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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共分3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3,865元及遲延費1,194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59元,及其中53,865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 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 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 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 第3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 金。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遲付之 金額共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而達 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約定:申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 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 原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間,原僅得依各 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 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1,194元,及本金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 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此遲延費、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2至13 5,670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4 2,835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835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至30 39,69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865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75-202412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元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訴外人陳建忠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1,428元,並同意陳建忠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共分52期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6,800元(末期為4,62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8,983元、遲延費473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1元,及其 中68,983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遲付 之金額始達72,628元(計算式:6,800元×10期+4,628元=72 ,628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3年12月19日止,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51,428元×1/5=70,286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47,600元(計算 式:6,800元×7期=47,600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 求,即無理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 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 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 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73元,及本金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 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 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 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 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 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42至43 13,600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44 6,800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6,800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6,800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6,800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6,800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7,600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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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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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裕政(原名:徐宇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裕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郭俊 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600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 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73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 事陳述意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見調字 卷第18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192,1 51元【計算式:739,595元+631,544元+588,710元+104,360 元+127,942元=2,192,15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實際 行使其擔保後未能受償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246,916元申報 為更生債權,合計為2,439,067元【計算式:2,192,151元+2 46,916元=2,439,067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吳宗翔」、「小廖」、「圈 圈」、「花生」、「小T」、「董少宸」等人之債權,並因 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表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地 址(見本院卷第161頁),均難謂合法陳報之債權,另債權 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阮氏錦絨」、「葉鎧瑋」、「簡志 宇」、「張黃均」、「沈駿彥」、「呂茵茹」、「沈慧姬」 、「徐鈺淇」等人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陳報或本院查得之 地址函請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債權種類及債權餘額(見本院 卷第243頁),迄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 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 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 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 ,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 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 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民間債務後, 聲請人債務合計約3,864,967元【計算式:2,439,067元+40, 000元+400,000元+57,9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360,00 0元+240,000元=3,864,967】。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郭俊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每月薪資約2 8,6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3紙之翻 拍照片、蓋有「李小又商店」及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5紙之 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85頁)。依上 開手寫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 合計為2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7,000元+ 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2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24,000元÷8月= 28,000元】。另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 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10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441號函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7頁),亦未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勞工保險局辦 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 ,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 7420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 11309845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347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 35頁、第13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 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 ),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15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 為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 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 字卷第2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 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 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 何(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其 中裕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5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631,544元 ,不同意更生,倘聲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 清償11,495元履行,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9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 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 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 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7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196-202412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 7號、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朝雄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 