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欣祐
乙○○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兼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三 人之
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又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李欣祐之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乙○○、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李
欣祐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李欣祐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之
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聲請人乙○○、李欣祐(以下合稱丙○○等三人,分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扶養費(聲明詳如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196號卷】一第7頁
);甲○○於112年3月1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卷
【下稱本院197號卷】一第7頁);丙○○等三人再於113年10
月29日提出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㈠⒊
」部分(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3頁)。經核上開丙○○等三人
變更或追加聲明,甲○○之反聲請,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
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丙○○與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即李欣
祐(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
○○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用,
兩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丙○○獨力扶養及負擔生活扶養費用,
考量甲○○經濟能力優於丙○○,且丙○○實際照顧、教養兩名子
女之心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甲○○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3/5。而甲○○與丙○○向來提供李欣祐、乙○○就
讀私校,教育費用不貲,自110年9月23日甲○○離家起至111
年10月20日止,丙○○已為兩名子女給付教育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92萬1593元,甲○○應負擔3/5即55萬2955元;另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兩名子女向來受扶養水
準及扶養需要,即李欣祐、乙○○分別以3萬4000元、6萬3000
元計算,甲○○應負擔3/5部分,即應負擔李欣祐、乙○○每月
各2萬400元、3萬7800元扶養費,甲○○共計應負擔扶養費139
萬6800元(計算式:20,400元×24月+37,800元×24月=1,396,8
00元)。故丙○○合計為甲○○代墊扶養費194萬9755元。李欣祐
、乙○○並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乙○○分別年
滿20歲止,按月支付扶養費各2萬400元、3萬7800元。
⒉丙○○等三人本件請求係甲○○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未給付之
每月子女扶養費用,甲○○提出107年5月8日至110年6月23日
之款項往來紀錄已係數月或數年前之交易明細,與本件顯無
關聯。且甲○○先前將丙○○母親名下的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登
記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外遇對象名下並換車牌號碼,以及
將丙○○為乙○○投保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惡意解約取走解
約金,又竊占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機具
承攬工程賺取豐厚收入,足見甲○○有隱匿所得資產之情事,
其辯稱無資力云云係屬不實。而丙○○月薪僅5萬元,自甲○○
離家且拒絕繳納新店區房屋貸款,丙○○因無力負擔貸款,不
得已將新店區房地出售,並代償甲○○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等,
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另李欣祐雖年滿20歲但現仍在學,
符合請求扶養之要件。
⒊聲明:
⑴甲○○應給付丙○○194萬9755元,及其中55萬2955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39萬68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3年1
1月16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李欣祐扶養費2萬400
元。
⑶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9年2月
20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3萬7800元,
如一期未給付,其後24期(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甲○○得否逕以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實有疑義。且甲○○婚後長期
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情事,經常晚歸、不歸,或飲酒至醉始
返家等,向來疏於照顧陪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更曾對子
女稱其可以外面再生孩子等語,導致子女心理受創。另甲○○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迭有家庭暴力行徑,動輒對丙○○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兩名子女亦曾遭甲○○暴力
對待及多次目睹暴力,前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
保護令,及因違反保護令經判刑確定在案,而保護令保護對
象除被害人丙○○並包括目睹暴力之兩名子女。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亦記載「甲○○對於自身過往家庭暴力事件淡化
描述,多以『揮手』描述過往暴力行動,且經常無先察覺未成
年子女在旁」、「乙○○長時間目睹兩造家庭暴力情況」、「
乙○○對於甲○○之互動甚為抗拒,直言表達對會面交往無意願
」、「家調官詢問,其搬離後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情況?
甲○○表述,沒有見過面」。是以乙○○對於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甚為抗拒,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於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前,應宜先轉介提供心理諮商服務,待乙○○接受心理諮商服
務,並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及能力合適與甲○○進行
會面後,再轉介監督會面單位進行會面,又考量乙○○目前居
住於新店區,為促進乙○○接受服務,請求就近轉介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服務。
⒉未成年子女乙○○即將年滿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面臨升學
重要階段,並有其意願及想法,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
應充分尊重其意願以免造成情緒反彈,反無助於父子親情修
復。又因乙○○曾多次目睹甲○○對丙○○施暴,並受暴力行為波
及,曾進行數次心理諮商,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心理諮商師關
於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並由諮商師評估乙○○之
身心狀況是否合適立即與甲○○進行會面、是否適合轉介監督
會面單位進行會面,並由本院審酌,並期會面交往方式能依
乙○○之意願、學校生活、學習作息等狀況核定。並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時期,甲○○營運家族設立之眾
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耀公司),再於103年10月設
立騰鴻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實則眾耀公司與騰鴻
公司均由甲○○營運負責,丙○○於公司並無擔任職位,亦無薪
資收入,丙○○竟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
匯出340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
擔任負責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
月以後之子女生活費用,是丙○○並無代墊任何費用。又兩造
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進行工程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款314萬4
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程為甲○○施作
,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扶養費或未來
扶養費。且兩造爭訟迄今,丙○○以騰鴻公司負責人身份禁止
甲○○使用工程機具設備,導致眾耀公司、騰鴻公司無法營運
,甲○○目前打零工維生,無資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而丙○○每
月薪資5萬元,且於111年5月9日將原居住新店區房屋以3510
萬元價額出售,資力優於甲○○,況且子女教育也不需送至私
立學校就讀,丙○○等三人請求高額扶養費超過甲○○負擔能力
,實非合理。另李欣祐已成年,不應由甲○○負擔扶養費用。
故丙○○、李欣祐之聲請均應駁回,乙○○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則
屬過高。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丙○○婚後感情日漸不睦,丙○○於110
年9月間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甲○○在檢察官勸諭
下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且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已嚴重影響親子關係,而兩造間通常保護令已於11
2年11月11日失效,爰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
55條規定,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如家事答辯
(一)暨反請求會面交往狀附表(詳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1
1頁),另考量兩造間嫌隙甚深,請求轉介中華社會福利促
進協會協助會面交往,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與甲○○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子女李欣祐(女,00年00月
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於110年9月23日
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後,由丙○○照顧兩名子女等情,此有丙
○○等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
㈡關於乙○○、李欣祐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甲○○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數額:
①甲○○雖辯稱:兩造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工程承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
工程款314萬4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
程為甲○○施作,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0至291
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9
至306頁),係認定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
款314萬435元,而丙○○為騰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有權領走
該工程款,甲○○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等工程款與其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有何關連,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故乙○○
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6,400元,先予敘明。
③丙○○雖主張子女乙○○自幼就讀私立學校,應予維持同樣教育
資源及生活水平,依乙○○向來受扶養及受教育水準需要,每
月扶養費以63,000元計算,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研習營收款
收據、私立靜心中學學費單及用餐收費通知單、私立巨江文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道明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家教簽章書面
