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6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陽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
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寄本案3帳戶提款卡明細照片3張。
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
㈦提款照片6張。
㈧165查詢資料。
㈨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72912
5號函暨附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
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高芷榆、林志成、王柏凱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部
分犯行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坦承不諱,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已保
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罪(見起訴書第2頁,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
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已足資論處被告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前
揭罪名,尚有未洽。
㈤被告前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
訴人高芷榆、林志成、王柏凱詐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
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易卷第98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高芷榆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佯裝為高芷榆友人,以LINE撥打電話向高芷榆佯稱:其叔叔在做倉位投資,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高芷榆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10萬元 2 林志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志成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即向林志成佯稱:可向其購買鑽戒、名牌包包等奢侈品再轉賣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21分許/9萬元 3 王柏凱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柏凱佯稱:所購買之日本鐵路周遊券尚未付款,若未依照指示操作,將被扣押2萬元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4萬9,985元 12年11月24日1時40分許/4萬9,985元
MLDM-113-苗金簡-35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