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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玉坤為辦理共有物(土地)分割訴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 事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 辦事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擔任 土地共有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士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 第13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 經執行後現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53,187元由被告以 財產管理人管理中(士林地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 定)。  ㈡被告管理失蹤人林碧石之前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 為關渡163番地,而關渡163番地變更為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 小段163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63-1、163-2地號等土地, 又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82、283、279、281地號 土地;另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小段164-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 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 關渡百六拾參番地」,林碧石一部移轉(二分之一)予林清 發,林清發將持分移轉與陳根材。然從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 ,指令8839號保管林許可書保管人之變更、繼承等,可以證 明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高清石實為真正保管人,茲 整理析述如下:  ⒈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 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公關渡假62、64番官 有森林由高金玉、高清霞及林碧石三人保管,有「保管林許 可書」。  ⒉大正6年4月10日台灣總督伯爵安東貝美依據申請更正姓名    。  ⒊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指令第8839號「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主張「基於保管許可申請書乃誤記」,請求將 保管人林碧石,更正地址姓名為高清石,而所載林碧石、高 清石二人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 番地」。  ⒋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保管人高清霞之繼承人高銘傑(監護 人即後見人高清石)因指令第8839號保管林保管人高清霞於 大正9月1月12日死亡,故於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向臺灣總督 府提出「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承申請 ),申請保管者高清霞之繼承,而原保管人高清霞、繼承人 即相續人高銘傑住所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 關渡163番地。  5.而其理由書記載保管人中高金玉於大正7年7月9日死亡,由 共同保管人中高清石(林碧石更正姓名)辦理繼承,附列戶 口調查名簿抄暨理由書。其所載高清石、高銘傑地址亦皆為 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番地。  ⒍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高銘傑除向臺灣總督府提出「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 承申請)外,並同時提出「拂下願」(即處分申請書),請 求申購放領官有林地166-1番地。  ⒎大正10年5月間,高清石復以「一、以大正四年三月二十日指 令第8839號核其保管許可嘠嘮別庄土名關渡假62、64番山林 保管人中林碧石於保管林許可申請書中的姓名為誤記,應是 居住於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石無誤。二、實地 為申請人之緣故地,憑其保管許可由該申請人續繳保管費。 」,向北投庄長潘光楷申請證明書。而北投庄長潘光楷於大 正10年7月7日同意高清石之申請。  ⒏大正12年2月2日,高清石、高銘傑前開申購放領保管林地案 ,經臺灣總督府審查後,於大正12年2月2日核准申購放領16 6-1地番,大正12年4月4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亦有「七星 郡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緣故拂下書(即緣故處分書)、土 地台帳可稽,應可證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 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 公關渡假62、64番官有森林所載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 ,高清石始於大正9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更正保管林 保管者地址姓名,並辦理保管人高金玉之繼承。  ⒐而日據時期初期,台灣總督府為治理台灣,故於1896年(即 明治29年、民前16年)頒訂「台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以 戶為單位,編製戶籍簿(戶口調查簿),依據實際調查所得 資料,於明治38年(即1905年)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戶口 調查簿,並於明治39年1月15日施行戶籍登記。而高清石係 高九龍之次男、高清霞則為三男,高九龍於明治37年5月14 日死亡後,係由長男高金玉相續為戶主,此有戶主為高金玉 ,應係第一份之戶口調查簿可稽,但高金玉戶內查並無姓名 為「林碧石」者設籍,顯然實際調查時,其戶內並無「林碧 石」。而系爭保管林許可書所載之保管人高金玉、高清霞為 兄弟關係,依該時情形,倘非有親族關係,應無可能同時申 請共同保管同一官有林地。尤其日據時期,台灣住民戶口係 採戶地合一制,其住所即是土地番號,住戶更無可能填寫他 人之地址,足見林碧石應係誤載。  ⒑承上,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臺北州七 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163番地之戶口調查簿,戶內僅有 高清石並無林碧石者設籍。另依據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中保 管林許可書保管人姓名更正檔案,臺灣總督府同意由高清石 、高銘傑二人放領取得166-1番地,益徵關渡163番地所有人 林碧石應可確認係高清石之誤記,事實上根本無林碧石此人 。而土地登記僅具推定力,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主張該錯誤登記原因之物權法律關係無效, 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前開自日據時期遺留之土地,其 雖非依地籍清理條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而係經法院變價拍賣後,由被告機關保管其所得價金。然 系爭土地真實權利人應為高清石,而非林碧石,且林碧石自 始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百年,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之土地,基於性質相類似事項應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告係 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自應得比附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 之規定,按原告應繼分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  ㈣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士林地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完竣,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故 領回「林碧石」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然登記名義人林 碧石僅為誤載,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應屬高清石所有。是系 爭土地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亦應屬 高清石所有,雖被告未經高清石或其繼承人同意領回,然其 既為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林碧石實質即為 高清石,足認其亦有為高清石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以有利於 高清石之方法為保管,自應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而經計算, 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 元(計算式:1,553,187元×1/36=431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準用委任法律關係,真正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區分署交 付431,394元。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為高清石管理之意思,然高清石既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乃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生,自應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高 清石所享有,是被告取得本應由高清石所享有之應受分配款 1,553,187元。林碧石既為高清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僅 係誤載,況僅具形式推定力,而真正權利人始終乃高清石, 自不因表面形式上之登記制度而否認真正權利人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亦不因該登記錯誤記載而衍生之為失蹤人選任財 產管理人制度即充作為法律上之原因。