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償金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事務所位於屏東,實際管理土地較為 困難,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金錢補償 被告,屬適宜之分割方案,被告並已向原告表示對前開分割 方案無意見。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補償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為都市計畫土 地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 (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無法就本件協議分割,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其現況為道路,為臺南 市安南區城北路871巷、城北路871巷87弄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空照圖可憑(本院 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依系爭 土地周圍道路用地之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買賣價格每坪約11,0 00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核算價值2, 035,440元,原告願以2,300,000元補償被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調字卷第25 -26頁),經合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提出書狀,亦 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主張本件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審酌 原告就找補數額計算之依據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據,未見被告反對或表示本件有鑑價之必要 ,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找補數額,本件應無 鑑價必要,原告主張之補償數額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乃3筆土地,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有上開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爰以原告補償金額2,300,000元及3 筆土地各別面積,分別核算各筆土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較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則應 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0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1.8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4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2,957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9,02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8,023元 合計:2,300,000元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3-20

TNDV-114-訴-14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SUPRIANTO(中文名速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旭,嗣變更為黃元冠,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卷第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 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可參)。又被告現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茲原告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上請求,得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被告寄寓地之法院管轄,高雄市大寮區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再者,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 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 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莊榮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被告右側,二車遂發生擦撞,莊榮仁、吳佩香當場人車倒 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被 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莊榮仁之家屬因而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 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1,103,048 元,並於111年12月23日如數支付予莊榮仁之家屬,是原告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應對被 告全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 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 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 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補償 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 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五、精神慰 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 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 7日修正前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 、2、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 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案件,於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規定進行求償,此為法所明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4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 決(本院司促卷第21至28頁、訴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 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莊榮仁之 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103,048元予莊榮仁之家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3年7月1日送達,本院司促卷第1 73頁)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0

KSDV-114-訴-107-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上訴人 王崇岳 鄭月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權 被上訴人 王榮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裕 被上訴人 王金泉 王清堆 王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79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戊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13年5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2. 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 14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 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明權取得;編號 A7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月霞取得; 編號A8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金泉、王清堆(下稱王金泉2人或各稱其名)、 王葹羽(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 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審所採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已為兩造不 採,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成果圖)所示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 示互為找補。蓋丙案將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在兩側土地,面寬 一致,並將欲共同開發、合建之伊及王金泉2人分配在同一 側土地,且於系爭土地開設編號B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利 於將來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並能維持系爭土地一定分配價值 ,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被上訴人王榮裕、王榮猛(下 稱王榮裕2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二丁案即大林地政113 年8月12日成果圖,及被上訴人王崇岳、王明權、鄭月霞( 下稱王崇岳3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三戊案即大林地政1 13年5月22日成果圖,均未考量伊及王金泉2人有合建之需求 ,而未將3人分割在同一側土地;另丙案分割後分配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7,947,350元,較戊案分配價值17,939,021 元為高,而丁案雖分配價值較高,惟是否須為遷就附表三編 號D2之近百年建物而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已有疑義,況依 丁案編號D2建物仍有部分須拆除,兩側土地面寬亦不一致, 分配在北邊土地之面寬較小,日後較難利用、價值較低,顯 對分配在該側之共有人不公平,是丁、戊案均非可採。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 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乙案所示,及各共有 人應相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丙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 ,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王榮裕2人部分:系爭土地上三合院結構是好幾代人所留下, 並依長幼有序分配使用位置,伊等2人及老母親等一家人住 在丙、丁、戊案之編號A1土地上之附表三編號D2近百年建物 ,幾十年都未離開,本件若採丁案分割,使編號B道路往右 偏一點,則只須拆除編號D2建物之一角,請鐵工修補後仍可 居住,若採其他2案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 居住,致伊等家人無家可歸,故本件應採丁案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二丁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8.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89.3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8.7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119.1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59.6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429.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2.48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⒊兩造應補償 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丁案所示。  ㈡王崇岳3人部分:依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分配情況,及傳統文化 習俗與家族規範之傳承,伊等3人及王榮裕2人同屬二房之子 孫,從祖父輩開始至目前所分得及使用之建物皆在附表三編 號C2公廳右側,即系爭土地西北側,上訴人該房之子孫原先 使用位置在公廳左側,即系爭土地東南側。且王崇岳長期居 住在附表三編號C3、F建物,對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於情感及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上訴人主張依丙案分割,將 導致王崇岳居住之房屋遭拆除,造成其生活上不便及情感上 傷害。王明權從小在系爭土地長大,過年過節亦會返鄉祭祖 並入住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今為使分割順利, 已犧牲上開房屋供作編號B道路使用,若依丙案分割,王明 權還須搬離其從小到大生長之土地及環境至系爭土地東南側 ,對伊誠屬不公且影響甚大。上訴人提出之共建祖厝意向書 ,並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不得依該意向書重建祖厝, 上訴人以重建祖厝為由而主張丙案,實不可採。王榮裕2人 主張之丁案,則會使王崇岳所有編號C3建物要拆除之部分增 加,亦非公平。故系爭土地以戊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王金泉2人於本院未到庭,據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上訴人合建,並同意依上訴人主 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  ㈣王葹羽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意依 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及王崇岳3人、王榮裕2人均到庭不 爭執;王金泉2人、王葹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依原審於111年2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49 至154-1頁)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7日成果圖(同卷 第157頁)、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對照圖(同卷第213至 231頁)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月潭村,其上現有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A至F等建物及使用現況,暨編號G之現有道路。系爭 土地對外聯絡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111年7月4日、111年6月1日函覆原審:系爭土地尚未申請既 成道路之認定,其上現有道路部分現況為鋪設柏油路,有鄰 近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卷第303頁、第263至269頁)。  ㈣訴外人王德盛、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為兄弟;王榮裕2人為兄 弟。鄭月霞為王明權弟媳。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再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及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於原審主張之原判 決附圖二乙案分割;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分割,惟王榮裕2人、王崇岳3人於本院均表示不再主張乙 案,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再主張甲案(本院卷一第298頁 ),王金泉2人、王葹羽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是共有人間 已無人主張甲、乙案,其等之意願自應予尊重;復審酌甲案 未能尊重王榮裕2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附表三編號D2 建物坐落位置,而乙案將現均歸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編號 A2、A10土地分配在編號B道路兩側,將使上訴人無法妥善利 用其所有之土地,是甲、乙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為本院 所不採,先予敘明。  ㈤依兩造之主張,及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均同意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割予現登記之各共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 附表一編號9之王葹羽應有部分,雖因訴訟上對立關係而無 法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本件仍直接分配予上訴人取得); 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開設編號B之私設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開道路以外之土地則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持分面積予 以分配位置。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於分割後確有開設共 有之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之必要,且將該道路位置留 設在系爭土地中間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另就該道路以外之 土地依登記現況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予以分配位 置,亦屬適當。又經本院將丙、丁、戊案,囑託德美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配 價值分別為17,947,350元、17,972,881元、17,939,021元, 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49至251頁),然其中分配價值最高之丁案與最低之戊案差 距僅有33,860元,可見上開3案就系爭土地分配價值相異不 大,尚不足以影響何者為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之判斷。  ㈥就兩造於本院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以戊案較為公平適 當,理由如下:  ⒈依兩造不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及使用情形 如附表三所示,觀之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地形略呈長 方形,其上主要建築即三合院建物,且附表三編號C2公廳現 仍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足見兩造為同宗之王家子孫、 媳婦,親屬關係密切,長期以來依家族傳承之建物位置分別 使用系爭土地,王崇岳3人及王榮裕2人使用位置在公廳右側 ,而上訴人使用位置則在公廳左側,又各建物年代雖已久遠 ,但外觀保存尚屬良好,且部分共有人現仍有居住使用之情 形,於經濟上、情感上均難認已全無保存之必要,雖因兩造 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開設編號B共有道路,致部分建 物因基地位於編號B道路上致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然兩造 原依各自所有之建物而長期使用之土地位置,仍應依使用人 之意願儘量予以尊重,以符合共有人之情感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兄弟王金泉2人日後有共同開發、合建分割 後土地之需求,請求將3人分配於道路之同一側,而主張本 件應依丙案分割等語,並提出經王金泉2人簽名之共建祖厝 意向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丙案將上訴人 與王金泉2人均分配在編號B道路右側,將王崇岳3人分配在 編號B道路左側後方,顯未顧及系爭土地於編號B道路右側上 方、系爭土地西北側有王崇岳所有並長期居住使用之附表三 編號C3、F建物,且編號F建物並未受編號B道路位置影響, 於分割後本可全部保留,依現況繼續使用,編號C3建物雖須 配合編號B道路位置致西南角小部分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 但大部分主體仍可維持,倘使王崇岳依丙案分配位於編號B 道路左側、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編號A3土地,將迫使其放棄其 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搬離長期居住使用之土地位置,造成王 崇岳經濟上之重大不利益及情感上之傷害;另王明權長期居 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其為顧全大局,而 同意於上開建物基地位置開設編號B道路,致無從保留上開 建物,但倘依丙案將王明權分配於編號A5位置,即編號B道 路左側最後方之系爭土地東南側,顯未尊重其就系爭土地原 使用位置係在西北側之事實,對其亦屬重大不公;再者,丙 案中王清堆受分配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8土地,形 狀略呈三角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 亦將導致王清堆之重大不利益,至於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雖 主張分割後欲合併利用3人分得之土地進行開發、合建,惟 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衡平,自不能以其等 3人欲合建土地以創造3人之最大經濟利益,而犠牲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依上所述,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王榮裕2人主張之丁案,及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均大致尊 重各共有人原使用土地之位置,即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配予 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3人,並分別位於編號B道路左、右兩側 ,將系爭土地東南側分配予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王榮裕2人 雖主張依丁案分割,其等所有現仍供一家人居住使用之附表 三編號D2建物只須拆除一小角,修補後仍可居住,若採戊案 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居住等語,惟依王榮 裕2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乙案,上開建物右上角大範圍已坐落 於編號B道路上而有遭拆除之風險,是其等於原審應已有拆 除上開建物右上角之心理準備,原審依乙案判決後,王榮裕 2人亦未提起上訴,而戊案較乙案僅將編號B道路稍微左移, 對上開建物所影響之範圍僅稍微增加,並未使王榮裕2人較 原判決所採乙案有額外之重大不利益;而王榮裕2人於本院 主張丁案欲爭取其等更大之利益,將編號B道路位置再往右 移,並將上訴人分配於編號B道路左側下方,王金泉2人分配 於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使王榮裕受分配之編號A1土地臨路 面寬變大,且王榮裕2人所有編號D2建物受編號B道路影響之 範圍減少,但同時造成王崇岳所有位於編號B道路右側之編 號C3建物受該道路影響之範圍增加;再者,丁案中王清堆受 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4土地,形狀略呈三角 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亦將導致王 清堆之重大不利益,縱使日後此部分土地與王金泉受分配之 編號A3土地合併利用,於末端東南側之尖角狀土地仍無法妥 為利用,因此,丁案僅顧及王榮裕2人利益,而未能兼顧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難認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⒋戊案中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之編號A8位置,因 面積甚大、寛度不小,整塊土地可妥為規畫利用,較不受該 土地東南側末端寬度變窄之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 地亦均屬方正,均能善加利用,而不至於減損分割後土地之 利用價值;又此方案就編號B道路兩側之土地寬度雖有些許 差異,然此係為配合各共有人均分足持分面積而不得不然, 且此部分所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異亦得以找補方式 處理,綜合考量上開各情,應認戊案係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 利益之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應依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分 割。  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戊案分割,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經 本院囑託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 1至253頁),本院考量該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為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同卷第124至126頁),且與兩造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 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推估而得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並無不合法規或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以為本 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戊案中編號A4土 地較編號A8土地為方正,但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為110,32 4元,分配後者則為73,840元,似有不合理等語,惟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未考量到戊案中編號A8土地面積高達428.72平方 公尺,而編號A4土地面積僅為142.91平方公尺,前者之開發 利用價值顯然較高,因此,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小於後者 ,並無不合理。是兩造依戊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 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 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以原物分割亦不至於 減損其價值,自無例外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並審酌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分割 後各部分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 等情形,予以判斷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依附圖三戊案分割 系爭土地,及依附表四編號3戊案之鑑價結果諭知共有人間 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至於原判決附圖二乙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 憑。從而,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 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112年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3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4 萬元之抵押權,現尚未塗銷,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63頁),又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及通 知到庭,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抵押權即移存於本件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上,至上訴人依 上開分割方案不足分配而應受補償之金額73,840元,則應依 同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1/10 起訴時原為王文彥所有,訴訟繫屬中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1月1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准予王清標為王文彥之承當訴訟人。  9 王葹羽 2/10 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11月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惟因2人為訴訟上對立關係,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王清標聲請承當訴訟。 備註: 編號8、9部分,現登記王清標應有部分比例為3/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3/10   附表三: 現況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形 現況照片 備註 建物A 75.69㎡ 上訴人及王葹羽所有及使用 編號9至11(原審卷一第223、225頁上)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葹羽(同卷第377頁) 建物B 107.62㎡ 編號5、6(同卷第219頁) 建物C1 107.99㎡(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7、8 (同卷第221頁) 建物C2 31.03㎡ 公廳,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 編號3(同卷第217頁上) 建物C3 65.69㎡ 王崇岳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左側建物) 建物F 70.7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6、17 (同卷第229頁下、231頁) 建物D1 18.91㎡ 王明權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右側建物) 建物E 65.4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3、14 (同卷第227頁) 建物D2 86.82㎡ 王榮猛、王榮裕所有,現供王榮猛一家及其母居住,王榮裕有時亦返回居住。 編號1、12 (同卷第215頁上、225頁) 現有道路G 249.5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部分現況鋪設柏油 同卷第265至269頁 尚未申請既成道路之認定 附表四: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1丙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崇岳 鄭月霞 王明權 王金泉 王清堆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0,591元 21,182元 19,781元 44,632元 10,848元 59,656元 166,690元 王清標 14,217元 28,435元 26,554元 59,914元 14,562元 80,083元 223,765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808元 49,617元 46,336元 104,545元 25,411元 139,739元 390,455元 編號2丁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8,409元 19,359元 79,833元 16,137元 24,854元 58,123元 216,716元 王崇岳 7,715元 8,113元 33,457元 6,763元 10,416元 24,359元 90,823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6,124元 27,472元 113,290元 22,900元 35,270元 82,482元 307,539元 編號3戊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2,925元 28,288元 58,707元 10,903元 18,136元 39,293元 168,251元 王崇岳 11,363元 24,871元 51,616元 9,586元 15,945元 34,547元 147,92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288元 53,160元 110,324元 20,488元 34,081元 73,840元 316,180元

2025-03-19

