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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皓 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洪銘偉(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依現今一般社會通 念,「幹你娘機掰」等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 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僅因偶發之行車問題,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共道路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稱上 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形,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被告係因騎乘機車經 過本案現場時,經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被 告即騎車切至告訴人自小客車正前方,急煞停在該處靜止不 動,2人遂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雖均屬粗鄙,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發 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憤怒,本於當下之反應而為,並無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此可能。依案發當時 前因後果及2人所處情境,被告於衝突當下情緒激動,脫口 謾罵而為情緒之抒發,固屬修養有別,且使告訴人一時感到 不快,但被告言論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有無 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均非無疑,參酌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 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原審 因認被告行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皓翔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時,因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洪銘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順街口,於當下行向行車號誌為圓形 綠燈,且前方未有其他行駛中車輛之情形下,駕車自洪銘偉所駕 車輛右前方高速切至其正前方,並旋即無正當理由急煞停在該處 靜止不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銘偉依交通相關法規得自由行駛 之權利。嗣警獲報到場並向雙方了解情況,詎張皓翔心生不滿下 ,復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徒 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洪銘偉,致洪銘偉因此受有頭部、左眼 、左髖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銘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現 場行車紀錄器、密錄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並徒手毆打毆打及腳踹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 01、10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類 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 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 日9時29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與永順街口,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足以貶損洪銘偉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前開理由甲、 二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口出髒話係因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所為, 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駛於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 告訴人因A車過於左偏,距離B車過近而鳴按喇叭警示,被告 即自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高速切至其正前方,並急煞停在 該處靜止不動,而與告訴人發生起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稱 「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密錄器 譯文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 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 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 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相 識。又被告係因騎乘A車經過本案現場時,經告訴人鳴按喇 叭示警,被告即騎車切至B車正前方,急煞停在該處靜止不 動,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機掰」等語,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均屬粗鄙言行,並 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非相識、並無宿怨,且係 因前揭行車糾紛所生爭執,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因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際,一時情緒憤 怒,本於當下之反應而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意等情,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 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 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 及舉動係在道路上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 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7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君朔為網路媒體作家、並在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經營「 美中台戰情室」網路直播節目,陳時奮則為美國西北華盛頓 大學講座教授,並化名「翁達瑞」發表政治評論之文章。趙 君朔因與陳時奮化名之「翁達瑞」就各自立場互為筆戰,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 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 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 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Shih-Fen Chen)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以此方式辱罵陳時 奮「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如附表一所示 ),供社群網站臉書內不特定大眾觀覽,足以貶損陳時奮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陳 時奮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趙君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該案於偵查期間,自訴人再 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觀諸 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訴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 得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自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之期間,陸 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犯行,涉犯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罪嫌,並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文字,並擷取自英文網頁自訴人姓名、 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置於該等文字之下,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沒有具體說明「unscru pulous devil」是指什麼,即使有貼自訴人的照片,也可 能是指自訴人遇到了「unscrupulous devil」,這種解讀 即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0頁、卷 二第283頁)。