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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陳盈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宇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的 事項如下: 一、原告應以民事補正狀說明:㈠本件請求判決的項目及內容, 並將下列事項明確記載:①「訴之聲明」內容(記載所請求 之總金額合計總共是多少);②「訴訟標的」(即所請求的各 個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或各項目請求所依據的法條或法律關 係);③本件起訴的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應分別記載各項目 所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及提出具體證據之佐證文件。另外 ,原告應就113年12月4日民事損害賠償狀,其中第四點所記 載之「另請求結算已施作工程款,並解除合約」部分,說明 此部分項目所請求的金額究竟是多少,並應自行補繳納第一 審之裁判費後,將補繳費用的單據影本附於補正狀。㈡ 原告在本件所請求的項目及內容,與另案本院113年度建字 第3號給付工程款等案件中所請求判決的項目及內容,兩者 有何不同?本件請求是否為重複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的規定?本件所請求的項目,是否應在前述另案中追加 請求? 二、原告應提出上述民事補正狀的正本一份、繕本一份,由本院 將繕本送達給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6

CYDV-113-建-32-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賃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伊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0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23800 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前揭函 、公司設立登記表、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 8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以董事蕭奕軒、黃嘉文、 李宜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蕭奕軒等全體董事並未推定代 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 之權,是本件仍以清算人之一蕭奕軒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9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7萬4,249元本息,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2 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9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向上訴人承租42吋觸控式螢幕便當機5台、便當機 櫃5台(下分稱系爭販賣機、系爭機櫃,合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伊業依約支付押 金25萬元及硬體、AiR智慧零售管理平台第一期租金29萬9,2 50元、9萬4,500元(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19 日之前出貨完畢,且交付之系爭設備應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並能正常使用。然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站前新光營業所與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 裝之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11日開賣時均發生加熱系統停 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進行更換後仍發生微波系統燒壞 問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完全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現 場維修並更換保險絲後1小時內又立刻發生故障並有燒焦味 ,伊基於安全考量立即不提供便當加熱服務,另以便當餐點 10元活動對消費者彌補服務不周問題,以維護商譽。上訴人 於107年10月13日早上再度更換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販 賣機,但於更換後3小時內又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且 無法排除故障。因連日故障情形無法排除,伊完全無法依照 原定計劃正式開幕營業,只好宣布試營運期間緊急暫停。詎 伊請上訴人將改良完畢之系爭設備送至營業場所並開始測試 時,仍多次發生電路板燒毀之情況,導致系爭設備完全無法 使用,伊因此無法營業,造成伊基於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承諾 系爭設備得如期運作使用為前提所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伊 多次與上訴人商討解決方案,但上訴人遲遲無法承諾何時可 以完成維修,僅初略回覆工程師在努力維修中,且對於伊所 提出因為系爭設備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一開始曾允 諾願適當賠償,並提供相關之協助,但事後卻又反悔,雙方 間之信任關係受到極大影響。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違反 系爭合約第9條第2、3項約定,未通過驗收,伊遂委請律師 於107年10月1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52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函),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退還伊已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無法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系 爭設備因適用電壓為220伏特,與臺灣通用電壓110伏特不符 而無法使用,屬無法補正之瑕疵,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共1,212萬0,163元(編號2其中1,289萬9,664元為於二審 追加),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 3,913元,及其中147萬4,2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128萬9,66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係以點交或安裝系爭設備為第一階段,瑕疵修補或 驗收為第二階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得將系爭設備之點交 或安裝時間延長至107年10月8日,伊於斯日運送系爭設備至 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安裝,即已完成系爭租 約第一階段之義務。縱認伊安裝之系爭設備因發生跳電事故 而未通過第二階段之第一次驗收,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 定,需於伊未通過重新驗收或伊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 內更正、補正或換貨時,被上訴人方得解除系爭租約,然伊 業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調校,並於同日通 知被上訴人到場配合驗收,惟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是伊並無 未通過重新驗收之情,且斯時距離107年10月8日尚未逾30個 工作日,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所定解約之要件不符,況系 爭解約函並未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解約依據,被上 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再者,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方得解約, 然被上訴人於跳電事故發生後仍持續與伊員工協商合約增補 事宜,伊亦持續改善系爭設備電壓問題,可見兩造並無違約 及解除契約之合意。此外,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租賃 標的物未通過驗收時,承租人解約之特別約定,應排除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解約,並不合法。另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 ,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到場驗收,然被上訴人 無故拒絕,故系爭設備適用電壓與臺灣電壓不符並非不可補 正之瑕疵,且驗收程序未能完成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解除,伊自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  ㈡縱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純屬 被上訴人之營運成本,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且被上訴 人亦獲得相應價格之食材及餐點,甚業將食材及餐點轉售, 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另依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商品交易合約書第3條 、第4條約定,此部分食材及餐點均為被上訴人於一週前依 預估出貨數量所預定,要不因系爭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而影響 被上訴人之購入,故此部分費用亦與系爭設備發生跳電事故 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賠償。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費用, 亦為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且被上訴人未證明有 實際支出此等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費用,此為前期之行銷規畫支出,支出時間均早於系爭 設備跳電事故,與系爭設備跳電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屬被上 訴人應自負盈虧之營運成本,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如附 表編號2所示營業損失,僅為預測性評估,被上訴人因未正 式營業而無歷史數據可供參考,此部分金額欠缺客觀確定性 ,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且其中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9月16日間之營業損失1,128萬9,664元,此為被上訴人解 約後所生損害,更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於107年11月13日 配合驗收所生,要非本件所得請求。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然伊業交付系爭設備共3 組予被上訴人,分別置於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 所及被上訴人之倉庫,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而系爭租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 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伊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 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設備3組出售予訴外人郭書豪,顯就系爭 設備3組已返還不能,應返還其價額,又違背承租人保管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侵害伊對系爭設備3組之所 有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設備每組市價至少50萬 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第43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150萬元,爰以前揭債權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債務為抵銷抗辯。  ㈣縱認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3組之回復 原狀義務,與伊所負返還租金及押租金64萬3,750元義務間 為對待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設備3組前,伊無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金64萬3,750元。  ㈤另若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應繼續計算,被上訴人應依約繼續給付租 金,然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 15條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伊解除,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前之每月所有租賃費總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141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應償還伊系爭設備3組共150萬元之價額。是伊得以對被上訴 人之291萬9,000元債權,與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萬9,664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53頁、第74至75 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 設備5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租金,租賃期間 自107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 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 ,放置在上開營業所之系爭販賣機經實際使用後均發生加熱 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 頁)  ㈣系爭設備1組價額為50萬元。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見原審卷第87 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 1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租約約定,無 法正常使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其 業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 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返還其已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賠償其所受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212萬0,163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 系爭租約第9條之情事?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經二 方同意確認無誤後」所指為何?⒊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無排除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㈡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租金?⒉若有,被上訴 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受損 失?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設備組數為何?是否業經上訴人取回?㈣若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設備3組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押金共64萬3,750元,有無理由?㈤若被上訴人未合法 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41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150萬元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以上訴理由狀送達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⒉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0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租賃標的物,應符合訂單及本租賃合約規定, 且無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故障 ,並為新品。」(見原審卷第26頁),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便當販賣機,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設備自應得為便當儲存、加熱、出貨、收銀、找零等通常使 用。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被上訴人站前新光營業 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放置1組系爭設備,放置在前揭營 業所之系爭販賣機於107年10月11日第一天開賣時,經實際 使用後均發生加熱系統停擺、冷藏系統故障之狀況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再觀諸兩造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可見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機櫃於107年10月13日仍 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之情形,且至107年10月15日晚間仍未 能將加熱系統修繕完畢,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確有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出租 人(即上訴人)或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背本租賃合約之 情事實時,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出租人或承租人得解除 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得另行招商繼續完成本案,因此 所增加之費用由無力完成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8至 29頁),依前揭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約定所定契約解除或終 止權之要件係兩造之任一方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經兩造同 意確認無誤,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人則為兩造中未違反系爭租 約之一方,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效力則係解除或終止權人得 另行招商繼續完成系爭租約,並由違反系爭租約之一方負擔 因此增加之費用,是此意定解除或終止權當係兩造中未違反 系爭租約之一方得行使之權利,前揭約定尚非合意解除或終 止之約定,否則契約文字僅需記載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後, 系爭租約即解除或終止等語即可,要非記載為「出租人或承 租人得解除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甚至約定無力履約 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完成系爭租約內容所增加費用之 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前揭約定所定「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 」係指兩造就違約情事及解除合約均達成合意等語,要無可 採。  ⒊再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應於安裝完畢後 會同承租人進行驗收,其驗收完成係指出租人需依本租賃所 附規格內容、各項產品均能順利運作,並能在現有區域網路 上正常執行或(並經)簽署出租人之『交付清單』,均視同驗 收合格完成。如與規格不符或有品質上之瑕疵,出租人應立 即安排更換新品或補正相關瑕疵後,重行請求承租人進行驗 收。」,第9條第5項約定:「未通過承租人驗收之租賃標的 物,出租人應依前述第㈢項約定不另計費以改善、拆除、重 作或換貨後,進行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測試者,或出租人未於 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更正、補正或換貨者,承租人得解 除本租賃合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見原審 卷第26頁),固為承租人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且以系爭設備 未通過驗收時,出租人補正瑕疵重行驗收仍未通過或出租人 未於交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補正瑕疵為要件。然對照系爭 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係以兩造同意確認其中一方有違反系 爭租約之情事為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之要件,且就契約解除或 終止後另定有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另行招商續為履約所增 加費用之效果,可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約 定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效果,尚難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有優先且排除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上訴人此 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是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有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瑕疵,且為兩造在LINE群組所確認,自屬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租約 ,應屬有據。又系爭解約函於107年10月22日經上訴人收受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系爭租約應於斯日生解除之效 。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計64萬3,750元予 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前揭所受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 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 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 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次查,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陳遠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押租金8萬元;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面積,並於108年1月8日給付租金2萬3,120元;向訴外人法孚國際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9樓建物之918室(下稱瑞湖街辦公室),並於107年7月25日給付租金4萬3,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場地使用協議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23號函、陳遠斌112年7月1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63頁、第2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系爭設備發生無法冷藏及微波等不適於通常使用瑕疵之原因,據證人即原上訴人專案經理林育慶證稱:系爭設備故障、保險絲燒掉的原因是電壓的問題,因為系爭設備是大陸的電壓220伏特,跟臺灣的電壓110伏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3、251頁),然衡以機器適用電壓之規格非不得藉由維修、更換零件以變更,系爭設備雖因系爭租約業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未及再就上訴人修補之結果再為驗收,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設備之瑕疵屬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狀態不可補正乙節提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1,212萬0,163元,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 、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抵銷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 上訴人之責任範圍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 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 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⒊經查,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設備2組予被上訴人,分別安裝在站 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上訴人有無交付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乙節,依證 人林育慶證稱:我受到的指示是出貨3組6台販賣機給被上訴 人,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湖家樂福各放1組2台,還有1 組2台沒有安裝,印象中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的倉庫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證人即原上訴人業務胡國貞證 稱:被上訴人要求機台要有特定的外型,並有訂製外殼,所 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3組機台送到位在八里的工廠改裝 外殼,改裝完畢後是由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卷三第25頁),及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0月 8日至站前新光營業所、內湖家樂福營業所各安裝1組販賣機 ;107年10月11日另於北投營業所安裝1組販賣機,亦因發生 故障而點交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第248 頁),堪認除站前新光營業所及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系爭設 備外,上訴人確實曾出貨第3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再觀 諸林育慶與被上訴人員工黃嘉文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55頁),電子郵件主旨載為「 機台運送時間」,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列往返之聯絡人資訊 均僅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去程之送達地點及回程之起運地點 均為瑞湖街辦公室,可見前揭對話及電子郵件確係關於載運 已在被上訴人支配中之系爭設備所為,核與林育慶證稱:前 揭LINE對話是黃嘉文請我安排從五股送販賣機到內湖的紀錄 ,我請黃嘉文自己聯絡貨運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 頁),由此可認上開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載去程之起運地點 及回程之送達地點確係被上訴人之倉庫,益徵林育慶證稱上 訴人交付之第3組系爭設備留在被上訴人位在五股之倉庫等 語為真。另參酌林育慶與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蕭奕軒於 108年1月15日聯繫撤離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系爭設備之LINE對 話截圖,林育慶傳送:「記得帶販賣機的鑰匙」、「不然明 天沒辦法開門」、「土城的四台鑰匙一起帶來」、「打錯了 ...是五股」等語,蕭奕軒則答覆:「他會帶鑰匙過去但目 前分不太出來哪邊是哪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 頁),足見林育慶除了提醒被上訴人攜帶位在站前新光營業 所之系爭設備鑰匙外,另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攜帶其他2組位 在五股之系爭設備(系爭販賣機、機櫃各2台即4台)之鑰匙 ,亦與林育慶前所證稱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總 數及放置之倉庫地點均相符,適足佐證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 設備3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僅收受系爭設備2組等語 ,尚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 訴人繼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3組即失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設備3組出 售予訴外人郭書豪乙節,業提出網頁截圖、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與郭書豪之LINE對話截圖及郭書豪購得設備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第211至213頁),再參以林育慶 證稱: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說郭書豪的倉庫有微波機販賣機 ,要我去看機台的狀況,我到現場看到的機台就是當初上訴 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台,因為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機 台有一支攝影機是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的,我去郭書豪倉庫時 看到的機台有沒有攝影機在上面我忘記了,但都有客製化的 攝影機放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12頁) ,對照系爭設備與郭書豪倉庫內機器之照片,確有相同之圓 形攝影鏡頭,且亦有相同「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感應區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9至85頁、第103頁、第211頁), 足認林育慶前述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收受之 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蕭奕軒與林育慶之LINE對 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然此僅為自站前 新光營業所撤離系爭設備之對話,與上訴人交付之另外2組 系爭設備無涉,況依前揭對話並無從得知系爭設備自站前新 光營業所撤離後運往何處、由何人收受,再參酌蕭奕軒於10 8年1月15日尚傳送:「明天搬運完後鑰匙還需要讓她先帶回 來確認」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果若系爭設備係 逕由上訴人取回,蕭奕軒當無提出上開要求之必要,是要無 足依此即認被上訴人確已返還受領之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另辯稱並未將系爭設備出售予郭書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向其他廠商洽詢系爭設備之對話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然觀諸該廠商提出之機 台照片,於攝影機之位置尚未裝設鏡頭,且於信用卡感應區 亦無「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之字樣,可見圓形攝影鏡頭及 「信用卡支付即將開啟」字樣並非系爭設備原有之配備,亦 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即認郭書豪所有之機台即非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設備3組既負有返還之責,然因被上訴人將前揭設備出售予 郭書豪而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又兩造就系爭設備1 組價額為50萬元乙節,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 1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組=150萬元)。  ⒌準此,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揭150萬元債權與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上開64萬3,750元債務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是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6萬3,913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萬9,6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委託第三人製作食材及餐點 38萬4,504元 2 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即系爭租約原定到期日)之營業損失 1,140萬2,239元 3 無法營業而退租內湖家樂福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4萬元 4 無法營業而退租站前新光營業所之租金損失 2萬3,120元 5 無法營業而退租瑞湖街辦公室之租金損失 4萬3,000元 6 行銷顧問公司費用 22萬7,300元 共計 1,212萬0,163元

