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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誠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所載「新加玻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正為「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梁志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志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12、14、18、19、26 、27、32至44所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之時間 ,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犯45次業務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冠 勤運輸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 占本案業務上所掌管之包裹,已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另告訴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 所受損失,業經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 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謝智潔律師於本院陳述明確在案(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98頁),是告訴人既得憑以上開 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 回本案遭侵占所受損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 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   被   告 梁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誠於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6月6日止,擔任冠勤運輸 有限公司之物流送貨司機,負責將包裹送往指定蝦皮門市,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112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間,梁志 誠趁值班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自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於桃園市倉庫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而持有之,並於 運送途中之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如附表所示 之包裹如實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配送門市,而逕予棄置或分送 友人,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侵占入己。嗣因112年6 月6日間某不詳時許,冠勤運輸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鄭志仁 察覺有異而派員跟隨梁志誠行車路線,見梁志誠將應配送之 包裹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 廢棄工寮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勤運輸有限公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值勤時, 有未將包裹確實送到指定門市之情形,並將包裹內東西分送給朋友之事實。 2 證人鄭志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載運包裹時,未確實將部分包裹運送至指定門市,復將該等包裹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廢棄工寮內之事實。 3 證人廖懌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載運包裹時,未確實將部分包裹運送至指定門市,復將該等包裹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廢棄工寮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公司出具遺失包裹數量及載運路線表、通訊軟體LINE司機群組對話記錄、被告載運包裹後置於廢棄工廠內之照片、蝦皮門市店名變更紀錄各1份 2、新加玻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5P號函附遺失包裹內容物清單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均為被告值勤時所運送,且未送達指定門市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梁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 嫌。復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12、14、18、19、27、28 、32至44。所示在同一日內不同運送包裹之行為,屬承接相 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行為,獨立性尚屬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 之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梁志誠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派路線日期 司機編號 配送門市名稱 遺失包裹數量 遺失包裹金額 (新臺幣) 當日一回路線 1 2023/3/5 7259(梁志誠) 士林延平店 1 255 A3-40-1 2 2023/3/6 7259(梁志誠) 大同重慶二店 1 210 A3-40-1 3 2023/3/10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1 516 A5-16-1 7259(梁志誠) 泰山泰林店 10 5753 A2-14-1 4 2023/3/18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43 18660 A2-14-1 5 2023/3/2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87 45562 A2-21-1 6 2023/3/22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7 2228 A5-16-1 7 2023/3/23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42 21398 A2-21-1 8 2023/3/24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38 15595 A5-16-1 9 2023/3/28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1 198 A2-14-1 10 2023/3/29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24 15004 A2-14-1 11 2023/3/30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二店 38 12601 A3-42-1 12 2023/3/31 7259(梁志誠) 泰山仁德店 49 18724 A2-14-1 7259(梁志誠) 泰山泰林店 40 14374 13 2023/4/3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46 16967 A2-14-1 14 2023/4/4 7259(梁志誠) 松山三民店 33 15028 A3-42-1 7259(梁志誠) 泰山仁德店 43 16787 A2-14-1 15 2023/4/6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42 17690 A2-21-1 16 2023/4/7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58 28941 A2-21-1 17 2023/4/8 7259(梁志誠) 蘆洲保和店 10 3470 A2-21-1 18 2023/4/10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8 3203 A5-16-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2 823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43 14603 19 2023/4/13 7259(梁志誠) 中壢義民店 1 499 B1-24-1 7259(梁志誠) 新屋中山店 58 28734 20 2023/4/18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50 18468 A2-21-1 21 2023/4/20 7259(梁志誠) 新店順安 - 智取店 1 152 A1-11-1 22 2023/4/21 7259(梁志誠) 三重車路店 45 16546 A2-17-1 23 2023/4/23 7259(梁志誠) 中和自立店 1 1152 A1-10-1 24 2023/4/25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二店 1 108 A5-10-1 25 2023/4/26 7259(梁志誠) 桃園建國店 48 21262 B1-16-1 26 2023/4/27 7259(梁志誠) 桃園國際店 54 26082 B1-16-1 7259(梁志誠) 桃園宏昌店 6 3954 27 2023/4/28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店 48 24229 A5-10-1 7259(梁志誠) 桃園宏昌店 1 399 B1-16-1 7259(梁志誠) 桃園建國店 39 18750 28 2023/4/30 7259(梁志誠) 桃園國際店 38 15556 B1-16-1 29 2023/5/2 7259(梁志誠) 桃園桃鶯二店 85 50754 B1-16-1 30 2023/5/7 7259(梁志誠) 新店建國店 43 14148 A1-10-1 31 2023/5/8 7259(梁志誠) 新店北宜店 1 195 A1-10-1 32 2023/5/9 7259(梁志誠) 三峽大觀店 1 794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 2287 7259(梁志誠) 鶯歌鶯桃店 1 59 A5-10-2 33 2023/5/10 7259(梁志誠) 三峽學成店 2 800 A5-11-1 7259(梁志誠) 土城中華店 1 200 A5-11-1 34 2023/5/11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 1068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47 22069 35 2023/5/13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4 6652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7 