佯裝欲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 約廠商長勝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填具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每期還款3,549元(許朝雄已先 支付頭期款1,500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 辦人員誤認許朝雄有分期貸款並按期給付之意,而陷於錯誤 ,如數支付扣除頭款1,500元後貸款金額5萬2,000元予長勝 機車行,由長勝機車行於110年7月5日將甲車過戶至許朝雄 名下,並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將甲車交付予許朝雄,許朝雄旋 將甲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 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許朝雄及其母葛建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明知其等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 ,僅為抵償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由葛建鳳佯裝欲向裕富 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 司)以總價8萬2,1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 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 第一期還款2,265元、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 36期清償,許朝雄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許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願 承擔責任之意,及誤認許朝雄、葛建鳳具支付分期款項之能 力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 於110年8月17日過戶至葛建鳳名下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抵償許朝雄其他債務。嗣許朝雄、葛建鳳均未支付任 何一期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富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許朝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 33、79至8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約定書上「許 朝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印象我有簽本案約定書 ,我不知道葛建鳳購買乙車的過程等語。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58頁、審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33、78、109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淵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裕富公司照會 被告之資料、催收紀錄及附件照片、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甲車動產擔保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甲車)資料查詢結果、甲車車主歷史資 料、機車異動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他一卷第7至8頁、警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3、39至59、 105至109、119至129、16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經查,葛建鳳於110年8月間向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 公司以8萬2,100元購買乙車,並填具本案約定書向裕富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第一期還款2,265元 、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36期清償,而本案 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約定事項下方甲方連帶保證人 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均載有「許朝雄」之簽名,並記載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資料,嗣由裕富公司如數支付 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於110年8月17日過戶予葛 建鳳,其後葛建鳳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葛建鳳此部分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 、另案被告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淵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81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葛建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乙車)資料查詢結果(他三卷第4至10頁 、偵三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約定書上之「許朝雄」為其本人所簽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淵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車貸款的對保流程 是我約被告、葛建鳳在鳳山的統一超商見面,本案約定書上 經辦人簽名欄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代表我直接跟被 告及葛建鳳面對面對保;且本案約定書上姓名欄「許朝雄」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許朝雄」、發票人欄「許朝雄」 上開三處均為被告當日對保時親簽等語(易字卷第83至91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有一起至鳳山的統一超商跟張淵智對保,張淵智親自拿本案 約定書給我及被告簽名,我當場有簽本案約定書,也有看到 被告在本案契約書姓名欄「許朝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許朝雄」上開2處簽名,但本案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欄 「許朝雄」的字跡跟被告平常字跡有點不一樣,被告在簽時 我沒在注意等語(易字卷第95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 觀諸本案約定書經辦人簽名欄確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 (他三卷第4頁),復比對本案約定書所載上開3處「許朝雄 」簽名筆跡,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之筆跡特徵極為相似(偵四卷第13至14、60、75頁、偵二卷 第166、208頁、審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37頁),暨被告曾 於偵查中二度供稱:本案約定書之姓名、連帶保證人及發票 人欄的簽名都是我寫的等語(偵四卷第59、74頁)。是認本 案約定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本票「發票人」欄上開3處均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否認本案約定書上「許朝雄」為 其所簽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證人之證述未合,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再依證人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向當舖 借款,當舖的人說被告有錢沒繳,要我當被告的保證人,我 去2、3趟瞭解情形後,當鋪的人要我簽分期付款購車契約, 辦理乙車分期貸款是為了幫被告還錢,乙車就被當舖的人拿 走,我完全沒有牽到車,被告知道我辦理乙車分期貸款幫他 還錢,也知道乙車被當舖拿走之事等語(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92至9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購買甲車後就拿甲車去私人借款, 因為還不出錢,當舖的人通知葛建鳳去當保證人,以葛建鳳 名義去申辦分期付款買乙車,我知道葛建鳳申辦乙車分期貸 款是為了償還我的債務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及葛 建鳳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有裕富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他三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無 工作又亟須用錢,前於110年7月時購買甲車後,自同年8月8 日即無力支付甲車分期貸款款項,卻於同年8月間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購買乙車,嗣未支付一期乙車貸款款項,且甲車、 乙車均作為被告抵償其他債務之用,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資力 ,亦無意願支付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是被告、葛建鳳購買乙 車及申辦乙車分期貸款時,僅為支應被告積欠之債務,對於 日後究否取得乙車及償付貸款一事毫不在意,又自始即無按 期支付分期款項之意,卻仍由葛建鳳佯裝購買乙車,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裕富公司簽定分期貸款契約,致使裕 富公司誤信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誤認被告及葛建 鳳清償貸款之能力,而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 ,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其自始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本案約定書行動電話欄載有「0000000000」號 、公司名稱欄載有「小東聯合有限公司」、職稱「員工」等 內容均非其本人填寫,且與其個人資料未合等語(偵四卷第 59、74頁)。惟查,本案約定書載有3個「許朝雄」簽名, 為被告與證人張淵智當面對保時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張淵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前開除被告簽 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為對保當日之前或之後填寫等語(易 字卷第89頁),然不論本案約定書前開個人資料部分是否為 被告本人填寫,被告既知悉分期付款乙車係為其償債,復於 對保當日在本案約定書「姓名」、「甲方連帶保證人」、「 發票人」3處欄位親自簽名,應當詳細閱覽本案約定書所載 內容有無錯誤,倘被告簽名當下,上開個人資料已遭人填載 錯誤內容,其應即時向證人張淵智反應此事,但證人張淵智 未敘及被告對保時有反映個人資料有誤一事(易字卷第86至 91頁),縱認被告對保當日僅於本案約定書簽名,而刻意留 空未填寫其他個人資料,容由他人可隨意填寫內容,反更見 被告簽定本案約定書僅為取得乙車變現清償其債務,始對於 其填載本案約定書申辦購車貸款一事漠不關心,在在可佐被 告自始即無按期還款之意,而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縱 如被告所辯本案約定書上開個人資料記載有誤,亦無從憑此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葛建鳳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資力繳納貸款購買機 車,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進而詐 得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 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惟就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葛建鳳給付分期付款之本 金暨利息而清償完畢,有裕富公司113年10月21日清償證明 、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44號執行命令 (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 已獲填補之情形,及被告為清償積欠債務而為本案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易字卷第10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7月至8月間而相隔甚近,且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兼衡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貸款金額 5萬2,000元(即車款5萬3,500元扣除頭款1,500元,計算式 :53,500-1,500=52,000),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後,被 告進而取得甲車,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與其母葛建鳳向告訴人詐 得貸款8萬2,100元,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乙車即過戶予 葛建鳳,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對葛建鳳聲請強制執行迄至 113年10月21日前,葛建鳳已將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 清償,且告訴人亦撤回對葛建鳳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 ,有清償證明、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 44號執行命令(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是就上開 被告詐得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保有何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357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易字卷

