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政罰鍰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吉順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QQ000000 0、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於起訴時應具備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 裁定意旨)。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 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 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 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 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 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 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 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 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 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 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 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行政 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而未確定,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自 與上揭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本件罰鍰及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 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管制手段,此違規行為之行政 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6日 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宜蘭 縣○○鎮○○路○○○路○○路○○○○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 0、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未敘明被告。嗣原告於本 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即11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處分爭議因尚 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發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且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專屬一身之性質,無從由原告之 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 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3-交-1045-2025012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顏睿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本院臺中111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萬9,802 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392萬9,80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勝煌、王萬鐘、林蓁(下分 稱姓名,合稱沈勝煌等3人,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4人)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至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其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 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 為每月應收租金之30%即30萬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詎被上訴人僅實際給付如附表一被 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欄所示金額,共計1,041萬9,746 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585萬8,818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5,81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等4人原為薇米精品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商旅 )股東,持股比例為王萬鐘10%,其餘3人各30%,被上訴人 則為林蓁之配偶。上訴人等4人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並將薇米商旅交付予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租約屆滿 前,上訴人等4人決議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等待過戶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僅需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就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即6 26萬5,657元,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匯款105萬3,2 45元至上訴人開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故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租金731萬8,902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108萬1,0 98元。  ㈢另被上訴人為薇米商旅全體股東墊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墊付 金額欄所示款項,上訴人應負擔其中30%,即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負擔金額所示金額,共計239萬9,400元,被上訴人得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0萬5,818元, 及自10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審理後,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8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9萬 9,4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未 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上訴人作為飯店營業使用,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100萬元,而上訴人於共有人間持分為30%,則 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即為30萬元,且系爭租 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27頁),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 租金: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 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 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 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又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上訴 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3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原審傳喚沈勝煌等3人到庭作證,亦無上訴人等4人當 時有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顯現,依前開 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相同之條件不定期限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甚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其於110年3 月24日間,仍負有每月給付100萬元租金予上訴人等4人之契 約上義務。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間,僅需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57頁 ),惟查,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有 簽立委託書,寫明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本息貸款,並委託我 前往討論,後來是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期間負擔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沒有討論要不要付房租等語(見原審卷 第210-213頁),佐以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亦僅載明委由 王萬鐘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案,與王萬鐘上開證稱未談及系爭 房屋之房租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納系 爭房屋貸款本息之意思,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給付義務 無關。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文字訊息(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可知被上訴人計算給付租金之計算,均以租金1 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貸款後計算,且租金與貸款本息金額並 非相當,故尚不能解釋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代付系爭房 屋貸款本息,即謂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 。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 日間每月租金30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扣除上開期 間被上訴人每月代償貸款本息及給付部分租金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585萬8,818元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所示,惟經本院比對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1-438頁),認定被上訴 人實際給付租金總額後,被上訴人尚欠租金應為571萬3,361 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 時效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不得抗 辯時效消滅等語,然上訴人既有短收租金之情事,自應於權 利受損之初即據以行使權利,積極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其他稅費,況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錢如附表 一所示差距甚大,上訴人自應逐一清算每月應收受之租金為 何,而非僅推稱信任被上訴人之話語,任由權利睡著,否則 難顯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被上訴人縱有向上訴人陳稱已 如數繳納租金等語,尚非權利濫用甚明。