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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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昱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啟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 間死亡,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吳啟章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準備書狀確 認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2-訴-1354-2024122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富唐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臺 南市新化區北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回 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 有,基於親屬情誼,與原告之兄長(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與林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 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拒不 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 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水蓮、子女即被告 與訴外人林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被告、林真伊繼 承取得後,亦已對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 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已對原告提起另案,主張依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公同共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 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節本在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 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生有變動之可能,影響原告本件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 訴訟一部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主張於系爭 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確 屬有據;原告雖表示希望本件訴訟程序能持續進行,以維護 原告應有權益等語,惟亦陳明係以被告系爭另案之請求實體 上無理由為前提,關於停止訴訟程序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 定,請依法審酌等語(新簡字卷第259頁),爰審酌兩造上 開意見,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黃心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簡-254-20241220-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 。 二、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甲○○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有以下違誤存在:   1、原審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之依據,主要是 以民國112年2月20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出 具之社工訪視報告,然直至原審裁定作出時已是113年2月 20日(甲○○於113年2月23日收到),這段期間中,相對人 即抗告人乙○○(下稱乙○○)隨即在111年底與女友懷孕, 並歷經產下與現任之小孩(約為112年10月間),而前開 資訊原審於裁定前並未依甲○○於112年10月25日家事陳報 狀進行調查及調閱乙○○戶籍資料以查核,並考量乙○○前開 情事下,其現任妻子(或女友)與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是否會有差別對待,或者是其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丙○○ 與甲○○情感建立間之情況(如甲○○發現未成年子女會喊乙 ○○新對象為「媽媽」,但會直接叫甲○○名字,詢問後未成 年子女略提到爸爸教的),實有不妥。   2、兩造在原審調解筆錄約定以前,乙○○是拒絕甲○○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係因有前開調解筆錄之存在,才會依 調解筆錄所定方法讓甲○○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 照顧。又在乙○○以疫情確診之故於111年6月5日強行帶走 未成年子女並拒絕甲○○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導致甲○○與未 成年子女長達1個月以上無從會面(111年7月3日始因調解 筆錄後而會面),雖原審認為後續會面交往之履行順利, 而認為兩造都有履行友善父母原則,但在乙○○收受原審裁 定後,隨即向甲○○表示「我這邊是主要照顧者」、「所以 小孩一到五會在我這邊」、「我可以決定妹妹的上學」, 經甲○○表示原審裁定還沒確定,且法院有認為按照一般會 面交往方式對於甲○○不公平,看是否能協議,經乙○○拒絕 ,並表示不想再多說什麽。是就兩造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之 對話内容,實難期待會透過協議的方式處理會面交往方式 。   3、更甚者,113年2月29日甲○○依原審調解筆錄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乙○○時,乙○○竟直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拿出原審裁定 ,主張原審已經將乙○○認定是主要照顧者,所以他可以單 獨決定小孩就是要現在去上幼稚園(且乙○○突告訴甲○○已 選好其住家附近的幼兒園),並且甲○○只能在週五到週日 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其強硬且不考量未成年子女在場 及心情的方式實讓甲○○難以接受,亦可想像兩造就會面交 往方式無從如原審裁定之樂觀認為可以協議。且原審裁定 亦未考量乙○○是否可履行友善父母及合作式父母,而就乙 ○○直接強硬決定幼稚園,並直接稱裁定出來就要直接帶回 小孩,逕依訪視報告建議進行會面交往,未考量原審裁定 並未直接採用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行為,難以想像 乙○○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且對於乙○○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直接與甲○○因原審裁定而激烈爭執、未做出避免未成年子 女直接接觸到兩造間纷爭之行為,實在不妥。 (二)兩造離婚開始,乙○○阻攔甲○○與小孩會面已有多次,且在 訊息上亦多次為難甲○○,以達拒絕甲○○帶小孩回家之目的 ,縱甲○○與家人一同去接小孩,以示家庭支持系統的充足 ,卻遭乙○○動手推打怒罵。乙○○更在交付時未顧及小孩在 場,仍以前開方式對待甲○○及其家人,並且口出髒話。甲 ○○父親並無經營麻將維生,乙○○以不實之言詞惡意毀謗甲 ○○家人,顯見乙○○主觀上對甲○○充滿敵意,足認若由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感情 ,會在耳濡目染之下愈發疏離,縱使未成年子女想與甲○○ 親近,也會顧及乙○○及其家人之臉色,而不敢表現出來。 綜上種種,在原審裁定後,便有將前開情形顯現之現象。 (三)甲○○職業為「萬象大舞廳」之「公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沒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若客人有進公司 找甲○○,甲○○便會出勤工作;如果小孩回來由甲○○專職照 顧,甲○○便會請假,專心照顧小孩。足見甲○○對於未成年 子女照顧當盡心盡力。乙○○質疑甲○○月收入可能不到10萬 元,無經濟能力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然自兩造離婚至今, 甲○○從未虧待過未成年子女,在學習上也盡力推薦乙○○讓 未成年子女就讀好一點的私立學校,並且表示自己出錢, 然似乎只要一涉及乙○○所認為由其控制的範圍,乙○○便會 直接拒絕甲○○,此也導致甲○○認為主要照顧者由乙○○擔任 ,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擁有雙方且最大化的親情、陪伴及照 顧。 (四)原審裁定前並未發生過未成年子女對甲○○產生排斥及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的情況,種種排斥行為均係到原審裁定後 ,乙○○限制甲○○之會面交往權,並且在小孩面前多次提到 「爸爸不能保護你了」、拒絕甲○○到學校接送小孩等等離 間、製造小孩恐慌感等諸多不合適行為後,才有排斥行為 。懇請鈞院讓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五)鈞院若認為將採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亦懇請鈞院審酌現 在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對甲○○排斥現象,除了在裁定上請求 明文建議乙○○行友善父母原則及協力讓未成年子女在雙方 父母均可給予親情及關懷下,以最大善意改善排斥現象, 避免深化成為敵意情況,亦請求鈞院審酌甲○○願意調整自 己之工作,以求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成長,就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1、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 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每月二、四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 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四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2、暑假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8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早 上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週日晚間9時前送回。   