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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 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郭○○(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郭○○)及乙○○(00 年0月00日生,下逕稱乙○○)親權歸屬,然因審理過程郭○○ 已成年已無酌定必要,連同原先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當庭 撤回,上開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先後育有郭○○及乙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近期已無情感交流,且 被告於107年7月間調職至桃園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是毫 無交集,連被告假日返回高雄亦是居住○○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老家(下稱瑞和街老家),亦不曾與原告同住○○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瑞興路住處),且返家期間也只 跟子女互動,而與原告幾乎零互動,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自乙○○出生後,舉凡 照顧、接送及生活安排等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負責,且乙○○ 長期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及支援系統,因此由原告擔任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 。另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6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始終不清楚原告堅持要離婚的理由,伊先 前在高雄工作時因遭遇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但107年間 調職至桃園後,伊有尋求治療而有所改善,伊與小孩的互動   及溝通也因此較為順暢,伊上開改變希望原告能看見;另伊 也坦承這幾年與原告幾乎零互動,但是伊還是想要尋求一切 可能性來挽救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 離婚。㈡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若法院判 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1萬 1,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目 前乙○○與原告同住,被告平日則在桃園上班,假日返回高雄 則住瑞和街老家,亦未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 ,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係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所致,然就 何以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 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 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調解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已將近2年,期間本院為 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 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接受3 次婚姻協談(本院卷第347頁),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 定離婚意願,被告則始終一方面不否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二方面只強調自己已有改變、要努力到最後一刻云云,對於 自身之改變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 釋懷及接受,歷次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 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 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多年未同住(連假日也是),且彼此幾乎零 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評價婚姻關 係是否正常化之指標,最重要是同居(正常夫妻即使因工作 而平日分居兩地,放假時亦會同住一處),更遑論兩造不僅 未同居,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另被告縱使與子女關係已有所修補 ,仍無解於上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結論,併此指明。  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結婚後努力賺錢挹注 家庭,伊知道原告缺錢,如果沒有婚姻基礎,則先前的努力 豈非白費,伊感覺先前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固然原告不否認曾因經營蘭花事業向 被告借貸,然夫妻一體、患難與共,妻子經營事業而向丈夫 借款,或丈夫收入較多而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本屬正常 之事,被告竟然將上開款項之支出類比於遇見「詐騙集團」 (指妻子),不僅比喻失當,亦證被告不同意離婚只是不甘 心、不想要讓原告稱心如意而已,被告此種主觀上對於原告 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之心態,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彼此個性不同及缺乏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 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 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可接受共同親權,但未 變更希望單獨親權之聲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茲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 出具之報告(兩造條件相差不多)、兩造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達成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本院 卷第373頁),再兼衡乙○○個人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 乙○○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之結論,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查兩造為乙○○父母,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作為乙○○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2萬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1,600元(計算式:2 萬3,200元×1/2=1萬1,6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 ○之扶養費1萬1,600元。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1-13