是依社會一般觀念, 無此失蹤人存在而保管財物者,對真正權利人核屬不當。本 件被告為不存在之失蹤人林碧石領回應受分配款1,553,187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高清石受有損害,而原告 既為高清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北 區分署返還431,394元,即屬有據。  ㈥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431,394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北區分署返還431,394元,此二法律關係雖相排斥,但合併 提起並加以排列無害於公益,故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經士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對上開裁定 不服,提出關渡16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 已故高清石戶口調查簿影本、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之高 金玉,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影本、保管林許可書(含譯文) 影本、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含譯文)影本、保管林保管者 住所氏名訂正願,理由書(含譯文)影本、證明願(含譯文 )影本及其為已故高清石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據以提起 抗告結果,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 並認定「系爭3筆土地(163、163-1、163-2地號)於重測前 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登記為關渡163番地,於明治年間即登載業主為林碧石,於 大正6年5月1日林碧石將所有權一部移轉予林清發,其後林 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陳根材, 另依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家屋臺帳之登載,上開關渡163土 地上有家屋番號404、403之建物,權利者分別為林碧石、陳 根材,昭和年間並據以核課土地及房屋稅賦;另依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登載,關渡163土地業主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日 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同時申請將上開土地一部(持分1/2)移 轉登記予林清發,嗣林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其持有上 開土地持分1/2全部移轉予陳根材等情,核與上開土地臺帳 登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異動等情均相符一致。又查 ,依陳玉坤及抗告人(林玉婷)提出上開土地之人工作業登 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3筆土地臺灣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辦 理總登記為林碧石、陳根材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足見 系爭3筆土地在日據時期不論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姓名均為林碧石,嗣於大正6年5月1日 林碧石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同時將上開土地持分1/2移轉登 轉予林清發,迄於臺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 申請辦理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故依 系爭3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之公示登載內容,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姓 名『林碧石』之自然人,無從憑以判斷有姓名之誤載,況查抗 告人之外曾祖父高清石早於36年4月8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 出日據時期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可稽,自無可能於36年7月1 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故抗告人執以上開土地登記所 有人姓名『林碧石』係高清石之誤載,已無所據,顯非可採。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林碧石住所 『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拾參番地』,該址日據時期 原戶主為高九龍,高九龍死亡(明治37年5月14日)後,由其 長男高金玉繼為戶主,高金玉死亡(大正7年7月9日),由其 弟弟高清石繼承為戶主,戶址於大正9年10月1日名稱變更為 『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上開期 間戶內並無姓名為林碧石者設籍等情,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林碧石未於日據時期與高氏家族住於上開戶址內,無從逕以 推斷無林碧石之人。而抗告人提出上開系爭保管林許可書、 系爭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 理由書、證明願及譯本等文件,雖能證明高清石曾於大正9 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將系爭保管林許可書上登記保 管者住所、姓名『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六三 番地』、『林碧石』誤載部分更正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 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清石』,並經北投庄長潘光楷於 大正10年7月7日在高清石出具之證明願上簽證等情,惟觀諸 系爭保管林許可書為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於大正4年3月20日 就『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六二、六四番』之官有 森林地所核發之保管許可書,與上開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 日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關渡百六十三地番(建築用地)之土 地地號、用途全然不同,亦無相關性,且依抗告人提出上開 文件,亦無從得知臺灣總督府是否核准上開高清石申請更正 系爭保管許可書保管者姓名一事,自無從憑以推斷日據時期 關於關渡百六十三土地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手工作業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人『林碧石』係高清石姓名之誤載。」等語,已足以證明 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間非屬同一人。  ㈡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即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為訴外人林碧石與陳根材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其二人基於分管約定(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上訴人(即高 秀鳳)輾轉受讓取得林碧石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即陳玉坤)亦輾轉受讓取得陳根 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以林碧石之財產管理 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系爭分管契約業已終止,且上述 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核無該條規定或法理之適 用,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為論斷基礎 ,判決訴外人高秀鳳敗訴;之後,訴外人高秀鳳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另案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高秀鳳)提出之訴外人林冠宇持有之日據時期大正年 間『林碧石、高清石』之地籍手抄資料影本(下稱系爭文書) ,其部分內容遭遮蔽,無從知悉其完整文義,且所載保管人 『林碧石』更正為『高清石』之內容,僅為保管人姓名變更之紀 錄,尚不能遽認二者確實同屬一人,並資為認定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林碧石,即為高清石之佐證,是系爭文書縱經斟酌, 亦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即不得 據以對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等情。」以為論斷基礎,判決駁回訴外人 高秀鳳再審之訴。  ㈢原告提出之以「高金玉」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 由欄」既已記載:「大正7年7月9日戶主相續、高金石為高 清石誤記,正確姓名為高清石」之文義,卻漏未記載「林碧 石為高金石之誤記」或「林碧石為高清石之誤記」,顯然悖 於「事由」欄應接續連貫記載變動之情形,於法不合,合理 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或更正前之高金石,並非同 一人,始無姓名更正變動之記事。承上,已故高清石申請戶 政機關將「高金石」更正為「高清石」後,於大正7年7月9 日以戶主相續為戶長時,既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戶主:高清石、前戶主高金石弟」,而正名為「高清石」, 論理上自無從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1日辦理關渡163 番地保存登記時,仍沿用「林碧石」名義辦理登記外,且依 卷附日據時期家屋臺帳記載:「關渡163番地、家屋番號404 」於「昭和19年(按即民國33年)收取稅額」時,其權利人 仍為「林碧石」之文義,益見卷附「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 訂正願」記載:大正9年(即民國9年)10月1日保管人「臺 北廳芝蘭二堡嘎勞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林碧石」,更正地 址姓名「臺北廳七星郡北投堡庄嘎勞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 石」云云,與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製作之稅籍資料不符,不足 採信。