TNHV-113-上易-17-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方碧玉 張瑞典 張玉佩 張玉如 張玉芳 張碧枝 張進發 張卓興 張炳曜 訴訟代理人 張友安 被 告 張美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林鉅程 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 林家瑩 林鄭貴敏 林世耀 兼 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洋 被 告 洪秝湘 張貴美 張玉玲 薛琳瀠 薛文樺 兼 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芸蓁即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 張褚滄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水錦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 /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同段561地 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及同段 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5/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同 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 方公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 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 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及張金𡍼之繼承人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 佩、張瑞典等人為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13至14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鳳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褚立柏、張褚子梆、方碧玉 、張瑞典、張碧枝、張進發、張卓興、張美玲、林世洋、洪 秝湘、張芸蓁即張玉燕等人,及張炳曜、張美純、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林家瑩、林鄭貴敏、林世耀、張貴美、張 玉玲、薛琳瀅、薛文樺等人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爰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土地,捨棄原先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卓興等人所提出 之方案,該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編號A1、A8、B3、B6 、B7位置,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且張卓興、林燈木等 人原先使用位置並未臨路,其方案卻分配於面臨彰南路側。 被告洪秝湘之前手使用位置係面臨彰南路側,然被告方案卻 分配洪秝湘於560地號臨482巷,顯然與原先使用規劃不合。 又鑑價報告未見洪秝湘分配位置較張卓興及林燈松等人不利 而予適當補償,亦有所誤,因認鑑價結果為無可採。又原共 有人張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等人已經離世,爰一併請求其 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卓興、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林鄭貴敏 、林世洋、林世耀等人(下簡稱張卓興等8人):主張按如 附圖一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 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下簡稱張 卓興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3、255頁)。現況圖編號A4之三 合院左護龍部分為張卓興所使用,公廳右側部分則是林世耀 等人使用等語。其中被告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 、林鄭貴敏、林世洋、林世耀等人另稱:現況圖編號A3、A4 、A5係伊使用,伊使用位置在面臨彰南路側,原有部分建物 因921地震後傾圮,仍有部分地基留存,可證伊確實使用臨 彰南路部分,伊家族在該處生活逾數十年。被告洪秝湘之前 手即訴外人林登義等人是使用現況圖編號A8後方及A7部分, 被告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該處,符合歷來使用情形。 又系爭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本 件非無欠缺訴之利益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洪秝湘:不同意張卓興方案,伊買地時訴外人林登義稱 臨彰南路側是他們的,係建物倒塌後遭林燈木偷蓋。被告張 卓興等人未實際使用臨彰南路部分,亦不應分配在臨彰南路 位置。且鑑價結論找補金額太高,共有人無法負擔,本件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家儀:不同意分割,伊還住在土地上。  ㈣被告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現 在還有居住,所以希望保留建物。  ㈤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不同意分割,上面有無伊房 子伊不知道。  ㈥被告張瑞典:同意張卓興方案。   ㈧被告張進發: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土地。  ㈨被告張炳曜: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㈩被告張美玲: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被告張貴美、張芸蓁即張玉燕、張玉玲、薛琳瀅、薛文樺: 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 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 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 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 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 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 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 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 林燈松等人主張系爭560、562地號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 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起訴並無訴訟實益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卷二第359至372頁)。查卷 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60、56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及140-3地號,與被告林燈松等人所提出之 判決書訴之標的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相 符。然查被告林燈松等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佐 ,經查詢本院前開案件僅有判決原本留存,卷宗則因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中 亦無關於判決確定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則前開分割判 決是否已經確定而生既判力,尚有未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登記,然既未能證明本院曾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 亦無可能持以辦理登記。且前開判決迄今逾30年,數十年來 使用情形變化甚鉅,此對照現場圖及前開判決附圖可知(卷 二第371頁)。再酌以前開案件當事人按判決書記載係李張 成、張炳煌、張炳東、張金草、張金𡍼、張水錦之繼承人、 張煥明、張江漢、張江東、張江宗、張江樼、張銘賢、張金 園、張金枝、林騫、林居財、李張免等人,除張水錦之繼承 人外,其餘已與現今登記共有人即本件兩造(詳如附表二所 示)有所更迭,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得再由本件當事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宜再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拘束之。否則 ,若不許現今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復又無從按本院前 開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導致土地僅得處於共有狀態, 無從分割之困境,自非妥適,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錦於起訴前之81年12 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依 法應由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 、張褚澈、張褚滄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金𡍼於起訴前之93 年3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依法應由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 、張瑞典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依法應由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繼承,上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28頁、第129 至第146頁、第363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張 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第363頁),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560、561、562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 系爭三筆土地位置均相毗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之1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固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561地號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與系爭560、562地號為住宅區用地分屬 不同使用分區。然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 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 地一部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是凡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 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 所設之限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情形有別 ,尚不能據以主張使用分區不同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職是, 本院斟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 人均屬有利,復查無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其中5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形狀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西側面臨彰南路,北 側面臨同路段482巷,使用現況為560地號東側有共有人張卓 興及林燈松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現況圖編號A4),西南側 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有之磚造及混凝土造建物(現況圖編號 A6、A8),另有部分平房及空地;系爭562地號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臨路,須藉由561地號通 往482巷連接至彰南路,使用現況為北側有張炳曜使用之樓 房(現況圖編號C2、C3),西側有張美純等人使用之廠房( 編號C4、C6),南側有張芸蓁等人使用之平房(編號C7), 另有部分鐵皮屋及平房(編號C5),其餘為空地;系爭561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略呈長條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 有部分由共有人張美玲等人占用(編號B5、B4),其餘為可 供出入通行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先主張按附圖二原告原 物分割方案分割,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書狀及本院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變價分割,不再主張原告原物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4頁);被告張卓興等人則主張按附圖 一張卓興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張卓興方案規劃系爭561地號 及編號B8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大致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與 各共有人,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均有相 當面積,建築使用並無明顯困難。各坵塊均有面臨道路或私 設道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 利於使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且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有張卓興 及林燈松等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則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 有之樓房,審諸建物與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依存關係,應予 尊重,若因分割而須拆除建物,反而徒增經濟損失,自非妥 適。則張卓興方案將編號A2部分分配與張卓興、編號A4部分 分配與林燈松等人、編號A3部分則分配與張水錦之繼承人, 與其等使用之建物位置相符,可保留其等使用之三合院及磚 造、混凝土建物,避免拆屋還地而徒然破壞共有人生活依存 關係及造成經濟損失,應屬適當。又張卓興方案編號A1、A3 、A6、A8坵塊雖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然此無非是受限於 560地號原本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無論如何規劃,均無法 避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於夾角位置,且共有人均表明較有意 願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然系爭560地號土地臨彰南路面寬 較窄,南側已有張水錦之建物坐落,為求分得部分得連接彰 南路以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及分得部分將來得做建築使用,並 兼顧現況建物保存,將編號A8部分規劃為菜刀形狀並分配與 洪秝湘取得,實為遷就土地現況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張卓 興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⒊原告雖指摘張卓興方案分配位置與原共有人約定使用位置不 符,及洪秝湘分得部分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等語。然共 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 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分割;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原告聲稱臨彰南路部分原先係林 登義所使用,後遭林燈松等人占用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證據 憑佐,已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情 形固應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且分割共有物判決有解消分管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僅憑洪秝 湘之前手林登義原先使用位置如何,即謂其有權分配於同一 位置。再者,本件共有人均傾向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若全 按持分比例分配臨彰南路面寬,除洪秝湘因持分比例較大, 分得部分尚足以建築外,其餘共有人僅能分得狹長形狀土地 ,不易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自非適當。又張卓興方案雖將 洪秝湘分得部分切割零碎,固然非無損及使用效益之疑慮, 然洪秝湘明確表明有意願分配於560地號,原告原物分割方 案亦將洪秝湘就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分配至560地號 臨彰南路側,顯然排擠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臨彰南路面寬之權 利。且因560地號呈倒梯形狀,臨彰南路側面寬較窄,若將 洪秝香持分集中分配於560地號臨彰南路側,勢必排擠其他 共有人同受分配於560地號臨路部分之權利,並非公平。