KSYV-112-婚-39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經濟困難僅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罹患癲癇、躁鬱症身心疾病,已就醫服用藥物及接受心理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蘭花3株、四角桶6個、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就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物品價值分別為蘭花3株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四角桶6個(含蓋)計4萬8,000元、橘色桶子6個計1萬元、小紅桶2個計4萬元,合計共24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無其他商品照片或進貨單等任何可資證明該等物品實際價值之證據。而告訴人鄭玉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陳稱:無法提供失竊物品之照片及價格計算方式,失竊的塑膠桶價值,是要懲罰被告所計算出來的,價格是我先生換算,要罰的倍數我不知道,蘭花過年時1株會賣到70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蘭花數量為3株,價值應約莫為2,000餘元,另依卷內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所竊得共14組之塑膠桶,均係園藝使用之常見水桶,大小均可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依常情市價應係各約百餘元,即非屬高昂價格之物,而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600元,可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號(紫竹林花苑花店) 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騎樓下鄭玉萍所放置蘭花3株、四角桶6個 、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鄭玉萍發現遺失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籍查詢單等附卷可佐,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盆花與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簡-3231-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被 告 許紹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紹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紹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等待服兵役,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共價值2萬4,165元之商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賠償2萬7,000元,業如前述,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許紹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恆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新 北巿新店區安祥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擔任店員,負 責商品上架、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0月3日起 至12月23日止,由統一超商益嘉門巿貨架拿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部分供自己食用,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廖柏安,而 將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以侵占。嗣經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長周 思翰在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許紹恆 侵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周思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紹恆之自白 被告坦承擅自拿取其所任職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食品、香菸供自己或友人食用且未支付價金 2 告訴人周思翰之指訴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香菸、食品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拿取店內商品交予友人之事實 4 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盤盈損報告書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商品經盤點後短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係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員工,案發時均僅有被告1人 在店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擅自拿取店內商品 時,店內商品均在其實力支配下,被告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 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 有之竊盜行為有間,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應 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侵 占 物 品 數量  時  間 1 七星香菸 11包 112年10月3日至12月15日間某日時 2 峰香菸硬盒 10包 同上 3 峰白金香菸 10包 同上 4 佳士達香菸 20包 同上 5 黑七星香菸 10包 同上 6 七星雙味晶球香菸 6包 同上 7 七星硬盒香菸 6包 同上 8 皇家寶馬香菸 5包 同上 9 七星特仕香菸 4包 同上 10 佳士達原聲香菸 4包 同上 11 維斯塔香菸 2包 同上 12 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 2包 同上 13 雲摩爾XS香菸 2包 同上 14 大衛杜夫醇萃香菸 2包 同上 15 寶亨黃SAWA香菸 2包 同上 16 滷味豬肉貢丸 74塊 同上 17 滷味日式魚豆腐 67塊 同上 18 滷味香蔥肉捲 46捲 同上 19 滷味豬血 32塊 同上 20 滷味台灣黑輪 30塊 同上 21 滷味蘭花干 29塊 同上 22 滷味炸豆包 26塊 同上 23 滷味天婦羅 19塊 同上 24 滷味海鮮丸 19顆 同上 25 滷味手工高麗菜捲 16捲 同上 26 滷味甜玉米 14塊 同上 27 滷味米血糕 8塊 同上 28 黑七星香菸 10包 112年12月19日0時58分 29 奶油鮭魚義大利麵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0 揪心酸辣粉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1 蒜辣雙海鮮墨魚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2 焗烤起司紅醬貝殼麵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3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4 真飽涼麵-蒜辣麻醬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5 爪哇咖哩飯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6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7 真飽-黑胡椒鐵板豬肉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8 牛角-炭火燒肉便當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9 法式扇貝蝦仁佐白醬焗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0 香烤雞胸鮮蔬餐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1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 2包 112年12月23日0時46分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聲請人 周思翰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許紹恆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113 年10月4 日匯款新台幣貳萬柒仟元,餘款自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   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簡-205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 三、未扣案之蘭花1盆,已由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民 國113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簡-192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益 輔 佐 人 張玉琴 被上訴人 林裕植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經拍賣取得 訴外人陳朝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狀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4年3月6日起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乘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 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朝欽共有系爭土地期間,得陳朝欽 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且陳朝欽在系爭土地上亦興建鐵 皮屋作為培植蘭花使用,上訴人亦未反對,上訴人與陳朝欽 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 外人齊世楠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106年8月28日以前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633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8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 給付逾15,633元及按月給付逾261元部分,均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82年8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嗣齊世楠於101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陳朝欽於79年2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陳朝欽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開爭點經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原與訴外人陳朝欽共有系爭土地,然僅有上訴人及陳朝欽之地上物同時存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推論其等各自興建之地上物係於共有期間所建,或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興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無從以此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審酌上開土地之利用目的、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然就起訴前即104年3月6日至111年8月28日止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從而,依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合計為279.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15,633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仍抗辯:伊係於與陳朝欽共有系爭土地期 間,與陳朝欽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得陳朝欽之同意而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然查,就系爭地上物係於何時所興建 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68年起就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建物及棚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嗣 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於82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所有權,與訴外人陳朝欽共有期間,得陳朝欽 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提起上訴時則主張:上訴人與陳朝欽係於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始各自興建地上物,上訴人之地上物係於82年8 月17日後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於本院113年5 月7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在52、53歲的時候蓋的,我 現在88歲,大約36年前蓋的(即約77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則上訴人何時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陳述前後不符 且相互矛盾,上訴人主張係其與陳朝欽共有期間興建系爭 地上物云云,即難採信。況縱使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與 陳朝欽共有期間所興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朝 欽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無從以此抗辯系爭 地上物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確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以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633元,及自111年9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3

KSHV-113-上易-5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蘭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11號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蘭花(下稱聲請人)以 其因距離及工作原因聲請移轉管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條 或第10條事由,且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2024-10-21