3、寒假期間,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農曆過年以除夕至 初二、初三至初五輪流度過。 (六)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2、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 ○○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丙○○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10,82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乙○○得依抗告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抗告狀附表所列事項。 二、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主要無非 係以原審訪視報告之意見為依據,而認兩造在健康、經濟 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屬穩定,然訪視報告上揭意見恐與 甲○○實際情況不符,尤其甲○○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之穩定性,顯與乙○○有落差,並不利於丙○○之 照護;另外為使丙○○之皮膚問題可接受長期且穩定之醫療 模式,避免醫療選擇之不同,諸如用藥之差異反加劇其皮 膚問題,甚至進而衍生兩造間之衝突,是仍應由乙○○單獨 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甲○○則仍可透過定期會面交往 之方式來維繫與丙○○感情於不墜。 (二)再考慮丙○○已滿2歲,今年10月則將滿3歲,已屬適於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然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卻對於丙○○就學地 點與就學後之會面交往模式仍爭執不下,無從達成協議, 故仍應有由鈞院酌定會面交往模式之必要。 (三)乙○○現從事木工行業,並率領旗下木工師傅從事木工工程 ,目前月收入約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其收入多以現金 收款為主、部分則係匯款。 (四)針對本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如下:   1、本件調查報告與原審之訪視報告結論均係建議「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是由此可知,本件歷經具兒福專業之童心園協會與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與審認,均一致認為乙○○之支持系統等均 較甲○○為佳,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或獨任丙○○之親權人應均屬合適,而甲○○不論是 否共同擔任親權人,均能透過會面交往方式維繫與丙○○之 感情於不墜。   2、另從調查報告中提及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 ,丙○○所提者皆為乙○○及其女友,及丙○○與乙○○女友間之 互動親密無虞等,足見丙○○已與乙○○女友建立深厚之情感 聯繫,此亦反映乙○○在處理照顧子女上,確能與其女友協 力分工而妥善照顧丙○○。且實際上乙○○女友雖與乙○○另生 有子女,然仍將丙○○視若己出,並不因二人無血緣聯繫而 有所差別對待,是本件甲○○於其家事抗告狀中所提及重組 家庭中可能面臨之差別對待問題,並不存在於丙○○與乙○○ 女友間。 (五)另就調查報告中部份事項,表述意見如下:   1、甲○○於原審訪視及本審調查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週四至週 末,平均月薪可達10萬元,然其僅提出「在職證明」一份 及單一月份(113年5月份)之匯款明細,未見有更具體之 薪資收入狀況,且據調查報告中甲○○二姊稱甲○○已更動上 班時間為「週二至週四」,考諸甲○○之工作地點為舞廳, 其營業時間熱點多係周五及周末時段,惟其既已變動工作 時間,然收入卻未因此變更,實令人起疑,是甲○○所稱收 入達10萬元,非無疑問。   2、甲○○於調查時稱其父親有上班,惟其並不清楚父親職業等 云云,然實際上甲○○之父係於其住處經營賭博麻將為生, 此為乙○○於兩造為夫妻時所知悉,是甲○○顯於調查時刻意 隱避該事實,蓋甲○○既與父親長期共同生活,殊難想像其 對父親之職業毫無所悉,而與父親同住之甲○○,其住處因 經營上開賭博麻將,出入複雜,向為乙○○所擔憂。   3、關於調查報告中提及子女稱呼之問題,甲○○指稱未成年子 女丙○○會直呼其名,經詢問子女稱係乙○○所教等云云,就 此乙○○嚴正否認有教導子女丙○○直接稱呼甲○○姓名,實際 係如調查報告中乙○○所稱,其係向丙○○以「○○媽媽」、「 ○○媽媽」區分其所指對象係甲○○還是其女友,且丙○○實際 上仍會稱呼甲○○「媽媽」,而之所以丙○○會直呼甲○○姓名 ,推測原因應係甲○○之親屬間均常以本名直稱對方,且丙 ○○因年紀尚幼且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始聽聞大人稱呼 或提及甲○○之名稱後而稱之。   4、以上,謹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之建議結論,酌 定由乙○○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或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 (六)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部分,原則同意調查報告建議,爰提 供會面方案如下,供鈞院參酌:   1、非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 每週週三下午7時至9時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 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2、會面交往:   ⑴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 校之放學時段(依就讀學校為準),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或外出,並於下週一上學時段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就讀學校 上課。   ⑵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①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 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上午10時起算。   ②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 暑假第3日之上午10時起算   ③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過1小時,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下)或乙○○指定之 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3、節日探視:   ⑴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甲○○得於奇數年 (即民國115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8時,及偶 數年(即民國114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 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接送方式比照前述寒暑假期 間所定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七)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 三、經查: (一)就兩造均聲請酌定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   1、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就兩造均聲請酌定 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2、抗告意旨雖均指摘原審酌定親權部分不當,惟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適任親權人調查過程中,甲○○對於有關教養、或與未 成年子女有關的問題,會較為猶豫,乙○○則較能夠具體回 應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適應及生活皆極 為關心,常與導師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或對健康照 顧有所叮囑。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時,能以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程度與情緒狀態鼓勵參與,並 以興奮與激勵的態度維持參與度、鼓勵未成年子女達成適 切的發展水準,並回應未成年子女在照顧與撫慰上的需求 ,在參與度、挑戰性、以及撫育性的向度上都有良好的表 現,惟甲○○在互動中不斷在安全上及秩序上設限,但未成 年子女較為堅持,也會刻意去挑戰規範,甲○○僅能一再口 頭勸誡,在建構性上較顯不足,但也顯示未成年子女知悉 甲○○有一定之包容力。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會以興 奮語調嘗試激起未成年子女興趣,也會注意未成年子女的 環境安全,並刺激未成年子女達成適切的發展,未成年子 女也能適切面對挑戰,並與乙○○一同參與。但相較之下, 未成年子女與乙○○互動時,口語表達較少,情緒也較沉悶 ,若不見乙○○則易感到焦慮,不若與甲○○互動時,有極多 的口語表達、較為高昂正向的情緒。乙○○在互動過程亦較 缺少耐心、稍多掌控,而甲○○與未成年子女遊戲時,則展 露較多的耐心及陪伴。在乙○○的親子互動中,雖未見未成 年子女有刻意挑戰的行為出現,但據乙○○女友所述,未成 年子女亦會有堅持或挑戰的狀況,乙○○及其女友除了告誡 外,也會引導未成年子女有替代方式,並要承擔邏輯後果 。未成年子女對於乙○○及其女友具有一定的依賴程度,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其所提亦皆為乙○○及 其女友、以及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住表姊(乙○○大姊之女兒 );在校若哭泣亦欲尋找乙○○及其女友,與乙○○女友互動 亦親密無虞。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協助照顧者為乙○○女友 ,打理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照顧等大小事宜。甲○○則亦 是由其二姊做為主要協助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生 活照顧上甲○○仍儘量親力親為,但因工作必須補眠之故, 未成年子女陪伴上仍必須透過二姊擔負一定之時間。兩造 都具備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唯乙○○之支持系統 相對較穩定豐富。乙○○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了解及具體 的教養,未成年子女也對乙○○及其家人有一定之依附程度 ;甲○○則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耐心,未成年子女與甲○○ 之互動也有較佳的品質。