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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2048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 000000-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 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00000 0-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000000-A進行相 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7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 整服務,於113年11月23日N000000-A第七次與受安置人進行 親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提 醒需遵守機構規定,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 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聲 請人社工另於113年4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進行 公務接見,N000000-C表達想念受安置人之意並關心機構適 應情形,另叮嚀受安置人需遵守相關規定勿再有不好行為, 惟受安置人經N000000-C提醒後於機構之行為議題未有所改 善,後續視情形安排公務接見。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 意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未有明顯改善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000000-C因案入監服 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N000000-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 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 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良好,但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 於安置機構有偷竊筆記本及漫畫書情形,且持續有說謊及內 務未確實整理情形,由機構持續調整及約束;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000000-A維繫親情,將持續安排親子 會面,後續再與N000000-A討論返家規劃;惟N000000-A對於 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受安置人行為 議題有所改善,後續需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以持續評估 N000000-A照顧計畫可行性等情。又受安置人當庭同意延長 安置,而N000000-C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 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4-護-5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徐世杰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E,分別為7歲、5歲、3歲、1歲之幼童及甫出 生6個月之嬰兒,5名相對人因未受妥適照顧,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父母於安置期間未配合處遇計畫 ,居家環境未明顯改善,節育措施亦未完成,且相對人母親 因毒品案件面臨執行,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 安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尚乏 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聖丰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 相對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 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母親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不佳,處遇計畫配 合度消極,且於安置期間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另已簽署出 養同意書而辦理出養程序中,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 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未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母親未到庭表示意見,且 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是相對人之母親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 受安置人 甲888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8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8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888M因 患亨廷頓舞蹈症,生活自理能力薄弱,且懷孕而不自知,產 下受安置人甲888無法提供照顧,經社政單位介入處遇,連 結保母資源全日托育受安置人,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自 受安置人毛髮驗得毒品反應,甲888M坦承孕期仍吸食毒品。 111年3月30日起,甲888M無力支應保母托育費用,拒絕委託 安置受安置人,且無法提出可行的替代照顧者與照顧計畫, 考量受安置人尚在襁褓,需高密度的照顧保護,聲請人業於 111年3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甲888M現階段因健康情形不佳且無收入,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妥之照顧,其他親屬亦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同意受安置人出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2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6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8頁)、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 裁定(同卷第9~10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 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8

TCDV-114-護-161-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淇羨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等)之父,相對人無固定工作與收入,鮮少負擔家庭生 活開支,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後,雖約定擔任聲 請人等之親權人,惟相對人無心家庭,又沉迷賭博,在外欠 債甚多,並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責任。甚於聲請人丙○○開始 打工後,會向其索要金錢。是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現年65歲,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606號《下稱司家非調606》卷一第11頁,卷二第27-2 9頁)可稽,觀之相對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等自出生到出社會,扶養費、 生活費、學費都是我在負擔;相對人沒有固定工作,沒有 工作的時候大於有工作的時候;離婚前相對人不會給我家 庭生活費或小孩費用;相對人有賭博欠債的情況;離婚前 相對人時常不在家,在家也不會跟小孩互動也不會照顧小 孩,只會看電視、睡覺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 。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 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8

TNDV-114-家親聲-8-202503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正宗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何旭城律師 關 係 人 陳素琴 陳昭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正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陳昭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共同 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 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 宗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共同決定 ;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益 ,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 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凃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文理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06年 開始即罹有失智症等症狀,並隨病情之惡化,於108年開始 領有極重度殘障(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證明,已不能自理 生活,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又陳文理妻喪,最近親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昭祥、長 女即關係人陳素琴、次子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已照顧相對人 數十載,更於陳文理失智後持續照顧之,並為其辦理申請長 照、聘僱外籍看護、看診等各項事宜,更持續記錄陳文理之 開支多年,足見對於陳文理之病情、照護情形等最為詳知。 且聲請人有持續監護、照顧陳文理之高度意願,相較於關係 人陳昭祥、陳素琴均居住於高雄,較不便於監護陳文理,由 聲請人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方符合陳文理之最佳利益,為 此請求宣告陳文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凃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昭祥陳述略以: (一)若陳文理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應選任關係人陳昭祥為 本案受監護宣告陳文理之監護人,而由關係人凃美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為妥適。陳文理及其配偶陳凃 阿新原先係由關係人陳昭祥照顧並接送前往臺中林新醫院 及奇美醫院就醫,豈料其配偶陳凃阿新過世後,聲請人遂 拒絕與關係人陳昭祥聯絡,不顧陳文理居住於關係人陳昭 祥配偶陳淑芳所有之房屋内,強勢阻礙關係人陳昭祥與陳 文理接觸,且關係人陳昭祥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聲 請後,方獲悉聲請人於母親陳凃阿新生前曾有對母親陳凃 阿新虐待情事,是以聲請人承不適宜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 ,考量陳文理過往就醫實際上都是關係人陳昭祥負責處理 ,倘若陳文理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關係人陳昭祥 擔任監護人方為妥適。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蓋聲請人主張 由其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而監護宣 告制度設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藉由監督制度 而避免發生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之情事,是以倘若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配偶,實難發揮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功能,是聲請人起初主張由陳素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卻又於114年3月17日具狀主張改由其配 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為節省勞力時 間費用云云,卻未曾詢問關係人陳昭祥之意願,聲請人之 主張顯有不單純之處,是以倘鈞院認應選認凃美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應選任 關係人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退萬步言,倘鈞 院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仍不應由聲請 人之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否則實難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真實效果。 (三)綜上,陳文理實際上過往均係關係人陳昭祥照料,是倘若 陳文理確有受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陳昭祥當為最 適合擔任監護人之第一人選;至於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倘聲請人獨任監護人,則不應由凃美鳳擔任;倘聲請人 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監護人,則由凃美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昭祥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正宗為陳文理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文理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 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 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 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文理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關 係人陳昭祥、陳素琴,有親等關聯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 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 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既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 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事務可 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衡以共同監護人間各有 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事項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宗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文理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 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 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正宗與關係人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 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凃美鳳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8

