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泠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奇玄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奇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奇玄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于奇玄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5月9日及同 年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之統一超商,接續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相關密碼,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黃玉涵等6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63至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如上開事 實欄所示雖有2次寄交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提款卡 之接續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8頁之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審理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寄交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黃玉涵、何 坤麗等2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份),然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本 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 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 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與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等2人達成調解,而其餘告訴人等 部分,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 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2 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2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 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證據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玉涵 (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1日  12時32分 ②113年5月11日  12時44分 ①49,988元 ②45,066元 郵局帳戶 2 顧華昀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3日 15時46分 29,989元 玉山帳戶 3 游以謙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3日  15時48分 ②113年5月13日  15時51分 ①40,103元 ②5,015元 4 何坤麗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3日 16時4分 29,989元 5 張孟瑩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3日 16時41分 30,000元 6 林妍秀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3日 15時2分 49,985元 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玉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電話通話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 2 告訴人顧華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3 告訴人游以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4 告訴人何坤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5 告訴人張孟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37頁) 6 告訴人林妍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 附表四:(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黃玉涵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玉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玉涵)。 二、被告願給付何坤麗参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何坤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坤麗)。

2025-03-12

PCDM-113-審金訴-3813-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錦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吳錦岳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 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假檢警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月霞,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月霞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 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事宜,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黃月霞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月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錦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73887號卷第15至32頁)。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上開偵卷 第35至37頁)。     (四)黃月霞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11、45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 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 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 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黃月霞(提告) 111年9月初起 假檢警 111年12月6日 9時10分許 130萬元 111年12月6日 9時22分許 150萬元

2025-03-12

PCDM-113-審金訴-4011-20250312-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志維 被 告 葛和忠 上列被告葛和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審交附民-159-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黃月霞 被 告 吳錦岳 上列被告吳錦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審附民-543-202503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2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憲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 更正為「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腦震盪候症候群」之記載 ,應更正為「腦震盪後症候群」。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吳昌杰則受有頭皮及頸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後補充「(此部分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昌杰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告已依法接 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致告訴 人楊秉逸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 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委由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告訴人楊秉逸(下稱乙方) 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甲方賠償乙方:車輛修復完成所需費 用,由甲方電匯至乙方修車廠;車價減損費用及「駕駛體傷 」,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甲方電匯至乙方指定 帳戶,待乙方收到款項後,和解書始生效力;乙方同意簽立 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有和解書 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而被告方面已依 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匯款履行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有匯 款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本院審交簡 字卷)。惟告訴人楊秉逸遲未依和解約定撤回告訴,經本院 於114年1月6日以公務電話與告訴人楊秉逸聯繫確認,其猶 爭執只有與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但就過失傷害部 分,被告沒有來找伊,過失傷害部分還沒有要撤回告訴云云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再經本院合法通知 告訴人楊秉逸於114年2月14日到庭說明,其仍未到庭應訊,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然查上開和解書內容已載明賠償金額15 萬元係包含車價減損費用及「駕駛體傷」部分明確,告訴人 楊秉逸就已成立之和解金額於事後倘有所爭執,本應另尋法 律途徑解決,被告既業已依和解書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楊 秉逸此部分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楊秉逸依和解約定撤 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楊秉逸遲未撤回告訴, 以致被告已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 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車行為,亦致 使吳昌杰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 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吳昌杰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 解,吳昌杰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就此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過 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6號   被   告 李柏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北行駛, 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5公里處輔助外側車道時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秉逸駕駛 之車牌號碼試-A10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昌杰,行駛於同一 車道之前方,李柏憲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楊秉逸 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致楊秉逸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頭部損傷、腦震盪候症候群之傷害;吳昌杰則受有頭皮及頸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逸、吳昌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秉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昌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昌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楊秉逸、吳昌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87-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鈺昇與蕭弘毅互不相識,行車間張鈺 昇懷疑遭蕭弘毅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9日2時42分許,暫停於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時 ,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開山刀走向蕭弘毅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駕駛 座處,並朝車頂及駕駛座門窗處揮砍,致蕭弘毅心生畏懼而 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致上開車輛遭揮砍處烤 漆、板金受損而喪失美觀或防鏽等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蕭弘毅,嗣蕭弘毅旋即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 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2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居所查訪,並經現場住戶李怡萱同意執行 搜索,於BNR-599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開山刀1把,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持 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 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蕭 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危 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斯 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合 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竟於上開公務 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警大聲咆 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續以朝謝 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耀遂於同 日3時28分依法將被告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等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4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並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 告所犯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之被告、告訴人 相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恐嚇犯行之時間、地點及 行為態樣等亦無不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易-520-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0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均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得手後均即離去。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3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竊得物品」欄 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1日 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板橋觀皇宮」 沈玉如 聚寶盆1個(含現金硬幣;價值合計3,0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25日之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現金2,0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5月28日之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現金2,3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6月2日 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泡餅1袋、台式馬卡龍4包、核桃吐司1包(價值37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6月3日 1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雜貨店」 詹桃 現金7,5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PCDM-114-審簡-215-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宗遠與趙昶瑋(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被告前 往其員工陳采淇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7之住處欲找 陳采淇,被告見趙昶瑋與陳采淇一同出現應門,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攻擊趙昶瑋數下 ,嗣雙方乘坐電梯抵達1樓後,被告接續攻擊趙昶瑋數下, 致趙昶瑋受有顏面部鼻及唇擦挫傷、頸部及左側前胸壁擦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案經趙昶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昶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易-15-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誠係統一超商憲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本案超商)店長張怡芳所聘僱之店員,負責櫃台結帳 、收銀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42分許,在 本案超商內利用交班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管領、本應放入 保險箱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第43至44頁)。 (三)113年6月26日投庫明細翻拍照片、現金日報表各1紙、門市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 1萬5,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 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 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8-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佳麟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案 件審理在案。惟被告前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3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 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前案與本案核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於前案請求將本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案承辦 股(收股)同意後,函詢本院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 ,此有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金訴226字第114001 0314號函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44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前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審金訴-144-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