惟甲○○在教養上較缺乏適切引導 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而乙○○則尚能以合宜的親職技巧規範 、引導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兩造皆可認為適任之親權 人,加以考量兩造皆極為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亦皆有緊密互動,若親權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 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兩造亦得 以適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雖稱反對共同親權,但其亦未 能提出兩造無法共同親權之具體事證。綜合考量上述支持 系統、教養能力、親職時間等多面向,仍由兩造共任親權 人,並以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合宜。」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 5至157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均有高度行使親權意 願、且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若親權 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 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再參酌兩造工作性質與時間,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因認原審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另駁回甲○○ 於原審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之聲請,要無違誤。   4、甲○○雖指訴乙○○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云云,然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甲○○自述本院 於113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裁定後 ,兩造間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尚稱順利等語(抗 字卷第152頁),所指摘者也不過113年7月26日颱風假時 乙○○不願讓甲○○至住處提前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抗字卷 第193至195頁),惟本院已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詳後述),如乙○○有不當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情形,甲○○尚非不得另為聲請法院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故甲○○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據以認定乙○○不適任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5、乙○○抗告意旨指訴甲○○自述月入達10萬元之可信性云云, 惟此尚與原審裁定上開甲○○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無影響; 乙○○抗告意旨又指訴甲○○之父在住處經營賭博麻將云云, 亦未提出實據,均非可採。 (二)就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甲○○於原審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略以:「目前兩造依暫時處分裁定進行會面,尚無遇 阻礙或困難,甲○○亦能透過接觸學校而更加了解未成年子 女學習及人際等生活狀況,惟目前會面方式使得乙○○及其 家人難以於假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綜合考量兩造目前 之工作及生活型態,建議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並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遇連假或補 課則順延。國小畢業前,每週週三甲○○得以前往幼兒園接 未成年子女放學並共進晚餐、或於國小安親班完成作業後 接其晚餐,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家中。會面之週末 期間若有補習、才藝課程、營隊或學校活動等,甲○○或其 家人必須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也必須負起指導、檢查作 業、以及準備校方交待之用品等責任,乙○○不得以週末未 成年子女參與上述活動之名阻礙會面進行。就讀國小後, 寒暑假除上述平日會面外,另外增加10天及20天;農曆過 年則以除夕之初二、初三至初五於兩造家中輪流度過,以 便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親屬之情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7頁)。   2、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抗字卷 第180至181、189至191頁),認為甲○○與未成年人丙○○之 會面交往,對未成年人丙○○尚無何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 人丙○○若與甲○○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助於未成年人丙 ○○之健全成長,是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並參酌未成年人丙○○現就讀幼兒園等情,酌定甲○○ 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 甲○○與未成年人丙○○間親子關係之增進。 (三)是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 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並駁 回甲○○關於酌定扶養費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甲○○、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 回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丙○○滿16歲以前:                (一)時間:   1、一般性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該月 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連假等原因 週五未上課,則順延至下週進行。如遇次週週一補假或連 假等原因未上課,則甲○○可因此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待上 課日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   2、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前,甲○○得於每週週三未成年子女 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四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放假等原因 週三未上課,則暫停一次會面交往。如遇週四、週五放假 未上課,甲○○仍應於週三會面交往次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乙○○住家。   3、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4、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會面交往:除前開( 一)3、外,甲○○尚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以同遊、同 宿之方式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以同遊、 同宿之方式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乙○○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甲○○ 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 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 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 以各該假期之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30日,如遇春節 期間則順延。寒暑假期間前開(一)1、2會面交往方式暫 停。   5、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二)前項(一)3、4、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 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 過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 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 下)或乙○○指定之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三)非會面式交往:   1、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 週五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 (視)訊。   2、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乙○○得於每週三、五 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 )訊。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時,均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 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立即通知乙○○,若乙 ○○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3、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5、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安親或校外補習 、才藝(校外補習、才藝須為未成年子女丙○○自行要求參 加,且無法安排其他可避開甲○○會面交往之時段)等,甲 ○○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查作業之完成 。     二、丙○○滿16歲以後:應尊重丙○○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 甲○○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3