1633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二店 8 1452 A5-10-2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店 8 4392 7259(梁志誠) 鶯歌永明店 8 2973 36 2023/5/14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7 9177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31 22108 7259(梁志誠) 樹林大有店 17 7088 37 2023/5/15 7259(梁志誠) 三峽大義店 1 294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13 6340 38 2023/5/17 7259(梁志誠) 新店三民店 5 2097 A1-10-1 7259(梁志誠) 新店民族店 12 5002 7259(梁志誠) 蘆洲民族三店 9 3806 A2-21-1 39 2023/5/18 7259(梁志誠) 新店三民店 4 2390 A1-10-1 7259(梁志誠) 三重雙園 - 智取店 12 3280 A2-21-1 40 2023/5/19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1 120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25 10512 7259(梁志誠) 蘆洲民族三店 4 1266 41 2023/5/21 7259(梁志誠) 新店北新店 5 2346 A1-10-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12 3069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5 2453 7259(梁志誠) 蘆洲長安店 7 3038 42 2023/5/24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23 9279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民族三店 5 1590 43 2023/5/25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3 980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民族三店 9 4407 7259(梁志誠) 蘆洲長安店 1 111 44 2023/5/26 7259(梁志誠) 三峽學成店 1 659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7 2588 7259(梁志誠) 樹林大有店 6 2097 7259(梁志誠) 三重雙園 - 智取店 8 4798 A5-11-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6 2268 45 2023/6/6 7259(梁志誠)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5-01-21

TYDM-113-審易-2415-20250121-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茗星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定榆 (原名周銘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4、303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定榆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茗星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 9、13、30至32、34至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 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定榆係址設○○市○○區○○路0巷0弄0號茗星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茗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茗星公司之茶葉原料購買 、茶葉之製造、調配及銷售等業務。其明知食品業者不得販 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且應在商品包裝上,據實標示商品之 原產地。詎為行銷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 人,基於販賣攙偽食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向他人購 入臺灣及越南生產之茶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邱冠豪依其提 供之配方,於臺灣茶中攙入越南茶,或以越南茶混合越南茶 而製造、調配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品項,再以載有阿里山、杉 林溪、福壽梨山、大禹嶺、南投縣鹿谷鄉等臺灣產茶地名之 真空袋包裝,而不實標記前開品項均為臺灣茶。復使用不詳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0000000」開設名為「『茗 星茶葉』臺灣茶零售批發」之蝦皮賣場(下稱茗星賣場),於 茗星賣場介紹中記載「茗星有著品種繁多的各式各樣的臺灣 茶,如令其驕傲的高山烏龍茶、阿里山茶、大禹嶺茶、梨山 茶、金萱茶」等語,以成本加計1倍作為售價,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張郁歆、蔡雨潔、鍾羿男,拍攝前開品項之商品照片 並加註「臺灣阿里山茶、杉林溪、大禹嶺」等文字,以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名稱、售價在茗星賣場上架,而公開陳列攙偽 之食品,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佯稱茗星賣場販售之前開品項 均為臺灣茶,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方馨於出貨時在茶葉真 空袋上張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原產地:臺灣」之標籤紙後 對外販售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購入各該品項並交付價金。嗣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事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及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110年10月20日至茗星公司稽查,復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於111年8月3日,持搜索 票至茗星公司位於○○市○○區○○里○○○000之00號之廠房進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18頁、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371頁), 並經證人即茗星 公司員工邱冠豪於調詢及偵查時(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下稱調查卷〉第67至75頁、偵查卷第67至71頁)、證 人即茗星公司員工張郁歆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71至177 頁)、證人即茗星公司員工蔡雨潔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23 7至242頁)、證人即茗星公司員工鍾羿男於調詢時(參見調查 卷第205至211頁)、證人即茗星公司員工張方馨於調詢時(參 見調查卷第181至18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芳於調詢及偵 查時(參見調查卷第97至102頁、偵查卷第31至35頁)、證人 即被害人曾書怡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57至161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姵惏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41至146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谷丰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23至128頁)證述綦 詳,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9、13、30至32、34至3 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示物品扣案, 及蝦皮購物訂單暨訂單翻拍照片(參見調查卷第105至113頁 、第133至139頁、第151至155頁、第167至169頁)、茗星公 司109年9月29日起之進貨資料暨內部編號報表(參見調查卷 第385至392頁)、茶葉代號對應品種、產地一覽表(參見111 年度警聲搜字第843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2至44頁、第46 至47頁)、茗星公司出貨茶葉手寫配方(參見調查卷第55至57 頁)、茗星公司賣場販售之商品截圖(參見調查卷第399至406 頁)、證人鍾羿男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4、11品項之茗星公 司賣場截圖(參見調查卷第235頁)、附表一所示品項之扣案 照片(參見調查卷第221至231頁)、茗星公司蝦皮賣場之消費 者訂購紀錄(參見調查卷第85至91頁、第365至384頁)、茗星 公司之蝦皮出貨紀錄光碟(參見調查卷第59至60頁暨資料存 放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茶業產地鑑別報告( 參見調查卷第305至306頁、第309頁、第319至327頁、第331 至343頁、第347至349頁、第35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20日之110年進口茶葉流向及標示稽查專案查檢表(參 見110年度他字第62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7頁)、茗星 公司110年越南原料清單及茶產地標示查檢表(參見他字卷第 25頁)、現場稽查照片(參見警聲搜卷第105至106頁)、食藥 署110年11月26日FDA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訂單截圖(參 見他字卷第255至26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蝦皮帳號「0000000」聊聊對話紀錄(參見偵查卷第333 至372頁)、茗星公司出貨單(參見調查卷第33至43頁、第47 至48頁)、品項F160、F16(附表一編號1、2)配方表暨烘焙法 (參見調查卷第49至51頁)、商品標籤(參見調查卷第61至66 頁)、臺南市調查處茗星公司販賣茶葉商品彙整資料(參見調 查卷第357至361頁)、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 」使用人基本資料(參見調查卷第363頁)、臺南市調查處製 作茗星公司販售茶葉商品統計表(參見調查卷第393至395頁)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參見調查卷第407至408頁)、茗星公司 茶葉商品成分及烘焙表資料檔案光碟(參見調查卷資料存放 袋)、茗星公司臺灣茶、越南茶進貨單、進貨單據(參見他字 