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 「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 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此節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   1、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有一句英文「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在一個無良的惡 魔形成之前)」,其下即緊連接自訴人之英文姓名、教授 職稱及個人獨照,顯見該英文字句「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即是在指述自訴人無誤。又被告上開留 言內容,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指涉 自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 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 告訴人難堪、貶低自訴人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指涉自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   2、再者,被告所為上揭貼文之文字,全係使用英文而無中文 說明,且其所截取之包含自訴人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片,亦係取自以英文介紹自訴人之網站,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言論(容後敘明),所用語言即中文截 然不同。再觀之上揭英文文句,無任何以英文撰寫之前後 文或發言脈絡,自與被告所發表之其他言論可獨立區隔。 又自訴人旅居美國,並在美國從事教職,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係藉由臉書網頁發表,全世界英文使用 者皆可搜尋閱覽,又「unscrupulous」一詞並非簡易常見 之英文用詞,可見被告發言時所設定之閱覽者應係英文使 用者,而非國內之一般大眾,足認此部分文字,與其下關 於自訴人化名「翁達瑞」對國內政治事件發表評論等節, 並無關連,顯見被告係基於獨立之意思而為上揭言論。則 該等文字客觀上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足使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堪及不快,是被告所為 ,具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 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不堪言語公然 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 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評論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並審 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加 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榮譽教授,自訴人亦為國際知 名的個案教學專家。自訴人國際學術聲望卓著,經常接受國 際媒體的訪問,此外,自訴人撰寫的專欄也獲多家北美報刊 的轉載。自訴人於任教於毅偉商學院期間,並經常受學校指 派至亞洲各所大學主持師資培訓課程,包含臺灣政治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香港城市大學,北京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 學,北京師範大學,廈門大學,廣州中山大學等多所著名大 專院校,自訴人僅收取毅偉商學院正常的教授校外教學報酬 ,皆以美金計算,有時以加幣支付。且自訴人研究領域與商 務相關而不涉及政治,亦與合作學校當地政府無關。另自訴 人自103年開始,即使用「翁達瑞」的筆名及臉書帳號,在 臺灣的媒體發表評論,迄今已在臉書張貼超過1,000則的評 論,累積5萬4,000多位臉友與追蹤者。而被告乃是網路傳播 媒體思想坦克、方格子VOCUS、TheNewsLens關鍵評論網、太 報等專欄作家,也是Youtube上不明中國人「全軍」所創立 的媒體「全媒體台湾台」之主持人,及分析美中關係的「美 中台戰情室」節目主講人,有一定數量追隨者,而為一公眾 人物。緣趙君朔於109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因其支持當時 美國總統候選人川普之立場,不認同自訴人支持另一美國總 統候選人拜登之言論,故對自訴人所發表關於美國總統大選 之文章内容及其使用筆名「翁達瑞」之作法多有不滿,而自 109年開始,常於其個人臉書本帳「趙君朔」、「Chun-shuo Chao」或小帳「趙君塑」、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推特帳號)截圖自訴人臉書「翁達瑞」帳號之文 章公開謾罵,或於其主持之Youtube頻道「全媒體台湾台」 「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中,在無實據下散布貶抑自訴人之不 實謠言。自訴人於澄清無效後,揭露被告主持「全媒體台湾 台」節目背後其實受有報酬,破壞被告看似中立自由之政治 評論員人設。被告故而對自訴人心生怨,從110年到現在, 變本加厲在其社交平台網頁上不斷發表公開貼文攻擊自訴人 。本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及侮辱之犯意, 以其推特帳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謾罵自訴人或傳播關 於自訴人不實資訊之言論,相關貼文已非針對特定議題立場 之爭,而是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惡意解讀自訴人學術經 歷及立場,進而令第三人形成自訴人為中共政府鷹犬之印象 ,藉此破壞自訴人文章之可信度,並嚴重毁損自訴人之名節 。前揭多次攻訐、騷擾行為,已非常人得以忍受,且此種仇 恨、誹謗、侮辱之言論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 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涉犯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網 頁截圖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推特帳號為如附表二即自證32、33、 36、37、41、42、43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 式,長期於媒體評論時事牽動輿論,然經被告猜出「翁達瑞 」就是自訴人,自訴人仍拒絕承認,並以「翁達瑞」之匿名 發表不實言論抹紅被告,經被告查詢自訴人之經歷,發覺自 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多間大學任教,其中自訴人任教之「北 京航空航天大學、中國人民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因與中國 政府關係密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而列入美國制裁實體清單,故 以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貼文 。而如附表二編號3、4(及自證36、37)則是轉載「楊蕙如 」、「于庭伊」之網路文章,且當時自訴人不承認自己是「 翁達瑞」,所匿名之「翁達瑞」自稱「深綠、台派」,社會 大眾卻不知其背景及來歷,故被告轉貼網路文章供大眾評論 。