故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尚欠租金共109萬6,201元(計算 式:2萬9,554-4萬7,834+8萬1,975+30萬+17萬2,693+4萬5,7 13+30萬+4萬6,186+12萬2,212+1萬9,793+2萬5,909=109萬6, 201),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㈣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薇米商旅於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 損68萬0,94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總資金缺口概算表分別載明有資金缺口,各股東應墊補及 上訴人應負擔68萬0,940元(97萬2,767元*0.7)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137、139頁)。而沈勝煌於原審證稱略為: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前,薇米商旅由我管理,缺損這些錢,都 是我先墊付的,之後由股東商議要如何彌補,協議結果由我 墊付的總金額打7折,大家依股份分配,且總資金缺口概算 表的內容,股東們包括上訴人在內都有看過且同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198-202頁);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略以:總資金缺口 概算表是被上訴人寫的,上面是寫各股東的負擔,乘以0.7 就是打七折的意思,我有看過,上訴人也有看過,都沒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林蓁於原審證稱略以:總 資金缺口之手寫概算表是被上訴人跟其他股東討論完後拿給 我看的,該概算表上,右邊「分項」部分寫到「沈董負擔97 2,767、坤旺負擔972,767、王董負擔552,700、富哥負擔164 ,666、睿宏負擔808,100」就是之前沈勝煌營運虧損300多萬 ,由股東照比例要負擔的金額,至於有無打折,我都是交給 被上訴人去洽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7頁) 。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總 資金缺口概算表大致相符,堪認薇米商旅於前期由沈勝煌經 營時虧損達356萬1,600元,嗣經全體股東協議後,同意由全 體股東自得領取之租金扣抵分擔,上訴人原應負擔97萬2,76 7元,經全體股東打折決議以7成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損失 68萬0,940元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分擔部分沈勝 煌經營虧損金額並主張抵銷,即有所據,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貸款本金43萬5,060元,及109年4月1日起至 110年3月31日貸款利息54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25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沈勝煌等3人均證稱自109年1月1日起系爭 房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03-204、210、27 9頁),惟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 訴人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5日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本金12萬元、50萬元、27萬2,557元(見原審卷第4 11、425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26萬7,767元【計算式: (12萬+50萬+27萬2,557)×30%=26萬7,7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利息合計166萬6,119元(見原審卷第411-413、425-4 27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49萬9,836元【計算式:166萬 6,119×30%=49萬9,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既 已論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之租 金如前,則上開金額已於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中扣除,則被上 訴人再就此部分房屋貸款抗辯抵銷,有重複得利之虞,自屬 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於承租期間墊付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上訴人應 分擔8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觀光局106年10月19日中市觀 管字第1060017050號函及函附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 、107年11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1070020643號函及函附行政 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110年6月8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 08427號函、110年5月27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5658號行政 罰鍰催繳通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27-351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27 4-282頁),沈勝煌證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遭 觀光局裁罰的罰單、消防整改費用,會從分配給我們的租金 直接扣掉,上訴人等4人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王萬鐘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代墊違規罰金、消防 整改費用,上訴人等4人都有看過,只是沒有簽字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11頁),林蓁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 墊付觀光局的罰單及消防改善費用,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 等4人要照比例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然系爭租約 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之七、八樓為違章使用之樓層,日後 若有因此部分違規營業導致產生罰單或損失,其相關罰單或 是損失金額由上訴人等4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 見原審卷第27頁),惟觀光局係因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耀公司)擅自擴大營業客房及市招與原登記名稱 不同,對宏耀公司裁罰共計18萬元,該遭裁罰之事由顯然與 該約定內容不符,且裁罰對象為宏耀公司,並非薇米商旅, 消防設備改善費用之發票買受人欄亦記載為宏耀公司,縱宏 耀公司曾繳納上開費用,並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未具體陳明宏耀公司基於何法律關係因此對上訴人有何 債權,如何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故本院尚無法判斷得據以為 抵銷之請求權為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租賃所得稅、 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共計52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上 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 費證明單、薇米商旅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第357、363、 371-373頁),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 第198-214、274-282頁),惟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其上記載之所得 所屬年月為105年1月至105年9月,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的時間,薇米商旅總分類帳僅記載薇米商旅於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應 負擔之稅額為何。至沈勝煌等3人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承租 期間之租金,會先扣除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 %、營業稅5%後,將餘額支付給沈勝煌等3人(見原審卷第20 4-205、211、280-28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等4人出租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該約定,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 代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等費用 ,被上訴人自得向相關政府機關查詢相關單據,詎被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本院調查,自難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代 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該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 所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上訴人應分擔13萬2,600元, 並提出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5-397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惟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僅 能證明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有來自薇 米商旅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王萬鐘雖證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 商旅經營所衍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委託臺北的事務所處理 ,相關委任報酬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等4人都同 意從租金中扣除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惟沈勝煌證 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商旅經營所衍 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係委託台証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相關 委任報酬每一年度索取10幾20萬左右,由公司先支付,再分 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已與王萬鐘上開證述有所矛 盾,審酌沈勝煌為薇米商旅實際上之代表人,對於薇米商旅 如何作帳應較知之甚詳,故此部分沈勝煌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足認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之費用應由薇米 商旅自行支出,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由其支出即屬無據。