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芬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內
,徒手竊取店員陳峻揚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得手後,未付
款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或使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靜芬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商品,未先付款即食用或使用該等商品等情,惟辯稱:
我否認竊盜罪等語,惟: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內容(警卷第3-10頁、偵卷第23-24頁),核
與告訴人陳峻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17頁
),且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涉案影像時序
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7-33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一般在便利商店之交易模式,是由
顧客選取商品後,先至櫃台結帳才能使用或食用之,該結帳
行為即含有店家同意顧客自由處分該商品之意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上開行為是「因為我沒有錢」等語(偵卷第
2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商品之竊盜故意,故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不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是在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因肚子餓、沒錢而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證(警卷第11頁)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經濟貧寒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已食用或使用該等物品等語(警卷第
7頁、偵卷第24頁),足認該等物品已不存在,若為原物沒
收並無實益,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福記香鐵蛋-辣味鵪鶉蛋 2 共100元 2 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 1 85元 3 茶葉蛋 1 10元 4 新加坡IRVINS鹹蛋黃魚皮 1 99元 5 桂格補氣養蔘蜂蜜飲 1 39元 6 舒敏厚棒抽取衛生紙 1 43元
NTDM-113-易-51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