卷第14至24頁、第26至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參見 警聲搜卷第109至13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周定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周定榆本案所犯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周定榆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周定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周定榆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 構成要件或加重其刑事由,故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⒊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 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 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 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 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 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 成立犯罪,屬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 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 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 」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 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 稱的成分而言。 (二)核被告周定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示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 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茗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周定榆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至檢 察官起訴書法條雖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販賣 攙偽食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周定榆表示意見之機會(參見本院 卷第321頁、第361頁),無礙被告周定榆之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另本案被告周定榆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定 榆上開所為應同時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周定榆係以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茶葉,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公開 陳列行為,故該等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行為應為販 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 攙偽食品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周定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邱冠豪、張郁歆、蔡雨潔、鍾羿男 、張方馨等人犯本案上揭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周定榆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調配、包裝及張貼標籤不實標記 原產地為臺灣之本案茶葉,並於茗星賣場上公開陳列並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而為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本案被告周定榆係出於同一販賣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 灣之本案茶葉以營利之意思,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周定榆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 被害人均不同,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足見被告周定榆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周定榆及辯護人辯稱應論以一罪,核無足採。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 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周定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與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失,並 將該4罪之犯罪所得57萬6,618元如數繳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贓字第2號收據存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69頁、 第343頁),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定榆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刑度 本非甚重,且經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經本院依被告周定榆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 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曾書怡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 不追究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詳下述),認被告周定榆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被告周定榆尚有張貼不實原產地之標籤於商品包裝 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及併論,即有未洽 。②被告周定榆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曾書怡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應無庸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580元,亦欠妥適。③被告周定榆於本 院審理時,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詳後述),此 部分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④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至7、9、30至3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3、34至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示物 品,雖屬被告茗星公司所有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而非被告周 定榆所有,然被告周定榆為公司負責人,對上開物品應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原審均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合( 詳後述)。 綜上各節,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9、13、3 0至32、34至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 示物品未諭知沒收,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定榆為茗星公司負責 人,負責對外銷售茶葉等業務,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 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詎其為貪圖一己私利,進口 越南茶葉加以精製後假冒包裝為臺灣茶葉,而以臺灣茶葉之 價格對外販售,使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品 質,雖無證據證明其所銷售之越南茶葉確實對於人體健康有 害,惟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及秩序,嚴重破壞人我間 之互信,影響消費者權益,更顯現被告周定榆之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周定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周定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而附表二編號1、3 至4所示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亦不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又被告周定榆於本院 審理期間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足徵其尚知彌補己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及被告周定榆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37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茗星公司依其代表人即被告周定榆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 條第2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 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茗星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罰金,資為懲儆。