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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16號、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僅在113年間即有5次以上以相同手法竊盜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 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6216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被告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強力磁鐵2個分別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之鐵盒3個(含行動電源1個、鋁罐阿蕯姆奶茶1個、 不詳內容物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之強力風扇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6216卷第25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強力磁鐵1個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強力磁鐵1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114年 度偵字第6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                    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使用強力磁鐵將 王優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強力風扇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吸至洞口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優 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  ㈡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使用強力磁鐵將陳政廷所有放置在 娃娃機台內之鐵盒3個(內有行動電源、鋁罐阿薩姆奶茶各1 個,價值共約300元)吸至洞口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政廷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開強力磁鐵1個(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 二、案經王優豪、陳政廷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優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壢簡-432-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1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乙○○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張文德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筆電充電器1個 」之記載(因重複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170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又被 告張文德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 31859卷第1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共同越進窗戶侵入告訴人公司行竊,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170卷 第59頁);被告張文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31859第 頁),暨其等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本院堅稱:我沒有分走竊 得財物,竊得財物都放在被告張文德家等語,則被告張文德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經發還之財物無庸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蘋果)、古董花瓶1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充電頭4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 夥同乙○○(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張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廢棄建築物 後到達頂樓,再翻越牆垣到達緊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樓,復以架設梯子、破壞窗戶之紗窗後攀爬梯子、踰 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處長甲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 、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 、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價 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得手, 張文德及乙○○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 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 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 1臺(均已發還),另張文德於同年9月1日亦主動交付其所 竊取之眼鏡1副與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鎖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5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均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8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當天有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文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張文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後再到達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復以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 處長甲○○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 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 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 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 1個(價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 得手,乙○○及張文德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 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 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各1臺(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清隆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㈤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㈥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係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另案被告張文德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㈧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 被告張文德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 告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62-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1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賴文生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甲○○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筆電充電器1個 」之記載(因重複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生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170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又 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 31859卷第1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共同越進窗戶侵入告訴人公司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賴文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170卷第59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31859第頁),暨其等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賴文生於本院堅稱:我沒有分走 竊得財物,竊得財物都放在被告甲○○家等語,則被告甲○○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經發還之財物無庸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蘋果)、古董花瓶1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充電頭4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夥 同賴文生(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文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廢棄建築物 後到達頂樓,再翻越牆垣到達緊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樓,復以架設梯子、破壞窗戶之紗窗後攀爬梯子、踰 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處長乙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 、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 、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價 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得手, 甲○○及賴文生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 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乙○○發現公司財物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只、A 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 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 均已發還),另甲○○於同年9月1日亦主動交付其所竊取之眼 鏡1副與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鎖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5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均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8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當天有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與賴文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賴文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生與甲○○(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賴文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後再到達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復以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 處長乙○○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 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 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 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 1個(價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 得手,賴文生及甲○○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樓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乙○○發現公司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 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 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 1臺(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文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清隆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㈤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㈥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係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甲○○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另案被告甲○○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㈧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 被告甲○○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 