則 張卓興方案將洪秝湘割裂分配於A1及A8部分,難謂全無共有 人間公平之考量,尚難認為不當。職此,本院認就系爭土地 按張卓興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⒋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建物坐落,縱然老舊,部 分共有人仍居住使用,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不宜 逕予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 困難。又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3808.85平方公尺,並非 微小,且西側臨路,其中561地號更為道路用地,按諸常情 ,應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且原告原先亦主張原物分割 方案,迨兩造方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始以 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為由,改主張應以變價分 割共有土地。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非是基於其自身利害 考量之結果,尚難謂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 難,且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 一途,自不能徒以無力負擔補償費用,遽謂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 云,應非可採。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張卓興 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 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卓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值 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 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經 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 「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 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及利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 型分析估價法」以市場交易案例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交互程序技術 ,確知在實價登錄揭露及現場勘查,影響都市土地住宅區建 築用各特徵屬性對交易價格的敏感程度,分別賦予不同分數 ,再依各市場案例及勘估標的各特徵屬性,在各屬性特徵位 階相對分數總和,推演各市場案例試算價格,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之方法,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指摘洪秝湘分配位置 價值較低卻未受補償,林燈松等人分配位置價值較高未予補 償,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張卓興方案規劃洪秝湘就56 0地號分配面積590.03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4+237.19=5 90.03】,就562地號分配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式:(2 22.72×39/120)+263.46+175.98=511.82】,對照洪秝湘就56 0、562地號之持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及528.85平方公 尺,可見洪秝湘按張卓興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 差無幾,惟鑑價結果認定洪秝湘應受補償6,241,144元;而 林燈松等人按張卓興方案分配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亦相符, 然其等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8,580,227元【計算式:000 0000×5+138391×2=0000000】,參以鼎諭鑑價報告書第143頁 之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彙整表記載A4坵塊總價為16,668,534 元,足以推論鼎諭鑑價報告業已考量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價 值較高,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未 考量洪秝湘分得部分劣於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容有誤會。 原告另主張鑑價報告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鑑定 結果,560地號總地價竟相差14,625,473元,顯見估價報告 任意估價,再將差額蓄意稱為原告獲益,既不客觀亦不公正 而不可採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因洪秝香受分配A1坵塊方正、總面積達766.01平方公尺,兩 面臨路,且臨彰南路達560地號臨路面寬的2/3,顯然適於建 築開發,鑑定結果認為該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部分,尚與常 情無違。反觀張卓興方案中並無同一坵塊兩面臨路,且各坵 塊分配面積亦較狹小,因此使原告原物分割方案之560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總價格遠高於張卓興方案。然原告因認鑑價報 告補償金額過高而自行捨棄該方案,被告洪秝湘亦表明不同 意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已無從審酌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之優劣,自不能執此認系爭估價報告有 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又以估價報告對於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 張卓興方案中就相同或相近之位置估價價差懸殊,至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相差4萬至404萬元不等,可認估價報告不可採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查,細譯系爭估價報告中 並無原告所稱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之坵塊而估價金額不同之 情況,反而可從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中分配面積 及位置完全相同之A3、A5、A6、B1、B2、B3、B4、B5、B6、 B7坵塊,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均完全相同看出,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估價之價差,實係肇因於該二方案就56 0地號臨彰南路側之分配方式差異所致,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將系爭560地號之有利條件集中分配予編號A1坵塊,造成該 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同時墊高560地號整體價格,更難執 此推論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基此,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決定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卓興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763.09 18,25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418.52 10,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27.24 10,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560地號 561地號 562地號 1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水錦之繼承人 2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 1/18 張金𡍼之繼承人 3 張進發 1/360 1/360 1/360 1/360 4 林燈松 1/60 1/60 1/60 1/60 5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1/60 1/60 1/60 6 張卓興 20/120 20/120 20/120 20/120 7 張炳曜 1/12 1/12 1/12 1/12 8 張美玲 3/108 3/108 3/108 3/108 9 張美純 3/108 3/108 3/108 3/108 10 林鉅程 1/60 1/60 1/60 1/60 11 林家瑩 1/60 1/60 1/60 1/60 12 林鄭貴敏 1/60 1/60 1/60 1/60 13 林世洋 1/720 1/720 1/720 1/720 14 林世耀 1/720 1/720 1/720 1/720 15 張貴美 5/120 5/120 5/120 5/120 16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玉鳳之繼承人 17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5/120 5/120 5/120 18 張玉玲 5/120 5/120 5/120 5/120 19 洪秝湘 39/120 39/120 39/120 39/120 20 陳文鴻 2/120 2/120 2/120 2/120 合 計 1/1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52.84 洪秝湘 1/1 A2 407.55 張卓興 1/1 A3 131.98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1/1 張水錦之繼承人 A4 272.77 林燈松 12/62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2/62 林鉅程 12/62 林家瑩 12/62 林鄭貴敏 12/62 林世洋 1/62 林世耀 1/62 A5 175.98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1/1 張金𡍼之繼承人 A6 8.80 張進發 1/1 A7 175.98 張美玲 1/2 分別共有 張美純 1/2 A8 237.19 洪秝湘 1/1 合 計 1763.09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8.5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418.5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120.39 張卓興 1/1 B2 263.97 張炳曜 1/1 B3 175.98 洪秝湘 1/1 B4 180.16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5 347.77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6 263.46 洪秝湘 1/1 B7 52.79 陳文鴻 1/1 B8 222.7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1627.2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 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水錦之繼承人※ (+0000000) 林燈松 (+000000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0000000) 張卓興 (+0000000) 林鉅程 (+0000000) 林家瑩 (+0000000) 林鄭貴敏 (+0000000) 林世洋 (+138391) 林世耀 (+138391) 合 計 張金𡍼之繼承人※ (-0000000) 230157 133297 133297 174782 133297 133297 133297 11108 11108 0000000 張進發 (-73727) 15516 8986 8986 11783 8986 8986 8986 749 749 73727 張炳曜 (-0000000) 357823 207236 207236 271732 207236 207236 207236 17270 17270 0000000 張美玲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美純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貴美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鳳之繼承人※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芸蓁 即張玉燕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玲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洪秝湘 (-0000000) 0000000 760694 760694 997440 760694 760694 760694 63391 63391 0000000 陳文鴻 (-441798) 92977 53848 53848 70607 53848 53848 53848 4487 4487 441798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8391 138391 0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⒊張金𡍼之繼承人即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⒋張玉鳳之繼承人即薛琳瀠、薛文樺等人。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 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 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HDV-111-訴-857-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壽塗 被 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施漢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葉家 樺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近。詎 料,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工後,原告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 形,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惟因系爭 房屋邊緣與系爭工程開挖邊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3倍以上,無法逕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8條受領其鄰損事件申請,原告遂於107年 8月6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鑑 定後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二)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如下:「(a)鄰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見107年 鑑定報告書)。嗣經吳順福技師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 示「如本案有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 圍就會超過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之開挖深度3倍以 上」。被告葉家樺雖提出「地質改良緊鄰證實無受損其他 佐證也無受損證明」,然該份資料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 定,不具公信力,且據原告了解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所有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非該建物無受損。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委員會 評議後,鑑定估列金額為266,138元,被告葉家樺乃於111 年12月6日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提存465,742元於法 院。 (三)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等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 ,自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相關措施。