TNDV-113-家親聲抗-2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昱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啟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30 日死亡,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吳啟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準備書狀確 認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2-訴-1354-20241209-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蘇明道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廉鈞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 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 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6

TNDV-113-家救-177-202412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玟璇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義良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君 被 告 頂山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鐘士峯 訴訟代理人 吳國和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2, 26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 38元。 被告鄭秀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61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1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山代天府負擔5分之4;被告鄭秀敏負擔5分之1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山代天府如以新臺幣30 6,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鄭秀敏如以新臺幣83,5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 1,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金爐,並於附圖編號B部分興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70-2號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另被告鄭秀敏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 屋(下稱7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 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將附圖所 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鄭秀敏將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面積合計15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4元, 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15年之不當 得利,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新臺幣(下 同)9,512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7%=3,805元,3 ,805元×15年=57,075元,57,075元×應有部分1/6=9,512元) 。  ⒉被告鄭秀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3.01 平方公尺,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鄭秀 敏給付2,590元(計算式:43.01平方公尺×344元×7%=1,036 元,1,036元×15年=15,540元,15,540元×應有部分1/6=2,59 0元)。  ㈢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3人分別得請 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3元(計算式:158平 方公尺×344元×7%÷12=317元,317元×應有部分1/6=53元), 請求被告鄭秀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7%÷12=86元,86元×應有部分1/6=14元)等語 。。  ㈣並聲明: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 .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9,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53元 。  ⒋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4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頂山代天府則答辯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陳錦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錦德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後,原告3人迄112年5月25 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三貴、陳 錦德於生前已經系爭土地全部捐贈給被告頂山代天府(前寺 廟名稱為保興宮),陳三貴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等權利資料交予保興宮,嗣保興宮將陳三貴 在系爭土地之原竹造房屋拆除改興建為70-2號房屋,是被告 頂山代天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金爐及興建70-2號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陳五湖經營順利號商店使用均已多年,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多年來亦均係被告頂山代天府繳納,被告頂山代天府 係基於上開土地贈與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租金之 請求權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5年之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地處偏僻,附近為鹽田,倘認被告 抗辯無理由,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為妥適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秀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   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原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頂山代天府所興建之金爐及70-2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有被告 鄭秀敏所有70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43.0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70號房屋及70-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佳里地 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頂山代天府所不爭執,被告鄭秀敏 則未提出任何答辯,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而請求返還,被告如不同意,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鄭秀敏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70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及陳 錦德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陳 錦德,而陳三貴、陳錦德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贈被告 ,被告基上開贈與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納稅 義務人陳錦德、陳強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88年、111年、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縣寺廟登記證、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為證及聲請證人鐘風騰到 院作證,然原告否認陳錦德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而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三貴及陳錦德名下,應有部分各 2分之1,陳錦德已於48年10月11日過世,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於112年5月5日經原告陳玟璇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登記簿資料等申請分割登記為原告3人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0497 9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 65頁)固堪認屬實,然被告所提出之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應僅能證明陳三貴有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尚難以陳三貴之所有權狀 