況臺灣光復後,已故「高清石」係以戶長名義於35年 11月21日申請初次設籍,而斯時失蹤人林碧石仍以其名義, 於35年7月1日就關渡163番地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竣 土地總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更足以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 已故高清間非屬一人。  ㈣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碧石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清石為同一人,惟系爭土地變價分配 款仍屬原告與已故高清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前,自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額 ,而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經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碧 石之財產管理人。  ㈡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關渡163、164-1 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並分割出同小段163-1、163-2地號土地,再重測為關渡 段三小段279、281、282、283地號等4筆土地,另系爭164-1 番地則重測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為失蹤人林碧石與訴外人陳玉坤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完 竣,由林碧石分配取得1,553,187元。 四、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 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 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 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 人為高清石,故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553,187元應係由高清 石取得,而經計算,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 553,187元應為高清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不可分之債 ,揆諸前揭說明,雖不必由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54分之1, 而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31,3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3-北簡-2205-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勝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245-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當庭撤回分割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告持有2分之1部分,歷年來皆由佃農即訴外人施 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被告持有2分之1部分,先前同意訴 外人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故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5(1),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始符合目前使用現 況。  ㈢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如113年10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45(1),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辯以:  ㈠比對103年航空攝影圖資料,系爭土地已有堆置垃圾山,將來 清除處理費用難以計算,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始因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承受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並無同意萬有紙廠堆放 垃圾之可能,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持分前,與他人 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本就負有看管責任,被告合理懷疑原告 是否獲有不當利益,否則為何任憑萬有紙廠堆置垃圾成山!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將該垃圾山所在位置,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被告沒有意見,原告有意見,自應變價分割,由兩造各 取得2分之1拍賣價金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於77年4月5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未見被告爭執,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種植與堆置垃圾兩區塊,中間以牆體分隔,無其 他建物,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稱垃圾堆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故應將垃圾堆置 之區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前手一直以來有分管約定,原告向來使用系爭 土地西南側種植,故應將西南側分歸原告,東北側垃圾山部 分分歸被告,並提出佃農施春東耕作之證明文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 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 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雖有 將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交付佃農耕作之事實,但究竟分管契 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原告始終語焉不詳,亦未提出證 據,已難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又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即屬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自 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先予敘明。  ②另查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9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北港 鎮新街段49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江河應有 部分2分之1、訴外人陳永越應有部分6分之2、訴外人陳炎應 有部分36分之6,嗣林江河於7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原告,陳永越及陳炎於82年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王 碧蓉,王碧蓉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於103年10月8日交債 權人即被告承受,有手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10 4年2月25日103年度司執己字第7056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嗣後因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 理民樂路(縣道155線)至大同路(雲156)間40公尺外環道 路逕為分割,於110年3月17日將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 .95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7,008.38 平方公尺)及 同段245-1地號土地(面積2,193.5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同段245-1地號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有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 北地一字第1130003441號函 及附件、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71 頁、第17至1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③依上開時間點顯示,原告於77年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直 至104年始成為土地所有權人,間隔約30年,而該垃圾山之 雛形於86年間即已出現,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 遙測分署之航照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頁),原告雖提出 蓋有北港鎮公所農業課戳章,記載「同仁段245地號,土地 面積0.700838公頃所有權人有兩人,林勝基與王月桂。其中 林勝基,持分1/2,持分面積0.3504公頃,歷年來皆由佃農 施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有案。