2024-11-27

TPDV-110-簡上-8-20241127-3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能瑞 被 告 羅章益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聘用被告為理髮師,在其所經營之「克 迷思髮型設計」店從事理髮工作,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 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11 3年9月1日止。詎被告已於113年2月8日離開,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若被告提前解除合約,需將原告傳授必須之技術 及能力等培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一次性繳付 予原告。另原告發現被告離開後竟擅至其他髮型工作室展示 技術,將原告所交付之技術外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見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積極、表現良好, 故與被告談及由原告提供培訓資源,使被告之髮型設計技術 更加精進,條件係被告須在職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因被 告工時過長,致被告無法兼顧家庭,且被告之配偶於112年 間健康每況愈下而進出醫療機構20餘次,被告均陪伴在側而 無法到班,多次無法配合原告之約定工時,故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向原告自請離職,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約定最後工 作日為同年2月8日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屬民 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其中第3條後段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 47條之1第2款加重被告責任而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 。縱認無顯失公平,惟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契約體 系解釋方法,被告應無原告所指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 適用,縱仍有適用,原告仍應就已支付500,000元之培訓費 用負舉證之責。至系爭契約第6條則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 ,惟原告並無另給被告合理補償,故此條款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告否 認有將被告技術及商業機密外傳,原告應就被告確實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之行為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7-88頁):  ㈠自110年3月18日起,由原告聘用被告擔任理髮師,兩造於同 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在「克迷思髮型設計」店 從事理髮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8日。  ㈡被告曾因原告未給付報酬等,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後,嗣於113年9 月23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㈢被告曾經參與原告所安排光俐落男士沙龍西屯店理髮師邱建 棠之教育講座2堂,費用7,800元係由原告支付。  ㈣兩造對下列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1、55-61頁)。  ⒉系爭契約(本院卷15頁)。  ⒊另案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19、21 頁)。  ⒋光俐落男士沙龍西屯店理髮師邱建棠男士理髮系統課程廣告 (本院卷51、5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法律關係並非僱傭: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 張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原告否認(本院卷89頁) ,而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涉及勞動法令對被告主張之勞工 身分具有相關保障,例如系爭契約第6條有無勞基法第9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相關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是否屬於勞基法 第15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被告陳稱:我上班時間是下午4時至凌晨1時,原告僅要求上 班打卡,下班之後我會傳今天的營業額給老闆娘,沒有說傳 完才能下班,依如附表所示內容來計算每月薪資,原告有表 明不會為我投保勞健保,客人可以直接找我剪髮,我會自備 剪刀、梳子等。若我要請假,以口頭或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 跟原告講,基本都會同意,與店內理髮師無分工狀況等語( 本院卷89-90頁),可見原告對被告上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 並未嚴格管考,被告得自行決定下班時間,如欲請假得以口 頭向原告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原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形 ,有一定程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原告對其表現進行考核、 獎懲,堪認被告係以完成客人髮型設計為目的,原告對於被 告並無實質控制力,且被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 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再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觀之,足認兩造間並無每月固定薪資之約定,被告得 否領取報酬,端視其是否完成美髮項目、件數及人數而定, 被告應得之酬勞亦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結算,被告得否領 取業績酬勞端視其是否完成美髮工作而定,被告應得之數額 亦依其承作客人美髮項目金額結算之,並由原告逐筆核發, 益證兩造間計算報酬方式採業績制,依上述報酬計算方式觀 之,如被告可創造更多業績,抽成比例及所獲取之報酬數額 亦愈高,將為自己增加更多報酬,此與一般勞工係領取固定 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 薪方式有所不同,可見被告係自行承擔營業風險,再被告陳 稱:被告自備剪刀、梳子等工具服務客人等語(本院卷90頁 ),可見美髮工作係被告自行準備提供勞務之工具,並以自 己之專業自行決定美髮服務內容及方法,核與一般員工由雇 主提供工具、材料,由雇主決定施作方法之情形不同,是被 告與原告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參以美髮業務性質本得 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復未提出原 告就其如何執行美髮工作有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兩造間契約 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⒊綜上,被告下班無需強制打卡,沒有固定底薪,報酬依如附 表所示計算方式核算,是被告若未有如附表所示業績,即無 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至被 告固主張須上班打卡、每月休6天等(本院卷89-90頁),然 原告提供工作場地供理髮師服務客戶,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 到場提供美髮服務賺取報酬,上班打卡及排休僅係原告為了 解工作場地使用狀況以利提供美髮服務予客戶,且被告縱未 打上班卡亦未見其舉證原告有何相關懲處制度。從而,原告 雖有上開到班排休制度,惟僅係基於維持對客人美髮服務品 質而為,並非對於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積極之指揮監督 ,無從單憑被告前揭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兩 造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其等應非僱傭關係。  ㈡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6條約定,並非無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又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 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情形,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為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定,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依勞基法 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67、72頁) 。經查:  ⑴參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 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簽訂,被告需填載處僅有系爭契 約當事人欄及乙方(即被告,下同)之簽名欄,此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本院卷15頁),原告亦陳稱:這是我自己繕打 的,我跟所有的理髮師簽約都用這一張等語(本院卷88頁) 。職是,系爭契約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附合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依據簽約 人的工作性質,在店內傳授成長過程必須的技術及能力,培 訓費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若乙方提前解除合約,需將 培訓費一次性繳付予甲方」(本院卷15頁)。可見系爭契約 第3條後段約定應返還培訓費,乃係原告為培訓被告所投入 之成本與支出之費用,被告因此獲取、增長相關美髮知識, 並提升專業技能,若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本可期待其完全 履行契約義務,則於被告違約時,原告為培訓被告所投入相 關人事成本將無法充分運用、反映於美髮市場而獲利,則原 告請求其返還在職期間之培訓費,並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亦無加重其契約責任,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安排,在廢物理髮廳……從事理髮工 作」(本院卷15頁),本負有忠實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不 得違反原告利益,該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非屬無效。  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部分:   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 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 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規範雇主與勞工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第9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之要 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此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 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具勞務性質之委任關係 ,仍得將該規定作為法理判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有 無必要性。經查:  ①被告與原告簽約合作,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從事在原告所 經營之「克迷思髮型設計」店從事理髮工作〔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而被告已習得此行業之相關技能,若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即以相同之模式與原告競爭,對原告依憑該技術在美髮 市場獲利之情形甚為不利,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  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以原告店址2公里營業範圍內,並非 過廣,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相違,尚難認已逾 合理範疇。惟系爭契約第6條經明示被告於解約後3年內,不 得從事同一行業及將原告技術和商業機密外傳。以被告任職 期間擔任美髮師業務工作,應可習得原告理髮技術並得接觸 客戶資料及與之聯繫,因美髮行業重視理髮技術及客戶來源 之穩固,故原告專業技術及客戶資料屬其特殊資訊,具有商 業上利益,且為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將該等資訊外露影響雇主 市場競爭力,可認原告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 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解約3年內之禁制時間,已逾越上開法 律規定最長不得逾2年之年限,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期間,影 響其後續找尋新工作以獲取工資收入,而有重大之不利益。 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被告補償 金之約定,而原告亦陳稱就此部分並未約定合理補償(本院 卷91頁),原告亦未於被告離職後就此提供任何補償金,自 與上開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意旨不符。另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所從事者僅為一般理髮工作,卻約定長達3年競業禁止期間 ,尤顯限制被告行使工作權利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處 ,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勞基 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約定已屬無效 。  ⒊綜前,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關於返還培訓費用部分,並無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 1第1項規定,其約定已屬無效,被告復抗辯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亦屬無效,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 息,是否有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 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 、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 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 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 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 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 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 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 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且委任 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 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 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 安排其在「克迷思髮型設計」店從事理髮工作,如被告在職 期間工作表現優秀,可在原告新開的店優先入股60%,以便 更好地共同管理公司發展等(本院卷15頁),是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內容,被告係配合從事美髮相關事務及管理店內事務 ,並非侷限在完成特定美髮之工作,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包 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即兼含有承 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然其彼此間之 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另被告自陳係因工時過長致無法兼顧家庭,及配偶抱病而需 陪伴在側而無法到班,遂於113年1月28日向原告自請離職( 本院卷66-67頁),可見被告無法工作至系爭契約約定終期 之113年9月1日,屬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 段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自屬有理。  ⒋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曾安排光俐落男士沙龍西屯店理 髮師邱建棠之教育講座2堂,費用7,800元由原告支付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迄未提出其餘 培訓課程費用相關事證,僅陳稱:我有跟老師簽約,簽約資 料我沒有提供給法院,老師直接來店裡上課,我們都有拍照 ,但是沒有簽到,也沒有做統計表統計被告上了哪些課等語 (本院卷91頁),可知原告為被告支付之培訓費用是否確實 為500,000元,已有可疑。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 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9日短短1個月餘,獲利可達133,31 0元,此為原告所主張在卷(本院卷47頁),並提出兩造不 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57、94-95 頁),應可推認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被告最後工 作日止,長達2年餘之時間,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抽成金額, 應已逾原告前開為栽培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復未就被告 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究竟致原告受有何等損 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在系爭契約期間為栽培被告所支出之 上開費用500,000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息, 是否有理?  ⒈系爭契約第6條亦已因限制競業期間過長,逾越合理保護必要 範圍,原告復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因而顯失公平情事, 違反強制規範,該競業禁止之約款無效,既如上述,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合 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若雙方提前解約,3年內不得在「克 迷思髮型設計」店2公里範圍內從事同一行業及將該店技術 和商業機密外傳(本院卷15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約定 一情,固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共 5張照片,第一張為客人頭部上方由戴黑色手套之人疑似塗 抹藥劑在頭髮上,文字註明「這個男人太愛美,兩個禮拜剪 一次(流淚笑臉圖示)」。第二張為不知名理髮店店內營業 之情形,畫面中大約有7人,其中有一男一女站立著,疑為 理髮師。第三張為一個戴口罩的男子在接受他人拍照,照片 文字註明「很認真的在拍攝」、「客人:根本形象照」、「 我們有打燈」。第四張為前面3張照片傳送給他人之訊息, 另外傳送「這是同事傳給我的」、「這是你吧」,對方回訊 息說「好的謝謝」。第五張照片為本院卷55頁最上方「這是 我的沒有錯,就像我所說的,店家確認我的技術……」之截圖 (本院卷91-92頁),僅得證明被告與美髮同業在業務上有 所接觸互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在「克迷思髮型設計」店2 公里範圍內從事同一行業,以及有何將該店技術和商業機密 外傳之行為,況就被告前揭行為有無造成原告損失或不良影 響,原告僅泛稱:店內其他同仁也會出現相關類似被告之行 為,我還沒有對其他人請求賠償,因為才剛發生云云(本院 卷93頁),而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因被告提前終止 合約而受有相關損害,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無效,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6條約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 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21頁) 美髮項目 元/每件(新臺幣) 每件×人數 剪髮 700 X 染髮 依長度另計 Y1 燙髮 依長度另計 Y2 頭皮護理 依長度另計 Y3 綜合項目 依長度另計 Y4 每月薪資計算 〔(X+Y1+Y2+Y3+Y4)-(X+Y1+Y2+Y3+Y4)×10%〕×50%+其他補助或獎金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辰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 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進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 宅建設工程,而有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水利局之指示施 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必要,原擬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副總 經理鄭慶章對外發包,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王大進 向鄭慶章表達由王大進友人承包之意願,原告方委由王大 進持原告已用印之契約書供被告用印,兩造便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並於112年9月5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並合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 告負有「依水保工程圖說施作高雄市鳥松區林內段365、3 65-1至365-19、365-21、382、382-13至382-54等64筆地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配合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指示施工」及「配合建築物設計單位即王西村建築師之 指示施工」之義務;原告則負有「於112年5月15日前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被告」、「於112年9月底前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 之工程購料款,計600萬元」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 金為3,000萬元(税金外加)」之義務。 (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開工日期為11 2年5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則為113年5月31日,被告應於 預定完工日期前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否則將對原告進行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設工程產 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匯款系爭承 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30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12年7月 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系爭承攬契約總 價20%之工程購料款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 此4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然被告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迄 今,對於系爭工程未有任何施工行為,被告不僅未於施工 期限內完工,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原告已於113年3 月15日寄發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用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三)又依證人翁興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既然翁興旺知悉原告係尋覓第三人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大可與該第三人簽立契約,而無庸與 翁興旺以通謀虛偽之方法簽立系爭契約,且翁興旺一邊證 述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卻又證述須有契約書方能 將工程款自公司帳戶提領,兩者相互矛盾,甚至於系爭契 約之簽約過程中,王大進從未阻止過翁興旺確認系爭契約 之相關細節,惟翁興旺完全未進行確認,僅單純聽從王大 進之指示轉匯系爭款項,足見翁興旺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 僅屬翁興旺與王大進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款 項之匯款事實確實存在,然黃崑銘僅係協助原告單純依系 爭契約辦理匯款事宜,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 (四)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系爭 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民法第255條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王大進向翁興旺表示其有工地規劃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並欲以被告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施作水土保持計畫 工程,實際上則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然系爭契約之簽 立及系爭款項均為王大進與翁興旺接洽處理,原告法定代 理人未曾參與,翁興旺亦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任 何員工,而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系爭工程全由王大進自行 處理並找人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翁興旺均未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辦理請款手續,系爭款項 均係由王大進自行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於112年5月8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訂金300萬元,於扣除王大 進先前對翁興旺之欠款25萬元後,翁興旺隨即於當日依王 大進之指示將235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李漢添所有台新銀行 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李漢添帳戶) ,翌日再將40萬元匯至訴外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陽信 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資晟公司帳 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 工程購料款160萬元後,翁興旺亦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 ,連同王大進持票向翁興旺借貸之194萬3,600元,一併轉 匯至資晟公司帳戶。 (二)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 購料款300萬元後,翁興旺同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 其中295萬元轉匯至資晟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購料款140萬元後,翁 興旺仍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140萬元轉匯至李漢添 帳戶,是系爭款項業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分別匯入李漢添帳 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五點「五、付款 方式:甲方(即原告)於112年9月底前配合開工再支付總 價20%,作為工程購料款」之約定,加上被告從未配合原 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開工,亦未進場施工及請款,然原告仍 自行將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之工程購料款合計600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足證本件係王大進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王大進再指示翁興旺將款項轉匯至李漢添帳戶及 資晟公司帳戶,故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收受之款項匯出,並 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合計900萬元, 應屬無據。 (三)再衡以一般付款流程,均需承攬人開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 ,定作人方會依約定撥付款項,然本件被告並未開立發票 向原告請款,而原告於被告未入場施工、原告未催告被告 盡速施工及未取得發票之情形下即依系爭契約匯款系爭款 項予被告,與一般公司正常之請款及付款流程不符,外觀 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與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 之代理權限,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另依翁興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未實際進場施工,亦未 提出任何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匯入系爭 款項,足使被告確信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翁興旺 才會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至王大進所指定之李 漢添帳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王大進確實是曾為原告之員工,且負 責工程之企劃,於系爭契約之簽約及系爭款項之匯款過程 中,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權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之相關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12年4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112年9月5 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140萬 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90 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台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5/08 、300萬元;交易日期2023/07/10、160萬元)、板信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2年9月20日、300萬元)、台北 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9/25、14 0萬元)、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1、25至32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自屬有效,且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為系爭工程確有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 方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 約係王大進表示要以被告名義申報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開 工,但仍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始簽立,王大進與翁興旺 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訂立為通謀虛偽意思一節,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大進本來跟我說 要找第三人施工,用我公司的名字去做合約,因為一定要 有合約才能請款,我也不知道他找誰,我們是好朋友,我 是信任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證人翁興旺既 不否認其同意王大進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已 難謂其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水土保持計畫」告示牌相片影本(本院卷第23頁),亦可 知原告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需求及必要始授權王大進與被 告訂立系爭契約,自難認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故意 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形,自不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 件。   ⒊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終止:甲方(即原告) 認定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逕為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 ,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 工人、遷出機具設備,施作完成部分及乙方已進場材料由 甲方核實給價,乙方應配合辦理」,而原告業於113年3月 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 年3月19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亦曾以將軍 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對於解除合約並 無異議,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則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及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匯款至張漢添、資 晟公司帳戶,王大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 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 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 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⒉被告抗辯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張漢添、 資晟公司帳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9至 113頁),而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曾經委由王大進持契約書 與被告進行用印蓋章程序(本院卷第175頁),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授權之範圍應僅止於王大進得於覓得施工廠 商後與施工廠商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簽約,甚或依系爭契 約給付工程款而已,但後續已給付施工廠商即被告之系爭 款項,王大進復指示翁興旺匯款至張漢添、資晟公司帳戶 之行為,應認已不在原告初始授權王大進之範圍,自難因 原告有授權王大進簽訂系爭契約,進而認後續再將系爭款 項轉出之行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不符一般工程付款流程,因被告未開立發 票,而原告在被告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逕依系爭契約直接 付款,在外觀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王大進處理已交 付被告之款項等語,可知依被告所述,其係對於「原告於 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仍付款」之行為產生信賴,然實際上 於外觀上可見之積極行為僅付款動作而已,就原告在未開 立發票情形下仍願意付款可等同原告有積極授權之行為一 節,僅屬被告之推理解釋,並非原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 行為得使被告信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又被 告抗辯王大進為瞭解匯款進度,會請其公司楊小姐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志皇詢問匯款進度,且原告曾向翁興旺經營 之「翁國代家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由王大進 指示楊小姐處理匯款及發票事宜,已使被告產生王大進已 得原告授權之外觀並提出楊小姐與陳志皇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惟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楊小姐是王大進另外公司的會計,不是原告公司 的會計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縱使王大進有請楊小 姐詢問匯款進度,亦係基於楊小姐係其受僱人而已,並不 能證明王大進有處理原告財務之權限,且楊小姐固曾處理 「被告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付款,惟本件 是王大進指示翁興旺將已付款之款項再匯款至張漢添、資 晟公司帳戶,其基礎事實難認相同,況證人翁興旺亦自承 :「(問:王大進跟證人說他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單純王大進跟證人說,證人就相信嗎?)對,他就這樣 講,我有去他的公司看過他在辦公。」、「(問:你以前 曾經幫王大進用簽約的方式把原告公司的錢轉出來?)以 前不曾。」、「(問:你和原告公司的員工有無接觸過? )從來沒有,我去原告公司只是找王大進講一下話我就回 來了。」,可知證人翁興旺認定王大進為實際負責人之基 礎只是經由王大進口述及曾看過王大進在原告公司辦公, 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有向證人翁興旺稱王大進為實際負 責人之表示,佐以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站可輕易查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就復將系爭 款項匯出一節,並無原告有使證人翁興旺或被告信其曾以 代理權授與王大進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並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 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 、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別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 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 萬元自112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2

TNDV-113-建-5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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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戴興郎 葉明蓮即葉春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芷瀅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新臺幣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蓮即葉春蓮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訂跟會契約書,參加以原告等為會 首,與本件互助會相同性質之互助會共10會(下稱系爭合會 ),約定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内標制,標 金利息700元,每週或隔週三開標,並同意活會得標時,其 應得之得標金,必須扣除已屆期應繳付之其它會會款。嗣被 告於111年9月14日得標(附表編號9以戴來富為會首之第5會 ),標得會款58,700元後,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21日起拒付 每期(死會)應繳會款5,000元。  ㈡又系爭合會附表編號9,由戴來富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所繳 交之第一、二期會款,即由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7日、24日 得標,編號8、7之合會得標金57,300元、64,300元中扣抵繳 付其他合會款20,500元、19,300元後,依被告指示將剩餘得 標金36,800元、45,000元匯入其指定第三人張來足之帳戶, 足見被告確實同意跟會契約書之約定,於活會得標時自該得 標金扣繳其他合會已屆期應繳付之會款。另附表編號9合會 於111年8月31日開標時,因協助處理開標之人員誤認無人投 標,而依約定以抽籤方式抽中得標者為被告,惟開標人員嗣 發現當日有人投標,故通知被告其實際未得標,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而開始未繳納會款。被告復於111年9月14日編號9合 會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被抽中為得標者,得標金58,700元, 依約抵扣被告前未繳納之會款37,900元後,尚結餘20,800元 可供抵扣。  ㈢再附表編號10以葉明蓮即葉春蓮(下稱葉明蓮)為會首之合 會,於111年9月17日開標時因無人投標,亦抽中被告為得標 者,得標金57,300元,加計㈡結餘之20,800元,合計結餘得 標金為78,100元,依約定得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包 含編號6會首戴興郎之合會6,900元、編號8羅思筠之合會1萬 元、編號9戴來富之合會2萬元、編號10會首葉明蓮之合會45 .000元,共計為81,900元。而被告積欠編號8、9合會會款, 前經另案起訴,被告均承認未依約給付會款,並分別經鈞院 以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 作成和解筆錄,且被告於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之和解筆 錄中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和解筆錄中之附表五即為 本件之附表),足證系爭合會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業經被告確 認無誤,故原告依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戴興郎6,900元、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相關之利息。 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明蓮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168互助獎金網」獎金制度,係元真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真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准之 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依元真公司事業手冊可知,此獎金制 度與本件合會並無關聯,因參加合會不會有任何獎金,雙方 權利義務均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定之。又被告對於參加以原 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不為爭執,且依㈠所述,已於和解筆錄 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故原告二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為元真公司推展非法互助會傳銷事業核心人員,原告 戴興郎為傳銷事業招攬業務主講專員,其妻擔任元真公司總 經理,原告葉明蓮則為互助會開標過程及支付、發放會款之 監察人員。而依民法規定,合會係由會首邀集兩人以上為會 員;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惟元真公司成立互助會係 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且會首與會員間完全互不相識, 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 且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 ,顛峰期元真公司所成立之合會組達近一千組,顯係以公司 之名義將互助會擴大規模並企營化經營,該行為已涉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29-1條規定,且有違民法合會規定之意旨。  ㈡被告因退休後急尋二度事業經訴外人金美女介紹,為賺取 傳 銷獎金而加入組織,詎竟變成純粹跟會,且剛起會就被安排 得標負擔利息,但因已付出手續費,僅能依規定老實參加, 然因幾個會在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以為 係機率原因抽中,嗣竟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致產 生巨額利息負擔,始發覺有異。而每次開標會組均達700組 ,超過萬人次競標,依之被告得標機率恐係人為操作,本為 賺利息反卻要負擔沈重利息,一星期又要支付5萬餘元會款 ,經與臺中市互助會友討論,始得知大多數人均有相同遭遇 。適發生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瑕 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費31 ,000元。  ㈢原告代言以傳銷鏈方式加入元真公司互助會,以最高達6百萬 元之業績獎金吸收會員,誘使被告與元真公司簽訂42組合會 ,再安排會員得標負擔沈重利息,以每組合會競標利息700 元,每周開標超過700組計算,利息金額相當可觀。且每組 合會均有元真公司人員加入,連元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 亦出現於會組成員中,而每週在百來坪公司開標,致大多數 會員無法親至現場觀看運作,已有失公開、公正及公平性。 依元真公司所提供被告之跟會統計書表,參加11組會,竟多 達7組在前三會內就得標,倘組會全部支付完成,被告負擔 之利息、手續費將高達10萬元,已致有參加上百會組之會員 無法承擔利息而放棄本金損失。與原告及元真公司親至臺中 說明會招攬會員時強調之主題「要靠跟會賺大錢」不符,顯 有欺騙之嫌。  ㈣依民法合會立法旨意,乃在會首與會員間因互助而合作,兩 者間地位應平等,現元真公司以㈢所述方式操作顯有悖於該 立法旨意。而元真公司賺取服務費,疑似以人為因素安排不 知情會員得標,將利息轉價給外來會員,致合會會員負擔沈 重利息顯不合規定,且以法人名義經營存、匯款業務,亦疑 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除與民法合會之規定不符,元真公司 為法人以傳銷方式經營亦不合法。每星期合會開標超過700 組,可經由電腦設備設計安排得標者,且公司員工均加入各 會組,可分得不當利息利益。又元真公司違約未履行給付得 標會款,會員自得要求退費解除合約,其所涉及違反銀行法 取得之債權,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得標扣繳明細表、互助會 單、跟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3日、30日匯 款單、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元真公司獎金制度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2、115-145頁),被告對其有參 加系爭合會,及與訴外人羅思筠、戴來富就系爭合會會款作 成調解筆錄等情不為爭執,惟對原告戴興郎、葉明蓮主張被 告迄未給付會款6,900元、45,000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 為限。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2條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說明欄 所載,略以:「……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 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 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21-29頁);依原告陳報 之「跟會契約書」與會提款所載,略以:「……2.中途退會不 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 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3.依民法規定 會首和已經得標的死會會員,應該按時繳納會款,如果已得 標會員拒不繳納,依法構成詐欺取財罪。4.如只跟一會需過 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 標者,已繳交的活會期數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 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標金700)。5.得標者需 親簽本票繳交櫃台,櫃台收到後才匯出得標金,本票於會期 結束後蓋上作廢章以示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 告並於該跟會契約書末尾親自簽名及記載個人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號碼及簽署日期,足認系爭合會之各會會首均為自 然人,並非法人,且會員中途退費不得要求退款,已經得標 之死會會員,應按時繳納會款,是被告辯稱元真公司成立互 助會係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 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 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等語,即與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不符,要難信採。  ㈢次依前述「跟會契約書」之會組補充說明,略以:「1.5,000 元内標,每週三或隔週六開標、遇假日提前(繳款日不變) 。2.標金利息700~1,000。3.繳款日為開標後+2日(日曆天 )、得標金匯款日為開標後週二或週四匯款(遇假日延後) 。4.參加者請附上銀行帳號封面及身份證正反面(請LINE給 客服)。5.互助會服務費1,000、繳交會頭錢時一併給付6,0 00。6.活會遲繳,匯會錢時得扣除死會錢相對次數。死會欠 繳,依法提告……9.如只跟一會需過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 、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標者,己繳交的活會期數 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 方式決定(標金700)……11.被抽中可讓標、投標中者不可讓標 、參加時請詳閱會單同意後再參加。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 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 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31頁 ),被告雖辯稱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及 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倘 無人投標時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人,被抽中之人亦可讓 標,此均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709條之8之規定並無相違, 是被告執此理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 瑕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 費31,000元等語。然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 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 務費亦不得退)等情,此業據詳載於上述「跟會契約書」與 會條款第2條及會組補助說明第12點(本院卷第31頁),是 被告縱以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而決定中途退會,至多 亦僅得請求退回1/2之會款,原告既不同意退回會款,則被 告依兩造約定條款,自仍須負擔繳交積欠會款之義務。而被 告辯稱元真公司涉有詐騙違法嫌疑等情,則屬被告得否另行 對其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會款,核屬二事,自不得據此做為拒絕給付會款 之理由,從而被告據此抗辯給付,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2人為會首,被告於系爭合會成立時,加入會員,被 告於得標後,尚分別有6,900元、45,000元之會款尚未繳納 ,業如前述。是依㈡說明,原告會首於代為給付合會金後, 自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即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準此,原告 本於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興 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戴興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小-1564-20241122-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於民國10 8年7月上旬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 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 」等群組,藉以指揮、聯絡成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 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 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 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 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 ,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 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 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 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知悉吳 佳朋、秦定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秦定 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于昭賢(微信匿稱「江南才子」)則透過吳廷緯(另案偵查 中)之招募,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王崇笙(微信匿稱「拍咪呀」)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㈣楊三利(微信匿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㈤邱大恒(微信匿稱「阿峻」)、詹貴婷(微信匿稱「Bill」 )均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徐依澄(微信匿稱「Mina」)自108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㈦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㈧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㈨劉易承(微信匿稱「LY」)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㈩吳佳朋亦負責張羅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手所用車輛:   1.吳佳朋先於108年6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聖達公司豐原店)店長藍文傑(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聯繫租用自用小客車事宜,以便提供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於提領詐欺贓款所用。   2.陳義偉受吳佳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意,以酬勞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誘使陳 韋廷擔任人頭租用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車輛,以規避查緝 。   3.陳韋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所涉本案犯嫌,前經本 院判決不受理)並受吳佳朋之指示,知悉擔任承租人頭供 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將不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某時 ,至聖達公司豐原店,以自身年籍資料與藍文傑簽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约(租賃期間為108 年6月1日21時起至同年7月1日21時止 ,租金為每日1,000 元),協助集圑成員規避查緝。   4.吳佳朋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之交與于昭賢作為下列三、㈠至㈣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車 輛。   5.嗣吳佳朋另以微信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日,並於翌(4)日指示溫嵩林(檢警另行追查中)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4日15時起至同年8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後吳佳朋又以微信向藍文傑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1日止。   6.陳韋廷再受吳佳朋指示,接續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   7.吳佳朋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公司豐原店歸還,再由陳義偉接續前揭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劉易承使用。  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結。邱大 恒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結。于昭賢、劉易承、陳義 偉、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 劉澤明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 三、組織之行動:  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 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徐聯焜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 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 款之車手楊三利,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 水手「李德俊」,「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 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 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 俊」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 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 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對張燕雯、蕭玉玫、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 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 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 。