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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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心梅 被 告 范黃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心梅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即補正上開事項,亦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6

ILEV-114-宜簡-77-20250226-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曾英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監 簡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 惟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35 、37頁)。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 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監簡-68-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胡展魁 被 告 李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址所在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5

SJEV-113-重小-3462-202502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依絹 被 告 李旻蓁 黃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114年1月4日送達原告(113年12日24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新莊丹鳳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5

SJEV-113-重簡-2324-20250225-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裁定命原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下稱甲裁定),原告已 於113年4月12日收受甲裁定,有甲裁定、送達證書、領取寄 存文書通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8、30、34頁),原告雖不 服甲裁定而提起抗告(原告誤為異議),然原告未依本院113 年5月2日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乙裁定),原告又對乙裁定不服而聲 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丙裁定),丙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 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丙裁定卷宗 查證屬實。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依甲裁定補正裁判費,亦有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5

SLDV-114-訴-34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暎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65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視為起訴 之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5,84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萬7,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補正裁判費時,併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予本 院,以利寄送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25

TCDV-114-補-476-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8號 原 告 曾威儒 被 告 杜易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98-20250225-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具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例如 未繳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足憑(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15至19頁)。 又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雖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且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卻於113年12月24 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113 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73至18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裁定以之未依限補正裁判 費之欠缺而駁回其上訴後,未具理由再為本件抗告,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4

KSHV-114-重抗-5-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迄114年2月18日 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同日 將其訴駁回。嗣於前揭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4年2月19日 收到原告於114年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4年2 月18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 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EV-114-板小-425-2025022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佳融 張慶祥 被 告 王存輔 楊郭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55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3,5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迄今仍 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並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7

SLEV-113-士簡-165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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