縱 使薇米商旅嗣後陳報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然薇米商旅如何得向股東請求該帳務請求之費用 顯屬有疑,蓋前開彌補虧損部分,係股東間已清算營收不足 支出成本後所為之決定,而薇米商旅嗣後由被上訴人經營, 於未結清每月營利與成本之情形下,如何能要求股東逕行每 月均支出該筆費用,足認該部分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未明 ,顯為被上訴人臨訟置辯,尚難採信。  ㈤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為571萬3,361元,扣 除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租金109萬6,201元、被上訴人墊補虧 損而據以抵銷之68萬0,940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 ,418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2萬9,802元(計算式 :571萬3,361-109萬6,201-68萬0,940-6,418=392萬9,802)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墊補虧損之68萬0,940元應溯及到106年 1月至5月間抵銷,然所謂抵銷,係以兩造均存在得互為請求 之權利始得為之,本院既已認為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 8月間之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得以該時段之債權據為 抵銷之標的,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請求 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當無不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萬9,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原審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租金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租賃期間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代付本息係指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105年10月 代付本息27萬0,437元。 2萬9,563元 代付本息27萬0,446元【計算式:(22萬4,885+7萬6,286+5,425+50萬+8萬8,615+6,277)×30%】。 2萬9,554元 105年11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計算式:(8萬1,381+25萬+7萬2,895+2萬1,172+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105年12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6,766元 代付本息12萬7,425元【計算式:(8萬1,381+9萬3,369+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8萬1,975元 106年1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2月 代付本息9萬9,414元。 20萬0,586元 代付本息12萬7,307元【計算式:(8萬1,381+9萬2,975+25萬)×30%】。 17萬2,693元 106年3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4,287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1萬4,996+7萬,649+25萬+6,613+8萬5,603+25萬)×30%】。 4萬5,713元 106年4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5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3,814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5,948+8萬5,872+25萬+1萬5,299+7萬6,167+25萬)×30%】。 4萬6,186元 106年6月 代付本息12萬0,7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3元 代付本息12萬0,728元【計算式:(8萬1,381+8,845+8萬2,200+23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2元 106年7月 代付本息13萬2,606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4元 代付本息13萬2,607元【計算式:(8萬1,381+2萬+6,067+9,064+7萬5,511+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3元 106年8月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計算式:(42萬1,638+8,769+8萬1,48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106年9月 代付本息12萬6,365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5元 代付本息12萬6,366元【計算式:(8萬1,381+2,910+8萬6,92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4元 106年10月 代付本息9萬8,39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代付本息9萬8,394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106年11月 代付本息55萬4,14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31萬8,344元 代付本息74萬7,067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8萬1,381+24萬0,809+8萬1,381+23萬7,734+8萬8,716+8萬8,306+25萬+2,994+50萬+9萬4,267+40萬+9萬6,65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51萬1,267元 106年12月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9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107年1月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27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107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7年3月 代付本息34萬9,5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7,927元 代付本息34萬9,528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4,585+40萬+9萬3,89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7,928元 107年4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5月 代付本息34萬8,69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899元 代付本息34萬8,70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3,205+40萬+9萬2,51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900元 107年6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7月 代付本息34萬7,87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1元 代付本息34萬7,872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1,825+40萬+9萬1,13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2元 107年8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 9萬7,366元 代付本息17萬3,625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0,445)×30%】。 12萬6,375元 107年9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10月 代付本息34萬6,62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29元 代付本息34萬6,63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8萬9,755+40萬+8萬9,0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30元 107年11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1,6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1,600元 107年12月 代付本息28萬0,303元。 1萬9,697元 代付本息28萬0,298元【計算式:(25萬7,644+8萬8,306+40萬+8萬8,375+10萬)×30%】。 1萬9,702元 108年1月 代付本息42萬6,886元。 -12萬6,886元 代付本息45萬6,055元【計算式:(25萬8,089+8萬7,861+3萬5,074+50萬+5萬2,508+50萬+8萬6,650)×30%】。 -15萬6,055元 108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 19萬6,215元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計算式:(25萬8,534+8萬7,416)×30%】。 19萬6,215元 108年3月 代付本息41萬3,304元。 -11萬3,304元 代付本息41萬3,305元【計算式:(12萬+8萬6,970+50萬+8萬5,788+50萬+8萬4,925)×30%】。 -11萬3,305元 108年4月 代付本息6萬2,028元。 23萬7,972元 代付本息6萬2,029元【計算式:(12萬+8萬6,763)×30%】。 23萬7,971元 108年5月 代付本息41萬2,145元。 -11萬2,145元 代付本息41萬2,146元【計算式:(12萬+8萬6,556+50萬+8萬4,063+50萬+8萬3,200)×30%】。 -11萬2,146元 108年6月 代付本息6萬1,904元。 23萬8,096元 代付本息6萬1,905元【計算式:(12萬+8萬6,349)×30%】。 23萬8,095元 108年7月 代付本息41萬0,986元。 -11萬0,986元 代付本息41萬0,987元【計算式:(12萬+8萬6,142+50萬+8萬2,338+50萬+8萬1,475)×30%】。 -11萬0,987元 108年8月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 6萬4,036元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計算式:(12萬+8萬5,935+50萬+8萬0,613)×30%】。 6萬4,036元 108年9月 代付本息6萬1,718元。 23萬8,282元 代付本息6萬1,718元【計算式:(12萬+8萬5,728)×30%】。 23萬8,282元 108年10月 代付本息40萬9,247元。 -10萬9,247元 代付本息40萬9,248元【計算式:(12萬+8萬5,521+50萬+7萬9,750+50萬+7萬8,888)×30%】。 -10萬9,248元 108年11月 代付本息23萬5,001元。 6萬4,999元 代付本息23萬5,002元【計算式:(12萬+8萬5,314+50萬+7萬8,025)×30%】。 6萬4,998元 108年12月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 6萬5,319元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計算式:(12萬+8萬5,107+50萬+7萬7,163)×30%】。 6萬5,319元 109年1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6萬5,640元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計算式:(12萬+8萬4,900+50萬+7萬6,300)×30%】。 