TPDM-113-聲-2453-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即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者,係以被告李詩翔、共同被告侯文軒將不詳姓名者 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以不正方法取得載有通路商網路名單此等 營業秘密之資料,拼湊完成匿名信1張,於奧達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由侯文軒提出「AUDA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 」銷售明細資料給在場股東,繼而發言指摘上訴人公司代表 人林少萍未將全部貨款交予奧達士公司而侵占之不實事項, 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路商名單、原始憑證 、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料;上訴人公司提起 本件自訴者,則係指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蕭瑋靜(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起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 理中)將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 司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 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 上之代理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 營業秘密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 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 隨身硬碟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 故取得之,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 實顯不相同,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卷宗詳予核閱 ,竟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認前 後2案為同一案件,遽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顯屬違法。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 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 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 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 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至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適用於自訴 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1 節偵查之規定,並不及同法第260條,自極明瞭。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洩漏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駁回上訴人公司之再議,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取得 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前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取 得之通路商名單等資料相同,復均指稱係透過蕭瑋靜取得, 故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所具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請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403、40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4 7、3186號案件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偵查中 所指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進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係「AUDA 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之銷售資料明細,其上除有   客戶名稱外,並有訂單編號、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價額等 ;上訴人公司復指稱同案被告侯文軒自承其等收受來自該所 謂匿名資料中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等,被告與侯文 軒所持有前開資料,與蕭瑋靜自上訴人公司所無故取得之資 料內容完全相同,係蕭瑋靜將其無故取得之營業秘密資料轉 拷於硬碟中交付電子檔予被告及侯文軒等人之旨。上訴意旨 指稱於前案偵查時,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 路商名單、原始憑證、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 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本件自訴意旨則援 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對於蕭 瑋靜被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指稱被告要求蕭瑋靜擅自將上訴 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 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 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 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 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 、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隨身硬碟 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故取得之 ,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等旨。是前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顯係前後二案之被告同 一、所訴事實有部分相同之同一案件。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執以主張前案偵 查與本案自訴並非同一案件之論據,僅係前案偵查係指被告 「被動」從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文件資料,本案 自訴則係指被告「主動」要求蕭瑋靜提供上訴人公司之電磁 紀錄等旨,亦僅係就其所指犯意之形成為不同之主張,無解 於前後2案顯屬同一案件之情。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實顯 不相同,並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重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59-20241017-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沛錤 被 上訴 人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將伊放置 於臺南市○○○○○○○區○號位置之一對蘭花(含白色盆器,下稱 系爭蘭花)取走,造成伊財物損失及精神耗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 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原判決未審酌伊為查明系爭蘭花 遭失竊之經過,奔波蒐證、報案、製作筆錄及開庭,已付出 相當時間及勞費,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可見伊所受之侵 害,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伊應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元,原判決逕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與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有違等 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 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所受之 侵害,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指 摘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規定有違云云,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乃就原判決認定 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事由而得上訴 之情形,要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 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16

TNDV-113-小上-63-20241016-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露祖露‧戴拉灣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祖露祖露‧戴拉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祖露祖露•戴拉灣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於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民基金會,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公關秘書,負責處理公關事務 ,並負責保管零用金帳戶之業務,應如實核銷並支付廠商費 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原民基金會內,向該基金會核 銷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予愛爾蘭花坊、苾富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苾富佳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2,259元, 嗣將上開貨款全數挪為他用而侵占之。嗣原民基金會於110 年7月間分別收到愛爾蘭花坊、苾富佳公司反應未收到上開 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原民基金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7至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2頁),復經證人即原民基金會前董事長 秘書徐宥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1至115 頁、本院卷第322至33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定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被告申請設立零用金帳戶簽呈、零用金保管人 移轉簽呈、被告與愛爾蘭花坊人員之對話紀錄、愛爾蘭花坊 催收文件、被告與苾富佳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苾富佳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苾富佳公司催收紀錄、被告申請核銷文件 、相關單據及支出傳票、告訴人零用金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零用金管理作業要點、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博川會計 師之專業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20、23至26、27至28 、29至31、33、35、37、39至56、57至69、87至189、193頁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 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擔任秘書職務,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經本院100年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行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本院卷第375頁)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認被告非不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侵占告訴人之10萬2,25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日期 品名 金額 1 愛爾蘭花坊 109年9月23日 蘭花 2,500元 2 同上 109年9月23日 蘭花 2,500元 3 同上 109年9月23日 蘭花 2,500元 4 同上 109年10月22日 蘭花 2,500元 5 同上 109年11月5日 蘭花 2,500元 6 同上 109年11月5日 蘭花 2,500元 7 同上 109年11月5日 蘭花 2,500元 8 同上 109年11月13日 蘭花 2,500元 9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蘭花 3,000元 10 同上 109年11月21日 花籃 2,500元 11 同上 109年11月24日 蘭花 2,500元 12 同上 109年11月26日 花束 1,500元 13 同上 109年11月29日 花籃 2,500元 14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花籃 2,500元 15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蘭花 833元 16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蘭花 3,000元 17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蘭花 3,000元 18 同上 109年12月14日 蘭花 1,500元 19 同上 109年12月16日 蘭花 1,200元 20 同上 109年12月23日 蘭花 1,200元 21 同上 110年1月7日 蘭花 1,200元 22 同上 110年1月7日 蘭花 1,200元 23 同上 110年1月11日 蘭花 3,000元 24 苾富佳公司 109年9月23日 禮品 24,851元 25 同上 109年9月24日 禮品 26,775元

2024-10-15

SLDM-112-原易-25-2024101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益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富進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貴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呂富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貴益、呂富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玉地登字第1130004838 號函及所附卓溪鄉清水段5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9月4日花管字第1138 12022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呂富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 ㈡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林貴益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貴益無違反 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盜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 1支,查定價格為新臺幣600元,有113年3月長良林道國有林 地暨森林林木被害案價格查定書可參,僅供自己栽種蘭花使 用,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 亦能勇於坦承犯行,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林貴益縱科處最 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富進身為警職人員,本應恪遵職守、謹慎勤勉,詎仍 知法犯法,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搬運 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筆筒樹(蛇木 )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有證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利益,被告呂富進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搬運之本案森林 主產物筆筒樹(蛇木),業經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花蓮分署,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 告2人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日後應能循規蹈矩,無再犯同罪 之虞,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1支,業經告訴代理人羅士福 領回保管,已如上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富進於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犯行所使 用之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車輛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 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認沒收上開車輛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HLDM-113-原訴-6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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