違規人王月桂,持分1/2, 持分面積0.3504公頃,先前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等 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作為被告同意萬有堆放垃圾之 證物,然該證物經雲林縣○○鎮○○於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同仁段245地號航照圖文書資料係113年2 月17日製作,基於共有土地持分人林勝基君向本所農業課臨 櫃陳述稅務單位欲課徵持有農地之污染稅,請求農業課出具 相關證明向稅務單位佐證農作事實。經查『全國糧政跨區即 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休耕轉契作作業系統)』,北港鎮同 仁段245地號(舊地號為新街段492-4地號)於110-113年皆 有農作往來申請紀錄(由承租農民施春東君申報地主林勝基 持分之農地),相關資訊如後附。本所農業課基於轉作客觀 事實認定製發,違規人部分係由林勝基口述:王月桂君曾為 萬有紙廠員工,有其時空背景。另是否有證物認定王月桂君 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再請貴院查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至177頁),可見就垃圾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一事 ,僅為原告一己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憑採。原 告另稱是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萬有紙廠廠區 內廢棄物所產生或丟棄所致,亦經該公司否認,並提出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此 外,查無被告曾任職萬有紙廠之勞保資料(見限閱卷),故 原告稱因被告為萬有紙廠員工所以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 是臺灣金聯公司清理萬有紙廠資產時產生的垃圾等語,均未 能證明為真,原告嗣後又稱垃圾外圍的圍牆是王碧蓉所建等 語,然原告自稱並不認識王碧蓉,其會如此陳述係因本院提 其被告前手是王碧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原告 主張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或臺灣金聯公司應對垃圾山之產生負 責等語,均為道聽塗說、穿鑿附會,不足採信。而本件垃圾 在原告身為所有權人期間逐漸形成垃圾山,原告雖稱是被告 或他人造成,既無證據可憑,反而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一卻 不加以制止或檢舉,或採取其他措施,任憑事態發展,直到 垃圾堆積成山,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查核未做農業使用 屬實,遭補徵地價稅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故原告主 張將垃圾山部分均分歸被告所有等語,即有顯失公平之處, 不足憑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文義,共有物應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 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 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 採之分配方式。按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 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 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 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 物分割,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 ,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 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何遭堆置垃圾山一事不明,該不利益不 應單獨由任何一造承受,故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願及公平原則,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 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 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 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8

ULDV-113-訴-472-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廖鳳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邱素娟 邱朝彥 邱素慧 邱珊君 高子婷 高子萱 高正信 呂佩綺 邱志偉 邱小玲 被 告 陳家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易成 被 告 陳美香 邱鈴閔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 達) 邱芳誼 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 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 97.97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廖鳳寬取得。 原告廖鳳寬應給付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新臺幣377,5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 爐即張爐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0年1月17日死亡,然原告起訴時以邱爐即張爐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邱爐即張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後查得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有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 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 邱芳誼、楊秋香。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應由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 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 更正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即邱素娟、邱朝彥、邱素 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 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 香為被告,且因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併更正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如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05-107頁)),此所為之更正聲明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為當事人適格之合法必要所為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於起訴前之60年1月1 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 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 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 (下稱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 。為此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不敷農業使用,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 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 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 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以應有部分比 例為現物分配,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合理價格補償被告 。另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 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㈣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 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 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 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土地管 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 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旨。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對於 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應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並聲明:      ⒈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 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爐即張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元補償被告。