又被告及劉仕傑早於111年2月及5月即對自訴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知悉檢察官有寄發傳票 予自訴人,自訴人仍以「翁達瑞」之名義貼文否認,被告所 述並無不實,自無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 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 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依自訴人提出其個人之網路簡歷,即記載自訴人「 於2011年至2018年間幾近每年前往中國,並曾在廣州暨南 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大連理工大學、北京清華大學、浙 江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商學院、上海 復旦、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南開、南京、廈門等超過十 間學校,在『中國管理案例共享中心』主辦之下開授教學案 例建議書寫作培訓相關課程。」(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而自訴人亦自承於103年起以化名「翁達瑞」方式在我國 媒體發表評論,然依其於國內媒體發表關於國內政治之評 論,均未揭露其真實姓名,僅以旅美教授「翁達瑞」之名 義,且於111年9月自訴人接受媒體專訪承認其即為「翁達 瑞」前,因以「翁達瑞」名義陸續發表關於「郭台銘採購 疫苗」、「高虹安論文抄襲」、「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 學術倫理」、「新竹棒球場爭議」等具政黨色彩爭議之評 論文章,卻未揭露其個人真實身份,致使評論閱覽者無從 依其真實學經歷,評價其言論內容之可信度及價值。且由 被告提出維基百科蒐集整理關於陳時奮揭露其為「翁達瑞 」前,關於「翁達瑞」之內容,即記載「前民主進步黨黨 員郭正亮認為,翁達瑞是由『一群人』操作,傳遞某些訊息 ,打擊翁達瑞的政敵。彭文正於2020年在自製節目《政經 關不了》認為專頁由陳時奮管理,2021年再談及翁達瑞事 件時則認為早期確實由陳時奮管理,但後來退出,成為共 用筆名。臺灣師範大學教授夏學理則認為,翁達瑞不排除 是由人工智慧生成的語言程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可知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式公開發表政治 性之評論文章,已對社會輿論造成影響,且經國內各界廣 泛討論,是被告所發表關於指述「翁達瑞」即自訴人之言 論,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 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推特帳號 貼文,發表「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 11賺到2018」、「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 /翁達瑞」等語,其下並張貼以中國百度搜尋「陳時奮」 所顯示之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照片及簡歷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235、237頁),則被告上揭言論刻意提及「“台派”陳 時奮/翁達瑞」,可認意在指述自訴人以匿名發文之方式 ,使公眾無法查知自訴人另有於中國官方機構任教之經歷 ,進而判斷自訴人所為政治性評論之言論價值,且被告所 為上揭言論就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事實,亦與自訴人提出 之網路簡歷相符,並未偏離事實,則被告用詞縱使尖酸刻 薄,依據上述說明,自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2、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即自證36、37)之推特帳號 貼文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內容,其中自證36係 被告轉貼第三人「釣叟第三方觀點」所發表之「#楊蕙如 質疑# 翁達瑞 是中共同路人 #陳時奮 你怎麼看」,該「 釣叟第三方觀點」下方並擷取「Hui-Ju Yang」(楊蕙如 )發表之「那個翁達瑞真的不是中國派來反串低能台派的 嗎?」(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轉貼「于庭伊」之留 言「很多人指出翁的背景是共諜喔!」(見本院卷一第24 3至247頁),則由被告以推特帳號轉貼之上開言論,仍不 脫指述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會大眾無 從檢視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背景, 而轉貼其他人所為尖酸、嘲諷之詞句,依前所述,亦無從 認被告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即自證41、42、43 )之推特帳號留言,其內容係分別就自訴人發表「讓台大 蒙羞的英文摘要」文章連結下,被告回應「你這個接到傳 票不敢承認的liar 才讓人感到蒙羞」等語(即自證41、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自訴人發表「鄭寶清上朱學恆的 直播節目,若不是缺乏政治判斷,就是沒有政治節操。這 證明了一件事:民進黨沒有提名他競選桃園市長,是個完 全正確的決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躲在美國 謊稱自 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不敢回來面對四場妨害名譽官司 也是 很正確的決定」等語(即自證42、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自訴人發表「投機取巧的高虹安,論文的灌水手法令人 吃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 票 還在說謊 說沒人敢告你才是讓人嘆為觀止」等語(即 自證43、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由被告上揭言論,均係 緊接於自訴人以「翁達瑞」名字在推特帳號@000_00000發 表針對時事新聞評論之後,及參酌卷附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3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9頁),被告及劉仕傑均 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翁達瑞」 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且上開案件中自訴人亦坦承即 為「翁達瑞」。而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固無從知悉自 訴人是否確實收受檢察官之傳票,惟被告係依據自己及劉 仕傑對自訴人提告等節為發言依據,並非憑空虛捏,應可 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以上開言論對自訴人 「窮追猛打」關於「翁達瑞」真實身份即為自訴人之意, 是被告所為上開自訴人接到傳票仍然否認自己真實身份之 嘲諷言論,依據上開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均無從認被告 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 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 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 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 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除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外,甚至胡 亂傳述自訴人之婚姻狀況,並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取得 自訴人之戶籍資料,並已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同法第321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 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 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 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 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 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 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 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 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 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 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 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 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於臉書帳號頁面所為言論損害其人格及聲譽之犯行(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偵查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告 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頁) 。