證明陳錦德亦有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有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之情事,就上開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稅局稅務局佳里分局 亦僅查覆77年2月16日土地卡: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 ,住○○○○○○村0鄰00號;81年地價稅徵收底側記載該地號土 地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住○○○○○○村0鄰○○00號,查 地政機關資料前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錦德,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陳錦德持有旨揭土地期間為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至納稅義務人增列「陳強」及住○○○○○○○○○村0鄰○○00號 」之時點,因年代久遠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查證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1 32804904號函在卷可稽,並無何資料可供證明陳錦德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始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是被告徒以 其有繳納地價稅而主張與陳錦德間已有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本院尚難憑採。又被告固主張證人鐘風騰居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多年能證明陳錦德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然依證人 鐘風騰到院所陳其乃被告頂山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多年之委員 ,就被告頂山代天府之建物是否應予拆除有明顯之利害關係 ,其證詞即顯有偏頗被告之虞,難以逕採,況證人鐘風騰經 本院詢問時證稱:不認識陳錦德,與陳錦德沒有接觸,附近 土地都只有聽說,並不清楚,不知道陳錦德的事情等語,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則稱:沒有看過陳錦德,但我有聽說 陳三貴、陳錦德2人是兄弟,他們兄弟有來過廟裡,說要把 土地捐給廟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捐給廟方的土地位置 ?)在廟的左邊。(法官問:陳錦德二人來廟裡時你是否在 場?)陳三貴來捐土地時我有在場,陳錦德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過陳錦德。(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沒有看過陳錦德, 為何會知道陳三貴兩兄弟有捐贈土地?)我是聽陳三貴說的 ,說要捐贈土地給廟。陳錦德我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 人:證人前後所述不依,請說明?)陳三貴說要把土地捐贈 給廟我有在場,陳錦德我比較不認識,我是有看到他們兄弟 二人過來,之後他們就在廟裡燒香後就回去了。陳三貴有說 土地要捐給廟方。(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德有無說什麼?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等語(見本院㈡第7頁至第9頁)觀之, 證人鐘風騰亦證稱沒見過陳錦德,並未見聞陳錦德說要捐贈 土地給被告之情事,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時始稱有看 到他們兄弟2人過來,陳三貴有說土地要捐給廟方,陳錦德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於原告詢問時則又證稱:我不知道陳錦 德幾歲,沒有跟陳錦德接觸過談論過任何事,是陳錦德的土 地是聽陳三貴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 ,證人鐘風騰亦未親自見聞陳錦德陳述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之情事,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定陳錦德與被告已有成立贈 與契約,此外,被告頂山代天府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抗 辯陳錦德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節,本院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則其以與陳錦德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作為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益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頂山代天府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及被告鄭秀敏所有之7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受有不當利得,核其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 ,而被告已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5年之租金利益,即無可採,應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往 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之租 金利益。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所謂 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七股區,附近均為魚塭,並非工 商繁榮地點,且生活機能亦非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 7%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尚無可取。  ㈣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頂山代 天府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8平方公尺、被告鄭 秀敏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 此計算,被告頂山代天府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3,590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5% =2,718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2,718元×5年=13,590元 】被告鄭秀敏所獲之不當得利為3,700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5%=740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740元×5 年=3,700元】,而原告3人應有部分均僅6分之1,是應僅能 就6分之1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 頂山代天府、被告鄭秀敏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265元、617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 給付原告3人各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30 日送達,見調字卷第107頁)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 良、陳冠君各38元(計算式:每年2,718元÷12個月×1/6=38 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3人各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字卷第111頁)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0元(計算式:每年740元÷ 12個月×1/6=10元,元以下4捨5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 被告應將分別將其等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主文第2 、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頂山代 天府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6

SYEV-113-營簡-230-2024120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吉武 洪永真 洪華隆 盧嘉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尤筠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害人洪啟文(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許 ,與其妻盧嘉均前往○○市○○區○○○街00號飲酒、打麻將,因 細故與處所主人張旭彬發生口角爭執,互相嗆聲後離去。嗣 張旭彬電話召集友人即加害人吳豐雄(下稱加害人)前來協 助,於次日(9日)凌晨3時餘許,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被害人連繫,雙方相約外出談判解決。加害人 遂攜帶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1支,夥同其餘數人,分乘2部 汽車,於凌晨4時34分許,到達約定地點之○○市○○區○○路0段 0號之小北百貨新歸仁店前,被害人則攜帶具殺傷力制式手 槍1支,由其友人駕駛汽車搭載抵達現場。嗣加害人持槍下 車,趨前欲與前乘客座開窗的被害人談話,惟兩人一言未合 ,隨即持其所攜帶槍枝,先後互相開槍駁火,兩人均中槍受 傷後,分別由其同行友人駕車送醫救治。被害人雖經及時送 醫急救,仍因身中數槍,受有左肱骨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 肺破裂大量血胸之嚴重傷勢,於同日5時40分許死亡;加害 人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橫結腸穿孔、腸繫膜出血併休 克等傷勢。 (二)原告洪吉武為被害人父親,原告盧嘉均為被害人配偶,原告 洪永真、洪華隆為被害人子女,以111年11月10日申請書,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被告(修 法前原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111年補審字 第60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申請覆議,仍遭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 之父親、配偶、子女,自得依犯保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 2、被害人與張旭彬因喝酒起糾紛,互傳LINE語音訊息叫罵,經 朋友勸說後,雙方已平息爭執。