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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6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陽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 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寄本案3帳戶提款卡明細照片3張。  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  ㈦提款照片6張。  ㈧165查詢資料。  ㈨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72912 5號函暨附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 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高芷榆、林志成、王柏凱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部 分犯行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坦承不諱,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已保 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罪(見起訴書第2頁,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 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已足資論處被告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前 揭罪名,尚有未洽。  ㈤被告前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 訴人高芷榆、林志成、王柏凱詐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 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易卷第98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高芷榆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佯裝為高芷榆友人,以LINE撥打電話向高芷榆佯稱:其叔叔在做倉位投資,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高芷榆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10萬元 2 林志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志成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即向林志成佯稱:可向其購買鑽戒、名牌包包等奢侈品再轉賣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21分許/9萬元 3 王柏凱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柏凱佯稱:所購買之日本鐵路周遊券尚未付款,若未依照指示操作,將被扣押2萬元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4萬9,985元 12年11月24日1時40分許/4萬9,985元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50-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行所載「安全帽」均更正為「安全帽1頂」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博彬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許綵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恐慌症、強迫症(參 偵卷第38頁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徐博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見許綵芸所有之安全帽 放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 看守,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 綵芸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綵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綵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04

MLDM-113-苗簡-1487-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得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惟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業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得善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麵店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沿山道與東西橋口處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7分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LDM-113-苗交簡-725-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人林大鈞」更正為「告訴人林大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吊車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欽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 鑰匙)、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復興路547巷 與復興路547巷121弄口,徒手竊取范金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范金銀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大欽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 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林大欽發覺 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財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7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 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不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24

MLDM-113-苗簡-1601-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昱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案 發時肚子非常餓而下手行竊泡麵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8、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黃崇瑋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曾向告 訴人道歉(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泡麵2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娃娃機店 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致黃崇瑋所有置於娃娃機機中擺放 之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得泡麵2碗(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崇瑋查看店內監視器面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證言。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24

MLDM-113-苗簡-1488-202501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貿然右轉彎」補充 記載為「甫進入路口即貿然右轉彎」、末2行「雙方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更正為「王素蘭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李聯昌駕駛車輛至本案路口欲右轉彎,未 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王素蘭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案碰撞 ,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至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另同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部分,查被告車輛係 於進入路口方為右轉彎,難認有變換車道之情事,是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MLDM-113-苗交簡-678-202501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 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林修賢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 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719-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智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和平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時,紅燈右轉,因擔心經警攔 查,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任意 超車或蛇行,均可能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或使其他車 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 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猶因不欲受攔檢,竟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逸,接續在苗栗縣 竹南鎮延平路段、光復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 同鎮博愛街與民族街口交岔路口蛇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未經前 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等方式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 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智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 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 、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 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經警上前盤查時,隨即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蛇行前進、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 往來之自由,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及行為決意,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以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僅因自身違反交通規則,為規避警方盤查而逃逸,而沿路 以多次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蛇行及任意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距離、駕駛歷時非短,影響路段 甚多,已足影響路上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犯案,動機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68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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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3行「2年4月月」更正為「2 年4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0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雅利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雅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600-20250122-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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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末2至末行「得手...勤務」更正為「欲將銅管置入自 備之塑膠袋時,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 鐘鼎清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得手」;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鐘 鼎清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竊盜既遂罪部分,然依卷內事證觀之,本案 財物似原已置放於店門前,為被告所拿取並正置放於塑膠袋 中,復尚未離去現場,實難逕認該等財物業已全數移入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認為本案已達既遂標準,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說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與 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曾宏智之子曾秉 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5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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