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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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曾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 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962元(計算式:電信費4萬1193 元+7萬2499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 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單及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622-202410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 電信費用,詎違約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58,525元,且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 08年2月19日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8,525元,及其中25,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07

GSEV-113-岡簡-309-202410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陳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25,991元未清償,亞太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服刑中,無能力償還那麼多,希望金額低 一點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 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54-202410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孫妤昕(原名孫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壢小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5元,及其中18,730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35元,及其中18,7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4日(該書狀於113年6月1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小-336-202410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6元,及自111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 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因入所服刑而違 約且現罹患癌症末期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縱認屬實, 亦非可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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