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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92、89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洪 盈婷、吳郁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渠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 金融帳戶分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 別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並對吳郁萱、洪盈婷為詐騙行為,致吳郁萱 、洪盈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 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 郁萱、洪盈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盈婷、吳郁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盈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盈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郁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郁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吳郁萱、洪盈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上開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妥善 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華南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然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可實其說,則是否有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收到好幾次簡訊驗證碼,不知道作何用,都 傳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幫我辦網路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驗 證碼,我沒問等語,且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甚或民間 借款均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而被告尚未提供任何還款能 力證明,對方如何審核資力,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對僅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融資貸 款公司員工或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未進一步查證,對於要 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的用途亦未詢明,竟輕易相信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資料後, 自得恣意利用,則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個人 身分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洪盈婷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洪盈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892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 吳郁萱 (提告) 111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至「KAYAK」網站註冊後,儲值本金再執行搶機票等任務云云,吳郁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024-12-31

PTDM-113-金訴-77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順吉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順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謝順吉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 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 子賢、黃祥彬、陳佳葦、周丞哲意願,給付上開告訴人所要 求之賠償金額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吳泳 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匯票、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94至204頁、第2 08至212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黃祥彬、周丞哲、陳佳 葦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6477號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見偵卷第41 至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具備更高警覺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 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潘雋恩、周丞哲 、陳佳葦、黃祥彬,供上開告訴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 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 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 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多達8名,遭詐騙金額合計51,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已賠償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黃祥彬 、周丞哲、陳佳葦所受損害,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 安、鄭子賢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匯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 、兄弟同住,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及就所處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且當初告訴人李冠毅 匯款後,綽號「阿威」之人向被告索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企圖與街口電子支付連結領款, 被告發現有異,於7月28日晚間11時,變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李冠毅匯款因此一直 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已與7名告訴人和 解並履行完畢,僅潘雋恩因聯繫不上無法賠償,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 間,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相同或相類似情節案件 判刑確定,竟於執行完畢滿5年,累犯論處期間經過後,馬 上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犯本案相同犯行,且 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 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 、鄭子賢、黃祥彬、周丞哲、陳佳葦等人損害,足見被告對 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以被告一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若未 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理由,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第215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76號、第6393號、第1541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卷第50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 自陳並未拿到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3號卷第5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道明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道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46萬1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4孫勤偉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顏庭葦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顏庭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111年12月28日20時56分許,分別匯款5百元、2萬元、3萬元、2萬5千元至被告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49分許 1百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9分許 8萬9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9日11時38分許 6萬6千3百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13蔡承哲之匯款金額】 3 洪吏伯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吏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500元 【與編號11李漢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 孫勤偉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孫勤偉聯繫,並可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 66萬元 【與編號1徐道明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5 賴冠霖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 13萬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21林宗信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6 洪榮輝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榮輝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41分許 2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楊佳修 (提告) 【即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楊佳修佯稱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5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8分許 7萬元 【與編號14謝仕政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翁苑玲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苑玲,並佯稱集資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41萬8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9 莊琬淑 (提告) 【即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傳訊息予莊琬淑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6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 4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 劉吉軒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吉軒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7分許 3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6何浩碩、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 李漢義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漢義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9時33分許 39萬9千5百元 【與編號3洪吏伯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賴慶霖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慶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 5萬元 街口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 3萬9千元 13 蔡承哲 (未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4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60萬元 【與編號2顏庭葦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謝仕政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仕政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87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15 王冠民 (提告) 【即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款體LINE向王冠民佯稱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38分許 64萬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16 何浩碩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何浩碩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全億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7周建國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周建國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周建國加入後,向其佯稱可遠過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 59萬元 【與編號10劉吉軒、編號16何浩碩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林建興 (提告) 【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建興加入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8分許 59萬4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美惠 (提告) 【即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美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28萬554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28萬1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堂 (提告) 【即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宇欣」與林堂聯繫,佯稱可代林堂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59萬5千元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0時28分許 42萬元 21 林宗信 (提告) 【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宗信,並向其佯稱至某投資平台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2萬8365元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22萬元 【與編號5賴冠霖之匯款金額】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 57號、第2158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緝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  、第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2-31

