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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芬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內 ,徒手竊取店員陳峻揚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得手後,未付 款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或使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靜芬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商品,未先付款即食用或使用該等商品等情,惟辯稱: 我否認竊盜罪等語,惟: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內容(警卷第3-10頁、偵卷第23-24頁),核 與告訴人陳峻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17頁 ),且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涉案影像時序 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7-33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一般在便利商店之交易模式,是由 顧客選取商品後,先至櫃台結帳才能使用或食用之,該結帳 行為即含有店家同意顧客自由處分該商品之意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上開行為是「因為我沒有錢」等語(偵卷第 2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商品之竊盜故意,故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不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是在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因肚子餓、沒錢而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證(警卷第11頁)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經濟貧寒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已食用或使用該等物品等語(警卷第 7頁、偵卷第24頁),足認該等物品已不存在,若為原物沒 收並無實益,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福記香鐵蛋-辣味鵪鶉蛋 2 共100元 2 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 1 85元 3 茶葉蛋 1 10元 4 新加坡IRVINS鹹蛋黃魚皮 1 99元 5 桂格補氣養蔘蜂蜜飲 1 39元 6 舒敏厚棒抽取衛生紙 1 43元

2025-01-08

NTDM-113-易-515-20250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 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之注射針筒11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廖俊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吉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9年7月13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20日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1月20日15時23分許,在廖俊吉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 號住處扣得針筒12支,且其中針筒1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昌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 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投警鑑字第113001880 6號函檢附DNA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 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 告(實驗編號:0000000)、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 年7月18日佑院務字第1130700228號函、113年8月9日佑院務 字第11307004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 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針筒11支,未檢 出含有毒品成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3-投簡-485-20250107-1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田家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家榮提起上訴,且本 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其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但犯罪所得已經返 還告訴人郭哲榮,請從輕量刑。 三、被告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⑵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 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提起公訴(犯罪期間:113年5月24、25日),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⒈被告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 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原 審本件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案發後,除原判決 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組中的某件工具、附表編號4所示輕鋼架 版10包外,其餘物品均已主動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也表示不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未歸還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堪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弭平告訴人所受損 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⒊再 被告業已歸還上開竊得物品,另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 求返還上開其他物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 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諭知,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已主動歸還告 訴人大部分贓物,且告訴人也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 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之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沒有 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業因被告已歸還大部分贓物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 其他物品不再要求被告返還,故不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已將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除附 表編號3某項工具、編號4輕鋼架版10包,尚未返還)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就上開 未返還物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可不用返還,是本院認 若就該等物品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原簡上-3-20241231-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春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 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 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 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仁愛高農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 前無業、家裡有姪女、姪子以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何春華(原住民;賽德克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 仁愛國中附近工寮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3時至13時49分許間某時,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2.7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南投地院109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NTDM-113-原交易-22-20241226-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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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0頁),暨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3 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 13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南陽路口 時,不慎與乙○○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此受有肝 臟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9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NTDM-113-交易-300-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偽簽『 甲○○』之簽名1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簽『甲○○』之簽名2枚 、『林慧萍』之簽名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汽車讓 渡合約書上偽簽「甲○○」、「林慧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之 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於警方調查時再為 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誠信觀念 均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需賠償8萬元之協議,而被告迄 於辯論終結前僅賠償5萬元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乙○○就附表所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已交 付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收受,已非 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偽簽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詐得之車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8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 筆錄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告訴人協議金額中之5萬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0 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002912) 其上「甲○○」之署押2枚、「林慧萍」之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⑸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 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8年間,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 刑期),甲刑期、⑸至⑹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南 投縣竹山鎮某處,向甲○○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約定將於同日22時許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將本案車輛交予乙○○,雙方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 編號為002256)。嗣因乙○○遲未依約付款,且聯繫無著,甲 ○○始報警處理。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偽造內容為其已交付8 萬元予甲○○,並偽簽「甲○○」之簽名1枚等不實內容之「汽 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912,下稱本案契約)1紙,再 將本案契約影本於113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交予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256)影本、本案契約影本、 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 2256)正本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騎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 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擅自偽造本案契約後 ,再將本案契約影本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 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分別與其上 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可認 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皆加 重其刑。 三、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本案契約1紙,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得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契約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已行使之本案契約影本1紙(警卷 第1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6