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12年1月4日,再對被 告提出此部分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觀諸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 提出告訴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二者被告、犯罪事實 之記載均相同,而上開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以其臉書帳 號頁面所發表之言論,除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外,亦於告訴事實欄記載被告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 取得之戶籍資料。是自訴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外,尚包含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密接期 間,以其臉書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對自訴人 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觀之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內容, 均係針對自訴人否認其為「翁達瑞」乙節所為之評論,且其 公開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係被告為表達「翁達瑞」即 是自訴人之言論一環,故被告此部分言論顯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則被告以 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倘如成立犯罪,為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公然侮辱法定刑為拘 役之罪、加重誹謗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部分之 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該輕罪之告訴乃 論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 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開始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準此,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其中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部分,與本件自訴 合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涉犯公然侮辱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29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魔鬼) 自證48 附表二:【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3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11賺到2018 自證32 2 14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翁達瑞 自證33 3 17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 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6 4 18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于庭伊留言 翁的背景是共諜喔! 自證37 5 22 111.08.1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接到傳票不敢承認的liar 自證41 6 23 111.08.19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謊稱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2 7 24 111.08.22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票 還在說謊 自證43 附表三:【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抱中共大腿,收了一堆很香的人民幣的陳時奮 柯市長的奴才 陳時奮才是在對岸收取各種教學報酬的人 翁達瑞舔共 自證20 2 2 111.04.1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霸凌、抹黑批評者和他想抹黑的公眾人物 自證21 3 3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附圖 他和堅持封城的習近平真的沒什麼不同 放心啦 嘉義市五福路18X巷X號會收到的啦 英文都講得這麼爛 研究題目狹窄無趣 口才也很糟 又和中共先扯不清的人 自證22 4 4 111.04.1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自證23 5 5 111.04.1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跟中共關係相當不錯的陳時奮 是中共的宣傳文章最常用的招數之一 除了並(病之誤)態、自戀和扭曲的人格沒有更好的解釋。 中共最愛用的方法 盡得中共真傳 盡得中共真傳,那種閃躲、歪理,自卑和自大的可笑混合 連接受訪問都犯一堆英文錯誤,口音很重讓人聽了皺眉頭,在美加任教學校越換越排名越後面 自證24 6 6 111.04.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和對岸關係很好的喔 自證25 7 7 111.05.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 據我的情報來源說 陳時奮被劉仕傑告且終於曝光 加人非常生氣恐慌 自證26 8 8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是被在美國認識的人爆料說他當初自己說去對岸的大學教書,甚至當顧問能提高自己的影響力 自證27 9 9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滿滿中共味 事實上他一生失敗是因為能力太差和心高氣傲,志大才疏,但牽拖給族群來掩蓋自己是個無能從美國被趕到加拿大的咖,後來又拚命去抱中共大腿 自證28 10 10 111.07.0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天到晚跑對岸賺人民幣 自證29 11 11 111.07.2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本人之前一天到晚跑對岸 本人無口才無專業 自證30 12 12 111.07.2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還狂跑去和中共政府關係深的多所對岸大學教書 想贏得對岸重視 自證31 13 15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個會在美國教書教不下去被趕到加拿大去教MBA後來還被迫到對岸的普通大學到處教 自證34 14 16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轉發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5 15 19 111.07.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每天只會用 中共式的 拼湊內容網路五流寫手玩法 對他自己住的美加毫無了解(因為他混得很不如意 英文說不好更融不進當地生活) 只會搞中共濫情式文字 中共式雞湯文 自證38 16 20 111.07.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在說謊 自證39 17 21 111.08.12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翁達瑞根本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40 18 25 111.08.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難怪在美國/中共都混不下去 自證44 19 26 111.08.