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61-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子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6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及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前開 二公司商標乙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 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鑑定報告 1 「IPHONE」耳機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反面) 2 「SAMSUNG」行動電源 7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3 「SAMSUNG」電池 1 4 「SAMSUNG」充電頭 2 5 「SAMSUNG」車用充電頭 2 6 「SAMSUNG」充電組 35 7 「IPHONE」電池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市值估價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聲沒-9-202503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1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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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丁○○(未據告訴)所有 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查 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丁○○、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丁○○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他 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理 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丁○○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421-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乙○○到案時,發現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丙○○(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 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內 。嗣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 ,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開安 全帽(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丙○○、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4-簡上-16-202503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文彬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號APR-6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10.8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右後座乘客未繫)」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ZXXB50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 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月17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內容,仍執著於影片細節,如手無任何物品及無尋找 物品的動作,只是多加翹腳來定罪。後座女乘客於車窗未開 之前已在拿物品,所以無法看到拿物品的動作;其所拿物品 也立即交給上訴人,故手上無任何物品或要出示給員警的物 品;拿畢回坐不久,車窗即打開受檢,才會看到她未繫安全 帶。其實是上訴人請她幫忙拿後車廂裡的行動電源。  ㈡關於駕駛及引擎發動,原判決認定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 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中「行駛」二字,依教育部解釋為泛指 車、船行進中。法官也是認同行進中的車輛才是駕駛,與起 訴狀所主張一致。上訴人是排P檔踩剎車拉手剎車的停車狀 態而受檢,不是行進中。法院卻用此說詞來定罪,自相矛盾 。沒有條文規定停車狀況下不能解開安全帶,且上訴人是被 迫停車非自願,如果沒有被迫停車就沒有後座乘客解開安全 帶所衍生的問題等語。        ㈢引擎發動不代表行駛,難道在家車庫或外面停車場發動引擎 就要繫上安全帶嗎?上訴人停車受檢,遵行員警指揮,何來 影響交通?員警令上訴人駛離本應配合快速開走,法官卻用 立即不立即來定罪,難讓人信服等語。  ㈣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101號函略以:查道交 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 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 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 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 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人認同發動引擎加上排檔而行駛,才是真駕駛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並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 器錄影畫面所製成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認定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匝道欲進 入國道一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員要求降下後座車窗時,右後 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且係背部緊貼椅背並翹腿乘坐,手 上並無任何物品、也無翻找物品之跡象,嗣警員稱「安全帶 啊」後,後座乘客始舉手拉扯安全帶並扣上,可見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時,後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5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 刑之前科素行、具國小畢業學歷、清潔工人、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 人王俊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證,信 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 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 幣199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損害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張錦秋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 義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俊昇所管領、放置於貨 架上之aibo漸層美學輕巧隨身行動電源(7800mAh)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輕度身心障礙,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2,000元之損失,有113年11月22日和 解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3

PCDM-114-簡-696-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建彬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見陳志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陳志合 所有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 場。 二、黃建彬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謝易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謝易泰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林奕霖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旋逃離現場。 三、黃建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財物中,見有陳志合配偶 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黃建彬發現 本案信用卡於便利商店小額消費時可透過感應方式簽帳支付 消費金額外,另經綁定愛金卡(icash)電子錢包加值功能 ,於愛金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 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收費功能之便利商店設備自動加值授權 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愛金卡電子錢包內, 再透過愛金卡支付功能於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李 佳齡同意,先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 本案信用卡之愛金卡支付功能在附表二編號1商店消費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受 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且因本案 信用卡之愛金卡儲值餘額於上開消費時不足額,該機器即從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信用卡之 愛金卡支付餘額內。黃建彬仍不滿足,承前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於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便 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於 結帳時持本案信用卡感應之支付各該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受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 四、案經陳志合、謝易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建彬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合於警詢 (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泰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奕霖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 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消費 明細紀錄(見偵二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 持本案信用卡於極短時間多次感應收費設備支付消費,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接續1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持本案信用卡係以感 應方式進行小額支付,消費過程無需簽名,卷內也無證據可 認店員需確認持卡人與申辦名義人相符才得接受消費,從而 被告未經申辦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雖屬於不正方法對收費設備欺詐,然未使店員陷於錯 誤,其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認。準此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11 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 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甲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 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等罪,該假釋撤銷,被告於107年11 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7日,並接續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執行 ,該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2罪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竊盜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至被告於本 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因與構成累犯 前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犯多件竊盜(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評價) ,於另案假釋期間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不正方法對付款及 收費設備欺詐,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提袋1個(含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二竊得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包1個;犯罪事實 三以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皮夾1個、陳志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陳志合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價值約1,200元行動電源1個,現金1,000元及其配偶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即所稱本案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方式 購買商品即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洲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愛金卡電子支付方式感應付費(因餘額不足,另從本案信用卡自動簽帳加值1萬元至愛金卡帳戶再感應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2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7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4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壹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建彬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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