NTDM-113-訴-122-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譚亞朋、王鵬傑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王鵬傑因心情 不佳步出餐廳抽菸,林偉民、譚亞朋遂前去詢問王鵬傑,雙 方一言不合,林偉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鵬傑, 致王鵬傑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鵬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鵬傑發生爭執,並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一起參與進香抬轎活動,渠等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 0頁、第46-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吃飯時告訴   人態度就很不好,用餐到一半告訴人就出去餐廳外,我見狀 就跟上去問他為何不吃飯,告訴人就口氣很差,而且手就往 我方向揮過來,我閃過去後告訴人反而是打到譚亞朋,我見 狀也馬上跟告訴人互毆(見警卷第4頁)等語,則其所辯係 正當防衛,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吃到一半, 我就走出餐廳要抽煙,被告就跟著我到門口問我為何不吃飯 ,我還沒回答,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跟項鍊並徒手毆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8頁)。  ㈣證人譚亞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鄰居但不認識告 訴人,當天吃飯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爭執,吃到一半告訴人 先離開餐廳,我到門口好意跟告訴人說還有菜可以去吃,告 訴人說我們都在排擠他,我沒有理會告訴人就準備上車,沒 想到告訴人突然過來抓我的脖子並打我下巴,我就把告訴人 推開,被告看到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走到車旁就開 始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0頁)。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前就有爭執,且 案發時地被告係先與證人譚亞朋推擠,與被告無關,被告係 在告訴人與證人衝突過後,方因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行為時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僅係出 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NTDM-113-易-641-202412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劉啟得 、李柏松各自管領之絲瓜棚架及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木樁護 欄,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燃燒雜草時風速過大,火苗延燒至鄰地致本 件火災發生,損及他人之絲瓜棚架及縣府機關管理之木樁護 欄,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劉啟得 及李柏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因與南投縣政府 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南投縣政府之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按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46條、第51條 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燒損之頭社大 排木樁護岸,係屬水利法之縣管區域排水「水尾溪排水幹線 」範圍,為水利法第46條所列之水利建造物,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10月9日府工水字第1130240207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水利法所稱之「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水利建 造物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屬於概括性用語,此為 立法者立法時為避免在逐一列舉不法行為態樣時,無法囊括 所有具體行為,而有掛一漏萬之情,遂委由司法透過個案社 會事實之適用而加以具體補充,然此既為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內容,仍應以具有類同於「竊取」、「毀壞」之故意以非 法方法以達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為限。本案被告 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整地而焚燒雜草,其在燃燒過程因不慎 而引發火勢蔓延四周,致屬於水利建造物之木樁護欄燒燬, 然其係因未注意防免火苗飄散而招致本件火災發生,屬於過 失行為,並非出於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目的始 焚燒雜草,是本案之木樁護欄雖因本件火災而受燒,然被告 主觀上並不具有類似於「竊取」、「毀壞」之以非法方法危 害水利建造物功能正常運作之犯意,自不構成本條犯罪,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黃順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昱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許,整理雜草後將之集中在 其向黃鐵騫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注意 燃燒雜草時應小心火苗,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火勢延燒至劉啟得 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李柏松位 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南投縣政府 所管理之頭社大排(木樁護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66萬600 0元),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正陳勇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證人黃鐵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 記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工水字第1130191074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 、南投縣政府所管領之物,仍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NTDM-113-埔簡-17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君明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0頁),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   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之領取提款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   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 年11月9 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81、82頁)等語。惟上開前案(見本院卷第26、27頁)與   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也是互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3   、80頁),亦未領得個人報酬(詳下述㈨⒈)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所稱犯   罪所得係指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如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經涉犯詐欺案件遭到判刑確定、   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16、2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卷內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故無以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雙獅踩地球」、「米奇」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領取 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邱君明、「 雙獅踩地球」、「米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古玉梅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王力仁,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貸款問 題等語(無證據證明邱君明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提款卡、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後寄出,邱君明則於同年 月11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i郵箱」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致該等提款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邱君明係有正當 權限之持卡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邱君明再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玉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包裹影像截圖、提領款項 影像截圖、i郵箱包裹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1273261號函 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1 2年12月26日仁農信字第1120006539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 料暨往來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 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 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是 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元(計算式:【1 萬元+2000元+1000元+500元】×2%=27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2日0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萬元 2 112年11月12日0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甲帳戶 2000元 3 112年11月12日0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000元 4 112年11月13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甲帳戶 500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475-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418號、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113 年度 偵字第3651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峻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191 、198 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191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   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移列第3 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1 頁),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   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奇奇」、「強森」、「KXO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相同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併案   部分,雖在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但上開併案部分既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無必要再開辯   論、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被害人彼此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  ㈨爰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13 年1 月4 日判決   確定),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   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略見悔意,雖與被害人李晉宇成立調解、但迄未   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7、196 頁),其他被害人等則未和   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地板模工人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   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 %(見本院卷第191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48   萬2 千元計算之)。  ⒉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該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   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   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李汧禾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 害人蔡佳吟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 害人李晉宇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 害人吳佳霓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 害人郭宸妤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 害人陳志豊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 害人黃琪媛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被 害人陳健杰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 奇」、「強森」、「KXO」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48號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潘峻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潘峻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別於提領當天之22時或23時許,前 往高雄市鹽埕區將詐欺贓款轉交予「KXO」之人,製造資金 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峻益並因 此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7 時38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高雄市岡山區對潘峻益執行搜索 ,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汧禾、蔡佳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晉 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吳佳霓、郭宸妤、陳志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黃琪媛、陳健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汧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汧禾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汧禾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佳吟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佳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晉宇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晉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霓提供之臉書截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宸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宸妤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宸妤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志豊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志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琪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黃琪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健杰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健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0 提領影像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奇奇」、「強森」、「KXO」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 表編號3至5、7至8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 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 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並非被 告用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 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李汧禾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汧禾,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21時21分許 草屯大觀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2 蔡佳吟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佳吟,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4萬512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21時34分許 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4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3 李晉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7時11分許,佯為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晉宇,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邵月門市(南投縣○○鄉○○巷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2、3418、3475號 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2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全家超商金牛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萬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4 吳佳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吳佳霓,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並請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編號2-2部分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3月25日18時05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09分許 埔里郵局ATM(南投縣○里鎮○○路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29分許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5 郭宸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1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萬4000元 6 陳志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14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 1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32分許 全家超商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7 黃琪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黃琪媛,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1時04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前山店(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 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 9000元 8 陳健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健杰,向其訛稱須申辦貸款、更改資料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同附表編號7所示。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37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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