6萬5,640元 109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7,034元。 19萬2,966元 代付本息10萬7,175元【計算式:(27萬2,557+8萬4,693)×30%】。 19萬2,825元 109年3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20萬4,204元 代付本息9萬5,797元【計算式:(8萬4,223+8萬4,223+7萬5,438+7萬5,438)×30%】。 20萬4,203元 109年4月 代付本息4萬5,472元。 25萬4,528元 代付本息4萬5,473元【計算式:(4萬8,904+3萬1,054+4萬3,803+2萬7,814)×30%】。 25萬4,527元 109年5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6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7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8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9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0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2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10年3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19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19萬7,887元 合計 585萬8,818元 1,042萬6,639元 571萬3,361元 附表二: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上訴人應負擔金額 薇米商旅於104年7月至109年9月由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損356萬1,600元,經全體股東決議,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虧損金額之7成 68萬0,940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本金145萬0,2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43萬5,060元 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利息180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4萬元 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墊付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8萬7,000元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係以全體股東個人名義出租、其餘60萬元係以薇米商旅名義出租,以股東個人名義出租部分,需繳納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補充費,以薇米商旅部分,需繳納5%營業稅,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合計代墊174萬6,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2萬3,800元 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簽證費用,需給付委任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墊付後,薇米商旅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13萬2,600元

2025-01-17

TCDV-113-簡上-81-202501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丙○○、丁○○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丙 ○○、丁○○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丁○○之妹,相對人丙○○業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字第000號、 相對人丁○○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丁○○自民國105年1 1月9日及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相對人丙○○則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開銷由聲 請人支應。然近年相對人丙○○因交通違規,積欠交通部公路 局○○區監理所○○監理站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萬7946元,遭行 政執行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丁○○、丙○○之生 活費需處分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方得度日,所得價 金作為照護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 定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部分:相對人丙○○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明確。觀諸相對人丙○○之 財產清冊,其名下有1筆土地、2筆房屋,存款1,318元;每 月受領中殘補助9,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卷第17至25頁、147至153頁)。然相對人 丙○○目前積欠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7,946元一事,有交通部 公路局○○區監理所○○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 卷第163至168頁)。是相對人丙○○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 能力,其所得顯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相關行政 罰鍰。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罰鍰等,有代理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 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有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丙○○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丁○○部分:相對人丁○○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丁○○ 名下有附表所示之1筆土地、2筆房屋,設於○○郵局帳戶存款 6,781元,每月受有行政院補助75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謄本、存摺影本為據(見卷第103頁、第155至161頁) 。然相對人丁○○居住在○○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至少4,000 元,另尚需支出日常用品、消耗性醫療用品等費用,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支出7,000元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丁○○每月僅受 有750元補助,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 為相對人丁○○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丁○○出售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 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丁 ○○、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 丁○○、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相對人丙○○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附表二:相對人丁○○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2025-01-17

CHDV-113-監宣-550-20250117-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熒 古宗艷 古奇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為兄弟姊妹, 3人共同經營臺一湯圓專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臺一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一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1 月5日期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MELISA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一牛奶大王」營業處所從事站櫃臺、製作 飲料及備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規定,裁處臺一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 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已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等3人在 前揭營業處所從事煮湯圓及備料等工作。因認被告3人均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 G LIE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書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蒐證照片及JOHANE 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等各1份、被告古宗艷提出之陳述狀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 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經政府機關裁處罰鍰者為「公司 」,而檢察官起訴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者為「公司負責 人」,兩者在法律尚非同一人格主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 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 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 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 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 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 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 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 ,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經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臺一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處15萬元罰鍰為前提,認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是前次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為「臺一公司」甚明,且該次罰鍰處分對象並未包含被告 3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 30061號裁處書1份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7 至8頁)。