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 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 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 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 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 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 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 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 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 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 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 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 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 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 總額1%做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 ,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不受理)。  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 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 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 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 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 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 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 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 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 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㈤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部分:吳佳朋、曾○安、秦定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 辛、壬、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不詳成員將之交予曾 ○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之時間,對李玟馨、許思甯、周旻蒨、王曉珍、陳美 均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辛、壬、癸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 地點後,曾○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款項後, 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擔任收水手之不詳成員,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此分得領得之贓 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 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㈥附表二編號16、17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 、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 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6、17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 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 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 。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 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 二編號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 7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 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 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 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 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 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 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 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 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 ,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 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 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所以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證據法則。查本案證人(包含純粹證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正犯等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之供述),其等身分未依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 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吳佳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7號 卷第109、23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157、242頁),核與共犯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劉澤明、周沐栩、劉易承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韋廷、吳峻毅、陳義偉於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監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文件、車行紀錄(含監視器擷圖)及車輛詳細料報表、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一,下稱員林警卷一,員林警卷一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空」微信主頁(員林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在卷為憑,及犯罪事實欄三、㈥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 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單一被害人(按人 別論罪數)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時起否認犯行,至 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才坦承不諱,不符上揭減刑規 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僅刪除該條原第3項、第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 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該條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逕適用現行 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被告就單一被害人( 按人別論罪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 於審判中(即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 ,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優先比較有期徒刑此主刑之 上限),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版本2. 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範圍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 分,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5年,顯然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 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 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 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 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指揮」犯罪組織,並 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此與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者,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車手頭 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 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 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情,認定如前,對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部門底下之車手頭、車手、收水手等成員,顯然有發 號施令之情,而該當於「指揮」行為無誤。另外,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規模應屬龐大,本案所審理之事實不過為冰山 一角的車手部門,未得窺見諸如機房、收集人頭帳戶等部門 、或更上層幕後統轄協調各部門行動之首腦主持人物之詳細 情節(僅能從事物邏緝上推斷該等部門或人物存在),全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發起、主持組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發 起、主持之行為,應屬贅引同條罪名的其他行為態樣,法條 涵攝容有誤會,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附表一各人頭帳戶後,被告吳佳朋指 示同案諸被告即共犯車手成員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水之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詐欺贓款先匯入人頭帳戶,即轉換 為各帳號申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經領 出後轉化為現金,旋經層層轉交,不知下落,切斷金流蹤跡 ,顯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 自屬洗錢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朋朋與于 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為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指揮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為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 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于昭賢、王崇笙、楊 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劉易承、秦定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 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 之要件,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 ,但主觀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吳佳朋於犯罪事 實欄三㈤㈥即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犯行,犯案時雖為成年人 ,且共犯曾○安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堅稱:不 認識少年曾○安,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核與共犯曾○安 於警詢供稱不知道「悟空」(即被告吳佳朋之微信匿稱)是 誰等語(彰化縣警局卷第149頁,109年5月8日詢問製作)相 符,且參諸被告主要負責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發號施令等 情,彼此毋需露面,足見被告應不知悉共犯曾○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尚屬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曾○安之年齡,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17),各涉及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分論併罰 。  ㈦末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 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畢業,父母自幼離婚,一開始由生父 行使親權,後來國小時過繼給伯父收養等情甚明,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的年輕人,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 難事。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車手部門 ,分工領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贓款,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於偵查起,無視證據相當充分,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審 理期間經通緝相當時日到案,及至最末次準備程序起,始坦 承犯行不諱,有助節省司法資源,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量刑不應低於自始坦承 不諱之其他同案被告。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同時構成三罪名,附表二其餘編 號犯行,均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不輕,侵害多種法益,量 刑應充分評價想像競合之諸罪。 ㈣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雖多,惟大部分與本案約莫為相近時期 或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 被告參涉本案犯行,是較上層的指揮者,重要性大於替代性 甚高的車手,量刑不應低於同案其他車手被告,以及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審酌被告指示車手領取款項,在集團內並非基層,而且犯 罪行為地廣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不小的危害,其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分布在10 8年7月23日、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8月25日、9月4日 ,各日彼此有相當間隔,另一方面單日當中不乏提領金流交 錯,涉及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因而概念上切割 為數行為者,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未逾百萬元 等事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7號卷 第107、242頁)。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 總計929,216元,故可據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為9,292元(929216×1%≒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審理陳稱:「早上我 會找秦定達拿前一天結算的報酬」(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頁 )、「泰定達有另一個群組,會把帳進到哪個帳戶,我再發 給底下人員、車手」(本院訴緝7號卷第242頁)等語甚明, 足見就本案犯行所收集之詐欺贓款,另由秦定達結算分配,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 屬於被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 宣告沒收如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亦即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洗錢 之財物亦即詐欺匯款。 ㈣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現金,性質上固然屬 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及分配之犯罪所得、或各查獲現 場之共犯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而前於共同被告 周沐栩、劉易承、劉澤明審結時,逐一、全數宣告沒收,已 無遺漏,於本件實無浪費執行資源再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援引上揭特 別法沒收規定,重複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許孟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9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9、435頁) 2 林昭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870號卷第73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6、433頁) 3 方靜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1、437頁) 4 方靜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二第51-52頁) 5 吳春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3-284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7-428、434頁) 6 史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5-28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0、436頁) 7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1-425、432頁) 8 楊甯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辛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7-18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3、125頁) 9 許峻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壬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9-2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6頁) 10 許峻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5-1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000000-000、124頁) 備註 1.許孟毅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2.林昭鑫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有罪確定。 3.方靜愉(現更名為:方怡臻)提供丙、丁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11、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4.吳春龍提供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史欣儒提供己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6.林○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林○萍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7.楊甯琁提供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9570號不起訴處分。 8.許峻威提供壬、癸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徐聯焜 徐聯焜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其友人「歐新祿」接續來電,誆稱「須錢孔急」云云。徐聯焜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楊三利持甲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於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3.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4.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嗣有不詳車手接續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在他地持卡提領。) 1.告訴人徐聯焜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84-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0頁)。 3.徐聯焜之郵政存摺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1-92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39-340頁)。 吳佳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張燕雯 張燕雯於108年7月28日18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業者(MKUP美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你網購清潔用品,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重複下單,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張燕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2,989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謂: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9,000元、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3,012元至乙帳戶,容有誤載,應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楊三利持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     1.告訴人張燕雯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18-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5頁)。 3.告訴人張燕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6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蕭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匿稱陳秋伊)向蕭玉玫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蕭玉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蕭玉玫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05-107頁)。 2.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許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0分許,佯為許智翔之臉書(FACEBOOK)朋友「洪以倫」、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奕秀」,接續向許智翔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許智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0-71頁)。 2.告訴人許智翔與LINE匿稱「林奕秀」之對話紀錄(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6-7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870號卷第180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蕭昱銘 蕭昱銘於108年8月3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讀冊生活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蕭昱銘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詹貴婷持丙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0時38分許提領9,900元。 ⑶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2.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蕭昱銘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7-2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9頁)。 3.告訴人蕭昱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0-211頁)。 4.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廸亞 陳廸亞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MY CARD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重複扣款,需要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陳廸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20時37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2.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台新際國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存入丙帳戶; 3.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再存入丙帳戶。 1.被害人陳廸亞於警詢之陳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3-2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吳俞樺 吳俞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美咖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洗面乳,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吳俞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9,123元丙帳戶。 1.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41-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52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施秋菊 施秋菊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ARWIN雅聞購物公司、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施秋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丁帳戶。 詹貴婷持丁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提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3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另有非屬施秋菊、陳名彥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施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9-224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25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名彥 陳名彥於108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前不久,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物品,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設定為40筆信用卡交易,需至ATM取消紀錄,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名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3-235頁)。 2.告訴人陳名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韋祥 陳韋祥於108年8月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專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襪子,誤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至ATM取消設定,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韋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腳郵局設置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戊帳戶。 2.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鹿門市內不詳銀行所屬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3.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4.