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陳時奮一天到晚在對岸教書 自己從對岸賺了那麼多錢(他自己說的) 他上個月還在自己臉書上說謊自己沒收到過傳票 屢次說謊是要下地獄的 你的英文實在很不好 自證45 20 27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原來不只結過一次婚 陳時奮再來我把你前妻的英文名字也寫出來 自證46 21 28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7 22 30 111.09.01 臉書帳號趙君朔貼文 小人 自證49 23 31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poor him 58歲的副教授 自證50 24 32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他非常平庸的學識、口才 現在是不出來 被通緝 被迫曝光 他的口才 知識 都普通到不行 自證51 25 33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為什麼在美國學校都無法升等只好去加拿大 到了加拿大58歲時 還在當副教授 因為要被通緝 被通緝 自證52 26 34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麼也查不出來 因為快被通緝 被迫公開身分了 自證53 27 35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膩 自證54 28 36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美國多所動物園叫獸 自證55 29 37 111.09.1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自證56

2025-02-11

TPDM-112-自-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箴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品箴與鄭瑞華係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 午12時49分許,在江品箴洗刷門口地板時,江品箴與鄭瑞華 因地板清潔之事宜發生爭執,江品箴竟基於誹謗之犯意,當 場大聲以「天天養小鬼」、「養小鬼就算了,還每天在給人 家弄」、「用小鬼在養」等言論,指摘鄭瑞華有養小鬼之不 實之事,足以貶損鄭瑞華之名譽。 二、案經鄭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品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9 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華於警詢 、偵訊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 ),並有112年8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監視錄影影像 及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0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養小鬼在社會日常語義中,係指他人供養早夭嬰兒或者鬼魂 等之行為,指摘他人養小鬼更會使人聯想到該他人可能以此 方式傷害他人,或者不當地牟取自己的利益,而個人是否有 養小鬼,亦顯然屬於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以,被告稱告 訴人養小鬼等語,顯然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具體 事實,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該當誹謗行為;被告雖另稱 其因看到告訴人的冰箱上有放黑色的東西,所以才說告訴人 有養小鬼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所營業店鋪之照片(本院卷第 81頁),該黑色物體顯然並非養小鬼之祭壇,或者以此足認 與養小鬼之行為有何關連性,自亦難認被告有為合理查證。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 理性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 訴人名譽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道歉,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7頁) ,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不要 臉」、「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討客兄」 等語,而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不要臉」、「 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部分)、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嫌(「討客兄」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 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 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 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 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 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 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 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 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 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 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 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品 箴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監視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當庭呈報之音譯 文件1紙、監視器截圖3張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對其確有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辱罵「機機歪歪」、「38基」、「討客 兄」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僅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稱「 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未見其有對告訴人辱罵「機 機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是經本院勘 驗後,認檢察官指為論據之告訴人提出譯文,尚與錄影內容 多有不符,而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機機 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並進而犯公然侮辱罪 以及誹謗罪。 (六)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 時間僅不到10分鐘,而被告與告訴人又係因地板清潔之相關 事宜,始發生衝突;進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 「瘋女人」等詞固然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 而持續時間並非長久,又事出有因(姑且不論本案之地板清 潔事宜究竟係何者有理),尚難認其所為會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者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七)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以及誹謗 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其有罪之誹謗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CDM-113-易-1980-20250207-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趙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雄秩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 維行政中心),為陳情農地及員警執勤缺失等案件提交資料 時,未經預約及許可,滯留在非屬民眾洽公區域之3樓副秘 書長辦公室內(下稱系爭辦公室),並於該辦公室內加大音 量表達不滿情緒,足以影響該場所安寧及秩序。