惟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乃 係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圍超過開挖 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故雖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施工地點約515公分,當仍屬受系爭 工程施工影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陸續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形,顯然被 告國群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所採用之施作方法未符相關建築 法規之規定,未盡建築法規所保護規範之責,其就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侵害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疏於保護相鄰之系爭房屋並 致其受損,當已違反民法第794條、800條之1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議委員會係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然因107年8-9月間被告仍在施工中,各樓層之鷹 架均尚未拆除,原告因被告持續施工導致受損範圍擴大, 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建議補償金額之 依據,顯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允瀚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報價,報價金額為2,667,735 元,嗣再委請建興企業社進行冷氣設備拆除及安裝復位之 報價,金額為32,000元,合計為2,699,735元,扣除被告 葉家樺已提存之465,74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233,993元。 (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發現受有損害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後 ,被告仍在繼續施工中,各樓層繼續往上興建,當時各層 樓之鷹架均尚未拆除,原告仍因被告持續施工而導致受損 範圍擴大,換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係在持續進行中 ,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度始審議系爭 房屋之鄰損爭議,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始知 悉被告相關工程建築事務已經全部完成而要申請使用執照 ,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且原告於112年5月27日、31日前往系爭工程 進行拍攝時,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仍在繼續施工之狀態,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被告葉家樺前就本件鄰損事件 向鈞院提存465,742元以賠償原告損失,當屬「承認」其 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退萬步言,依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告葉家樺既已提存賠償金,則當屬承認且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107 年鑑定報告書)係在107年9月27日作成,斯時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狀況呈現底定,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1日竣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最遲於108年4月11日即應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 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葉家樺興建房屋最主要目的即要加以使用管理房屋, 然因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當有鄰損狀況發生時,不論鄰損狀況是否為起造 人、承造人之責任,必須依法鑑定損害情形並完成提存後 ,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至於鄰損責任則待日後司法途徑解 決之,此一制度的設計是在衡平起造人、承造人、受損戶 與政府之間的風險與責任,非謂一經提存,起造人、承造 人就承認侵權行為責任,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家 樺提存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實無原告所稱「 承認」之情事。 (三)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等為鑑定,過程中吳順福鑑定人與兩造達成合意,本次鑑 定範圍僅限於損害修補費用,至於損害發生原因則以原告 提出之1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 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地震頻繁,自無將此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強加責任於被告之理。又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依本院囑託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113年鑑定報告書)第7頁拾伍、其他補充事項:㈣「 本案地坪經前次鑑定(107.08.23)鋼筋掃描試驗顯示無 筋混凝土,依據原設計圖說標示地坪厚為10cm,混凝土設 計強度為140kgf/㎝²,研判在長期使用下,亦會有新增開 列損害之情形」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 工無涉。 (四)被告葉家樺於106年11月間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就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00○00號 房屋為現況鑑定。其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7號房屋)即位於被告工地與系爭房 屋間之建物,被告葉家樺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F地坪是否有損壞」,鑑定結果認定「經目視檢視 鑑定標的物『室內1F地坪及車庫地坪』,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無差異,且無新增之裂損。屋外水溝蓋 抿石子有裂隙,屋主表示該裂隙係因工地吊超施工時輾壓 所致。綜上所述,育平九街372巷165弄27號1F地坪無因東 側緊鄰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等語,且系爭27號房屋 屋主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足以 證明緊鄰被告工地之系爭27號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 ,何以系爭房屋距離被告工地較遠卻有損害,顯見原告所 述違反一般經驗,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 損害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方法導致, 顯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自當負有責任,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葉家樺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受有損害(牆壁、地坪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7年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如下:「(a)鄰 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c)原有受損戶35號(系爭房 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造成。(d)其他因素…。」(見107 年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99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係 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之「111年8月份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經委員評議被告損鄰金額為26 6,238元,可佐系爭房屋受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   ⒊基上,系爭房屋受損應係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抗辯地震 及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均可能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在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間之系爭27號房屋並無 損害,據以抗辯離系爭工程較遠之系爭房屋應不致因系爭 工程受損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只相隔1間房屋, 尚難據此即認不會受系爭工程之影響,是被告憑臆測即抗 辯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牆壁、地坪龜裂、 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損害,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 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民 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 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 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 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經查:   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建物、設 備及地坪,因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 果:⑴受損修補工程費用為630,178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內 之機具設備因進行修繕作業而必須進行之拆遷搬離、安置 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機具設備之拆遷搬 離、安置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A-2.113年5月10日冷藏 庫拆裝費用為128,100元;B-1.安置保存租金費用為120,0 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48,100元。】(參卷附113年鑑定 報告書)。   ⒉本院審酌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客觀第三人,本其專 業知識所為鑑定,應為可採,自足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78,278元(計算式:630,178元+248 ,100元=878,278元)。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 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878,278元,核 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 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 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云 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107年鑑定報告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受損害狀況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屋 迄112年5月27日、31日仍係施工中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1-61、65-66、79-81、93-95、109-11 1頁)附卷可佐,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自 107年施作損壞修復安全評估會勘鑑定(107年鑑定報告書 )後至今,系爭房屋內損壞有明顯擴大及新增損壞處,應 認損害仍持續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107年 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具體之損害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公司 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550-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敏 王瑜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 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重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 第135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不動產(下稱北大路房地 )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 王榮德(下稱王榮貴3人)各新臺幣(下同)2,119萬0,513 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北大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 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高達 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繳納,爰聲請 更正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北大路房 地過戶之稅捐,抗告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 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北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記載),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執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北大 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為系爭記載,乃屬當 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況兩造未曾於訴訟中為此主張,非屬於判決之誤寫、 誤算,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5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堅 被 告 姚春幸(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如(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全(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鴻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姚春幸、盧麗 如、盧麗全,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8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命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 ,自應以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雄、 盧鴻達、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 、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為被告,聲明請求前揭 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2,19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撤回對張文雄、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 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部分之訴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57頁、第247頁、第 48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5 2元(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 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 明。 四、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之被繼承人盧 鴻達原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且伊與盧鴻達各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0 至32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下合稱應受補償人)1萬1,622 元、8萬5,456元確定,然伊與盧鴻達均未履行,伊因系爭分 割判決所分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因而設定有擔保 應受補償人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多年。