是4,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 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張文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王子瑋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從國中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問我他的 朋友要還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及卡片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7044號卷第94頁),是證人張文權、王子瑋均證述因 為被告表示要收受朋友的欠款才出借帳戶等情,自無從依被 告及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情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詹億笙之之臉書首頁(暱稱「Yi Shen g」)、MESSENGER對話頁面及被告與「Yi Sheng」之通訊對 話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觀諸被告與「Yi Sheng」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2 月18日傳送訊息給「Yi Sheng」表示「上次借的7000你什麼 時候才有辦法給我 我這禮拜都休息沒上班」(14時37分) 、「你有辦法先給我多少」,對方回覆「晚點先自存四千給 你」,被告回「我警示了怎麼給我」,對方回覆「跟人借看 看中信或台新的啊」,被告回「我問一下等我」,對方回覆 「不會 黑白姆」,被告回「確定晚點 不要又搞失蹤 真的 沒錢了 也讓你拖那麼久了……」,對方回覆「放心 等等就存 給你」,被告回「812。00000000000000」(14時44分)、 「存好了跟我說 不要太晚我朋友明天要上班」、「看67點 左右可不可以先存給我」、「剩下到3000下個月在還我沒關 係」,對方回覆「好好好 6點前 給你」,時至17時9分被告 再傳「你匯的嗎」、「有收到4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而證人詹億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向被告 借錢之情事,然證人詹億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供的 對話紀錄是真實的,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因為要還錢才向 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 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 是我請「張為凱」幫我匯的,「張為凱」詐騙集團的成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被告所辯係為收受詹億笙 的還款,因自身帳戶遭警示而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46-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 黃勝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然訴諸暴力處理糾 紛,致告訴人周易宏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各1個,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蔡敏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雄、黃勝憲(所涉傷害罪嫌,通緝中)因與周易宏發生 債務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5月1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 四五六工程行,由蔡敏雄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 宏左大腿及頭部,黃勝憲則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 臂,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 左大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 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勝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KLDM-113-基簡-1313-20250107-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27號、第6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隊警員,依法從事犯罪偵 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 ET,以暱稱「嗨嗨嗨」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A男年 僅14歲餘,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透過上開交友 軟體HORNET邀約A男從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之 性交行為,經A男同意後,甲○○即將通訊軟體LINE ID號碼( 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予A男,而以上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豪」與A男進一步聯繫性交事宜,嗣於113年5 月6日16時許,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A男國中,搭載A男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住處,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性交1次,並於結 束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A男,而完成性交易。嗣因A男 告知同學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王○○轉告學校老師 後,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及A男父親 (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A男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 出生年月,係認定被告甲○○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 之必要。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 及A男父親(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同事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 果資料1份、證人A男與證人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被告與證人李○○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證人郭○○之通 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 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 資料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犯公務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未滿16歲之人或兒童或少年 ,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罔顧A男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A男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已付清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專畢業,已自警界辭職,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章,然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㈣沒收: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用以聯繫證人A男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圖及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顯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6

KLDM-113-侵訴-33-20250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李世雄、白君婷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2人受傷,而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 分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及相應 保險理賠,惟雙方就數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財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由雙溪往貢寮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 車輛行向,且右偏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李世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白君婷沿同向行駛於 張財源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世 雄、白君婷人車倒地,李世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白君婷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 未伴有指甲損傷、右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等 傷害。 二、案經李世雄、白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白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李世雄之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白君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KLDM-113-基交簡-393-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8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 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建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本件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說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 合,本已無足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刑罰 執行之紀錄,但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 第2項之罪部分,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 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 全不同(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 行亦為相同之說明),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 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 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軒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 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 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被訴各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廖敬怡之錢包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新臺 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廖敬怡 存款之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 ,暨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錢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5,000元 ,計算式:22,000元+3,000元=25,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內存放之信用卡暨金融卡等物 ,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再予以諭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12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帶,見廖敬怡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楊建軒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敬怡之同意或授權,先 持上開廖敬怡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8月5日17時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愛一店內,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廖敬怡之生日日期作 為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000元,使自動櫃 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 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現金,再持上開廖 敬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廖敬怡之名義,於 112年8月5日17時6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刷卡購買遊戲 點數1,000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楊建軒為合法持卡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 上開OK便利商店,楊建軒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5日17時1分許,廖敬怡發現其 上開信用卡消費項目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敬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持證人廖敬怡所有 中華郵政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再持證人廖敬怡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信用卡等及不法獲得免於實際支 付消費金額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錢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區○○路00號咖啡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咖啡廳前後門上 玻璃後(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物品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該咖啡廳內,徒手竊取黃欣儀所管領置於該咖啡廳櫃 檯上之錢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欣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門營業時,發現門扇 玻璃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鴻志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裡面   的人不是我,我2、3月份時有受傷,我有去店家消費,所以 才會有指紋和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咖啡 廳,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咖啡廳前後門上玻璃,並竊取店內櫃檯上之錢箱1個乙節, 經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離開前有將前後門上鎖, 隔日發現前後門玻璃破掉遭竊等情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 9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 認證人黃欣儀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之錢箱確實於113年3月9 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竊無訛。 