張旭彬事後通知加害人至○○ 市○○區○○○街00號處所,並非商議如何殺害被害人,況依一 般客觀常情,酒後口角應不至於發生槍殺事件。本件槍殺憾 事,純係加害人之個人行為,前述喝酒糾紛與被害人之被害 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依槍擊事件之當時情況,被害人見加害人持衝鋒槍走向自己 ,為求自保而開槍,卻反遭槍殺死亡,難認被害人對其被害 有故意或過失之事由,不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情形 。縱認是被害人率先開槍,亦非當然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縱使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該規定意旨,亦非當 然不予補償,仍得給予一部補償,被告顯有違反犯保法第59 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未盡裁量義務之違法。 (二)聲明︰ 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洪吉武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洪永真、洪華隆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給各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原告盧嘉均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6 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殺人等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加害人所以攜帶非制式衝鋒槍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係因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表明其車上有 槍枝,且雙方到達約定之談判現場後,加害人遭到被害人持 槍擊中後,基於防衛意思而朝被害人連續射擊,可見被害人 先持槍射擊加害人,導致自己死亡之被害結果,具有犯保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過失。 2、被告斟酌被害人因私下相約談判、械鬥之違法、暴力行為所 致自己死亡之結果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倘支付全部或一 部之補償金予被害人之遺屬,顯然將傳遞只要攜槍械尋仇、 私下談判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受有重傷、死亡情事,均 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鼓勵此種私下相 約談判、械鬥之暴力行為,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 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保法保護人 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顯失妥當。 3、被害人家屬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審程序,與刑案被告達成 和解,獲有300萬元賠償金,並無為保障遺屬之原有生存能 力而須國家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害人對其遭加害人開槍殺害,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 ?被告決定不予補償,而非減少一部之補償,有無裁量之違 法?亦即被告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 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 1年11月10日申請書(第1頁)、戶籍謄本(第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3頁)、原處分(第19 7頁)附原處分卷,及覆議決定書(第15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第149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書(第26 3頁)附本院卷,暨加害人診斷證明書(第7頁)附系爭刑事 案件偵4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符 ,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犯保法(修法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1)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 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2)第52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 下: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3)第53條第1項第1款:「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 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4)第59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 ,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 在此限。」 (5)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 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 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 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2、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法第59條第1款所定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犯罪被害人 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犯 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 (三)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即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1、依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修正新法第5章條文(第 50〜74條)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其犯罪行為或犯罪 結果,而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其申請犯罪補償事件,應依 從新從輕原則,以決定新舊法之適用。經查,被害人遭受犯 罪行為,於111年6月9日死亡,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 未審議決定,合於上開規定,有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 2、經查,原處分係以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規定,為 其駁回申請之法律依據。經核修正前規定(舊法即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得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償之情形,為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將排除補償之要件,減縮為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為限,修法後 不予補償之情形較為嚴格化,足認新法對申請人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原告得否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四)被害人對其被害致死亡,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 1、按犯保法之立法目的,固係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 益,然被害人就該犯罪行為之引發,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如 仍給予相同之補償,恐有違反其制度設計目的,立法者遂訂 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以防止被害人保護制度 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被害人之可歸責事由,須 審酌個案具體情形,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始該 當排除條款之要件。又參照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修正理由, 謂「參照原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 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 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 違,爰訂定第1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 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 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1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之意旨 ,可知所稱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係針對被害人所為足 以引發他人對自己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而言,非針對「 致生被害結果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害人可歸責之原因事 由與他人犯罪行為間,須具有特別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包括 被害人參與犯罪、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被害結果發 生之行為,均屬之。 2、經查: (1)被害人與張旭彬、加害人間傳送LINE語音訊息互相嗆聲,相 約外出談判時,被害人發言有:「啊我現在到仁德交流道下 ,啊謀看是要這裡相等,啊拎北收起來拎北就收起來,啊拎 北被你包起來拎北就包起來。」