嗣 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拍得價金244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實行分配清 償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68萬0,230元、執行費5,446元及利息 13萬4,620元(合計82萬0,296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而依系爭分割判決判命盧鴻達應給付之補償金8萬5,456元 與補償金總額68萬0,230元之比例計算,盧鴻達尚應分擔執 行費684元及利息1萬6,912元,盧鴻達所負之補償金本息及 執行費債務10萬3,052元因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遭拍賣而清償,盧鴻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前揭債務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業於112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盧鴻達對伊之不當得利返 還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0萬3,05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鴻達依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應給付應受補償 人補償金8萬5,456元;其因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所分受之系爭 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有擔保應受補償人補償金 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嗣因其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並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執行費及利息 ;盧鴻達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分割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512-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2年中山字第244100號、第24409 0號、110年中山字第77830號、第77850號、第79300號、第7 9080號、第83040號、第83080號申登資料、盧鴻達之個人基 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第110年中山字第14310號、第15680號 、第77880號申登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函稿、發還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第217至2 57頁、第265至298頁;卷二第49至86頁、第203至208頁、第 215至244頁、第261頁、第269至271頁、第289頁、第329至3 43頁、第423至47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應受補償人依系爭分割判決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本息及就系爭 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已全數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 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分配受償,盧鴻 達受有本應負擔之補償金8萬5,456元、利息1萬6,912元【計 算式:134,620元×(85,456元÷680,230元)=16,9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684元【計算式:5,446元×(85,45 6元÷680,230元)=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清償之利 益,尚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前揭金額或以之 清償原告其他自身債務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已 死亡,被告為盧鴻達之繼承人,盧鴻達所負之10萬3,052元 (計算式:85,456元+16,912元+684元=103,052元)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即應由被告繼承,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 3,05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3,0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附圖編號及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張文雄 共有編號A/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2 盧鴻達 1/16 1/2 -- 85,456元 3 王傳賢 共有編號B+C/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4 林舒 1/112 1/14 -- 11,622元 5 林襄雯 1/112 1/14 -- 11,622元 6 林峯 1/112 1/14 -- 11,622元 7 林瑞 1/112 1/14 -- 11,622元 8 林堅 1/112 1/14 -- 11,622元 9 林襄霖 1/112 1/14 -- 11,622元 10 林寶珠 1/112 1/14 -- 11,622元 11 潘律 共有編號D/194.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320 3/20 -- 51,275元 12 施玉枝 1/80 1/20 -- 17,090元 13 施肇守 1/160 1/40 -- 8,887元 14 施家興 1/160 1/40 -- 8,887元 15 陳美卿 1/16 1/4 -- 85,456元 16 杜貴文 1/16 1/4 -- 85,456元 17 游豐彰 1/80 1/20 -- 17,090元 18 游凱智 2/80 1/10 -- 34,183元 19 游凱超 2/80 1/10 -- 34,183元 20 林威任 共有編號E/387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2 1/16 41,019元 -- 21 鄭王曜 1/32 1/16 41,019元 -- 22 林嘉禎 1/16 1/8 85,456元 -- 23 許添壽 1/16 1/8 85,456元 -- 24 黃耀廷 1/16 1/8 85,456元 -- 25 陳裕文 1/64 1/32 21,193元 -- 26 陳裕國 1/64 1/32 21,193元 -- 27 張俊彥 1/128 1/64 10,938元 -- 28 張鈞淇 1/128 1/64 10,938元 -- 29 蔣紹智 1/64 1/32 21,193元 -- 30 余進興 1/16 1/8 85,456元 -- 31 徐采田 1/16 1/8 85,456元 -- 32 古永記 1/16 1/8 85,456元 --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補償金 執行費 利息 合計 1 林威任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2 吳嘉女(即原鄭王曜)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3 陳怡君(即原林嘉禎)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4 許添壽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5 黃耀廷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6 陳裕文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7 陳裕國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8 張俊彥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9 張懷商(即原張鈞淇)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10 蔣紹盛(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1 羅偉(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2 余惠玲、余建志、余敏華、余建銘(即原余進興) 85,456元 684元 -- 86,140元 13 徐必揚(即原徐采田)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14 古永記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合計 680,230元 5,446元 134,620元 820,296元 附圖

2025-03-19

TPDV-111-訴-3263-20250319-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志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39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39元,及被告謙升益物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奉榮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 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63,5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謙升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解散,並選任張奉榮 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至73頁)。且依上開資料,張奉 榮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規定,應以張奉榮為謙升益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 追加張奉榮為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後所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任職於 謙升益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謙升益公司,並經 謙升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攬翠 山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信、收取包裹、巡邏及整理 回收物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6點,中午無 休息時間,由謙升益公司排班及排休,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詎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在整理回收物時突然暈倒,經社區 住戶發現緊急送醫手術後即住院休養,經診斷為「腦中風病 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下稱系爭傷害),於 113年1月25日起入住於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於執行職務時暈倒受有系爭傷害, 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435,866元,合計530,319元。又謙升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張奉榮為謙升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排班之保全人員未 給予任何休息日、例假日,且每日超時工作,顯未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94,4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看護費 用6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6,519元等語。 並聲明: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6,51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謙升益公司 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 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⒋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簽到表、謙升益公司基 本資料、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及 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照服等收據 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 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謙升 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謙升益公司身為 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 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補償原告 。   ⒉原領工資補償435,8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因顱內出血,經手術 後即住院治療,目前尚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療程,請求謙 升益公司給付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 個月又17日,按月薪2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合計435,866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 由謙升益公司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因於112年5月13日發生職災事故,向該勞工保險局請 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150日計113,160元、1 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之傷病給付99,820元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而謙升益公司有於112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性 質上為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照),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依前揭規定,得 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謙升益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22,886元(435,866 -212,980=222,886)。   ⒋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謙升益公司補 償之金額為317,339元(94,453+222,886=317,339)。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謙升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息、例假日, 平日復使原告超時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張奉榮身為謙升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謙升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 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 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如前述。此 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    原告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按月薪28,000元 計算,受有435,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如前述。此為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64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臥病在床、無法行動 ,須由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其中,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5月26日止計13日,由原告之配偶親自照顧,按全 日看護費用一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400 元;自112年5月27日至113年1月5日間僱用全日看護以利 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609, 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46,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此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及長時間 之復健,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4頁)。