併斟酌被告周定榆於本件所犯各罪固 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罪,然其詐欺手法均是透過公司 網站販售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灣之茶葉商品,並取得價金, 時間密接,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被告周定榆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周定榆為一己私利即 從事販賣本件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灣茶葉之犯行,欺騙不特 定之消費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且對於市場秩序、交 易安全危害亦大,另其販售之時間長達2年之久,所擔任負 責人之「茗星公司」因而共同獲取57萬6,618元之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又其雖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書怡達 成調解,但未與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僅為其上開販售過程中之一小 部分消費者,尚有多數不詳之消費者之損害尚未填補;是本 院認對被告周定榆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9 、30至3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周定榆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5頁), 不問屬於被告周定榆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3、34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 ,被告茗星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調配本案茶葉使用之原 料或物,屬被告周定榆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示之物 ,係被告茗星公司所有,為被告周定榆製造攙偽食品犯罪所 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攙偽食品及加重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而茗星公司係由被告周定榆所經營,業據被告周定榆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上開物品,被告 周定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茗星賣場於109年9月29 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價金 為57萬6,618元,此有茗星公司之蝦皮出貨紀錄光碟暨臺南 市調查處製作之茗星公司販售茶葉商品統計表在卷可按(參 見調查卷第393頁),為被告茗星公司因負責人周定榆為其實 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萬6,618元。惟被告 周定榆業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書怡成立調解,已給 付約定之賠償金3,000元,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當自宣告沒收之數額扣除,是扣除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2,580元,其餘57萬4,038元則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尚未扣案之57 萬6,618元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343頁)。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 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茗星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10至12、14至29、33、36至39、 41、43、48、51、59至6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必然之關 聯,亦非屬被告周定榆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一:販售商品 編號 品項 商品名稱 售價(視購買重量而定)(新臺幣) 鑑別報告之報告編號/鑑定結果 1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茶(F160) 翡翠凍頂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 半熟茶比賽型烘焙... 350元至1,400元 Z0000000000 、Z0000000000/境外茶 2 臺灣炭焙凍頂烏龍(F16) 臺灣碳焙凍頂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濃香型反覆烘焙黑烏龍無添加鹿谷茶葉茶包批發送禮茶葉禮盒四兩一斤 25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3 阿里山清露烏龍(A80) 阿里山清露 臺灣茶葉烏龍茶禮盒提盒台灣烏龍茶高山茶 清香型專業製茶技術廠商直營 350元至1,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4 大禹嶺烏龍(D8) 大禹嶺霜韻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臺灣烏龍茶葉清香龍茶生茶發酵春茶高海拔無添加... 350元至1,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5 凍頂烏龍(F11) 凍頂烏龍茶 臺灣烏龍茶葉 免運 買四送一 濃香型熟茶...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6 阿里山烏龍(A2) 清香阿里山烏龍茶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高山茶... 300元至1, 2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7 炭焙凍頂烏龍(F45) 蜜香鹿谷凍頂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臺灣茶葉高山茶… 350元至1, 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8 凍頂烏龍(F60) 鹿谷凍頂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 臺灣茶葉高山茶臺灣茶... 350元至1, 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9 三分凍頂烏龍茶(F12) 輕焙凍頂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金萱高山茶臺灣茶葉果香清香無添加春茶冬茶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0 貴妃烏龍(G18) 臺灣貴妃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醇香型蜜香清甜回甘臺灣...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1 梨山茶(C6) 梨山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金萱高山茶臺灣茶葉果香清香無添加春茶... 450元至1, 8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2 阿里山在地高山茶(A1) 阿里山茶臺灣茶... 25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3 杉林溪高山茶(B5) 杉林溪高山茶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茶高山茶臺... 35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4 福壽梨山(C31) 臺灣福壽梨山茶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茶高冷茶臺灣茶高山茶臺灣茶高海拔生茶春茶花香 350元至1, 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5 杉林溪(B22) 焙火型杉林溪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臺灣茶高山茶台灣茶一斤四兩裝春茶冬茶茶葉批發... 300元至1, 28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6 梨山烏龍(C7) 輕焙梨山茶 免運買四送一 烏龍茶高山茶臺灣茶葉無添加烏龍春茶冬茶醇香果香花香茶葉 450元至1, 8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7 阿里山翠玉(A4) 阿里山茶翠玉烏龍茶 免運 台灣茶四兩一斤醇厚天然水...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時間 購買品項/價金(新台幣) 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錦芳 110年1月6日 台灣碳焙凍頂烏龍(F16)/58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30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780元 台灣炭焙凍頂烏龍(F16) /500元 110年7月12日 凍頂烏龍(F11)/900元 2 曾書怡 110年5月3日 杉林溪(B22)/30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6月27日 阿里山烏龍(A2)/1,080元 110年11月11日 阿里山烏龍(A2)/1,200元 3 王姵惏 109年10月6日 杉林溪(B22)/30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月11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700元 110年4月4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560元 杉林溪(B22)/300元 110年6月16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1,400元 110年8月16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350元 梨山烏龍(C7)/450元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茶(F160)/350元 110年10月20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700元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茶(F160)/700元 111年1月10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1,400元 4 王谷丰 109年10月13日 阿里山烏龍(A2)/30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12月28日 阿里山烏龍(A2)/300元 110年2月3日 阿里山烏龍(A2)/1,2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凍頂炭焙烏龍茶原料(F15) 3組(共10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2 凍頂烏龍茶原料(F11) 5組(共151包) 同上 3 越南茶葉(4404) 1箱 同上 4 越南茶葉小袋裝(4404) 1包 同上 5 茗星公司出貨茶葉手寫配方 1件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 烘焙表(F160、A138、F16 、F55、F60) 