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5.於108年8月5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己帳戶。 6.於108年8月5日0時11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跨行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7.於108年8月5日0時16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8.於108年8月5日0時17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起訴書所載陳韋祥匯款至戊、己帳戶之交易,有所疏漏,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徐依澄持戊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在不詳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ATM,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3.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6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 徐依澄持己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2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9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 (起訴書漏列108年8月4日夜間提領陳韋祥匯入款項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陳韋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91-29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簡訊(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02-306頁) 3.共犯徐依澄之提款影像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74-27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971號卷五第9-26頁):共犯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出沒領款。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玟馨 李玟馨於108年8月25日15時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路客服人員、銀行代辦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李玟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24,123元至癸帳戶。(追加起訴書贅列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35,123元至癸帳戶,實則匯入本案以外帳戶,本院逕予刪除) 曾○安持癸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5.於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於同日17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7.於同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曾○安持辛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設置之ATM,於108年8月2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7分許提領1萬元。 3.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持壬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9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2.於同日19時1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1.告訴人李玟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7-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3-95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許思甯 許思甯於108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許思甯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985元、4,985元至癸帳戶。 1.告訴人許思甯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61-65頁)。 2.購物網站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9-83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周旻蒨 周旻蒨於108年8月25日16時許,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口紅賣家、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口紅,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周旻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24,970元、14,985元至壬帳戶;又於108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辛帳戶。 1.告訴人周旻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63-16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81-185頁)。 3.告訴人周旻蒨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87-189頁)。 4.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5.共犯曾○安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王曉珍 王曉珍於108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TAZZE讀冊生活員工、郵局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連續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王曉珍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轉帳29,123元至壬帳戶;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存款14,985元至壬帳戶。 1.告訴人王曉珍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37-14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頁)。 3.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陳美均 陳美均於108年8月25日18時6分許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將其會員資料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在其帳戶扣款5,200元,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停止扣款云云。陳美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99元至辛帳戶。 1.被害人陳美均於警詢之供述(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15-11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9頁)。 3.共犯曾○安之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96頁)。 4.共犯曾○安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6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李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施明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CHDM-113-訴緝-7-20241119-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於民國10 8年7月上旬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 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 」等群組,藉以指揮、聯絡成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 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 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 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 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 ,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 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 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 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知悉吳 佳朋、秦定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秦定 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于昭賢(微信匿稱「江南才子」)則透過吳廷緯(另案偵查 中)之招募,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王崇笙(微信匿稱「拍咪呀」)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㈣楊三利(微信匿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㈤邱大恒(微信匿稱「阿峻」)、詹貴婷(微信匿稱「Bill」 )均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徐依澄(微信匿稱「Mina」)自108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㈦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㈧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㈨劉易承(微信匿稱「LY」)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㈩吳佳朋亦負責張羅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手所用車輛:   1.吳佳朋先於108年6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聖達公司豐原店)店長藍文傑(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聯繫租用自用小客車事宜,以便提供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於提領詐欺贓款所用。   2.陳義偉受吳佳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意,以酬勞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誘使陳 韋廷擔任人頭租用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車輛,以規避查緝 。   3.陳韋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所涉本案犯嫌,前經本 院判決不受理)並受吳佳朋之指示,知悉擔任承租人頭供 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將不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某時 ,至聖達公司豐原店,以自身年籍資料與藍文傑簽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约(租賃期間為108 年6月1日21時起至同年7月1日21時止 ,租金為每日1,000 元),協助集圑成員規避查緝。   4.吳佳朋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之交與于昭賢作為下列三、㈠至㈣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車 輛。   5.嗣吳佳朋另以微信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日,並於翌(4)日指示溫嵩林(檢警另行追查中)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4日15時起至同年8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後吳佳朋又以微信向藍文傑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1日止。   6.陳韋廷再受吳佳朋指示,接續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   7.吳佳朋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公司豐原店歸還,再由陳義偉接續前揭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劉易承使用。  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結。邱大 恒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結。于昭賢、劉易承、陳義 偉、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 劉澤明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 三、組織之行動:  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 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徐聯焜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 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 款之車手楊三利,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 水手「李德俊」,「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 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 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 俊」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 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 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對張燕雯、蕭玉玫、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 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 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 。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 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 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 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 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 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 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 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 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 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 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 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 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 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 總額1%做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 ,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不受理)。  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 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 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 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 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 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 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 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 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 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㈤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部分:吳佳朋、曾○安、秦定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 辛、壬、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不詳成員將之交予曾 ○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之時間,對李玟馨、許思甯、周旻蒨、王曉珍、陳美 均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辛、壬、癸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 地點後,曾○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款項後, 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擔任收水手之不詳成員,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此分得領得之贓 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 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㈥附表二編號16、17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 、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 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6、17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 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 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 。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 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 二編號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 7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 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 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 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 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 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 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 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 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 ,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 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 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所以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證據法則。查本案證人(包含純粹證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正犯等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之供述),其等身分未依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 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吳佳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7號 卷第109、23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157、242頁),核與共犯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劉澤明、周沐栩、劉易承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韋廷、吳峻毅、陳義偉於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監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文件、車行紀錄(含監視器擷圖)及車輛詳細料報表、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一,下稱員林警卷一,員林警卷一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空」微信主頁(員林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在卷為憑,及犯罪事實欄三、㈥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 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單一被害人(按人 別論罪數)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時起否認犯行,至 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才坦承不諱,不符上揭減刑規 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僅刪除該條原第3項、第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 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該條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逕適用現行 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被告就單一被害人( 按人別論罪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 於審判中(即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 ,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優先比較有期徒刑此主刑之 上限),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版本2. 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範圍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 分,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5年,顯然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 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 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 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 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指揮」犯罪組織,並 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此與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者,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車手頭 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 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 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情,認定如前,對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部門底下之車手頭、車手、收水手等成員,顯然有發 號施令之情,而該當於「指揮」行為無誤。另外,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規模應屬龐大,本案所審理之事實不過為冰山 一角的車手部門,未得窺見諸如機房、收集人頭帳戶等部門 、或更上層幕後統轄協調各部門行動之首腦主持人物之詳細 情節(僅能從事物邏緝上推斷該等部門或人物存在),全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發起、主持組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發 起、主持之行為,應屬贅引同條罪名的其他行為態樣,法條 涵攝容有誤會,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附表一各人頭帳戶後,被告吳佳朋指 示同案諸被告即共犯車手成員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水之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詐欺贓款先匯入人頭帳戶,即轉換 為各帳號申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經領 出後轉化為現金,旋經層層轉交,不知下落,切斷金流蹤跡 ,顯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 自屬洗錢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朋朋與于 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為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指揮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為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 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于昭賢、王崇笙、楊 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劉易承、秦定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 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 之要件,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 ,但主觀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吳佳朋於犯罪事 實欄三㈤㈥即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犯行,犯案時雖為成年人 ,且共犯曾○安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堅稱:不 認識少年曾○安,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核與共犯曾○安 於警詢供稱不知道「悟空」(即被告吳佳朋之微信匿稱)是 誰等語(彰化縣警局卷第149頁,109年5月8日詢問製作)相 符,且參諸被告主要負責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發號施令等 情,彼此毋需露面,足見被告應不知悉共犯曾○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尚屬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曾○安之年齡,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17),各涉及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分論併罰 。  ㈦末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 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畢業,父母自幼離婚,一開始由生父 行使親權,後來國小時過繼給伯父收養等情甚明,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的年輕人,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 難事。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車手部門 ,分工領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贓款,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於偵查起,無視證據相當充分,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審 理期間經通緝相當時日到案,及至最末次準備程序起,始坦 承犯行不諱,有助節省司法資源,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量刑不應低於自始坦承 不諱之其他同案被告。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同時構成三罪名,附表二其餘編 號犯行,均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不輕,侵害多種法益,量 刑應充分評價想像競合之諸罪。 ㈣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雖多,惟大部分與本案約莫為相近時期 或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 被告參涉本案犯行,是較上層的指揮者,重要性大於替代性 甚高的車手,量刑不應低於同案其他車手被告,以及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審酌被告指示車手領取款項,在集團內並非基層,而且犯 罪行為地廣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不小的危害,其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分布在10 8年7月23日、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8月25日、9月4日 ,各日彼此有相當間隔,另一方面單日當中不乏提領金流交 錯,涉及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因而概念上切割 為數行為者,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未逾百萬元 等事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7號卷 第107、242頁)。