2024-12-27

KSDM-113-易-321-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債 柯玲馨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0,337元,雖低於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 然聲請人願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100、103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 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原陳 報扶養費共10,000元,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因物價上 漲且子女正值成長期,需提高子女生活費。復查,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擔任護 理師,依其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加計津貼扣除勞 健保費平均為39,070元,112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20,589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義大醫院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應以現職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40,786元(3 9070+20589÷12),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2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險解約金僅30,33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其開始履行更生方 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即19,248元計 算。 ㈢雖聲請人主張因物價上漲而提高子女扶養費,然以聲請人 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與更 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6,709元(40786+30337÷00- 00000-0000)作為2名子女扶養費,仍低於以前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1點2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16709<19248×2÷2) ,故本院認提高後扶養費並非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企銀 41632 2.88% 151 台新銀行 505825 34.94% 1834 和潤企業 315431 21.79% 1144 裕富公司 584734 40.39% 212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250 清償成數 26.11% 還款總額 37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7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本金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洪婉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星電視,分期總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洪婉庭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8日前付 款,每期應繳納4,212元,惟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973元、遲延費 1,642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與洪婉庭間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洪婉庭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 元,及其中27,973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攤銷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 、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金27,973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3頁)固約定「 『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 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 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 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30,326.4元(計算式:151,63 2元×1/5=30,326.4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 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 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額,共計27,97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頁)。然第30期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 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11月18日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 款僅29,484元(計算式:4,212元×7期=29,484元),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2月3日 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 ,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總額27,973元,及自各 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973元,及依計息本金 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1,642元之遲延 費。惟本件原告已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 未能具體說明所謂「遲延費」之內容為何,應認遲延費之設 立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642元部分,自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 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0 4,212元 3,842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4,212元 3,893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4,212元 3,944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4,212元 3,996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4,212元 4,049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4,212元 4,103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212元 4,14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484元 27,973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4-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秀梅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秀梅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44,035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 每月收入約27,02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其父親扶養費4,26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 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 、利息)為6,703,70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27,02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 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028元作為聲請人固 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5年出廠之機車外,未 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車行車執照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及其父親扶養費4,269元、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親屬系統表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 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28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4,269元後, 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華 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每月至少須給付10,000元,又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不提供調 解方案,主張聲請人應依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34元等 情,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華南銀行、裕富公司之 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額,復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現遭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中,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21日執 行命令為證,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82-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萍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 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1、 53、55頁、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 36萬元(見調解卷第77頁)。另最大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整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債 權本息為2,063,082元(見調解卷第85頁),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617,59 7元(見調解卷第123至12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為2,680,679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投保商業保險明細表(見調解 卷第15至20、49頁、本院卷第25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100年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20,059元、481,802元、398,000元之壽險保單3件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 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見調解卷第7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 為1,122,054元及960,823元,換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6 ,787元【計算式:(1,122,054+960,823)/24=86,787,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是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三)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腦腫瘤開刀,故需長 期休養,尚未能返回職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接受腦腫瘤切除手 術,於113年11月27日接受門診治療,然僅記載應休養兩 週,尚難逕行認定聲請人確實需長期休養無法返回職場。 