又原告111年所得 總額約31萬餘元、112年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名下有一 部汽車;謙升益公司111、112年度所得各為300餘元,名 下並無財產;張奉榮111年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約71萬 餘元,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均為持分,持分甚微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 、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法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項 目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 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業已受領合計21 2,980元之傷病給付,此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 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⒍以上,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63,539元(94,453+222,886+646,200+300,000= 1,263,5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我國立法 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間乃各 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 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 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 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與謙升益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謙升益公司與張奉榮任一方對原告為 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據此 請求判決謙升益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 原告給付後,免為主文第2項之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39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1月11日送達謙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3,53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3 日送達張奉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 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 第2項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8

TCDV-113-勞訴-249-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鄧書敦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52、 353、359、360、36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鄧汶敦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鄧燦敦、鄧景敦、鄧健敦、 鄧福正、鄧福華如附表五「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 表三所載。另被告編號4(以下均指報到單編號,如附表一 )鄧景敦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本院卷四第213頁) ,惟其於本件訴訟委任被告編號5鄧健敦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 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㈡系爭336、336-1、350地號土地分歸民事起訴狀後 附附件二被告名冊編號1、2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35 2、35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編號3至7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系爭359、360、361地號土地分歸編號8至41之被告取得並 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依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6月26日平地測字第1130006471號函附之113年4月 17日測法字第58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 下稱附圖一)、113年9月13日平地測字第1130009665號函( 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附之113年8月28日測法字第13700號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141至143頁,下稱附圖二)具狀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四第167頁)。依前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就分 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起訴 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鄧智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 敦,渠等各取得1/30(本院卷二第437至447頁);鄧楊秀蘭 、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鄧玉英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 、編號21鄧貴敦,渠等各取得1/210(本院卷二第449至463 頁);莊秀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於訴訟繫 屬中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本院卷二第465至473頁);許 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予被告編號20鄧石敦 (本院卷三第111、112頁),經兩造於113年1月8日、113年 1月15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10日具狀 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19、493頁,卷三第147、148、151 、313頁),是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敦於113年1 月8日具狀就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 、鄧玉英;鄧石敦於113年1月8日、113年6月26日具狀就莊 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部分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卷二第419頁,卷三第109頁),於法並無不合,而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 、鄧玉嬌、鄧玉英、莊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 莊秀霞已因鄧石敦、鄧貴敦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編號1至7鄧汶敦、鄧鵬敦、鄧燦敦、鄧景敦、鄧 健敦、鄧福正、鄧福華、編號20至21鄧石敦、鄧貴敦(下稱 鄧汶敦等9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對分割系爭土地無法協商,為增加土 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鄧汶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 、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 院卷三第9至10、61至67頁、卷四第209、210頁)。  ㈡37李錦相、39李瑞清、40李瑞鳳、41李亮諭部分(下稱李錦 相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補償金額應為公告 現值之3倍等語(本院卷三第253、255、259、261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 同,平鎮地政事務以113年9月13日函檢送附圖二,並稱:系 爭336、336-1、352、36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 爭350、353、359、3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惟慎重 計,請逕向公所及建管單位查明住宅區是否有套繪紀錄,副 本並抄送平鎮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本院卷四第 141頁);平鎮區公所則以113年9月23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 34427號函回覆:系爭336、336-1、350、352、359、360、3 61地號土地就現有資料檢閱,查無相關建築許可及套繪之紀 錄,系爭353地號土地係領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定平鎮鄉 非都市○地○○○○地區○○○地區○○○○○○○○○00○○鄉○○○○○○○00號( 本院卷四第145至14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則以113 年10月7日桃建照字第1130078468號函回覆:經查該處套圖 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系爭土地並無發照記載,惟系爭359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有建物1棟、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 子頂段177-1地號土地,領有(70)平鄉建非證字第28號完 工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63頁)。依此,系爭土地上既無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無套繪記載,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336、336-1、350、3 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平方公尺、 125.08平方公尺、450.04平方公尺、35.90平方公尺、673.5 7平方公尺、240.95平方公尺、662.68平方公尺、141.28平 方公尺,合計2,330.82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有5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範圍有1車庫、1倉庫等地上物,部分土 地做為菜園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稽(本院卷 三第97至106、119頁、卷四第5至133、143頁),並為到場 之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 告與被告編號3鄧燦敦、編號4鄧景敦、編號5鄧健敦、編號6 鄧福正、編號7鄧福華等5人(下稱鄧燦敦等5人)共同分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717.87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告編號1鄧汶 敦、編號2鄧鵬敦共同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36.01 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共同分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76.94 平方 公尺維持共有,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及共有人間因其上所有建 物、地上物等實際使用範圍所需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共有人即原告與鄧汶 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 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所同意(本院卷三第9至10、63至67 、209頁),李錦相等4人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稱 補償金額應為公告現值之3倍等語,然本件李錦相等4人分割 前後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無差異,無須為金錢補償,渠等 亦未表示不同意分割或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被告編號37李錦 相、編號39李瑞清亦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另被告 編號1鄧汶敦、鄧燦敦等5人亦已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0元為補償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 157頁、卷四第149頁),堪認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 案尚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編號1鄧 汶敦、鄧燦敦等5人對於被告編號1鄧汶敦以每平方公尺30,2 50元作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標準均不爭執,依此計算,原 告與鄧燦敦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依系爭3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院卷四第83頁 ),本件訴訟中,被告編號2鄧鵬敦將系爭35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振魁,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其抵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8

