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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呂國霖 相 對 人 李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旺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64,162(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用64,16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何晨華即何春 蘭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對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30

CYDV-113-司聲-73-2024123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 邱昕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及邱昕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判 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一審繳納新台 幣(下同)18,0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此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 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聲-107-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姜禮全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取,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乘客江書涵,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0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駕駛時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打瞌睡,致其所駕上開車輛 自中線車道往右偏移,而自撞外側護欄,江書涵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全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0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書涵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11月21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76069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4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6年8月21日北監裁字第 1060273607號公告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 9頁、第39頁至第43頁)。 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 7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5 1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 第53頁至第5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69頁)。 八、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光碟1片(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6月26日以北監基裁 字第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下列裁 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6年7月26日前繳 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公告附卷可查,堪認上開裁決書作成時,被告已受有吊銷 駕駛執照及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不 利法律效果;至就逕行註銷部分,於裁決書作成時,被告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裁處機關所為「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係經註銷,容有 誤會,惟此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同 款之不同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仍駕駛營業小客 車載客上路,本院審酌其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復難認其有何非於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前駕車上 路不可之事由,無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不慎,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推諉責任,並始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偵查 中由檢察事務官聯繫告訴人無著,另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 告訴人亦未到場,難認本案未能成立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告訴 人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參照 ),暨其素行、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ULDM-113-交易-61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 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 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 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 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 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 月 112 年3 月13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2 年10月31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2 年12月8 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30

CTDM-113-聲-139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豪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 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函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9月10日 2 偽造文書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113年7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113年9月28日

2024-12-30

CTDM-113-聲-1387-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5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1、 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52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立信 相 對 人 王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66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 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 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聲 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上 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因支出 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提 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相對人不服 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審被告)不服上開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為此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35,665元及律師酬金。後經最高法院認聲請 人上訴有理由而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 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諭知「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上開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裁定主文第二項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訴訟費用35,665元及律師酬金30,000元 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律師酬金30,000元, 合計聲請人出訴訟費用95,665元,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第65頁)以及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07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1070號裁定主文所示,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60,000元(含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及111年度台上 字第36號),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0,000元 ,不影響本院依職權所為之認定。因此,依上判決及裁定 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合計95,665元(計算式:35,665+60, 000=95,665)。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5,6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7

HLDV-113-司聲-10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義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 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 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 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06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4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1312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131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3日 111年9月30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4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4月(共1罪) 以上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31日、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3日 ②112年7月28日 ③112年8月27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77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2-27

CTDM-113-聲-1490-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 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以施用毒品 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 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且現今醫 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 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 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甫經毒品 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 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前,未曾因相同施用毒品 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亦可,暨其前經本院 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命其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逾期仍未寄還上開意見調查表,堪認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並無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現已執行之日 數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2月17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

2024-12-27

ULDM-113-聲-907-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發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販賣,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 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 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資 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 之人(共19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0係 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3係販賣愷他命)。  ㈡與廖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建發先以本案手機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聯絡並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再指示 廖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 及金額,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廖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46卷第68至69、254至255、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9869卷一第13至27、105至115頁,他1846卷第287至294、 297至305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訴46卷第245、305至306 、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委由同案被告廖家偉出面交易 ),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 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 到等語(訴46卷第72、35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 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證人廖家偉證稱:被告那天 去露營,我去他家2次,第1次去時沒有拿錢給他,我先拿5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第2次時他不在家 ,所以我就1次匯款10包的錢給他,我直接去機車車箱拿等 語(偵6009卷第159頁),被告則供稱:一開始講好賣10包 ,分次拿是因為當初身上不夠等語(訴46卷第256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先後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惟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 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 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再指示廖家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 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與廖家偉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廖家偉交付 ,屬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負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各行為(20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訴46卷第13至19頁,訴321卷第9至11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購毒者尿液送 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而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且單純施用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46卷第1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7440號函1紙(本院46卷第209頁 )存卷足憑,換言之,依購毒者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來看 ,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也極有可能只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混有其他種類之毒品。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主張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公訴檢察官因而當庭表明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及罪名應屬誤載,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咖啡包內所含 毒品種類應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46卷 第306、353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訴46卷 第243、304、3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46卷第 245、305至306、35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 崇毅等語,並完成指認程序(偵9869卷一第20至27、114頁 ,偵9869卷二第265至2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 以:有因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查獲另案被告 林崇毅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 檢署113年3月18日雲檢亮孝112偵9869字第1139008135號函 附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起訴書1份(本院46卷第101至11 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11 05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院46卷第129至144頁)附 卷可考。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崇毅曾於112年6月27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均在林崇毅提供其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之 供述進而查獲林崇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20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達10人,人數非少,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並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46卷第35 7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 相當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而被 告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賺錢貼補家用,從來沒 有想要靠販賣毒品去謀取暴利,其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都 不大,販賣毒品的對象也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犯案情節相 對輕微,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屬於小兒麻痺人士, 家庭需要他,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訴46卷第355至357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我等語(訴46卷第3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46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 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 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 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訴46卷第356頁)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適宜給予緩刑,請求量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保護管束,緩刑條件可接受法治 教育1次,2年內勞動服務240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訴46卷第245、357、377頁)。查被 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照前開說明,不符緩 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 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46卷第72、257、348 、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共賺取23,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附表二編號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其餘扣案現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訴46卷第20至21 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的錢是自己的錢,有一些是工作的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869卷一第105頁,本院46卷第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支配之所得係取自其 餘販賣毒品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仍應視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 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及 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已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 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起訴書聲請向本院沒入銷燬附表 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本院46卷第22頁),容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8月22日22時1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中某日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7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5日19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7日1時42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9月14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廖建發 翁宏鈞 112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翁宏鈞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宏鈞,翁宏鈞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付款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2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至15頁) ⒉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7至35頁,結文第3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翁宏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4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廖建發 林昱愷 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LINE與林昱愷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若干予林昱愷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99至209頁) ⒉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8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林昱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1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廖建發 余博葳 112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余博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余博葳完成交易。 ①未達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35至143頁) ⒉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1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余博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6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建發 廖宥萱 112年8月30日23時1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廖宥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宥萱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75至183頁) ⒉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93至196頁,結文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廖宥萱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9869卷一第185至18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廖建發、 廖家偉 陳政佐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至陳政佐於雲林縣○○鎮○○000號住所旁巷口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由廖建發指示廖家偉於左列時、地,由廖家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LINE與廖家偉聯繫後,廖家偉於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秀美申辦由廖建發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1846卷第223至2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09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⒋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他1846卷第20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9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檢出第四級毒品西泮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廖建發 ⒈檢品編號、外觀:B0000000、已開封白色包裝(含綠色粉末) ⒉送驗淨重1.7859公克、驗餘淨重0.8919公克 ⒊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⒋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2 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是 廖建發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3 現金新臺幣43,100元 無 23,300元部分沒收,其餘不沒收 廖建發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2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4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無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5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組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6 記憶卡 1張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7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紙(偵6009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09卷一第63至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600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7

ULDM-113-訴-3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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