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 總計929,216元,故可據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為9,292元(929216×1%≒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審理陳稱:「早上我 會找秦定達拿前一天結算的報酬」(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頁 )、「泰定達有另一個群組,會把帳進到哪個帳戶,我再發 給底下人員、車手」(本院訴緝7號卷第242頁)等語甚明, 足見就本案犯行所收集之詐欺贓款,另由秦定達結算分配,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 屬於被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 宣告沒收如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亦即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洗錢 之財物亦即詐欺匯款。 ㈣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現金,性質上固然屬 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及分配之犯罪所得、或各查獲現 場之共犯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而前於共同被告 周沐栩、劉易承、劉澤明審結時,逐一、全數宣告沒收,已 無遺漏,於本件實無浪費執行資源再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援引上揭特 別法沒收規定,重複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許孟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9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9、435頁) 2 林昭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870號卷第73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6、433頁) 3 方靜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1、437頁) 4 方靜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二第51-52頁) 5 吳春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3-284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7-428、434頁) 6 史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5-28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0、436頁) 7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1-425、432頁) 8 楊甯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辛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7-18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3、125頁) 9 許峻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壬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9-2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6頁) 10 許峻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5-1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000000-000、124頁) 備註 1.許孟毅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2.林昭鑫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有罪確定。 3.方靜愉(現更名為:方怡臻)提供丙、丁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11、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4.吳春龍提供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史欣儒提供己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6.林○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林○萍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7.楊甯琁提供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9570號不起訴處分。 8.許峻威提供壬、癸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徐聯焜 徐聯焜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其友人「歐新祿」接續來電,誆稱「須錢孔急」云云。徐聯焜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楊三利持甲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於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3.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4.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嗣有不詳車手接續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在他地持卡提領。) 1.告訴人徐聯焜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84-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0頁)。 3.徐聯焜之郵政存摺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1-92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39-340頁)。 吳佳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張燕雯 張燕雯於108年7月28日18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業者(MKUP美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你網購清潔用品,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重複下單,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張燕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2,989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謂: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9,000元、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3,012元至乙帳戶,容有誤載,應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楊三利持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     1.告訴人張燕雯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18-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5頁)。 3.告訴人張燕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6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蕭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匿稱陳秋伊)向蕭玉玫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蕭玉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蕭玉玫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05-107頁)。 2.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許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0分許,佯為許智翔之臉書(FACEBOOK)朋友「洪以倫」、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奕秀」,接續向許智翔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許智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0-71頁)。 2.告訴人許智翔與LINE匿稱「林奕秀」之對話紀錄(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6-7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870號卷第180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蕭昱銘 蕭昱銘於108年8月3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讀冊生活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蕭昱銘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詹貴婷持丙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0時38分許提領9,900元。 ⑶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2.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蕭昱銘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7-2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9頁)。 3.告訴人蕭昱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0-211頁)。 4.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廸亞 陳廸亞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MY CARD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重複扣款,需要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陳廸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20時37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2.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台新際國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存入丙帳戶; 3.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再存入丙帳戶。 1.被害人陳廸亞於警詢之陳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3-2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吳俞樺 吳俞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美咖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洗面乳,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吳俞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9,123元丙帳戶。 1.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41-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52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施秋菊 施秋菊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ARWIN雅聞購物公司、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施秋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丁帳戶。 詹貴婷持丁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提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3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另有非屬施秋菊、陳名彥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施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9-224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25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名彥 陳名彥於108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前不久,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物品,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設定為40筆信用卡交易,需至ATM取消紀錄,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名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3-235頁)。 2.告訴人陳名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韋祥 陳韋祥於108年8月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專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襪子,誤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至ATM取消設定,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韋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腳郵局設置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戊帳戶。 2.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鹿門市內不詳銀行所屬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3.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4.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5.於108年8月5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己帳戶。 6.於108年8月5日0時11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跨行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7.於108年8月5日0時16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8.於108年8月5日0時17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起訴書所載陳韋祥匯款至戊、己帳戶之交易,有所疏漏,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徐依澄持戊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在不詳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ATM,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3.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6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 徐依澄持己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2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9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 (起訴書漏列108年8月4日夜間提領陳韋祥匯入款項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陳韋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91-29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簡訊(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02-306頁) 3.共犯徐依澄之提款影像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74-27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971號卷五第9-26頁):共犯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出沒領款。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玟馨 李玟馨於108年8月25日15時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路客服人員、銀行代辦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李玟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24,123元至癸帳戶。(追加起訴書贅列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35,123元至癸帳戶,實則匯入本案以外帳戶,本院逕予刪除) 曾○安持癸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5.於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於同日17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7.於同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曾○安持辛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設置之ATM,於108年8月2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7分許提領1萬元。 3.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持壬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9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2.於同日19時1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1.告訴人李玟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7-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3-95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許思甯 許思甯於108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許思甯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985元、4,985元至癸帳戶。 1.告訴人許思甯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61-65頁)。 2.購物網站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9-83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周旻蒨 周旻蒨於108年8月25日16時許,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口紅賣家、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口紅,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周旻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24,970元、14,985元至壬帳戶;又於108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辛帳戶。 1.告訴人周旻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63-16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81-185頁)。 3.告訴人周旻蒨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87-189頁)。 4.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5.共犯曾○安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王曉珍 王曉珍於108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TAZZE讀冊生活員工、郵局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連續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王曉珍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轉帳29,123元至壬帳戶;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存款14,985元至壬帳戶。 1.告訴人王曉珍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37-14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頁)。 3.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陳美均 陳美均於108年8月25日18時6分許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將其會員資料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在其帳戶扣款5,200元,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停止扣款云云。陳美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99元至辛帳戶。 1.被害人陳美均於警詢之供述(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15-11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9頁)。 3.共犯曾○安之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96頁)。 4.共犯曾○安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6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李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施明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CHDM-113-訴緝-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簡秋樺 被 告 佳興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興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與被告簽訂「佳興成長營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約),之後陸續介紹訴外人劉書妤、劉鈺霖、 陳靜怡、陳虹庭、陳冠萍、宋家玲等6名學員(下合稱系爭 學員,分則逕稱其名)報名參加被告推出之佳興成長營課程 ,均簽訂「報名表細責」(下稱系爭細則),並分別依照其 所報名之課程繳交課程報名費。惟系爭學員於報名後隨即向 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解除合約;且繳完報名費後,因新冠疫情 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民法第26 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程報名費 ,但被告都不予理會。系爭學員不願權利遭受損害,故將各 該對被告之退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全部讓渡給原告,原告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 被告。 (二)爰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細則第12點約定「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 能提出退費申請」,原告退費申請時間已超出11個月之期限 ,按約定已不可要求退費。 (二)如果法官認為系爭學員符合11個月內可以退費的要件,則原 告已領之業績獎金必須退還,並且在本案被告可能返還的退 費金額內做抵銷。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第29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 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10 8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嗣系爭學員均於112年12月10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細則報名被告開設之課程,系爭學員復將其 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報名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 細則、債權讓渡通知兼證明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63頁),觀諸系爭讓渡 書載明系爭學員之報名費由原告代墊,故系爭學員向被告主 張退款解消合約之債權(含法定遲延利息)均轉讓與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53-58頁),是若系爭學員確實符合解約退 款之要件(詳後述),則其等退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向被告提起本件退款返還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細則「退票退費」第11點約定「若於第四個月提出款費 申請,則扣除報名課程費用40%。以此累計至報名費用的百 分之一百,如報名為VIP整年度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 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 第12點「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 但仍可使用該課程之項目或選其他同等金額之課程,如需更 換金額較高之課程,補足此課程之差額即可。」(見本院卷 第40-52、137頁),關於第11點約定「如報名為VIP整年度 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 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原告主張依其反面解釋,若學員都 沒有上過課(沒有使用過課程),則可請求全額退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再依體系解釋,自第7點至第11點乃依序臚列完款後7個工 作天、2個月、3個月、4個月提出退費聲請,被告將依時間 增長而逐漸遞增之扣款比例作為課程損害賠償,並將第12點 屆滿11個月不得退費申請之約定獨立列於最末,可知第11點 之退費方式,仍受第12點退款時間之限制。系爭學員報名完 款時間如下,且其中僅記載報名日期而無匯款日期者,其報 名當日即為其等之匯款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9-141、162頁),堪以認定:   1.陳冠萍,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2.宋家玲,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3.陳靜怡,於108年6月29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4.陳虹庭,於108年6月28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5.劉書妤,於108年4月30日、6月28日及11月15日陸續匯款3 0萬元、40萬元、22萬元。   6.劉銓霖,於108年4月30日匯款30萬元。   復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窗口承辦人員先後為暱稱「麗 娟」、「鍾萍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原證A-1-41及 42,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時間見本院卷第127頁,原證A-1 -36)向「麗娟」表示「1.陳冠萍、2.宋家玲、3.陳靜怡這3 個VIP要辦理退費」、「她們三個都沒有上過課」(見本院 卷第128頁),自其等完款日108年6月4日、同年月29日,至 109年9月11日,期間經過14月有餘,已超過系爭細則第12點 「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期限。其 後,原證A-7至A-9,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被告窗口「鍾萍 萍」表示系爭學員要退費,逐一列出6名學員各要退之費用 ,總計266萬元,請求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自其中最晚完款之劉書妤於108年11月15日完款時間起 算,至110年6月22日,期間經過19月有餘,亦已超過系爭細 則第12點「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 期限。從而,系爭學員均已逾系爭細則第12點可得請求退款 之期限,被告所辯確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細則「退票退費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於法無據。 (三)民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 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原告另主張系爭學員繳完報名費後,因 新冠疫情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 程報名費等語,然原告當庭自陳:這些跟疫情都沒有關係, 系爭學員不願意上課單純只是認為不符合她們的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參以被告辯稱:疫情期間還沒被 政府要求不能上課之前,我們都有開實體課,被政府要求不 能上課之後,我們也改成線上課程,所以沒有任何因為疫情 而阻擋開課的程序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並無原告主張因疫情而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學員之退款266萬元本息,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 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147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 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 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 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 ,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 ,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 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 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 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 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 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 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 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 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 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 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 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 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 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 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 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 ○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 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 ,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 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 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 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 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 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 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 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 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 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 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 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 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 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 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 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 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 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 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 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 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 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 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 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 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 「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 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 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 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 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 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 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 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 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 ,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 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 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 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 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 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 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 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 ,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 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 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 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 ,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 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 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 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 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 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 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 」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 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 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 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 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 ,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 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 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 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 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 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 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 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 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 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 「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 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 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 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 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 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 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 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 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 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 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媚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代理人 康萬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見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然 訴訟代理人 曾 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60元,暨自民國112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17頁),於112年8月4日具狀追加增列解約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5-117頁)。就 原告追加解約權依據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約,程序上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 ,然被告於112年8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9-18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年4月6日起,其餘109 ,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75-377頁),本院 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立之後述 系爭合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金共549,465元,被告則於訴訟 期間之112年7月24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合約,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132,153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77-83頁)。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 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見心數位-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OnlyRent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3條之約 定,本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工作日,原告並已按 系爭合約貳第5條第1、2項約定,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中期款項149,040元,合計為409,860元,惟迄至112年3月23 日止,系爭網站被告仍有附表一所示事項尚未完成(下合稱 系爭工作),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之120天工作日。  ㈡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並 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成, 倘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至 同年月31日止,仍有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原告即於當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收 受無誤,故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6日解除,合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9,860元;另原告於112 年3月31日就系爭工作請民間公證人親自連結系爭合約標的 網站,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 為被告就系爭工作乃未依合約完成之證明。  ㈢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事先與甲方( 即原告)另行協議其他製作時程,而於本合約制定之工作日 期未完成製作項目影響甲方權益,乙方須賠償設計延滯費用 ,每一個工作日扣款製作標的物之千分之一,最高賠償以總 價之百分之20為限,若因甲方未確認回覆、交付檔案資訊時 間、修改設計延滯之時間,則不在此限。又依系爭合約貳協 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共計120天工作日,而兩造 係於111年5月20日(合約書所載日期為17日)簽訂系爭合約, 自111年5月20日起算120天工作日為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 預計完工日為111年11月2日,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被告已遲 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照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已達賠 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 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附約價款27,825元),契 約總價百分之20為109,893元(計算式:549,465×20%=109,893 )。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493條、494 條,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 年4月6日起,其餘109,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除委託被告製作、設計及規劃系爭網站,亦著重事務之 處理,故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原告 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網站設計 工作執行日依約共計120日,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且系爭合約為製作、設計異性交友之網站,因被告給付遲 延,致網站無法於聖誕節及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故原告以 LINE要求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7日春節假期前完工,被告亦 表示同意,惟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前仍無法完工,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均以民事準備( 一)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被告僅完成系爭網站前台之「版型視覺設計初稿」,被告 須待原告於111年7月8日匯款第二期款後,始開始前台功能 之工作時程,被告稱原告已匯第二期款,即謂前台功能已驗 收完畢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LIN E的ID,串接「藍新金流」之問題已完全解決,且於當日提 供藍新金流之商店代碼予被告,被告亦已確認可進行後續金 流相關串接工作。且金流僅占開發案之一小部分,其他非金 流功能模組可繼續開發;LINE權限問題,亦已於同日告知被 告已開通,已提供該帳號密碼(專屬ID:@onlyrent)並授權 被告公司工程師「何人輔」最高權限及帳號密碼,並經何人 輔於LINE群組確認無誤,均早於原告催告被告應完工之日期 即112年3月30日,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自承迄至同年月31日 止,已遲延87日。故系爭網站相關功能無法如期開發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至被告稱原告不斷提出修改及增 訂部分,倘不合理兩造應該簽訂增訂合約,公證書上所列未 完成之系爭工作均屬合約範圍内,而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二 約定,系爭網站需待原告驗收完畢後始需支付尾款,非被告 所稱原告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  3.再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Facebook粉 專帳號串接,且經公司負責人配偶明示不需此功能,故非系 爭網站延遲原因,被告迄至112年4月7日仍提問Facebook粉 專串接帳號等其他未完成項目,顯見系爭網站仍未完成。另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臨時通知原告更改測試網站網址為「ht tps://onlyrent.dev-laravel.co/」,惟經原告當日以新網 址測試仍有許多項目未完成。而被告所提「https://onlyre nt.online/」網站網址,與上開更新網址版本並不相同。公 證書係以112年3月23日提供之網站進行體驗公證,並通知被 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並非不進行驗收程序。應 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内容(被證7)作為起訴 時被告未完工之證明。  4.系爭合約除電腦版外,尚有手機與平板之版本 (北院卷第43 頁),被告未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頁面,依原證16、17 畫面所示,即可知未提供手機板本,另編號3檔案内容製作 不完全,無法作後續測試。而RWD僅係一種網頁製作的標準 通稱,仍需妥善的程式碼實作,及多裝置、多系統間之交叉 測試,依原證18之錄影畫面,可知網站六大核心功能迄至11 2年10月16日止均未完工。另依被證10、11所示,亦無法證 明被告已完成LINE相關工作。又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前 提,係被告願返還原告99,360元,惟被告均不回應,系爭合 約並未終止。依系爭合約第7頁第10點第5小點約定,兩造有 約定按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退還金額。  5.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其内容之操作晝面,許多 為破碎不全之片段,且完全未提出手機及平板版本。再原告 就被告提出之網站網址内容進行檢查,發現核心功能如「會 員搜索」、「升級VIP付款」、「約會牆」等系爭合約約定 重要功能,經原告多次操作均出現亂碼晝面,且原告將檢查 被告提供之網站過程錄影成影片檔案即原證18,測試過程亦 出現諸多未完工項目。尤其系爭合約核心功能之一的「LINE 通知」工作項目,依上揭公證書、被告提出之光碟及網站網 址,被告均未完工。  6.被告提出被證10稱其LINE管理員身分遭剔除,惟該晝面係顯 示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狀態,且被證10顯示之查詢日期為 112年12月1日,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案LINE官方 帳號刪除(原告前對被告工程師何人輔提出刑事妨礙電腦使 用罪之告訴,何人輔已坦承本案LINE官方帳號為其所刪除, 事後已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為被告故意製造 其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現象,而被告能將LINE官方帳號刪 除,足認被告早取得官方帳號之權限及密碼,被告所稱未取 得LINE官方帳號權限及密碼、管理員身分遭剔除等情,與事 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 爭網站,依系爭合約合作主旨、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乃承 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定作網站之目的,係作為包養網站使 用,系爭網站前台部分,兩造業於111年7月驗收完畢。詎進 行後台開發階段時,原告因藍新或其他支付公司不提供約會 、包養網站之代收服務,屢遭藍新、綠界回絕作為收費支付 管道後,原告即開始刁難被告所承作之網站,不斷提出修改 及增訂之需求,迄至藍新支付通過後仍未改變,無視系爭合 約貳協議條款第3頁附註修改工作内容之限制,嗣原告又卡 在LINE@官方帳號申請,致部分功能遲遲無法完成【即原告 附表㈡前台10、11所稱用戶綁定LINE之ID部分】,且將可立 即修正之小問題無限放大,惟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書第5條3 項約定,原告本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尾款,詎其竟 以被告遲延為由,拒絕交付尾款及解除合約。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系爭網站前台部分早 於000年0月間即驗收完畢,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電子郵件笫 3點,原告112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認系爭網站完成部 分已達七成,系爭網站又係包養網站,並無任何特別期限利 益可言。縱被告有過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之約定, 原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又本件遲延原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拒不 提供協力義務所致,被告已多次配合修改,原告於112年3月 23日主張給付遲延時,被告即以被證三函文要求原告提出LI 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以配合結案, 原告均不置理,經被告以律師函請求提供,原告竟直接片面 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原告僅有終止合約權利 ,且原告代理人甲○○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 利,被告無須返還契約終止前收受之承攬費用,況被告已完 成合約內容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縱有瑕疵,依民法承攬相 關規定,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原告亦不得解除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8月4日改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然 被告已完成契約內容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㈢被告同意以被證7之光碟内容作為是否完工之標準。原告雖提 出體驗公證書主張被告未完工,惟公證書上所使用之網址僅 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被告測試電腦内,尚未上線 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原告當時為讓藍新公司審核第三方 支付内容,刻意要求隱藏部分項目,故系爭網站有多個版本 ,避免原告於藍新審核通過後,又要改回舊版内容,且因被 告會在要驗收時始將新版更新到伺服器,最新版保存在測試 主機内,外部無法看到,倘原告欲驗收,應提前告知被告, 讓被告先儲存、上傳測試修改内容,再交予修改完畢之網站 網址後,始能完善測試。而原告除未提前告知何時進行驗收 檢查,復於112年3月23日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原告無法 傳送修改完成之網址,體驗公證書之内容係使用未儲存修改 之舊版網址,該公證書所附内容自不得作為系爭網站有瑕疵 之證明。另就系爭網站是否完成,被告提出網站網址「http s://onlyrent.online/」,後台網站之登入網址「https:// onlyrent.online/backend/login」,管理員帳號ad0000000 in.com、密碼Qq12345,(下合稱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由原告自行測試,確認哪些未完工。而原告迄未提供被告 LINE及TOKEN帳號,被告以螢幕錄影方式,檢測原告所稱未 完工項目,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被告認為全部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笫2、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已 履行完畢,原告依約尚應給付尾款130,828元。又縱認被告 尚有3成部分未完工,被告亦可以得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即132 ,153元(即104,328+26,500×〈1+5%〉=132,153)與原告相互抵 消,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向向被告請款。  ㈣又依系爭合約壹-1、制式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網 站使用之系統為RWD系統,亦稱回應式網頁設計,此種設計 可使網站在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上瀏覽,且於不 同裝置瀏覽時均可對應不同解析度為適合之呈現,可在電腦 、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其他裝置上使用,且可因使用手機或其 他裝置對應適合之晝面呈現,原證16即為原告操作手機板之 書面截圖,被告否認原證18影片形式上真正。再就「LINE通 知」工作項目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被告未完成之功能 列表第5、8、9及10點,依其提出之光碟勘驗電腦版稱被告 未提供,惟係原告將被告管理員身分剔除,致被告無法繼續 施作,此依兩造間LINE對話内容,即可知係原告未提出LINE 帳號及密碼,被告先以自己申請之帳號施作為示範,原告只 要提供其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Token,被告輸入資料即能 完成施作。另原告雖稱系爭網站依約應於120個工作日完成 ,然原告至111年12月4日始將LINE管理員權限授予被告,足 證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而原 告代理人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LINE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解除契約。另原告發現瑕疵迄今已逾 1年,請求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架設、設計系爭網站,依約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 工作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中期款項149 ,040元,合計共409,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網站介面設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1-55頁),及被 告提出簡訊對話截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逾期尚未完工,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 約之完工期限為何?㈢被告是否逾期未完工?㈣被告有無可歸 責之事由?㈤系爭合約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1.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為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主張為承攬契約(本院 卷第19頁)。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 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 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 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 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 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 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 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 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 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名稱為「網站製作合約」,係由原 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內容包括首頁 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開發串接及功能建 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計、線上測試、提 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項目,並分3階段給付 費用,被告應於簽約後之120天工作日完工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21-41頁),依系爭合約被告除須 負責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外,尚須配合原告之要求修 改及進行測試,足認系爭合約旨在要求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 ,依約「完成工作」即架設系爭網站事宜,而非「處理事務 」,是系爭合約之屬性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符系爭合約所 載內容意旨。  ㈡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30日  1.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所載,略以:「…一 、合約期間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共計2 年4個月,中途不得任意毀約。…壹-1制式條款…二、工作期 間…2.自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貨款與用印完 畢之合約書後為專案正式啟動,乙方與甲方將於7-10個工作 日內安排首次開案會議,確定之時間視雙方實際狀況做調整 。3.於甲方完整標的物相關素材及資訊齊全之7個工作日後 ,為專案工作起算日。…貳、協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設計 工作執行日(不包含假日及甲方〈即原告〉審核時間及甲乙〈即 被告〉雙方往返修改時間)為120天工作日…等情,此有系爭合 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21、23、41頁),且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預計完工日期為11 1年11月2日,即為有據。  2.