則被告3人既於本案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 刑責相繩。 五、綜上,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易-274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4、23065、3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安犯偽造署押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林柏元」署押共計柒拾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所載「林柏沅」更正為 「林柏元」、附表編號10所載「『林柏元』姓名3次」更正為 「『林柏元』姓名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逸安以「林柏元」之名義,分別於如附件所示各該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簽名、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者、 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 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 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 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 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 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友人林柏元之 署押,足生損害於林柏元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林柏元」署押共計7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29號   被   告 陳逸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與中正北 路1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為警 攔查,詎陳逸安為隱匿真實身分及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柏元 」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警方依法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 林柏元」之署押2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事實,再 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及警方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逸安於112年9月24日4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逸安為 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友人「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簽林柏元署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 尿送驗之意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柏元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陳逸安又於112年10月13日0時3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 口,因左邊車頭燈未亮為警盤查,經查獲K盤一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重4.5公克),詎陳逸安為掩飾真實身 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柏元署 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 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 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罰鍰繳費單及附表所示文件等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行為時點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方法 112年9月24日【犯罪事實二】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2次併按指印6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冊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在簽名與捺印欄簽署「林柏沅」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12年10月13日【犯罪事實三】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之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4次併按指印9枚。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3次併按指印2枚。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4次併按指印4枚。 12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在在場人員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柏元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在嫌疑人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在嫌疑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在受檢者姓名林柏元之受檢者指模欄按指印1枚。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9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在記載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之被告簽名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2枚。

2025-01-17

TNDM-114-簡-209-2025011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美瑩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確 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因過程中部分陳述內容音量過小,聲請人 為再次確認該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 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係為確認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且該次法庭 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 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家聲-10-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王建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0174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與東勢街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陳蘇煖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陳蘇煖因而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 ,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調查相關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 開竹市警交字第E2017439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之違規,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3年度偵字第492號予以緩起訴處 分(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在案。 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之違規事實,以113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439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下不知道有撞到人,一則沒有聽到聲音,二則車沒受 損,原告是不知情狀況下離開,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刑事肇事逃逸部分原告已受另案緩 起訴處分兩年,因一案不兩罰,若繳罰款可不吊銷駕照,故 原告請求不要註銷原告的駕照,因為原告現在是靠駕照討生 活,請法外通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 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善盡救護之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範圍 擴大,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研 判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人車 倒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要件。經審視本案調查筆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本 案經另案緩起訴處分認原告事證明確,科以緩起訴處分,被 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 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 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 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 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 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 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 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見本院卷第69-70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4520號函(見 本院卷第85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第90-91頁)、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2-93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4-103頁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123頁)、另案緩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2頁),另案緩起訴處分案卷之 影像截圖記錄表及偵訊筆錄等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0 頁)附卷綦詳,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陳蘇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陳蘇煖受傷,原告 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 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原告於另 案緩起訴處分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坦承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有自後照鏡看到訴外人陳蘇煖人車倒地等情無誤( 見本院卷第165、188頁),是原告當可預見訴外人陳蘇煖有 因此受傷之可能,且訴外人陳蘇煖因此事故受傷之事實,亦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卻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 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與人發生碰撞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1.