TNDM-113-金簡-651-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載「至本案街口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致倫於偵查中供稱:有人跟我說要 租用我的街口帳戶,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 覺得租用帳戶並給錢有點奇怪等語,即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因此可獲有報酬,惟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率將前開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是本案 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有向街口辦理帳戶停用云云,惟查,被告曾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客服部表示 :「沒有異常交易紀錄,也沒有實際金額損失,報案太麻煩 」等語,嗣因街口公司收到165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已 協助依法規停用其帳戶所有交易功能等節,有街口公司113 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2號函附卷可憑,並無被告供 稱事後申請停用帳戶之情,益徵被告將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予 不詳之人,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實現甚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陳致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5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 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書就 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周○豪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 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又查,被告僅提供其街口支付帳號與他人使用,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陳致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3時30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街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 內佯稱欲賣裝備等語,致周○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8 日13時30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遲未交付遊戲 裝備,且不讀不回,周○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倫雖坦承有將本案街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 約定5,000元之報酬,且有向他人確認是不是犯法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第三方支付也可 以作為詐騙等語,惟本件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周○豪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遊戲介面 及轉帳照片、上揭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2-桃簡-2575-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5號、第3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2,988元」,應更 正為「2,986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沈祐陞調解 成立,並允諾賠償告訴人黃姿雅,然迄未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20鄰正信路24             之44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自行變更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將本案街口帳戶使用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登入本案街口帳戶操作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街口帳戶使用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沈祐陞、黃姿雅行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祐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姿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街口帳戶最初係被告所申辦,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想要重新使用很久沒用的本案街口帳戶,然因故無法成功操作使用,被告遂致電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客服,由客服為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改為綁定0000000000號門號後,被告即可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沈祐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祐陞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遭詐欺之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雅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傳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姿雅遭詐欺之過程。 4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6082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7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207037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帳號異動紀錄各1份、112年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8022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黃姿雅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街口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之流程。 ⑷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經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Iris」確認被告之身分後,將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被告因仍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遂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致電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經客服人員引導後,便可成功使用本案街口帳戶,詎被告隨即於翌(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自行將本案街口帳戶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可見本案街口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有不詳人士匯入新臺幣(下同)10元進行測試之交易紀錄,其後,本案街口帳戶自111年10月29日起,便開始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又旋遭轉出等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追加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其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用意,係作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用,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沈祐陞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代購,如不匯款取消,將會不斷扣款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5分許 2,988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7分許 1萬9,000元 不詳人士(另函請警方偵辦) 一卡通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6分許 1萬6,068元 2 黃姿雅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會員資格為VVIP,如不匯款取消,將會收取1萬餘元之會費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3分許 6,123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6,000元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38-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61號、113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傑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2名以上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向他人租用、借用 金融帳戶使用,並負責收取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各 該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帳至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即自110年1 0月13日起,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曾昱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租用其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所申 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曾 昱宗一卡通帳戶),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由該詐騙 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萬宣怡、黃詩堯佯稱參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獲利,被告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 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而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 款,而對萬宣怡、黃詩堯施用詐術,致萬宣怡、黃詩堯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表示購買 虛擬貨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該欄位 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至該欄位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 被告轉出或自曾昱宗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萬宣怡、黃詩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上開 犯罪事實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 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 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 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 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 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 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 ,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 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 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 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 ,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 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 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 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 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 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 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 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 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 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 追加起訴。