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物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 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廖鳳寬 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於60年1月17日死亡,被告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 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下稱邱素娟等16人)為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邱爐即張爐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1 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9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家好113年度(行政)字第1131 0220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宜院深字第 113001113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雲院 仕家悅決113家詢字第4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第29頁、第49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 、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 被告均未於調解期日及辯論期日到庭,顯然系爭土地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 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被繼承人邱爐 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四面不臨路之袋地,該土地西北角有一抽水 馬達,為原告所有,目前土地無其他地上物及建物。業 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本件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即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目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7 97.97平方公尺,即0.179797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分割,即便有同條第1項但書例 外得予以分割之規定適用,然系爭土地面積已非甚大 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 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 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以實物分配有事實 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為實物分割。     ⑵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土 地可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可以擴大合併耕作面積,有利於系爭土 地之利用,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⑶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 原告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 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 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土地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 旨。依此足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⑷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亦未以書 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被 告之主觀意願。    ⒊綜上,本件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為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並 符合當事人意願之方案,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式分割,    則全體被告均未分得任何土地。就此面積增減,本院認為    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且全體被告於    土地分割後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雖提出以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6,500元補償被告【即每平方公尺以1,966.25 元計算(計算式:6,500元×0.3025=1,966.25元),大約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之1.4044倍】,然本院認為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約1.8倍即每平 方公尺2,520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即原告應補償 全體被告377,574元【1,797.97㎡×1/12×2,520元=377,5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7.9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廖鳳寬 12分之11 12分之11 2 邱爐即張爐(歿)之繼承人 ①楊秋香 ②邱朝彥 ③邱素娟 ④邱素慧 ⑤邱珊君 ⑥高正信 ⑦高子婷 ⑧高子萱 ⑨呂佩綺 ⑩邱志偉 ⑪邱小玲 ⑫陳易成 ⑬陳家翊 ⑭陳美香 ⑮邱鈴閔 ⑯邱芳誼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2分之1

2025-03-28

ULDV-113-訴-791-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鈞博 李鈞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少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 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欣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少淵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於同年7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 達成分割合意,同意由原告李鈞博取得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李鈞淇、被告李欣玫各取得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並共同委任地政士古典 美代理送件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 告竟對該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提出書面異議,致該登記案件遭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欣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 明、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 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 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者,尚屬有間。是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既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成立,是兩造自應受其拘 束。 四、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少淵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 分割方式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 分割為單獨所有,由原告李鈞博取得。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2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李鈞淇取得應有部分1/4;被告李欣玫取得應有部分1/4。

2025-03-28

MLDV-113-家繼訴-5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宗興 楊偉國 張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宇、楊智雯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00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應就被繼承人楊昌 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分之8 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 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下稱楊健毅 等5人)、楊金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楊健毅等5人、楊金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敏華、楊昌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楊智宇、楊智雯等2人,及楊黃惠美、楊 金水、楊金朝、楊金釵等4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南臨成功路780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西側、南側建有水泥圍牆,部分區域為雜樹覆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5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楊昌男所有,同段64 8-1地號土地為楊金水所有(本院卷第103、105頁),則 系爭土地西側A、B區塊分別分配予楊昌男之繼承人、楊金 水,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648、648-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楊健毅等5人除 同意就D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外,亦與楊金水 均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連同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 分已達7712分之7211,約占持分比例之93.5%,堪認原告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區塊均得透過私設道路與成功路 780巷相接,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 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楊智宇、 楊智雯未受分配,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受 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 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2月6日以鼎(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 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並就 原告方案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彩安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健毅 293/3856 7.6% 2. 