TYDV-112-訴-750-20250318-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張英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 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五、本院113年度東原簡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 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良,其 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狀、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143、144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案件之原告甲○○(下稱其名)係以本院1 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交通事故為本件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而補 償基金則以其就同一交通事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償原告,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於其補償金額內,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認其 等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復同意就上開二案合併辯論(東原 簡5卷第73頁),爰依首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 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113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 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交附民卷第3頁、東原簡6卷第 96頁)。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 處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丙○○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甲○○右側超越,因甲○○酒後駕駛方 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 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  ㈡甲○○主張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4,641元、就診計程車費1,000元 、養護機構費用5,854,199元(含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47 1,749元、將來支出5,38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合計6,869,840元之損害,依丙○○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 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45,540 元,尚餘702,396元。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 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原簡6卷 第96頁)。  ㈢補償基金則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住院膳食費9 ,5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2,634元、勞動能 力減損1,207,6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3,3 19,834元,依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30%計算,其仍應賠 償3,995,950元,未逾補償基金已補償甲○○之金額,補償基 金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 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原簡5卷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則以:丙○○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系爭刑案一審經本院 判決丙○○無罪,檢察官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丙○○對於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況本件甲○○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 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丙○○有超速行為,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丙○○係為從甲○○右側超車始會 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丙○○於系 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丁○○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 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原簡5卷第75至76、248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 7號處時,適有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 駛至甲○○後方,欲自甲○○右側超車時,甲○○因酒後駕駛方向 不定,突將其腳踏車右偏行駛,致丙○○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照顧。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補償基金受領2,045,540元之補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僅於慢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 卷第32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約27 .4公尺,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丙○○於事故前時 速為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其事故前時速 為72.25公里,業經系爭鑑定意見析論在卷(東原簡5卷第28 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由專業鑑定機構參酌科學計算方 式所為,並於意見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所憑事實亦與 系爭刑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紀錄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再佐以瀝青(柏油)道路鋪設1至3年間之摩擦 係數為0.75,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 點為109年3月,距離事故發時約1年等情,復有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 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 5卷第28、303、319至322頁),是應以摩擦係數0.75為推估 丙○○事故前時速之基礎,據此推得丙○○於事故時之時速為72 .25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辯稱丙○○於事故前 並未超速,即無可取。被告雖以丙○○係為閃避甲○○,方始加 速自甲○○旁穿越云云,辯稱丙○○之超速行為不可歸責。惟駕 駛人超車時加快車速固屬正常駕駛行為,但此加速行為仍須 合於道路速限,而甲○○之腳踏車車速衡情甚慢,機車駕駛人 僅需略為加速即可超越,然丙○○事故前機車時速已達72.25 公里,高出該路段速限30餘公里,此應已超越一般超車加速 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以前詞合理化丙○○之超速行為,亦無可 取。  ⒉被告雖再抗辯縱認丙○○有超速行駛,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車輛於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若車輛有燈光,其所需 之認知時間較短,約為1.5秒;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短,約為0.7至0.75秒。而依車輛動 態模擬法推算,甲○○自其腳踏車右偏至碰撞倒地為止,行駛 時間約為0.63秒至1.978秒間,此經系爭鑑定意見敘明在卷 (東原簡5卷289至290頁)。是依前述丙○○事故前時速72.25 公里,換算秒數約20.07公尺,可知丙○○可行之認知反應距 離(即察覺危險發生至碰撞之距離,見東原簡5卷第278頁鑑 定單位之說明)為12.64公尺(20.07×0.63)至39.7公尺(2 0.07×1.978)間。以最小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12.64公尺言 之,若丙○○依照系爭事故路段限制時速40公里,亦即秒速11 .11公尺行駛,則丙○○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4秒(12. 64÷11.11),已然高於前述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之所需認知反 應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從而,丙○○本件超速行 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應可認定,此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所持 結論(東原簡5卷第294頁),是被告辯稱丙○○超速行為與系 爭事故無關,即礙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腳踏車突然右偏,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可見丙○○無肇事責任等語,並指摘系爭鑑定 意見既認甲○○前述行為為系爭事故原因,又認丙○○之超速行 為為部分原因,論理上顯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雖認 甲○○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為肇事主因(東原簡5卷第294 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尚不因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反推丙○○ 之超速行為與同一事故無關,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及丙 ○○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分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次因,要 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支出醫療費14,641元 、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截至111年11月 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1,479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安康護理之家收據、補償基金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附民卷第5至3 3頁、東原簡5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東原簡5卷第7 4、2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共496,660元,堪 認屬實。至補償基金雖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1月同 一期間之養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按一般全日看 護工日薪2,200元計算,惟甲○○於該期間實際上既已入住養 護機構,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甲○○實際支付予養護機構之金 額為計算依據為當,是補償基金上述主張,為無可取。  ⒉又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業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則甲○○自有受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而甲○○ 僅有一女,且久未聯繫,其兄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健康狀況 不佳,且需照顧年近九旬之母親,已無餘力可照顧甲○○等情 ,業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補償基金及被告就此均無 爭執(東原簡5卷第249頁),堪認甲○○已無親人可照顧餘生 ,而需長期入住養護機構,則相較於補償基金主張按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逐日計算此部分將來損害,甲○○主張以養護機構 收費標準為本件將來看護費用之基礎,較為適當。又甲○○入 住養護機構之111年11月份用費為24,920元,有卷附安康養 護之收據為證(原交附民38卷第33頁)。而甲○○為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 0,151元【計算方式為:24,920×161.00000000+(24,920×0.5 6)×(161.00000000-000.00000000)=4,020,151.0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3×12=229. 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甲○○現為植物人,既如前述,則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而補償基金主張按行政院核 定之110年1月1日之法定工資月薪24,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無異詞(東原簡5卷第250頁),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據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至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14年10月9日,並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207,660元【計算方式為:24,000×49.00000000+ (2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207, 659.0000000000。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7,660元 ,即屬有據;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逾上述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 人狀態,自然痛苦非常,則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揭露個人資料,具體內容詳見東 原簡5卷第77頁、東原簡6卷第108頁),酌定本件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324,471元(計算式 :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779,089)。  ㈣經計算與有過失及補償基金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對丙○ ○請求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丙○○超速行駛,固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段本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 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且甲○○於系爭發生後,經檢 驗其體內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 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 毫克,此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東原簡5第30 頁),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參(東原簡5卷第60至61頁 ),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 ,卻仍捨相對安全之自行車專用道不走,逕行駛於外側車道 等情,認甲○○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丙○○ 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丙○○應賠償甲○○之金額為1, 264,864元(計算式:6,324,471元×0.2=1,264,8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償基金前述求償權 既係受讓自交通事故被害人,則補償基金亦僅得於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該權利,自不待言。查甲 ○○因系爭事故業經補償基金補償2,045,540元,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受領補償金額既已超過本院認定甲○ ○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已經 完全填補,自不得就同一事故再為請求。至補償基金實際補 償金額雖逾本院前述認定之損害額,亦僅得於該損害額範圍 內行使權利。  ⒊從而,就系爭事故,補償基金得向丙○○請求1,264,864元,甲 ○○則不得再為請求。  ㈤丁○○就前述補償基金得請求之金額,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 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事 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丁○○雖辯稱丙 ○○業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已盡對丙○○之監督責任等語。 惟取得駕駛執照僅係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證明,尚難據此概認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其餘應注意事項已為適當監督,丁○○ 就此負無其他舉證,是其徒以前詞抗辯其對丙○○之監督未疏 懈,尚難遽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補償基金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 書狀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東原簡5卷第47、48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補償基金 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9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  ㈢又上開事件雖分列二案,惟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就同一次 鑑定所生費用自無重複繳納必要,為便於日後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 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EV-113-東原簡-6-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