嗣遭員警強 制帶離時,恣意咆哮及大聲喊叫長達約10分鐘,逾越一般人 所能容忍程度,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情形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產權利近5年來遭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下稱農業局)侵害,前經伊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起訴願 ,成功撤銷對伊不利處分。然農業局於遭撤銷上開處分後, 經伊多次以1999專線陳情,仍未重為妥善處置,持續侵害伊 財產權利。伊於113年6月3日前往四維行政中心,係為尋求 副秘書長協助,未料遭總務科、機要科科長知會駐市政府員 警到場,復遭員警強拉手臂、侵占伊置於系爭辦公室內洽公 文件,隨後又遭員警偽造證據移送本院裁處,誣指伊有藉端 滋擾之違序行為。是原裁定未查明事實證據調查,對於伊所 提供事證均不採納,有違法律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款規定保護目的,係令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 保障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 帶有表意溝通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 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 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維法 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間,始能取 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 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方能認有所謂「藉 端滋擾」情事。 四、經查:  ㈠本院再次勘驗移送機關所憑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並有原審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 而其內容可見影像前後完整,畫質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 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則抗告人 指稱員警偽造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頁),要屬一己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㈡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3月3日即有在警察人 員的引導下前往系爭辦公室陳情,經副秘書長致電農業局人 員處理無果,伊已數次至系爭辦公室外。113年6月3日當日 亦僅是要詢問農業局有無回覆處理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至 11頁),可認抗告人先前即有數度前往系爭辦公室經驗,則 其對於該辦公室環境並非陌生,理應知悉系爭辦公室係供市 府職員辦公或供民眾洽公,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又抗告人 既自述是日前往系爭辦公室之目的係為詢問農業局查處情形 ,然參諸前揭勘驗結果,斯時副秘書長並未在場,則抗告人 既未能會晤副秘書長,顯然無從達成「詢問處理進度」目的 ,惟抗告人非但未行離去,反而執意轉往於辦公室內沙發, 並將其洽公文件攤置於茶几上,復向在場人員出言「安那? 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你用強制力試看看」 、「你不要動到我」喧嘩嚷嚷,可見抗告人是日前往系爭辦 公室目的,要非其所述詢問案件處理進度,實係意在憑藉詢 問處理進度之事端,在系爭辦公室內遂行陳抗行為甚明。  ㈢再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 附圖(原審卷第28頁),可知四維行政中心內依法設置請願 地點係靠近四維路階梯下方廣場處,則抗告人如欲依法伸張 其言論自由或請願權利,並非別無適當途徑或場所;惟抗告 人實施陳抗地點位於系爭辦公室,前已述及,可徵抗告人所 為陳抗行為地點並非依法循正規管道,且辦公職員亦已明確 告知系爭辦公室不接受陳情,然抗告人不僅拒絕移往他處, 甚而與辦公人員發生口角衝突,已然影響該處辦公職員公務 執行,亦難認抗告人此舉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 範圍。  ㈣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提出其過往任職單位之績優人員表彰 申請單及由不詳之人所出具表揚函(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主張其係遭員警捏造事實證據而蒙受財產名譽貶損云云(本 院卷第9頁)。然承前所述,員警移送所憑影音資料並無經 人為捏造跡象,業經本院審認在前,而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與移送證據真偽,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不足反此推論抗告 人不構成違序行為,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殊難採為抗告人有 利認定。又抗告人雖聲請勘驗其個人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 第10頁),然員警蒐證影像前後完整連貫,且已包含抗告人 開始錄影前、後各個時間,足見此部分內容已為蒐證影像資 料所涵蓋,亦無再予重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是以,自抗告人持續滯留於系爭辦公室內,並攤置其所攜帶 洽公文件於茶几上之行為情狀;輔以其曾到訪系爭辦公室之 過往經驗,可徵抗告人主觀上對其正在進行陳抗,及其所在 地點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均已瞭然於胸。加以在場人員業已明 確告知系爭辦公室非屬陳抗地點,且抗告人依法有在其他合 法場所進行陳抗途徑;反觀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系爭辦 公室內喧嘩嚷嚷,益見其行為確已影響場所安寧秩序,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範圍,是其有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所定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認 其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並據以裁處3,000元罰鍰, 其認定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裁罰結論並無二致,且 裁處數額係本於責罰相當性原則,在法定裁量範圍內為裁處 ,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原審卷第40頁資料袋內「現場蒐證光碟」。 ㈡檔案名稱: 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⒉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⒊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㈢勘驗結果: ⒈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約13時34分許(畫面顯示時間),在四維行政中心3樓電梯口前向執勤員警表示要找陳副秘書長。員警即表示3樓為管制區,基於職責須跟隨在後。 ⒉抗告人於同時36分許,進入副秘書長辦公室;再於同時37分開始,以不滿情緒出言「這什麼社會」、「你們(指陪同員警)不要惹到我」,並將洽公文件資料取出。復經執勤員警勸導其轉至他處辦理,抗告人則加大音量回應以:「安那?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 ⒊辦公室員工告知抗告人稱:「這裡不接受陳情,另處可辦理」。同時39分許,被移送人手持資料轉至一旁沙發區坐下,仍向員警表示與陳副秘書長有約,並持續以高亢音量與員警口角對峙。 ⒋同時40分許,抗告人取出手機表示開始錄音,再向員警稱:「你用強制力試看看」、「你不要動到我」。隨後則將洽公文件資料在一旁矮茶几上攤開,並制止員警收拾文件,復提及他案糾紛等不滿言論。 ⒌同時41分許,員警以強制力將抗告人帶離辦公室;抗告人則嘶聲咆哮:「我的東西!」2次,員警將被移送人帶往1樓至戶外過程中,被移送人益加激動叫囂及反抗,直至同時51分許始坐上警車離去。

2025-02-06

