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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18號、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曾昱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 提供予曾聖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追加起訴)使用;於110年1 0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曾昱宗一卡通帳戶)提供予 曾聖傑使用;復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綁定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地 點交付予曾聖傑使用。嗣曾聖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 可投資獲利,曾聖傑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 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而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款,而對萬 宣怡、黃詩堯施用詐術,致萬宣怡、黃詩堯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曾聖傑表示購買虛擬貨幣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各 該金額匯入至該欄位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曾聖傑轉 出或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 人萬宣怡、黃詩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 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 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 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 ,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主要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曾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2人、被告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曾昱宗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及同案被告曾聖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聖傑所 提供與告訴人黃詩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9416號、第9816號、第12126 號、第12234號、第12956號、第13330號、第13916號、第14 788號、第19348號、第2632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04號起訴 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根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並辯稱:我跟曾聖傑是朋友,他說要處理虛擬貨幣 交易跟我借帳戶,我也有看他跟買家的對話紀錄,如果有人 給他新台幣,他就會給人家虛擬貨幣,他是正常的幣商等語 。因此,本件被告是否分別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罪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首應審究者厥為曾聖傑是否成立洗錢及 詐欺之正犯犯行,又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洗錢或詐欺故意交 付帳戶予曾聖傑,查:  ㈠曾聖傑是否成立洗錢及詐欺之正犯犯行?   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 萬宣怡與暱稱「JIM」之人用Bitvnex-pro app軟體為虛擬貨 幣交易;告訴人黃詩堯係與暱稱「Aurora5456」之人以同一 app軟體為虛擬貨幣交易(見偵25942卷第43頁至第77頁、偵 9227卷第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不認識「Aurora5456」、「JIM」,我也不是暱稱「J IM」、「Aurora5456」之人,我沒有用Bitvnex-pro app軟 體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我也沒有將被告知帳戶提供給暱稱 「Aurora5456」、「JIM」之人使用,我也不認識「JIM」「 Aurora5456」。我的通訊軟體暱稱為「幣安USDT」。我和被 告認識5、6年,被告以前在汐止上班,我住汐止,朋友介紹 認識,我們會一起出來吃飯,我們之間沒有借款或其他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第112頁)。綜觀上開所述,曾聖傑與 「Aurora5456」、「JIM」既不認識,難以認定曾聖傑與暱 稱「Aurora5456」、「JIM」之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縱 使由「Aurora5456」、「JIM」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並提供 曾聖傑所使用之被告郵局或第三方支付帳戶使告訴人2人給 付價金,因曾聖傑也未必知悉「Aurora5456」、「JIM」兩 人是否有實際給予告訴人2人所購置之虛擬貨幣,或者「Aur ora5456」、「JIM」是否有實際詐騙之故意,仍無從以此認 定曾聖傑即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況而有無實際交付告訴 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本院認應以告訴人2人所指之賣家即 「Aurora5456」、「JIM」之人有無提供告訴人2人所購置之 虛擬貨幣為主,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是否告訴人2人確實 未收到虛擬貨幣,是本院尚難認定本件曾聖傑涉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  ㈡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洗錢或詐欺故意交付帳戶予曾聖傑?   又本件被告與曾聖傑為現實中熟識之友人,此經曾聖傑於審 理中證稱如上述,則基於情誼關係及信任關係而將郵局帳戶 及第三方支付帳戶交付曾聖傑用於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難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係出於幫助犯罪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因此,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 聖傑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亦無成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餘地,而縱使曾聖傑有為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亦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綜上所述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 有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工具,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 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資 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 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又無法證明檢 察官所認定之正犯曾聖傑有違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1465-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祐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壢金簡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祐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緩刑 宣告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期間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一節,告訴 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信譯,固非無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宸杉及陳信譯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希望能縮短原審宣告緩刑期間之部分等語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陳信譯、李宸杉達成調 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口湖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11 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7 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熊千惠調解,惟因告訴人熊千 惠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 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李宸杉 及陳信譯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 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另於上訴期間,被告更提前履行 完畢與告訴人陳信譯之調解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至 第1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緩刑宣告期間未將被 告與告訴人陳信譯上述調解約定履行內容列入考量中,容有 未洽。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自陳就學之學 籍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如仍予以宣告緩刑3年,尚 難謂允當。是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期間既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 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 譯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熊千惠經本院安 排調解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 立調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 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黎祐辰應給付告訴人陳信譯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黎祐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成 員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祐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 宸杉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信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熊千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 三、末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宸杉、陳 信譯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而本件所侵害財產價值非鉅,且 除告訴人熊千惠拒絕調解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宸杉、 陳信譯之損失,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 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 佐,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宸杉 112年9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經濟困難借錢為由,向李宸杉借款,致李宸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2 陳信譯 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興」及群組「今采539會員群」,佯以報樂透中獎明牌為由,要求陳信譯入金認證購買,致陳信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3 熊千惠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向熊千惠佯稱如於該網站投資入金可獲利,致熊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4萬8,329元

2025-02-13

TYDM-113-金簡上-13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維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15號),被告 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周信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訴卷第48、112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 提供上開帳戶,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騙共匯入 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麒祥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惟其他告訴人 並未如期到院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2025-02-12

TYDM-113-金訴-122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受 刑 人 曾志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僅得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   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   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   ,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   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   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   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   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   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   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   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就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 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詳加 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 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 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 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   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   職權。  ㈡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8 1條第1 、2 項規定係屬監獄之職權(本院按:現已修正為 第115 條等規定),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生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且「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為刑法第77   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假釋排除條件,並非檢察官所能   決定者,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 之事項,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範「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情形,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1

TYDM-114-聲-25-2025021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鶴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鶴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113 年4月11日緝獲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 本案外,另以相同之方式向其他人租借帳戶,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4月11日起經諭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7月16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此有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16號等案卷可憑。  ㈡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5日 屆滿,經本院傳喚公訴人及被告到庭續行準備程序,並對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公訴人表示:請繼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易緝卷二第 469頁),兼衡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 ,且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114年1月24日 ,另案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易緝-16-20250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附表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編號1」;理由欄貳、二、第1行「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曾有前曾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曾有」; 理由欄肆、一、第2行「仍均應依刑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應 依刑法」;第3至4行「均併諭知」之記載應更正為「併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訴-59-20250210-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秘香大雞腿便當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6時1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0號   被   告 顏昌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C棟15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店長余笠豪所管 領之秘香大雞腿便當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後 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余笠豪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笠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便當為花枝排 便當、虱目魚便當,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於上揭時、地拿取之便當,尚難自畫面清楚辨何種類便當。 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種類不同,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895-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貨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蔡仁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 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1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惠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 事故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交簡-1554-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玖肆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42.764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42.81公克」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42.81公克、驗前淨重 41.986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41.94公克,純度為 75.9%、純質淨重31.86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全圖譜掃描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 反映監測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第A4750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175號卷第135頁),又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郭仲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 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 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 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41.94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6,0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總毛重42.764 公克、總純質淨重31.867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愷他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 為75.9%,總純質淨重係31.86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A475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9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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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6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6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7649ng/mL)陽性反應,且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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