然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 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 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 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 本案無管轄權,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 程序為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 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 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 1 萬宣怡 ①於110年10月17日22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②於110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③於110年10月19日0時39分許,匯款9,463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2 黃詩堯 ①於110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②於110年10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1萬1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4-12-30

SLDM-113-訴-64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31、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駿暉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銀行帳戶及相關個人身分資料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 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 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8分前某時,以通訊 軟體訊息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交 易資料(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婷芳、黃禹鈞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詐欺 成員再將該等詐騙所得轉匯至所支配使用之帳戶,並旋即轉 出一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 額等均詳附表),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鄭婷芳、黃禹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婷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禹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曾駿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0頁、第79頁),核與鄭婷芳、黃禹鈞於警詢所為指證相合 (偵字1643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17848號卷第13至18頁) ,並有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偵字卷第16431號卷第23頁 )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偵字16431號卷第7至9頁、第73至77頁、第83至87頁 、偵字17848號卷第9至12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㈠⒊之說明 ,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作為收受贓款轉至其他帳戶之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及金錢流向,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與告訴人黃禹鈞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37頁和解筆 錄、第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鄭婷芳未到庭而無 法協商調解且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數額、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案附表所示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贓款透過本案 電支帳戶轉至詐欺成員可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出 一空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辯稱其在本案電支帳戶曾綁定之2 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無上開贓款轉入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手機查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明確無訛( 偵字16431號卷第75頁、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收執該等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鄭婷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以messenger私訊鄭婷芳,佯稱其所經營之蝦皮網拍訂單禁售被凍結云云,致鄭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操作櫃員機匯款解除訂單凍結之問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17時8分許 2萬11元 (以下匯入帳戶均非本案被告申設之帳戶) (1)112年3月22日17時10分轉出14,1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112年3月22日17時11分轉出2,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6)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轉出6,18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轉出12,205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112年3月22日18時11分轉出973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112年3月22日18時12分轉出3,17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112年3月22日18時12分轉出5,428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12年3月22日18時13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112年3月22日18時13分轉出2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112年3月22日18時14分轉出5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4)112年3月22日18時14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鄭婷芳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431卷第11至13頁) (2)鄭婷芳遭詐騙轉帳2萬11元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訊息、帳戶個資檢視(偵16431卷第19至2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431卷第45、49至50、59至6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6431卷第25至26頁) 2 黃禹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黃禹鈞,佯稱其要購買黃禹鈞所販售之路由器,惟黃禹鈞所提供之蝦皮連結無法匯款云云,致黃禹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18時9分許 2萬9,988元 (1)黃禹鈞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17848卷第13至18、83至87頁) (2)刑案現場照片、黃禹鈞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17848卷第19至40、16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7848卷第4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7848卷第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訴-18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 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網路上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帳號資料」欄內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提供予暱稱「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 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芝卉、陳品妤、周俊盛、林惠娟、陳美如、廖妤婕、 曾宇賢、楊閔丞、侯進源、李家禎、朱凱勝訴由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瑋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家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品志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智傑提供附表1編 號1所示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林芝綺 遭詐騙之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828號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 之告訴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芝綺、告訴人張英 才、黃男嘉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 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網 路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給「簡單貸」、「韓曉莉~專 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828號卷第9至14、偵字 第2210號卷第15至17、偵字第13192號卷第15至21、偵字第3 082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所綁定手機號碼,原為被告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非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2號函及其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 28號卷第95至101頁)。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 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 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帳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帳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 不穩定,我在臉書上看到「簡單貸」廣告貼文,因為當時亟 需用錢,所以才聯絡「簡單貸」申辦貸款,我的渣打和玉山 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因我忘記登入密碼,所以先按 照對方指示更改渣打和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來 在10月13日有收到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我帳戶內有多筆鉅款 入帳,但我沒有去理會,接著我在10月15日要提款時,發現 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在10 月15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簡單貸」並且配 合對方要求變更登入密碼,我無法避免提供之帳戶遭到不當 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179頁)。可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貸」、「韓曉莉~專員」後,已失 去對該等帳戶、帳號之掌控能力,復佐以其收到渣打銀行關 於金融帳戶內異常金流之通知後,仍未即時採取行動加以查 證或通知銀行止付,而係選擇漠視該異常情事發生,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之結果已有預見。 (三)再以,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 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32780號卷第11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曾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成功核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辨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已與正常 之核貸流程有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等不詳成員 使用,且對本案帳戶內金流之異常進出絲毫不以為意,其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當使用之意思。 