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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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協議和平相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劉正水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筱嘉、陳淑美、張元泰間聲請協議和 平相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其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定。調解之 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 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相對人 之當事人能力及通知其到場調解;聲請人未表明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亦無從調解爭議並作成調解筆錄。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PEV-114-北司補-1217-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子翎即潤永泰企業社、徐永鈞、徐嘉 祐、永淳興業有限公司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永淳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補正相 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24-202503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戴常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柒萬貳仟參佰伍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 392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72,3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5-202503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陸佰 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 8,336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45,6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2-202503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玖仟壹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 455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9,1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4-2025031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陳修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狗尾草Furtail寵物美容院間聲請損害賠償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8

TPEV-114-北司補-1221-20250318-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翊柔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王淮臻、謝承哲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並補 繳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應 繳納二千元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前項聲請,應表明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 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11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訂。調解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 未於訴狀內載明請求權基礎,其調解聲明欠缺具體、明確, 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而未記 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請求權基礎、 具體特定之調解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法繳納調解 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7

CYEV-114-嘉簡調-205-2025031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慧君 張詠智 薛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 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 5,83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13,33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7

HLDV-113-司票-41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文鏗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 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關持股證明)等予本院參照。 三、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依聲請人所提之96年4月23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尚無法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1%之事實)。 四、聲請人應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7

TCDV-114-司-20-2025031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仕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翁傳傑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 169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69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知相對人二人之基本資訊,包含其 二人現居地為臺北市,為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之身分證及住 址。然異議人已積極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調取異議人二人戶籍 謄本之可能性,然因資料不足,其機關無法提供查詢相關文 件,並已將此況一併陳報予法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補正並 說明狀況,故並無原裁定內所述其異議人未補正之情形。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僅提 出相對人「翁傳傑」、「賴慧娟」姓名,惟未據提出相對人 等住居所,以及相對人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 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等最 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固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 異議人僅知悉相對人二人之基本資訊,包含其二人現居地為 臺北市,為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之身分證及住址;異議人已 積極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調取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之可能性, 然因資料不足,故機關無法提供查詢相關文件等語,並又提 出相對人二人於社群軟體X發文之截圖、異議人匯款至相對 人翁傳傑帳戶之匯款明細、相對人翁傳傑之Facebook個人主 頁截圖、相對人賴慧娟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等資料。據此, 實難認異議人已具體表明並特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為何 人,亦無從判斷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相對人翁傳傑之Facebook個人主頁截圖、相對人賴慧娟 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相對人二人於社群軟體X發文之截圖 等資料與異議人聲請對象有無關聯,聲請並不合法。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等戶籍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 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4

TPDV-114-事聲-2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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