楊健德 656/3856 17% 3. 楊宗興 656/3856 17% 4. 楊智宇、楊智雯(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3625/192800 連帶負擔 1.9% 5.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89/1928 連帶負擔 4.6% 6. 楊金水 471/3856 12.2% 7. 楊偉國 293/3856 7.6% 8. 張金英 293/3856 7.6%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887/7712 24.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34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B 196.71 楊金水 C 424.32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D 915.03 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共同取得 按楊健毅293/2191、楊健德656/2191、楊宗興656/2191、楊偉國293/2191、張金英293/2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347.82 道路 按楊健毅293/3856、楊健德656/3856、楊宗興656/3856;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公同共有89/1928;楊金水471/3856、楊偉國293/3856、張金英293/3856、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8/19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DV-113-訴-315-202503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彥瑩即李泰雄之繼承人 李俊毅即李泰雄之繼承人 李俊弘即李泰雄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股票遺產是否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或經裁判分割 為聲請人三人所有: ㈠、如已分割為聲請人三人所有,請補正下列事項: 如為協議分割,請提出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協議分配協議書或 股票分配協議書,並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 申請目的須為「不限用途」或「繼承股票相關事宜」,且須 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及遺產協議分配協議書上印文相同);如 經裁判分割,請提出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㈡、如尚未分割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改以全體繼承人名 義(或未拋棄繼承之全體)聲請本件,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前已提出者毋庸重複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8

CTDV-114-司催-37-20250328-5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 受 告知人 黃阿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11 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將附 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1所示土地為分割標的(本院卷第27至29頁),因原告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 的,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黃阿猜積欠原告合建保證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對黃阿猜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21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清溪之遺產,由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黃阿猜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逸卉、被告黃天來、被告魏黃巧辯稱:對本件訴訟並 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高王格、被告王水龍辯稱: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曾品蓁、被告曾月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系爭土地為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14日 北院忠111司執祥字第26274號執行命令、本件支付命令暨確 定爭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之 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店簡卷 】第17至21、319至321、353至365、121至159、179至322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次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 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 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 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 全其債權之目的,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⒉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為 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有維持公同共有、分管之約定等), 因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阿猜享有財產 上權利之系爭土地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阿猜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當。  ㈢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將系 爭土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被告於 分割後,仍繼續享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不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 並佐以曾到庭之被告均未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 見,認將系爭土地均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阿 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黃阿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原告 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1(重測前地號) 備註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坪林區 坪林 嶺腳坑 40-2 286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2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4 670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5 18,599.99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6 306.86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1143 80,200.02 公同共有15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 14,19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7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1 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8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2 1,270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9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3 4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0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4 1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1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 11,63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1 12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2 49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黃阿猜 1/54 被代位人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原告 1/54 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2025-03-28