2、又證人黃欣儀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前後門之 玻璃遭破壞後,隨即報警,經警於門板內側採得指紋1枚、 於櫃台內紙張上採得斑跡,均送驗後,門板內指紋1枚驗與 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斑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 058494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59492號鑑定 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第 199頁至第202頁)在卷可查;再觀諸警方採樣之門板內側位 置(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03頁)可知該位置並非把 手附近,且血液斑跡係滴落於櫃檯內記載蛋糕製作步驟之紙 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17頁),均顯非屬來店 消費客人會碰觸之位置,被告如非進入櫃檯竊取錢箱,實無 可能觸碰並滴落血跡於櫃檯內部,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血跡及指紋係消費所留等語,經證人黃欣儀於 偵查中證述:沒有印象被告來消費過,亦否認有客人流血滴 落到收銀台內紙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2頁) 等語明確,並佐以遭竊地點為一營業場所,斷無可能在前後 門玻璃破裂、店內血跡斑斑的情況下開門做生意,故應認該 血跡、指紋均係被告行竊之際所留下,被告辯稱係消費時所 留下,難認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其執行案件卷宗,以證明 其無涉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因難認其前案卷證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 「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 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查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壞前後門上玻璃而侵入店內 ,顯係毀壞前後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然證人黃欣儀 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表示破掉的是前後門的玻璃,不曾提及 窗戶受有毀損情形(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亦無 現場照片可證窗戶有何受損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所涉法條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 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 或智識獲取所需,竟趁夜晚侵入未營業之店家,竊取他人財 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價值2,000元),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89-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 號、第4636號、第4690號、第4763號、第5713號、第582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各罪,其處刑、宣告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 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5-138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國豪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③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8 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108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109年度基簡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揭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 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上開所竊財物,除已發還所竊筆記型電腦予黃楷雯 、已發還所竊機車與告訴人周書正、已返還所竊SAMSUNG牌 手機予被害人鄭羽容外(參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 第15-17頁),其餘物品均未返還各被害人,迄今亦未賠償 各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賣二 手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易字 第818號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及各犯罪之危害程度非鉅、相距時間 非長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 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 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 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 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 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 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竊財物欄」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SAMSUNG牌手機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楷雯、周書正,及 返還被害人鄭羽容,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被害人鄭羽容之警詢筆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2 815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 偵字第4763號卷第15-17頁)存卷可查,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已將如附表編號③「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變賣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已將如附表編號⑤「所竊財物欄」所示之 風獅爺2尊變賣並獲得200元等語,惟上開IPhone 13手機之 價值約為3萬元,上開風獅爺2尊之價值為7,000元,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江東祐、顏基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13年度 偵字第4690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14頁) ,足見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價金均遠低於原物之價值,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告訴人黃楷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灰色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鍵盤1個、充電線1條、隨身碟1個、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3,2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背包壹個、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充電線壹條、隨身碟壹個、名片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告訴人周書正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告訴人江東祐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IPhone 13手機 1支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被害人鄭羽容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SAMSUNG牌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告訴人顏基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風獅爺2尊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獅爺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被害人袁立榮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共新臺幣 1萬8,860元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65日,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見黃楷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徒手竊取黃楷雯所有、放置在該機車踏板上之灰 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 身碟、名片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共價值約2萬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楷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游國豪母親游劉碧霞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付與 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二)於113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 樓,見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書正察覺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三)於113年4月18日20時49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見江東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江東 祐所有、放置在該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 東祐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4690號)。 (四)於113年4月16日13時37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內(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見鄭羽容在該店內休 息,乘鄭羽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羽容所有、放置在 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不詳,價值約1萬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羽容察覺上開手機遭竊, 經詢問店員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4763號)。 (五)於113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見顏基峯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 共價值約7,000元),竟徒手竊取上開風獅爺2尊,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顏基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六)於113年4月2日1時4分許,在袁立榮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 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內,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 儲物間木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得兌幣機及儲值機 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 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袁立榮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二、案經黃楷雯、江東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書正、 顏基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楷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游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書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即時告警事件觸發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東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盒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鄭羽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基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袁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 量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除業由告訴人黃楷雯領回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外,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物,固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周書正、被害人鄭羽容領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示之物及現 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玟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247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柯玟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送達時,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雖然原係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柯玟卉 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於原審審理時先陳明其居所位於 基隆市○○區(參原審卷第33頁),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7日 審理期日中,被告再陳明其改居住於新北市○○區,原本位於 基隆市○○區之居所已未居住(參原審卷第111頁),則該基 隆市○○區之地址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然原審於宣判後,僅 就被告已陳明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進行送達,就被告之戶 籍地及所陳明之新北市○○區居所,則均未予送達,此並經本 院向原審確認屬實(參本院卷第183頁)。而原審固就被告 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為寄存送達,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領取判決(參 原審卷第149、150-1頁),然因該處非屬應受送達之處所, 本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被告已實際領取判決亦然 ,本件既未為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被告雖遲至 112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仍應認合法 提起上訴,應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1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91、1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尚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 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 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侵占案 件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再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家中 成員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及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63-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 南站之人行道旁,因友人來電,乃下車步行至前開行人道上 講電話,見行人道之地面上安全帽1頂(該安全帽原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友人於通話中 央請林金樺前往搭載,林金樺因認前開安全帽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安全帽取走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楊東諭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綦詳,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諭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1-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11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金樺)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遭竊地點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17、29-39、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告 訴人楊東諭雖證稱前開安全帽係其置放於機車座墊上等語( 同上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放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之人行道上,安全帽僅放置於機 車座墊上,並未加以固定,人行道上多有行人及機車出入, 安全帽容有可能遭碰撞或遭大風吹落於地,是被告稱係於人 行道地上拾獲安全帽,並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 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 雖發生之事實(竊盜)重於預見之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 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前 開所指,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安全帽後 ,不思將該物速送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而侵占入己,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歸還安全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同上偵 卷第41頁),且所侵占之安全帽價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亦 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57頁)及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易-8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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