1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7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F160)及臺灣炭焙烏龍(F16) 配方表 1件 同上 8 原料進貨單影本(A138)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9 原料進貨單影本(F160) 2張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10 茗星公司茶葉庫存表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1 蝦皮出貨紀錄 1件 同上 12 茗星公司出貨單 1件 同上 13 茗星公司產品標籤 1本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14 境外東方美人茶銷售紀錄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5 福壽梨山烏龍進貨紀錄(27-37) 1張 同上 16 進貨單 1件 同上 17 進貨單 1件 同上 18 進貨單 1件 同上 19 進貨單 1件 同上 20 進貨單 2張 同上 21 進貨單 1件 同上 22 進貨單 1件 同上 23 進貨單 1件 同上 24 進貨單 1件 同上 25 進貨單 1袋 同上 26 OPPO R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 1具 同上 27 OPP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1092532號SIM卡1張) 1具 同上 28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 1具 同上 29 蝦皮網站銷售紀錄 1件 同上 30 自動磅秤機 1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1 真空包裝機 1臺 同上 32 茶葉自動挑梗機 1臺 同上 33 茗星公司電腦資料USB 1支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4 商品標籤(臺灣) 1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35 阿里山清露烏龍( A80) 2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36 陳年老茶(F15) 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7 台灣紅土沉香烏龍(F55) 1包 同上 38 臺灣醇香松柏高山茶(F13) 2盒 同上 39 臺灣阿里山樟樹湖(A138) 10包 同上 40 大禹嶺烏龍(D8) 1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41 茗星公司包裝袋 1箱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2 阿里山翠玉(A4) 3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43 蜜香紅烏龍(G17) 26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4 送驗茶 44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45 杉林溪(B22) 64包 同上 46 凍頂烏龍(F11) 10包 同上 47 阿里山烏龍(A2) 85包 同上 48 東方美人茶(OB3) 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9 炭焙凍頂烏龍(F45) 26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50 凍頂烏龍(F60) 50包 同上 51 阿里山金萱(A52) 4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52 台灣翡翠凍頂烏龍(F160) 33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53 三分凍頂烏龍(F12) 53包 同上 54 梨山烏龍(C7) 14包 同上 55 貴妃烏龍(G18) 27包 同上 56 梨山茶(C6) 30包 同上 57 阿里山在地高山茶(A1) 141包 同上 58 杉林溪高山茶(B5) 62包 同上 59 臺灣阿里山樟樹湖原料(A138) 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0 臺灣阿里山樟樹湖原料(A138) 1包 同上 61 福壽梨山(C31) 3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2025-01-21

IPCM-112-刑智上訴-2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孫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孫慧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信之重要工具,可做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將以自己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248odr6121」(下稱蝦皮帳號 ),再以該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 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得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復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0時28分許,向陳易佯稱:因 業者疏失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易陷入錯 誤,於111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1萬9,998元至上開蝦皮帳號 所屬之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訂單,利用蝦皮 取消訂單將退回下訂買家所屬之蝦皮錢包之機制,旋即利用 蝦皮錢包轉購點數卡商品得手受害款項。嗣陳易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他人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親自辦理、自己使用的,當時被害款項匯入自己蝦皮帳號錢包內伊不知情,伊也曾經遺失身分證件過,對於蝦皮帳號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也不清楚云云。 0 被害人陳易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出款項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0946號函、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號函及其附件、112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5005P號函及其附件 1.證明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蝦皮購物平臺自動隨機生成之事實。 2.證明上開蝦皮帳號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5日22時8分許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取消交易,蝦皮平臺款項將款項轉存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再立即以該錢包金額購買點數卡得手之事實。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孫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僅自承本案門號 由己申辦,對於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辦過程說詞反覆,先承認 由己申辦,再改稱將身分資料交予女兒註冊,又推稱忘記何 時申辦帳戶、帳戶很久2、3年沒有使用、跟女兒很久沒聯絡 、手機很久以前有被偷走過、不知道本案蝦皮帳戶有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云云,而上述說詞,被告從未提出其他佐證可證 其說法為真,再查:觀諸本案門號申辦資料,申辦時並非由 代理人代為申辦,該申辦文書中被告簽名與被告警詢及偵查 中之簽名相符,被告亦自承該門號為己親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上開蝦皮帳 號註冊時間為同日22時8分許、本案被害款項匯入時間為111 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21時56分許,其發生時間緊密、先 後時序合理,此情已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符,足見本件係 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立即註冊蝦皮帳號並旋用以詐欺 被害人,是以,實難採信被告辯以確實申辦本案蝦皮帳戶, 亦未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1-21

KSDM-114-簡-10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 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 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 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 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 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 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 (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 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 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 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 ,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 、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 ○○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 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 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 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 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 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 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 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 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 