(3時43分許)、「啊你是 要到了沒,我在這裡等你。」(3時57分許)、「阿彬,我 不會走啦,啊你如果不爽就叫機關的(警察之意),整個車 上都東西(槍之意)啦」(3時58分許)等語,此有LINE對 話紀錄譯文附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197-198頁) 為證,可見被害人於相互嗆聲外出談判時,已先威嚇稱自己 擁有槍械在身,並催促張旭彬、加害人有膽儘速至約定地點 談判。準此,加害人係因事先得知被害人持槍在身,遂攜帶 其持有之衝鋒槍前往談判地點赴約,應屬合於經驗法則之事 實推論。 (2)依槍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示111年6月9日凌晨4時餘 許,被害人、加害人搭車相繼到達後,加害人手持衝鋒槍, 下車趨近被害人乘坐之汽車,當時加害人雖右手提衝鋒槍, 但未有舉槍動作(槍口朝下),隨即從被害人乘坐之汽車乘 客座閃現開槍擊發之火光,穿著白衣之加害人出現身體中槍 突然向後仰,站立不穩而左腳略抬起之反應動作後,始舉起 衝鋒槍連續擊發射擊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其擷取照片(第195-197頁)、槍擊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暨放大影像(187-191、219-252頁)暨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10頁)可證,經核對系爭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441-469頁、偵4卷第523-529頁、偵5 卷第141-143頁),參照加害人之陳述筆錄,互核相符,足 認加害人當時持槍下車趨前欲與被害人談話,惟因雙方一言 不合,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害人之腹部,加害人隨即開槍 反擊,被害人因此身中數槍導致死亡。系爭刑事案件之一、 二審判決,均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可供參照,核其理由敘明 加害人之殺人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 思而為,然因防衛行為過當,致被害人死亡,觸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3)依上述查證之事實,可知被害人係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 行為致死亡,而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通知將持槍前往談 判」「在加害人下車趨前談話之際,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 害人身體」之行為,與加害人「攜帶槍械赴約」「出於防衛 而決意持衝鋒槍朝被害人掃射」之殺人犯罪行為間,具有重 要之因果關聯性,應係引發犯罪行為導致自己被害而發生死 亡結果之原因事由。而依當時情況,被害人就其所為可能引 發加害人攜槍赴約、進而開槍反擊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仍 率然為之,性質上應屬被害人故意之原因行為,足認被害人 對其被害,應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合於犯保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排除條款之情形。被告認被害人上述行為,對其被害 僅構成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容有誤會,雖與本院判斷不 同,惟不影響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結論 。 3、原告主張上述槍戰事件中,並非被害人先行開槍云云,核與 前述經檢驗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之「被害人與張旭彬酒後發生紛爭」乙節,並 非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害人所為引發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 ,則原告以雙方酒後紛爭與被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且已獲 調解平息,不構成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尚無可採。 (五)被告決定全部不予補償,並無裁量違法: 1、依犯保法第59條規定意旨,有符合排除條款之情形者,賦與 辦理補償決定事務之審議會有裁量權,法律效果為「得」斟 酌具體情形,選擇決定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自應視被 害人導致被害結果發生之事由,依其可歸責性之程度高低, 為合義務、合比例之裁量。又依犯保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除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 濟補助外,尚有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以促進社會安全。 故依個案具體情形,除審酌被害人及其遺屬所受痛苦及生存 能力保障外,亦應考量「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達成。倘被 害人因其不法或犯罪行為引發自己被害,卻仍給予相同之補 償,豈非對不法或犯罪行為提供保障,實有鼓勵破壞社會安 全之疑慮,違反前述立法目的。此參對前述犯保法第59條第 1款立法理由,載明「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 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 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等語,可得印證立法者 意思。 2、被害人邀約加害人違法持槍談判,到場後率先開槍發動殺人 之犯罪行為,核有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殺人 未遂犯行,此同時係引發加害人防衛開槍反擊之故意可歸責 事由,對其被害具有最高程度之可歸責性。再者,依本件個 案具體情形,倘仍給予補償,恐將傳遞攜槍械尋仇殺人,反 遭對方殺害,仍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 鼓勵犯罪行為,違反國民法律感情,且與犯保法第1條規定 「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合。從而,被告審酌本件個 案具體情形,衡量「保障遺屬權益」與「促進社會安全及符 合國民法律感情」之保障必要程度,認以後者為重,且參酌 前述被害人可歸責性甚高,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決 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背法規授權目的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 告全部不予補償,而未裁量減少一部補償,有違反合義務裁 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如聲明2至4所示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04

KSBA-113-訴-1-20241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蔡子文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 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事件受理,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 程並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全體董事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下稱林宗貴等3人)亦已死亡,應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 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進入清算 程序,並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 人,然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有另 選清算人情事,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 之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等3人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 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於審酌蘇明道律師就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 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蘇明道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12-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謝仁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為同案被告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興公司 )之負責人,伊所營韋柏工程行為方興公司之配合廠商。因 方興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欲投標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發包之「臺中廠12吋及14吋液氨管線及 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無力負擔押標金,被告 乃於110年8月19日至伊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1樓之家中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伊當場向被告交付現金22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向原告返還借款。 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日完工,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元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按: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方 興公司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方興公司給付90 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用22萬元,伊於110年8月19日為 準備向台肥公司投標之事,待在臺中,並無前往原告之臺南 家中。