被告於上述預計完工日期111年11月2日屆滿後仍未完工,經 原告認為完工程度僅達7成,於112年3月23日測試驗收結果 ,認仍有附表一所示項目尚未施作完成,於112年3月23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已經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算7日內即112年3月 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無誤,若未能達成,原告即 解除系爭合約。嗣原告於上開催告被告履約期限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與111年8月1 8日增訂之合約(下稱增訂合約,本院卷第105頁),並要求返 還409,86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彰化莿桐腳 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 院卷第57-59、63-75頁),而原告否認上述定期催告履約乃 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日期之意,參以該電子郵件內文明確表示 被告已經給付遲延,限期於7日內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 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應認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 為由,依法催告其儘速履約,避免產生解除契約之效果,難 認原告有何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之真意,是被告抗辯此部 分原告係展延系爭合約期限云云,要非有據。  3.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追加施作內容(即上述增訂合約),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增項目截圖列印畫面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增訂合約僅載明新增事項 與專案優惠價26,500元(未稅)等情,並未詳載履約期限,該 增訂合約既係本於系爭合約衍生之增列項目,兩造復未另訂 履約期限,自應回歸系爭合約條款而為認定。依系爭合約壹 -1制式條款三、標的物修正及驗收之約款,略以:「…2.若 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生效後…追加合約以外之視覺設計、程 式與功能設計等項目,則乙方(即被告)得提供甲方追加項目 之報價,並且甲方須依追加項目內容所需之工時,將整體交 件日期順延,若甲方無法延後交件日,則須支付乙方進度提 前費用…」等語(北院卷第23頁),原告應依追加之增訂合約 內容所需工時,將「整體交件日期」順延甚明,至於順延期 限為何,未見兩造明確約定,惟承上2.所述,原告既已催告 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前完工,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給付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 定,本件「整體交件日期」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期限終 日即112年3月30日為完工日期,亦即本件原本預計完工日期 111年11月2日,應認定整體順延至112年3月30日,始符系爭 契約條款意旨。  ㈢被告已逾期未完工 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 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 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負責製作、設計及規劃「OnlyRent網站 」,內容包括首頁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 開發串接及功能建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 計、線上測試、提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情, 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35-37頁)。原告主張被 告逾期未完工,被告則抗辯系爭網站均已測試完善得以使用 均已完工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上述完工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認為被告仍未依 約完工,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與增訂合約,此有彰化莿桐腳郵局000016號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63-75頁), 嗣原告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委請民間公證人親自 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 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依約完成之證明等情,復 有未完工事項統計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 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北院卷第77-85、89- 310頁),而該公證書業經公證人公證,依法推定具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且並無公證法第11條所示不生公證效力之情事, 自應認上開公證書具有實質證據力,其公證內容,堪信為真 。其次,證人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112年10 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證7光碟裡面内容請證人確 認?)裡面沒有5、8、10、11這些項目,只有15項,與公證 19項少了4項。5、10、11跟LINE有關,到現在都沒有製作, 8是網頁頁面,到現在也沒有製作。我們合約要求除了電腦 版之外,還要有手機跟平板的版本(北院卷第43頁) ,被告 沒有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的頁面,因為沒有提供,所以 只能當作沒有製作。編號3檔案內容製作不完全,無法作後 續的測試。(請求提示原證2的E-MAIL,證人甲○○是否有提 到完工度停留在七成,原告公司是否主觀認為有完成七成? 是否為證人甲○○發的E-MAIL?)是我老婆發的,是我們一起 討論發的。」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對照原告陳報之 「OnlyRent網站專案被告未完成之功能列表」(本院卷第245 -251頁),該表所列之19項細項中,針對電腦版本僅3項有提 供,其餘12項具有「破碎不完全之操作片段」等問題,其餘 4項未完工,手機板及平板版則均未完工,堪認被告截至112 年7月24日具狀陳報被證7光碟之日止(本院卷第25-27頁), 確實仍有上述諸多項目尚未完成。又原告提出之上述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係由民間公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 其公證人事務所內,親自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 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 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 依約完成之證明,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陳報之被證7 光碟,其陳報日期遠晚於前述公證人公證日期,其燒錄之檔 案原始製作日期究否早於公證人公證之前,抑或公證之後始 予修正存檔,客觀上已無從清楚辨別,而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更新後網址,發現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工 ,乃於催告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翌日(31日)即委請公 證人依被告提供之上開網址予以公證,該公證日期顯較被告 陳報之被證7光碟日期接近原告催告期限截止日,衡情應以 公證書所載公證內容較為可採,即便事後兩造同意以被證7 光碟為準,然被告還有前開諸多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一節,業 經證人甲○○證稱明確,且與上述公證書公證內容相符,是被 告抗辯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云云,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②另對照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略以: 「(原告)人輔把太多東西想得太簡單了時程預估上太過樂 觀希望你多跟他溝通這點。(被告)好的。(原告)他跟我 說能完成的日期,都還要delay個好幾天,這樣下去這proje ct不知道要做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21、153頁);1 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怎麼感覺搞一 個聊天室就搞這麼久啊..搞快一週多了還沒搞定。(被告) 抱歉,交友類型的聊天室我們算是第一次處理,所以很多細 節沒有掌握好…後續還有剩介面優化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及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 之簡訊,略以:「Sean因我們開發交友平台的經驗有所不足 ,以至於開發進程有所延誤,我深感抱歉,考慮後續的維運 和持續合作,以下兩點和您溝通: 1.自合約簽訂日2022/05/ 16至2023/03/31工作日共207天工作日,延遲共87個工作日 ,以合約計罰金為8.7%,最後結案我們會照(誤寫為造)合約 規範的延遲罰金比例進行扣除。(期間您方金流申請延遲的 時程-約1個月,我們並沒有算在内)2.有部分功能在起初沒 有溝通後續才新增的部分……另外這些不能算在此次結案驗收 的範圍內,這點請您理解。」等語(本院卷151頁),堪認被 告亦自認因開發交友平台經驗不足導致履約遲延,且新增項 目部分尚待另行結案驗收,故截至上述完工日期112年3月30 日屆滿後,被告確實尚未依約全部施作完成甚明。被告雖一 再抗辯已依約完工云云,然被告交付予原告具有網站形式內 容之系爭網站,客觀上尚缺乏系爭合約約定之特定功能,已 如前述,而未達成系爭合約預期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承攬之 工作已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遵期完成系爭網站,即屬 有據,堪信為真。   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1.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 及拒絕提供協力義務導致,此部分被告多次配合原告申請第 三方支付内容而多次修改,甚至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 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被告並於11 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 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未獲回應,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12年4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給 付尾款104,32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軒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參(本院卷第41-65、71-73頁)。惟查: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略以:「(原告)藍新 確認OK!總算認可我們的商業模式,週一會幫我們開通商店 正式啟用後,我會再跟大家說一聲!…(被告)讚的圖示太棒了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依卷內111年12月14日訊息內容 略以:「(何人輔〈被告之工程師〉藍新的商店,請給我他的H ashKey,HashIV,商店代號都請給我。(原告)這我不知道 噎我上網查的。這邊我會再去瞭解看看為何不通過。好的。 商店代號:0000000000。商店名稱:OnlyRent。商店類別: 網路商店。HashKey:…HashIV…。(何人輔)商店代號…商店 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上述對話訊息原告似已回傳 藍新商店之商店代號及名稱等資料,惟無從證明是否可以通 過認證並正常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非無據。  ②另依原證8之111年12月4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H i All,Line專屬ID已經開好了,需要哪個權限再告訴我, 我可以協助。(何人輔)一般是管理員就可以了…(原告)已 購買專屬ID:onlyrent…」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及原證 19、20之權限管理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畫面(本院卷第237 -243頁)所示,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2月4日提供被告工程 師何人輔LINE官方帳號及管理員權限(包括建立群發訊息/貼 文、傳送群發訊息/張貼至LINE VOOM、瀏覽分析、變更帳號 設定、管理帳號成員),然依被證3之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 所載,略以:「(何仁輔)line的問題請問你們的line的帳 號密碼可以提供給我嗎?是個人還是商業版的可以進入因為 要會員要透過line才能得到line id,也才能知道會員是哪 一個id好發給他訊息。(原告)目前LINE功相關的功能有兩 個未做:LINE通知、LINE登入,你指的是哪一個功能需要? (何人輔)line通知以及line登入的部分都需要帳號密碼, 才能去他的developer頁面調整」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及被證10之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273頁),亦呈現無法正常操作之畫面,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1年12月4日始提供被告LINE管理員權限,致被告無從依約於120天工作日(相當於111年11月中)完工,原告應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等語,即非無據。又依112年1月4日原告在OnlyRent平台開發群組傳送之訊息「Line通知相關的功能我們第一階段上線都先不搞(來不及了我趕著要上線)未來需要搞時我再通知謝謝…FB登入先不用做(一般人玩這個怕人知道做Line登入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為求加速上線時程,業已先行取消FB登入部分項目甚明。再參酌112年4月7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略以:「我方已針對上述的項目作過確認以及進度上的補充,有些項目需由貴公司提供的相關內容才可以執行,已列於下方,再麻煩你們提供,感謝。另外提醒,如需測試,請告知工程師暫停優化調整,以避免遇到程式衝突的狀況。已處理 >會員註冊 >會員搜索>LINE通知… 未處理>約會評價(今日會完成) 需要提供資料才能處理 >自動黑名單管理-請提供黑名單的規則 >LINE推播-請提供LINE官方帳號 >重點輪播上架管理-首頁目前並沒有輪播,請問輪播指的是哪一塊? >客服系統-需串接FB,請提供FB粉專帳號 >新手引導頁面-功能完善後才適合企劃,未提供內容也未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倘若原告確已提供上述LINE官方帳號密碼,且可正常登錄操作使用,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於11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本院卷第55-57頁),復委請律師於112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再次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之理(本院卷第59-6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一節,則與上述對話紀錄不符,自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 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一節,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頁),依該紀錄右上角所載日期為112年3月23 日上午7時43分。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本院卷第16 1頁),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43分,曾傳送更新後之 網址「https://onlyrent.dev-laravel.co/」予原告,原告 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業於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8分回 傳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敘明112年3月23日經測試驗收結果, 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實作及完工,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 算7日內即112年3月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否則原 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可正常收發被告之電子郵件 ,並連結被告提供更新後之網址進行測試,已無封鎖被告致 其無法提供更新後之網站連結一事,縱認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之前曾封鎖被告電子郵件,兩造間除電子郵件以外,亦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管道互相聯繫及傳送更新後之網址,被 告僅以電子郵件遭封鎖為由,即謂無從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云 云,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 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及原 告未依約提供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等情,均非有據。至 於原告無法順利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 情,致影響系爭網站之建置與完工期程,則屬有據。從而, 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均有部分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辯稱全係歸責於原告所致,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1.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係作為網路交友使用,因被告遲延完成, 以致無法於聖誕節、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認系爭合約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 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契約條款僅載明工作日數係120天工 作日(北院卷第41頁),並未明確約定應於特定節日前完工, 或係專為迎合特定期日、假期而建置,且系爭網站屬性乃交 友類型網站,係供網友於平日或假期均可使用之消費型網站 平台,又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日為120天工作日,不包含 假日及原告審核時間及兩造往返修改時間,堪認上述施工日 120日乃屬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而非民法第502條第2 項所稱之「特定期限」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要素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意旨相 違,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㈥原告並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網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倘認被告已完成者,則依民法第502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 254條之餘地,亦非屬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 ,且其完工交付後,未催告補正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均 不合法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所示,略以:「若因乙方因素,於 合約期限到期時無法提供本合約內標的物之服務,甲方得行 使『終止』合約之權利,而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 計算,最高不得高於總價,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北院卷 第33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約定倘若被告逾期未能完 工,原告僅能「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合約。而又 原告之複代理人甲○○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送L INE訊息予被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復有被證12 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未依 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惟承上㈤裁判見解意旨, 原告仍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再者 ,系爭合約並非以工作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已如㈤ 所述,縱使被告承攬之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亦無從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解除合約並非有據等情,洵屬有理,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12年3月30日以前依約施作完成,而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92條、第497 條第1項規定,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 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 工作,是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固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 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 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 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 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查 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網站,已如前揭㈢所述,又原告 主張如卷內附表(本院卷第245-250頁)所示之瑕疵,除未施 作之部分外,其餘瑕疵性質上並非不能以修正程式方式進行 修補,且本件係原告以缺乏信任基礎為由,始拒絕以減價方 式繼續讓被告完成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並未拒 絕以減價方式繼續完成系爭合約,並除去原告主張之上開瑕 疵部分。從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網站,惟原告主張之上開 瑕疵部分性質上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無明確拒絕除去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即與上述規定要件不合,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合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歸還已受領之款項409,860元,自無理由。又被告此部 分係本於系爭合約而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3.原告另追加起訴主張被告已遲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 照系爭合約約定,已達賠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 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 附約價款27,825元),故被告應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09 ,893元(計算式:549,465×0.2=109,893)一節(本院卷第375-3 77頁)。惟查: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 ,並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 成,嗣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截至112年3月31日止,仍有 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並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至 遲於112年3月31日,即已發現上述瑕疵,惟原告遲至113年8 月28日始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375 頁)追加起訴求償損害賠償109,893元,明顯罹於上開規定1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 付賠償金109,893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 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及 法定利息、賠償損害109,893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反訴被告追加項目( 下稱追加項目),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及追加項目完成程度 ,僅爭執系爭工作部分未完成,反訴被告所提公證書上所使 用之網址僅是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反訴原告測試 電腦内,尚未上線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該公證書以非契 約約定方式進行測試,不能作為反訴原告施作有瑕疵之證明 。反訴原告特以螢幕錄影方式測試契約内容,證明系爭合約 及追加項目業已完成。反訴原告雖於前提供帳號、密碼、網 址供反訴被告使用,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討款項,現再 次以此反訴起訴狀提交修改完畢之系爭網址、帳號、密碼, 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因反訴被告迄未提供LINE官方帳 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該 項目,其違背協力義務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 為條件成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款、第5條第3款及協 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3 0,828元之報酬。又追加項目報價單已載明「專案優惠價26, 500 (未稅)」,其營業稅依約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即反訴 原告依法申報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代繳之5%營業稅1,325 元,上開合計為132,153元。   ㈡爰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追加項目尾款132,153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1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應該要先證明系爭工作已依約完成,因反訴原告未 依約如期完工,反訴被告始主張解除契約,既然沒有完工, 自然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結案款項104,328 元、追加項目價金26,500元(加計5%營業稅1,325元共27,825 元),合計132,15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追加項目報 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 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 被告之代理人甲○○事後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 送LINE訊息予反訴原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此有 被證12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自應 結算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並給付報酬。系爭合 約含稅價額為521,640元,追加部分含稅金額為27,825元, 總計549,465元,及反訴原告未遵期完工等情,已如前述,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7日傳送訊息予反訴原告時,亦表示 當時反訴原告合約完成度約7成(本院卷第277頁),並有上述 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249頁),足認反訴原告縱 使未於期限內全部完工,於接獲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訊 息時,反訴原告至少已完成系爭合約大概7成之工作,是反 訴原告就已經完成之工程所得請領之價金應為384,626元(5 49,465×70%=384,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 已向反訴被告請領之價金合計409,860元,已超過上述應領 之價金384,626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尾款1 32,153元,即非有據。  ㈡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5條第3項所載,略以:「結案款 項新臺幣含稅104,328元,於下列任一項目發生時,乙方(即 反訴原告)得開立發票向甲方(即反訴被告)請款:a.本標的 物執行教育訓練時;b.甲方執行驗收完畢時;c.網站全站上 線前;d.網站部分上線前;e.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後台權限前 ,乙方收到甲方第三期款項後,提供甲方後台權限並依專案 服務項目協助上線(如需分階段上線則依需求另行報價)等語 (北院卷第41頁),即反訴原告需於符合上述約定之情況下   ,始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尾款。然反訴原告迄今 均未符合上列a.至e.等條件,是其主張已驗收通過,反訴被 告應依約支付尾款132,153元云云,即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洵非 有據,為無理由。  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損害賠 償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賠償損害109 ,893元,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未完工項目 前台 主要功能 1.會員註冊 2.新手引導頁面 3.會員搜索(依異性的年齡、身高做篩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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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0

TCEV-112-中訴-1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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