且查聲請人之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現仍於原單位投保而 未退保,故難認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 七、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5至27 、91至101頁、本院卷第23頁)。 (四)審酌聲請人父親為37年生,現年76歲,配偶已死亡,於11 1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父 親之資力不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低收津貼8,239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其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其扶養義務人3分之1平均分擔 即為3,614元【計算式:(00000-0000)/3=3614】。聲請 人主張每月6,112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尚難憑採。 (六)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死亡,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並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扶養費數額,即為 可採。 (七)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亦為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61,130元【計算式:3,61 4+19,172+19,172+19,172=61,130】,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每月86,78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 ,130元後,尚餘25,657元【計算式:86,787-61,130=25,6 5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 金額為23,091元【計算式:25,657*0.9=23,091】。 (三)又本件僅有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589,680元、利息為2 7,917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調解卷第129頁), 其餘未陳報利率之債權本金2,652,762元【計算式:2,063 ,082+589,680=2,652,762】,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約需20年始 得清償債務(祥如附表所示)。 (四)然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 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6

TYDV-113-消債更-8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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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蓁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9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097元,本院於11 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裕富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論件計酬)或業務 經辦,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112年7月收入4,957元至113年 9月收入26,385元(各月份金額依序如附件所示),另配偶 黃聖閎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資助債務人10,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7頁) ,並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61至163頁)、薪資明細(本案卷 第165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合計112年7月至11 3年9月期間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住在配偶所有房屋,並無房 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 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6,700元(本案卷第157至158頁) ,並未提出各項目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必要支出為196,320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其主張113年3月開始,收入較高,因此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 珮扶養費,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採中間值5,500元,本 案卷第158頁)。查:黃○珮係107年3月生,有戶籍謄本(清 卷第92頁)在卷可稽,其無勞保投保資料、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財產,112年7月至113年7月期間每月領取5,000元育兒 津貼,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而113年3月至9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 088元(無房租支出),扣除其所受領補助,由債務人與配偶 分擔,債務人應負擔33,308元【《(13,088×7)-(5,000×5 )》÷2=33,308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合計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扣除自己196 ,320元及扶養子女33,3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  ⑴109年11月至110年9月擔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壽險公司)業務襄理陳善寧及臉書「玩具雜貨」團媽徐 慈徽之助理,期間薪資總額各67,100元、110,000元;110年 10月15日起在裕富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之業務助理, 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薪資共208,900元;聲請前2年期間每 月透支約1,700元均由配偶黃聖閎資助(1,700×24=40,800); 前於110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20,000元、110 年12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3,000元、疫情紓困領取 補助10,000元、110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1頁正背面)、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至15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75 至81頁)、薪資袋(清卷第16、141至148頁)、裕富公司在職 證明書(清卷第57、140頁)、富邦壽險公司函(清卷第58頁) 、陳善寧、徐慈輝之雇用證明書及切結書(清卷第68至69、1 83至184頁)、債務人切結書(清卷第172至173頁)、配偶資助 切結書(清卷第1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為500,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700元(無房 屋租金,清卷第6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5,719元、1 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 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9,968元( 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無必要。  ⑶債務人子女黃○珮,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09年11月至110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 111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每月3,500元,111年8月至111年10 月期間每月5,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第126至1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2頁正背面)、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18至11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清卷第73頁)、學費收據(清卷第122頁)、繳納學費證明(清 卷第170至171頁)、配偶郵局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50至16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 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在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 用為299,968元,扣除所領補助51,500元(2,500×9+3,500×4 +5,000×3=51,500),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應負擔1 24,234元【(299,968-51,500)÷2=124,234】。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00,000元,扣 除自己299,968元及子女124,23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5 ,79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097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175頁),低於該餘額75,79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張婉儀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汽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下稱大村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台 新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向裕富公司借款33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4日19時34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4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同年月14日21時48分被告取走原告之雙證件及帳戶資料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台 新帳戶;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告持原告中信銀行存 摺臨櫃提領29萬元。被告總計自原告處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共 計79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係遭被告脅迫,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10萬元、33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轉帳 部分,不確定轉帳之原因,但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 戶,被告都領出來交給原告。111年1月17日原告叫被告幫忙 提領29萬元,領了就馬上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帳戶於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一節,為 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上開轉帳之 原因為何已不記得但均已全數提領出交予原告,足認依其所 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交付原告。 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29萬元,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其係幫忙提領,已交予原告, 足認依其所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 交付原告。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6萬元(1萬元+4萬元+2萬元+29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借款10萬元、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其未取走原告之上開借款,自應由原告 就此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上 開借款遭被告取走,要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 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27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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