方興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訴外人即伊之 配偶鄭秀琪於110年8月19日自方興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 分行開立之帳戶領出45萬元,鄭秀琪於同日搭乘高鐵將該45 萬元送至臺中給伊,供伊於隔日即110年8月20日向台肥公司 投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1、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獨資經營韋柏工程行。被告先前擔任方興公司之董 事。    ⒉方興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投標台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 ,押標金48萬元,方興公司最終以420萬元得標,方興 公司與台肥公司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15日。    ⒊方興公司將上述工程全數轉包由韋柏工程行承作,雙方 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約 定工程總價為36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交付被告22萬元?兩造間就前述22萬元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2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方興公司為向台肥公司投標系爭工程,無力支付 押標金,被告乃於110年8月19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2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方興公司於 110年8月20日投標台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押標金48萬 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台肥公司臺中廠標單及台肥公司議 減單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方興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係由其配偶鄭秀琪於110年8月19日自方興公司之帳戶領出 45萬元,鄭秀琪於同日搭乘高鐵送至臺中交給被告,供被 告於隔日向台肥公司投標等語,經核被告所提出方興公司 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顯示,方興公司 於110年8月19日原有存款餘額為646,419元,於同日領出4 5萬元後,餘額尚有196,419元,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5、235頁),堪認方興公司之自有資力足以負 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48萬元,殊難謂被告有因方興公司欲 向台肥公司投標系爭工程須提供押標金,而向原告舉債支 應之可能。又參酌上開方興公司帳戶提款45萬元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110年8月19日往返左營、臺中之高鐵車票二紙 ,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秀琪證述:其於110年8月19日在 方興公司帳戶領出45萬元,因台肥公司隔日要開標,其於 110年8月19日搭乘高鐵將45萬元送至臺中交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73、175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其借款22萬元一節,固經 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嘉坪到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間到 其家中說要標台肥公司之工程,向原告借款22萬元,係由 其將22萬元交給原告數錢後,再交給被告;原告當時做觀 音萬嘉工程,原告收到工程款40萬元現金,將其中22萬元 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證人李嘉坪既 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其前 揭證述非無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又原告就兩 造間成立22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節, 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 月19日對被告有2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節,自無可 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 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71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方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仁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追加方興企業 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定有明文。又前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訴時,以謝仁堂為被告,主張謝 仁堂擔任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興公司)之負責人,因方 興公司為投標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發包之 工程,無力支付押標金,謝仁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 萬元(包含4萬元、22萬元兩筆借款),另方興公司因承攬訴 外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公司)之工程,無力支 付工程施作費用,謝仁堂向原告借款90萬元,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謝仁堂返還借款116萬元之本息等語,本件經 本院歷次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進行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完成後即預 定113年11月14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113年11月 14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請求方興公司返還 前述90萬元之借款,並對謝仁堂撤回90萬元及4萬元借款之 起訴,仍保留對謝仁堂請求返還22萬元借款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顯示其係將所謂90萬元借款匯款予方興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卷第259頁),謝仁堂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90萬元予方興公司係為支付方興公司承作晟裕公司之工程之相關費用,惟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就此部分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並對謝仁堂撤回此部分90萬元借款及另筆4萬元借款之訴,對謝仁堂仍保留訴請返還22萬元借款之請求,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謝仁堂返還110年8月19日之借款22萬元,及請求方興公司返還111年1月28日之借款90萬元,僅為單純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依法無須由謝仁堂及方興公司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無需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方興公司為被告,主張方興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之原因事實,核屬對不同當事人之主張,難認為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告對方興公司所訴事實而言,亦無何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是以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所定情形不合。   ㈡再者,本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均係在調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謝仁堂交付90萬元、4萬元及22萬元借款、原告與謝仁堂間有無借款合意等事項,又本院就原告訴請謝仁堂返還上開3筆借款之請求,已進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訊問3名證人,調查證據已臻完備,已達可判決階段,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在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3位證人完畢後,當庭表示如要追加被告,將於1週內具狀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未依其所承諾之期限具狀,遲至本院113年11月14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就其對謝仁堂其餘請求部分顯已延滯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雖經謝仁堂表示同意,惟謝仁堂同時表示其早已非方興公司負責人,無法為方興公司應訴,並稱:方興公司目前之負責人謝雅文為其女兒,因原告請求返還90萬元之訴涉及工程爭議,若原告先前即以方興公司為被告,方興公司已有準備帳務資料,會找律師應訴等語(本院卷第207、209頁),可知若許原告追加之訴,為保障原告與追加被告方興公司之訴訟權益,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需進行相當之攻擊防禦、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非短期內可達判決之程度,則就原告對謝仁堂之訴訟部分即有延滯訴訟終結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方興公司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規定均有未合,並徒使訴訟之終結 延滯,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71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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