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 、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 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 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 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 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 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 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 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 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 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 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 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 ),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 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 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 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 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 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 」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 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 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 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 ,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 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2025-01-20

PTDM-113-易-64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141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楊憲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吳莉寧,為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財,非但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 ,且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曾因販賣金融帳戶經判處罪刑 確定,見易字卷第12-14、35-42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 畢業、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無子、獨居、 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48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楊憲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騏可預見如將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時35分許,以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並以該蝦皮帳號與他人交 易而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定愷、楊夏佟 及吳莉寧,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取得之虛擬帳戶內。嗣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夏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夏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見新北檢4921卷第8頁、第23頁)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7 蝦皮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81026卷第13至17頁)、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2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見新北檢4921卷第6至7頁)、112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4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新北檢7088卷第9至12頁)、新北○○○○○○○○113年2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1490號函(見新北檢4921卷第25頁)、當庭拍攝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見本署偵緝1413卷第46之1頁)、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07002P號函1份(見本署7906卷第121至123頁)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均為本案門號,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實名認證所輸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初/換發及發證地均與被告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訊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並無再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於112年10月20日起密接成立金額相似之交易訂單,再因故取消,且收貨人姓名多為「楊賢麒、楊憲廣、楊賢廣、楊傳憲、楊傳賢」,與被告姓名高度相關之事實。 8 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6003P號函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29頁) 證明註冊蝦皮帳號時,需輸入1組手機門號,蝦皮公司會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手機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之事實。 9 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61至103頁) 證明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同日17時5分許,確有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蝦皮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 綁定之國名身分證字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1 fx4yinzvoy 0000000000 Z000000000 (發證日期:111年9月5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㈠) 112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 2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㈡)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3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㈢)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虛擬帳戶 1 陳定愷 112年10月20日 佯稱有HACH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8,000元 虛擬帳戶㈠ 2 楊夏佟 112年10月28日11時20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㈡ 3 吳莉寧 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㈢

2025-01-17

SLDM-113-簡-303-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6號、第12636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佰元點數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 博鈞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00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Mycard G ash貝殼幣買賣交流社團」,以名稱「Karen Kuo」刊登販售 Mycard點數之訊息,適許鎧麒於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游博鈞即誆稱:得以85折出售Mycard 點數云云,致許鎧麒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以臉書訊息傳送國 民身分證照片給游博鈞,游博鈞即利用其先前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之會 員帳號「1688..._」(下稱系爭蝦皮帳號),以許鎧麒之資 料進行實名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許鎧麒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煒諭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其不知情祖母林張麗華(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接收驗證簡訊,並提供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供綁定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則另以系 爭蝦皮帳號為買家向蝦皮帳號「fado888」下單而產生蝦皮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號傳送給許鎧麒,許鎧麒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8日0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 