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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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婕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耀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08

SLDV-113-訴-1710-2025020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黃菊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賢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 告陳瑞賢應將坐落於縣鎮段○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被告 應賠償新臺幣元」等語,惟有關返還標的物及賠償金額均空 白,且原告附有房屋稅籍資料表,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陳 有展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為私人土地」,綜觀原告起訴狀 全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 給付,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另原告若主張返還土地,尚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又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不明確,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依本裁 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後,本院將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3-補-79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豐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 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9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6

SLDV-113-訴-1209-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王姿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固YOHOETC統包公司盜帳者(盜ID者)」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 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提出之起訴狀既 附件之內容與撰寫字體詳如本件裁定附件所示。原告起訴並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華固 YOHOETC統包公司盜帳者(盜ID者)」,並未特定具體當事 人,難以確定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壹、訴之聲明」欄位 則空白,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為 何;「貳、事實及理由」欄位僅載「如附件」,惟其起訴狀 附件係期自行填寫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 律諮詢申請書」之影本,該附件的「案件內容」欄位是以潦 草字跡撰寫、摻雜過多不明意義的英文簡稱與符號,並無可 理解且具有一貫性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起訴程式 有所欠缺,亦導致法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三、本院乃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命原告 在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電腦 打字具狀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及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 補繳裁判費。本院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所記載「北市○○ ○路○段○巷○號」之住所地址寄送前開裁定,經該址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以「原址查無其人」退還文件。本院遂再以原告書 狀暨附件留存之「0922-******」行動電話聯絡原告查詢是 否有變更住居所送達地址,然接聽電話之人並非原告,電話 之主人稱自己為曾經處理原告案件的法扶律師,之前承辦過 原告案件後就遭其在外亂留此電話號碼等語,顯然並無受原 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亦無同意協助其處理本案的意思 ,無從要求該律師提供有關原告進一步資訊或協助聯絡原告 。本院另觀察書狀中是否有其他資料可查得原告實際住居所 (應為送達之處所),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法律諮詢申請書」的「身分證號/護照或居留證號」、「 族群(必填)」欄位間有「3******78」、「(T******442 )→有特殊's卡」兩個號碼的記載,以符合身分證統一編號 格式的後者查詢戶籍資料,查得該號碼為一位45年次的羅女 士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原告等情,有本院遭退回公文封 、公務電話記錄、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在原告所留資 料均為他人地址、電話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情況下,本院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依職權 公示送達前開補正裁定。 四、嗣後本院再檢視前開資料,注意到羅女士配偶為「王○○」, 則羅女士可能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以此關聯性試查詢戶政資 料,方查得原告正確登記之戶籍地址,再對該地址送達前開 補正裁定。 五、經前開不同方式之送達,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補正裁 定最慢已經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具狀 補正,亦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退回之 公文封、公務電話記錄、公示送達公告與證書、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2025-02-05

TPDV-114-訴-806-20250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蓮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前裁定補正被告,惟上開被告 是否於起訴繫屬時仍為共有人或有異動、存歿之情事,尚未 提供戶籍資料以供確認,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 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所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含輾轉繼承部分),以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 料,並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 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併請原告調閱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人戶籍謄本,以 利補正上開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CLEV-113-壢簡-2254-20250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 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自-2-20250124-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琇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 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7 ,0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4

CHEV-113-彰小-767-20250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郭星榮 被 上訴人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7樓屋頂上如附圖 A部分(面積62.6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 B2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 ,並將上開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8,7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系爭公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112年度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00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 司補字第108號卷第25頁,下稱士司補卷),而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公寓頂樓平臺面積為75.93平方公尺(計算式:62.63+6.65+6. 65=75.93),系爭公寓登記之樓層數為7層(見士司補卷第19頁 ),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928,729元(計算式:270,000元 ×75.93÷7=2,928,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3

SLDV-113-訴-583-20250123-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 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1萬5,770元,而 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8萬5,1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重訴-162-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交法 字第1132501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57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5月7日公燃字第B2C20 01562號處分書,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其 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 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而以訴願機關之交通部為被告,經本院 審判長以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父親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原告嗣於113年10月1 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救字第5 2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20

TPBA-113-訴-11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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