佐以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2所示告 訴人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客觀上 具備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僅提供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簡單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沒有 提供,但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我的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簡單貸」 ,並且依對方之指示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簡單貸」即 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此從觀察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 人陳家福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有網路銀行轉帳匯 出之交易紀錄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 貸」、「韓曉莉~專員」,目的是要製作流水紀錄,方便向 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 街口支付帳號,並非金融機構帳戶,僅屬第三方支付工具, 並無具備存款、轉帳及信用往來等銀行帳戶功能,依一般申 貸常情,申辦貸款應提供具正式存款與交易紀錄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足資作為審核信用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理 有違,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 除造成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林芝卉、周俊 盛、曾宇賢、楊閔丞、許瑋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 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資料 1 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帳號及手機驗證碼 2 渣打國際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林芝卉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社團「我是平鎮人」以暱稱「劉畢畢」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一半定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 7,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芝卉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3至35頁) ⒊柯智傑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3頁) ⒋不詳詐欺者暱稱「劉畢畢」頁面翻拍畫面、林芝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 1,500元 2. 許瑋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簽單錯誤之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8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9至53、5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3頁) ⒌告訴人許瑋真與暱稱「簡單貸」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5至149頁)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 2萬9,988元 3. 陳家福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不詳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買進商品,之後賣出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31至39頁) ⒊被告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25頁) 4. 陳品妤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 「劉碧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販賣吹風機給告訴人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9分 3,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9、35至36頁) 5. 周俊盛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Ali J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周俊盛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7至38、43至44頁) ⒊告訴人周俊盛與暱稱「Ali J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5頁) 6. 林惠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Abdul Haq」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人機、Switch,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 4,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 ⒊告訴人林惠娟與暱稱「Abdul Haq」者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75頁) 7. 陳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袁佳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家電,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 7,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77至78、85至87頁) 8. 廖妤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Grace Shen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 2,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妤緁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1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廖妤緁與暱稱「Grace Sh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7頁) 9. 曾宇賢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B社團以暱稱「HF Zhou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1分 6,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曾宇賢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9、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曾宇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與暱稱HF Zhoug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9至123頁) 10. 楊閔丞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Bin Jia」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8分 5,1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5、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楊閔丞與暱稱「Bin Jia」對話記錄截圖、販賣二手光碟Switch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11. 侯進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黃凱乾」向告訴人佯稱:「購買PS5遊戲機,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 3,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侯進源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5、149至150頁) ⒊販賣PS5網頁畫面、告訴人侯進源轉帳交易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1頁) 12. 李家禎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王瓊玫」、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幫寶適黏貼型尿布,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38分 6,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3、161至162頁) ⒊告訴人李家禎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李家禎與暱稱「王瓊玫」、「Any」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5至213頁) 13. 朱凱勝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1,234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朱凱勝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3至225、233頁) ⒊通連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凱勝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35至237頁) 14. 林品志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4分 4萬9,910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分局館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9、61、75至77頁) ⒊告訴人林品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5至頁) ⒋通連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85頁)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分 4萬9,985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013-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游建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應補充: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成員之 指示,下載街口電子支付APP,由被告註冊街口帳號0000000 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成功,並於112年6月 26日11時44分許、12時6分許分別綁定郵局、中信帳戶於本 案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被告並將手機驗證碼回傳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有街口支付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 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王心玉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 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別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形,被告既於偵、審均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以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王心玉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王 心玉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7,101元、並衡酌被告犯後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被告於本件係屬第 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30號 起訴書可憑)之罪責升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王心玉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被   告 游建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德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前某時,將名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王心玉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王心玉陷於錯誤,而該等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心玉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建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就上述申辦貸款過程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前有申辦貸款經驗,相關人員並不曾另外要求其申辦並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心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街口支付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3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嗣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對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狀況如何,其已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故 對方可以登入其街口支付帳戶頁面等語,是本案尚無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上開款項係遭被告轉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王心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王心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希望以提供之電商平臺購買,但告訴人王心玉錯誤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轉帳以解決云云。 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55174) 2萬7,101元 本案帳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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