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游博鈞再以取消訂單之方 式,使款項退回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嗣於112年4月12日誤 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 二、案經許鎧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46、353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鎧麒於警詢 時、證人林張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6482偵卷第11 至12、87至8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覆函、蝦皮公司112年5月23日蝦皮店商 字第0230523068S號函所附系爭蝦皮帳號註冊及交易紀錄、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112年10月11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011016P號函並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 關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蝦皮公司113年1月2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125004P號函並附IP位址紀錄、交易明細及蝦 皮錢包提領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6842偵卷第1 3至57、89至93、115至138頁、3566偵卷第25至31、51至5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 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 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 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認證,被告2人所為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至於本案於審理期間雖曾因被告林煒諭否認犯行,而一度諭 知被告2人所為可能同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9 頁),但被告2人之後均坦承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 係以被告林煒諭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綁定系爭蝦皮帳戶,也未 見被告2人有以其他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游博鈞固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加重詐欺犯行,但被告游博鈞、乃至於被 告林煒諭均未能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條例第 47條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 不法利益,共同詐騙告訴人,則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游博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及冒用告訴人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實名認證, 另被告林煒諭負責提供系爭門號及郵局帳戶以綁定帳戶,是 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再參酌被告林煒諭於109年、11 2年4月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 ;另被告游博鈞於110年至112年6月間因共同或單獨實行詐 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82號、112年度訴字第674號、113年度訴第66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 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5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4號判決判 處罪刑,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 錢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第33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16482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1至5 9、83至223頁),則被告林煒諭曾犯幫助洗錢犯行,另被告 游博鈞更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近罪質之共同詐欺、洗錢或 幫助洗錢案件,從而,被告林煒諭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游博 鈞素行更是不佳。另參考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稱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游博鈞自述之前做汽車美容,月薪約3 萬多元,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小 孩現在跟配偶一起在桃園女監;被告林煒諭自述之前做人力 派遣工,月薪約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博鈞自稱:本案詐得之1700元由其取得,其有給林煒 諭點數卡700元作為好處等語(見3566偵卷第125頁、本院卷 第354至355頁),被告林煒諭則表示:忘記了,對於游博鈞 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本案詐得之1 7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游博鈞取得,另外700元則以點數 卡之形式分配給被告林煒諭。又被告游博鈞於112年4月12日 誤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是以被告游博鈞現得953元,被 告林煒諭則得700元點數卡1張,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994-2025011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公司Clair,Inc.(South Kore a) 兼法定代理人李禹憲 Woohun Le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李 禹憲(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韓國 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1076607號「CLAIRE」商 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乃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是應定 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 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受我國 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且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 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51年9月11日,銷售家用電器為主要營業項目 ,迄今近60年為國內家喻戶曉之知名家電品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商標為著名 商標。原告另於92年間創立第二品牌「CLAIRE」,取其法文 聰明如水、晶瑩剔透,以此品牌銷售冰箱、冷氣等白色家電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電咖啡爐等商品,於92年12 月1日准予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擅自於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 標之「Clair」商標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且於蝦皮購物網上銷售該等商品,被告並在網站上表示有 將其商品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之「Clair」商標係由五個 藍色流線型英文字母所排列組成,亦未有特別設計,比對二 商標之客觀整體圖樣外觀,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被告商標所銷售商品多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之相關 商品,與原告之空氣淨化機為同一商品。原告以「claire空 氣清淨器」在Google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及選擇圖片進行搜尋 ,除出現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商品外,亦出現被告在蝦皮購物 網使用「Clair」商標所銷售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虞。  ㈢被告使用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 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銷售系爭商 品之銷售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05,864元,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請求排除與防止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 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已使用含 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 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   ⒉被告公司應停止販售、廣告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且不得製造、販售、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⒊被告公司及被告李禹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8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暖氣機、空 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 部分商品,經智慧局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而失效,原告對系 爭商標已不具商標權,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商標權存在,自 無商標法第69條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適用。