TNDV-114-監宣-14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為 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接獲通報,A臉部、 雙眼、右大腿及鼠蹊部多處瘀青,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高度懷疑受虐性腦傷。而A之 父B坦言曾多次大力搖晃A,且於114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 托抱A時,不慎使A之頭部撞擊桌子及地面,考量B及A之母C 親職能力薄弱,A無合適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維護A人 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17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 ,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 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4-護-14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OO(越南籍,中文姓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雖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OO(中文姓名甲○○,下稱甲○○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動輒恐嚇威脅原 告,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前因 於112年10月16日恐嚇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疑心 病甚重,只要原告與異性友人說話,即生心妒忌、藉機挑釁 ,令原告煩不勝煩,且被告幾乎每天威脅恐嚇原告,多次持 剪刀、水果刀相向,亦曾持剪刀、水果刀朝原告及家人丟擲 ,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 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不同意離婚,其不曾打原告或多次拿剪刀、水 果刀對著原告或朝原告丟,也沒有常常罵原告,是遇到事情 生氣才會罵,至於其雖因傳送訊息予原告,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是有原因的,其與原告近幾 個月均一起上下班、一起回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 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 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常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 恐嚇原告,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致原告心生恐懼,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⑵ 而被告確於112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以messenger傳送 「我給你們全部死」、「我要拿刀子捅你們一刀讓你們死 」、「我直接潑你們硫酸,你們就會死了」等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然本院考量原告於該案件已與被告和解,原告並表 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一情 ,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自結婚後一直與被告同住等語(卷第77頁)。倘被 告果真時常恐嚇威脅原告,且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 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何以始終與被告同住,並 於前揭恐嚇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前開112年1 0月16日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或有可調整之處,尚難認 已嚴重到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⑶ 又原告除前揭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原 告所言被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自屬無據。 (二)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2、經查:原告以受被告 肢體及言語等傷害,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之希望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僅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 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婚-44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自述長期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對 待,於114年1月15日上午,案繼父不滿受安置人動作慢,拿 剪刀亂剪受安置人頭髮,甚至威脅今日放學回家後,要將受 安置人頭髮全部剃光,受安置人對返家要面對案母及案繼父 ,有明顯發抖,堅決不願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與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l月15日21時06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考 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及案繼父之 親職功能尚需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為利後續處遇,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目前就 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 母責打,由專輔老師關心一陣子後結案,曾領有輕度一類身 心障礙手冊,後因狀況改善,能力逐漸提升,案母認為不再 需要,因此未重新鑑定,現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受安置人 自114年l月15日接受保護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範,未曾 擅自離開機構,並能依照課表安排妥善,處理日常事務,於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他院生互動狀況穩定,可接受機構 規範,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有良好的適應能力,考量受安置人 暫時不適合返家,有中長期安置需求,故於114年3月26日, 轉安置至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將持續關注,並提供必要協 助;案母現年34歲,過往共有三段親密關係,於108年11月2 8日與案繼父結婚,陸續生育案大妹、案二弟、案三妹;案 繼父現年36歲,現從事工地小包商,日薪現領新臺幣(下同 )3,500元,月收7萬至8萬元,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近期 因車禍,尚有官司要處理;案生父為毒品人口,已多年未與 案家聯繫,現行蹤不明;因案母及案繼父對受安置人的不當 管教行為,且考量家中另有三名年幼子女,故針對本次管教 過當保護安置事宜,期待案母與案繼父能調整教養方式,目 前已協助案母及案繼父各自媒合進行12次親職教育與輔導, 期提升親職能力,案母預計於114年4月9日進行首次諮商, 案繼父則於114年4月13日進行首次諮商;評估案家尚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8

PCDV-114-護-184-202503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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