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曾英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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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監
簡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
惟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35
、37頁)。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
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監簡-6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