觀以舉發機關影像截圖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 ,可見系爭車輛自系爭機車之左側經過後,系爭機車即於系 爭車輛之右後輪位置附近倒下,原告既稱有見系爭機車倒下 之情,依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十分相近之客觀情 狀以觀,原告主觀上應可判斷系爭機車之倒地與系爭車輛之 行經有關,縱原告於行駛時未明顯感受碰撞之撞擊聲響,亦 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故認原告稱系 爭事故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離開現場等語,自無足取。是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已見訴外人陳蘇煖 人車倒地,當可預見訴外人陳蘇煖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惟原 告卻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措施,並通 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 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 事由。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 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 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 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 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 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 ;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 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 ,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 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 ,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 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 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 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 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 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 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 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 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 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 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 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 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 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 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於司法 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涉肇事 逃逸案件,固經另案緩起訴處分未命原告繳納罰金僅預知緩 起訴處分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 至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因係屬行政機關為達 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 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舉發 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542-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0年4 月7日」前補充「民國」、第14行之「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 99708號函」前補充「於113年7月2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13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竊盜、侵占、妨 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遵期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 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產生潛 在危害,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刑期執行完畢後,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須完 成1年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以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 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命其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 ,甲○○於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7日無故缺席未到,臺中 市政府又於113年6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 通知甲○○於113年7月12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通知仍未 見回復,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對甲○○裁處罰鍰 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於113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 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 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9時許送達至甲○○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豐原郵局,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另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 催款通知甲○○繳納上開罰鍰,並命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以寄存方式送達,甲○○無正當 理由仍未到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13年9月19日電話聯 繫甲○○,命其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至上開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而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個人資料、前次裁罰處分書函文及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3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 5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 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個案電話聯繫查詢表、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日中 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行政罰鍰催款通知、歷次性侵害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郵件查詢表及送達證書等存 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未依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經處以罰緩,並限期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1-13

TCDM-113-中簡-315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 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釐清開庭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 付本件訴訟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 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5-01-10

PCDV-114-聲-8-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8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Maserati馬沙拉蒂Ghibli Diesel、車身號碼ZAMTS57Z00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 ,合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下稱系爭 租約)。惟日東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系 爭車輛,迄於113年2月5日始由原告透過民間協尋業者在新 北市板橋區發現,並將系爭車輛拖回。至此,日東公司尚有 33期之未到期租金共計831,600元(計算式:25,200×33= 831 ,600元)未為給付,扣除履約保證金342,000元後,尚餘489 ,6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 約並全數請求作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未收回系爭車輛,支出 協尋暨拖吊費30,000元,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行政罰鍰 1,2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 ,本件遲延利息應適用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14.6%(計算式: 0.04%×365=14.6%)之利率。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付款明細、保證金協議書、協尋拖吊費發票、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800元,為有理 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 開請求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52 0,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058-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