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提出申請,經智慧 局審查後核准為註冊第0230412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 淨化機;空氣調節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商品,即包含 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被告以「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 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銷售等行為,係本於商標權人行使商標 權之行為,難謂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  ㈢原告稱被告自109年底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係未 經授權使用近似商標,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且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自109年底有於 臺灣市場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被告雖為進入臺 灣市場而於109年初委任代理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惟 該次申請併有廢止原告商標權一事,故109年底被告未進入 臺灣市場,原告隨意稱被告進入臺灣市場時間為109年底, 甚至明知系爭商標於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不具有商標權, 卻假稱被告仍有侵害行為,似有意誤導。  ㈣原告之系爭商標未曾使用於生產及銷售「空氣淨化器等部分 商品」,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被 告於蝦皮網站廣告及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之行為,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於92年12月1日註冊公告,被告於109年1月21 日申請廢止,經智慧局於110年9月27日作成就冷氣機、空氣 淨化機等商品部分廢止處分。 ㈡原告於智慧局廢止處分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1年度行商 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CLAIR」商標,經智慧局於109年7 月8日認為與系爭商標僅差「E」字而先行核駁,但智慧局仍 於112年7月1日核准被告之申請,而公告註冊第02304122號 「CLAIR」商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70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之前25個月在蝦皮網站廣告及 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 項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㈣被告如有侵害系爭商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所 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 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 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 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 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 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查系爭商標由「CLAIRE」6個英文字母排列組成,而被告網 路上使用之「Clair」商標文字(見原證9至14,本院卷第 63至89頁),兩者僅差1個字母,被告使用「Clair」商標 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文字高度近似。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頁 使用「Clair」商標銷售商品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使用於空氣淨化機商品相同(見原證4, 本院卷第39頁),是兩者銷售商品同一。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Clair」 圖樣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並於本件起訴後侵害行為仍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惟查:系爭商標經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廢止 ,嗣經智慧局認定原告就所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 、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 統型冷氣機」部分商品,未能提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亦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 由,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其註冊,有智慧 局110年9月27日(110)智商20550字第11080605430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有經濟部111年1月27 日經訴字第1100631136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384至391頁)。原告復就上開廢止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亦經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商標係 從智慧局廢止處分書作成日起即110年9月27日起解消其商 標註冊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即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指定於空 氣淨化機等商品之商標權效力。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等使用「CLAIR」商標銷售 系爭商品截圖,以證明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高度近似於系 爭商標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見原證9至15,本院卷第63 至89頁);惟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向智 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後於112年7月1日以註冊第023 04122號商標公告,有智慧局112年6月1日(112)智商00465 字第1129047316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證可按( 見本院卷第229、393至394頁);被告另提出其自西元201 3年間陸續以「CLAIR」圖樣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在 韓國取得9件商標註冊簿為證(見被證6至14,本院卷第29 3至321頁),而原告未爭執該商標註冊簿起訖時間,故被 告無論是否自110年9月27日起持續使用「CLAIR」商標字 樣於系爭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系 爭商標之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期間侵害系爭商 標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頁刊載銷售其「CLAIR」 關於空氣淨化器相關產品,未有明確起訖時間;經本院函 查蝦皮公司,其回覆被告係跨境賣家,寄送方式為「蝦皮 韓國」「宅配」,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14日覆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7日之前未 存在向我國關務署報運進口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31052174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臺灣實體銷 售店面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之證明,因之,此期間係 消費者自網路下單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寄出系爭商品至 臺灣境內。由此而觀,消費者自蝦皮公司網站看到被告「 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透過網路直接向位於韓國境內 之被告購買,消費者於購買時,已認知其係向韓國廠商購 買,並不會誤認是向臺灣地區之原告購買,不至於對系爭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與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雖有銷售其自韓 國取得註冊之「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然係消費者透過 網路下單,向位於韓國境內之被告購買,不至於與原告系爭 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於110年9 月27日經智慧局就指定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部分為廢止 成立之處分確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對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商標 權利,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3項規 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與賠償損害,並依同法 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16

IPCV-112-民商訴-4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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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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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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