、外師復費截圖、康橋國際學校服裝各項收費明細及學期收
款單、詹浩文理短期補習班註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6
號卷一第43至97頁),然甲○○則稱:雙方並沒有就子女就讀
私校、請家教外籍老師等項有共識或協議,子女也可以接受
公立學校教育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則兩造對
於子女之就學、扶養支出事宜既未取得共識,甲○○所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蓋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
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
擔之理。本院審酌丙○○為碩士學歷,目前月薪5萬元(見本院
第196號卷一第265頁),甲○○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月薪4至5
萬元(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並參酌兩造110至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丙○○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7萬9
583元、55萬3117元、53萬1278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
總價值342萬元;甲○○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元
、17萬1574元、42萬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數筆及車
輛1部,財產總價值財產863萬5457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07
、179至183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7至38頁),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
費金額,認甲○○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
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⑤至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逾越
本院所准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不受乙○○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
此敘明。
⒊關於李欣祐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因李欣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
8歲,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甲○○自斯
時起對李欣祐僅負有一般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以李欣祐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甲○○對李
欣祐之扶養義務始發生,而李欣祐現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並非無謀生能力,故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尚無該
扶養義務存在,是李欣祐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
祐年滿20歲之日(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迄至113年10月31日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立負擔等語,
而甲○○所辯稱:丙○○已提領314萬435元工程款,自不得再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甲○○辯稱
:丙○○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匯出340
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月以後之
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97號卷一第8頁),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第197卷一第13頁),惟該交易明細中,
甲○○所指丙○○匯出款項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23日之前,與丙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區間不同,自難憑以認定甲○○已有
支付扶養費。此外,甲○○復未提出其已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相
關單據或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應認丙○○有於上開期間為
甲○○代墊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
年子女年齡及所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1
11、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3,021元、24,66
3元、26,226元,新北市110、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5,600元、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認甲○○上開期間,於子女未成年階段,應
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
⑶綜上,就乙○○部分,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丙○○合計代墊扶養費55萬9000元(計算式:15,000元×8/30
個月+15,000元×37個月=559,000元);就李欣祐部分,李欣
祐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前揭說明,其於112年1月1日已成
年,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即無扶養義務存在,故
丙○○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合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5個月=229,000元)。從而
,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78萬80
00元(計算式:559,000元+229,000元=788,000元)為有理由
。
⑷遲延利息部分:丙○○原家事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此段期間本院
所准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88,000元(每名子女代墊扶養費
金額之計算式: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2個月+15,0
00元×2/3個月=194,000元,兩名子女合計388,000元),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
卷一第119頁);另就丙○○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擴張聲明部
分,本院所准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788,000元-388,0
00元=400,000元),該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1至12頁),故丙○
○請求就388,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
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至丙○○逾上開本院准許
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關於甲○○反聲請酌定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甲○○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李欣祐、乙○○所目睹,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李欣祐、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等三人為騷擾行
為,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限至112年11月11日,並增列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
4週,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限屆至後,並未再延長等情,
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196號卷二第109至119頁、本院第197號卷二第11至13頁、同
卷卷三第13頁)。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建議轉介親職講座予兩造,增加甲○○之
親職職能,及丙○○對親子界線之覺察。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心理諮商,建議同住方以鼓勵、促進態度,使未成年子女
乙○○接受服務,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處理過往目睹兩造爭執
之情緒感受,並使未成年子女乙○○具備分化自身與丙○○之能
力,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未來之會面交往。再者,甲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受甲○○目前仍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且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建議轉
介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有正向之親子互動等語,此有112年7月22日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43頁)。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當庭聽取子女乙○○之意見(見本院第197號卷之不公開卷所
附筆錄)後,審酌甲○○與丙○○分居期間,雙方未能自行協調
甲○○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期
限業已屆至,子女乙○○亦經本院轉介心理諮商(見本院第19
7號卷一第247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
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甲○○宜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
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
格發展確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考量子女乙○○目前仍排
斥與甲○○會面交往,且其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課業相當忙碌
,週一至週五上課(含晚自習)至晚間9時、10時,週六全
日補習至晚間,為兼顧子女課業壓力及有適當時間休息,爰
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當事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准甲○○之反聲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前: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每次3小時。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
之意願,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
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12時。
㈡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後至年滿16歲止: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全日之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在徵得
子女乙○○之同意下,並得提前至前一日(即週六)晚間起至
週日全日,為隔夜會面交往。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
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
㈢如有需要,甲○○得自行檢附資料向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
申請提供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㈣丙○○應鼓勵、促進子女乙○○與甲○○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甲○○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
二、甲○○、丙○○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對
造家人之觀念,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甲○○、丙○○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TPDV-112-家親聲-19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