STEV-113-店訴-17-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王沛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鄧豊翰(原名:鄧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5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不動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乙節,有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40000880號 函、臺中○○○○○○○○○114年2月6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40000629 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0日中市都管字第11 40023668號函可考(本院卷第41至47、59頁),是原告據以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  ⒈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系 爭土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將衍生後續法律問題,自應合併 為分割考量。  ⒉考諸系爭房屋係5層樓含地下1層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為247.0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可稽【本 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3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衡 以系爭房屋為一棟獨立透天厝,內部相通,各樓層沒有獨立 出入口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調解卷第13頁),可見如 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均甚狹小,除 礙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性,勢必破壞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並使系爭不 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⒊兼衡系爭不動產位處臺中市南屯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 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 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 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合理且適當之價 值,對於兩造而言應均屬有利。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上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分割方案,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具狀表示(本院卷第29頁),未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意 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⒋是以,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 、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 賣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 動產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市 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 南屯 豐功 11 2074/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基 地 坐 落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同土地部分標示 6002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部

2025-03-28

TCDV-113-訴-3520-20250328-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12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 即原告己○○、次子即原告乙○○、次女即原告丙○○、長女馮天 臨,然因馮天臨早於73年11月8日死亡,故由其子即被告丁○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 乙○○有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2 7元,原告己○○則先行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用14,790元,請 求扣除前開代墊費用後再行分配遺產。因被吿與原告等人已 多年未聯繫,以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1-13、35-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 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 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 ,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乙○○代墊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234,027元,原告己○○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用14,79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相關醫藥費用收據、喪葬費用 明細、相關收據、估價單為證(見卷第31、251-261頁), 經核前開喪葬費用及醫藥費用,依照前開說明,得由附表一 之遺產中先支付原告乙○○及己○○,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 扣除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 查:  1.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乙○○代墊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234,027元,原告己○○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用14,79 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先 將前開款項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2.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因其性質為存款及股票,以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客觀且有利於兩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附表一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元 扣還原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234,027元、原告己○○支出之醫藥費用14,790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2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元 3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100,000元 4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64,823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3,187,97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及所生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1,507元 7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台塑股票3740股 253,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8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聯電股票5786股 300,293元 9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中鋼股票2278股 56,038元 10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臺化股票1712股 96,043元 11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永豐餘股票5000股 151,500元 12 美好證券台南分公司旺宏股票462股 12,17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新臺幣) 己○○ 4分之1 12,031元 丙○○ 4分之1 12,031元 乙○○ 4分之1 12,031元 丁○○ 4分之1 12,031元

2025-03-28

TNDV-114-家繼訴-1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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