KSEM-113-雄秩抗-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黃伯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公車突然靠我很近,我嚇 到,下意識才不小心脫口而出;當時我剛下班精神不好,要 閃公車司機,我不是故意要罵他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AFD-8 589號機車,鳴按喇叭後,旋即自告訴人穆識傑駕駛之公車 左側超車至告訴人左前方,並擺頭朝向右後方,對告訴人辱 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後即揚長而去,且同時亦有其他汽 、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1至22頁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左、 第15至16頁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偵 卷第7頁右)、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雖非以反覆、持續性之方式為 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之上開言語,不僅係極具侮辱性 之六字經,已逸脫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因發語詞或口頭禪 而不慎脫口而出之粗鄙言語範疇,且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上開 六字經前,尚先鳴按喇叭,嗣即超車至告訴人左前方,並回 頭以足為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音量,大聲辱罵告訴人,顯見 其針對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  ㈢此外,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可能具有 評價他人工作表現或各該專業等輿論正面價值,然而,該正 面價值,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 抽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 受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查告訴人駕駛公車之車速並非 快速,且係因前方計程車欲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路 口右轉,始行減速、稍向左側閃避,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故告訴人所為之駕駛行為,尚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 定相符,顯非不當之駕駛行為,然被告仍以前開極具侮辱性 之六字經,並以針對性之方式,評價告訴人之公車駕駛工作 表現,依事件當下之脈絡,已足使見聞者聯想、產生告訴人 有不當駕駛行為之印象,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佐 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時,仍有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 經該路段,被告又係以足為行車紀錄器錄下之音量大聲辱罵 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本案公然侮辱行為縱 屬短暫,惟確存在為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見聞 之相當概然性,且一旦見聞者對告訴人形成上開不當駕駛之 印象,亦因汽、機車仍在行駛中,或時過境遷,致無從及時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是本院 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所生爭端之情狀,認被告 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 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公 然侮辱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行車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即率爾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復 以上開六字經回頭大聲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行為短暫 ,復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 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2頁左), 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轉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7、41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3號   被   告 黃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43分許,騎乘AFD-858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因與穆 識傑所駕駛801號公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騎到公車旁對 穆識傑出言「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穆識傑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穆識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識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04

PCDM-113-簡-2123-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洪武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鄭子太極拳第三代弟子,在太極拳界頗負 盛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出版「鄭子太極拳傳真」著作 ,其中第九章節「我的學拳之道」有新編「108鄭子式太極 拳」拳架,並錄製成影片上傳至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成立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業。詎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臉書帳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於如附表 「網站」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發表如 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辱罵 、誹謗原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太極拳造詣 等形成負面印象,貶損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每則言論新臺幣(下同)5萬 元計,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5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子」為太極拳宗師訴外人鄭曼青,其創「37 式鄭子太極拳」,並於其所著「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鄭 子太極拳界簡稱為黑皮書,下稱系爭著作)載明創拳初衷係 為因地制宜、便於推廣普及而簡化為37式。原告擅自將鄭子 拳架由37式改為72式、108式,完全悖於鄭子生前意志及創 拳初衷;且原告竄改之72式、108式鄭子太極拳所有動作, 原即涵蓋於鄭子所創37式鄭子太極拳之拳架動作中,原告僅 予細部重複切割,便據為自己之創作,而以「鄭子太極拳」 之名義及光環出書,並於網路公開推廣行銷,供不知情人士 分享,甚且於其粉絲專業表明其竄改之72式鄭子太極拳更易 於制定比賽套路規則,難謂無圖名盜利之嫌,亦嚴重損及鄭 子聲譽,對鄭子太極拳之門生及傳承道統影響甚鉅,被告屢 次留言勸導原告盼其醒悟,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況鄭子太極 拳之門生眾多,關於37式鄭子太極拳可否任意更改拳式、何 人有權更改拳式、更改拳式之成效、更改者可否使用鄭子太 極拳名義等,均係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於網路公開貼文並 使人公開分享,理當接受公評。被告就各篇言論之答辯如附 表「被告意見」欄所示,均屬被告個人意見或評論表達,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認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謂主觀 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  ⒉原告錄製關於「108鄭子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 架之影片並上傳網路分享。  ⒊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公開言論,任 何人均可閱覽。  ⒋原告前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予以駁回;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聲請。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參照)。復按意見表達之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 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 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 ;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自陳其曾任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國際級裁判、中華民 國體育總會太極拳國家級教練、高雄市薪傳鄭子太極拳協會 理事長、高雄市體育總會太極拳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財團法 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董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 會理事、中華國際薪傳鄭子太極拳總會高級教練評議委員等 太極拳界要職,並在臉書成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 業等情(見審訴卷第10頁);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原告亦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並錄製「108鄭子 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架影片上傳網路分享。 由上開等情,應可推知原告平時致力於推廣太極拳,並欲促 進大眾認識並討論太極拳,衡以學習太極拳者亦非少數,故 而,不論係36式、72式抑或108式鄭子太極拳,關於此等太 極拳拳式相關之討論均屬具有公共討論價值之議題,並攸關 「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讀者之權益,而非僅涉原告個人私 德乙情,首堪認定。  ㈢復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⒈至、之系爭言論固有使用「 胡搞瞎掰」、「不肖徒孫」、「乳臭未乾」、「倒行逆施」 、「欺世盜名」、「混淆視聽」、「招搖撞騙」、「三腳貓 」、「魚目混珠」、「貽笑拳界」、「心機算進」、「掩耳 盜鈴」等負面字眼,使原告主觀上產生不悅之感受,然參以 被告於「至善太極拳練功房」專頁發表言論時,有時另會附 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之封面或內容節錄(見訴字 卷第49至53頁),亦曾於回覆他人留言時表示「…只要他不 是頂著〝鄭子〞名義及光環,混淆視聽,他要如何則都是他個 人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也於他人留言「可以改 成『鄭傳洪式太極拳』,避免許多紛擾」下方張貼「…名正言 又順,留芳百世,何樂不為?」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 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語意脈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審訴卷第35至48頁),被告確係因原告更改拳式卻仍使用 鄭子太極拳名義之舉而表示意見及為相關陳述評論,而如附 表編號所示言論亦係在他人留言「不是舞劍很慢就是太極 劍,沒有裡面的東西就什麼都不是了」下方之回覆,顯係針 對太極拳式名義之事所為評論。是以,應可認為被告係因不 滿原告自行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108式,因而公開 發表含有前開較為粗鄙苛刻語句之系爭言論,經核其言論尚 未逾越合理之限度,且曾附上「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一書 部分內容供閱覽者瀏覽雙方不同意見後,自行判斷孰是孰非 、何人所言有理,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㈣至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言論部分,觀以被告係在原告於臉 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某藝術作品下 留言(見審訴卷第48頁),經核應屬對該藝術作品為主觀評 論之意見表達範疇,縱被告之評論言語不雅,足令原告感到 不快,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 存在,況網頁閱覽者自會由被告所留評語內容加以判斷雙方 藝術涵養之高低、人文素養之優劣,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㈤從而,系爭言論係被告對於原告將37式鄭子太極拳改為72式 、108式之評論及對藝術品之個人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 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難認無 稽,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 號 臉書帳號 暱稱 日期(民國) (年/月/日) 網站 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⒈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 審訴卷第35頁 鄭曼青宗師係伊和原告之祖師爺,伊和原告皆屬徒孫孫輩,鄭宗師之第一代弟子時中學社徐憶中社長(鄭子太極拳一書版權所有人)高齡100,拳齡高達72年,然原告出書時,拳齡才12年,與鄭子門下拳齡超過40、50年大老相較,拳齡實屬粗淺,原告未經鄭宗師及徐憶中社長授權,擅自頂著"鄭子"名義,篡改鄭宗師37式拳架為"72式鄭子太極拳",且以"鄭子太極拳"名義出書,更於臉書粉專及社團公開推廣,誤導不知情人士及初學者,此已嚴重損及鄭宗師聲譽,違背傳武"尊師重道"基本傳承道統,更影響"鄭子太極拳"傳承極為深遠。 ⒉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5頁 ⒊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審訴卷第36頁 ⒋ 黃敏鈴 111/2/26 臉書「奇正武術論壇」社團 就是有這種愛假借宗師名義,擅改自創拳架的不肖之輩。 審訴卷第35頁 同上 ⒌ 黃敏鈴 111/2/2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太極拳界亂象洪武誠:你何德何能?胡搞瞎掰,意圖欺世盜名,哇咧!還出書咧!擅自冠上"鄭子"名義,混淆視聽,有辱鄭曼青大師名義。碰上這等不肖徒孫,鄭宗師地下有知,真會欲哭無淚。…料不到,一個乳臭未乾的小徒孫孫輩,竟敢擅改鄭太師爺的拳,拜服! 審訴卷第36頁 同上 ⒍ 臉書「黃敏鈴」個人專頁 審訴卷第37頁 ⒎ 111/3/1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38頁 ⒏ 111/3/7 審訴卷第39頁 ⒐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不肖徒孫洪武誠大師假"鄭子"之名,倒行逆施,違逆鄭曼青宗師推廣鄭子37式初衷。人神共憤!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⒑ 黃敏鈴 111/2/2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以他行拳水平,卻頂著"鄭子"名義,出書行銷全世界,此舉更難不有欺世盜名之嫌。 審訴卷第38頁 同上 ⒒ 黃敏鈴 111/3/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前題是,他如掛的是"鄭子"太師爺名號,四出處招搖撞騙,那就絕不是他個人之事。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⒓ 龍膽 111/3/9 臉書「内家拳學討論區」社團 三腳貓拳架,只是自取其辱罷了。 審訴卷第39頁 同上 ⒔ 黃敏鈴 111/3/1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洪先生處心積慮自我包裝,欺世盜名之雙重拳(冒牌貨),斗膽頂著【鄭子】名號,私自竄改【鄭子37式太極拳】,非但褻瀆鄭曼青宗師,更是侮辱整個太極拳界,實不配為太極人。…於此奉勸洪先生自愛、自重、自尊,切莫一再堕落沉淪。並懇請同道們,切莫助長此太極拳界歪風,是禱! 審訴卷第40頁 同上 ⒕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審訴卷第41頁 ⒖ 龍膽 111/3/1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此版主洪武誠資歷淺薄,卻不尊重太極拳傳承,私自頂著"鄭子"名號,擅自創改竄改拳架,自我膨脹,意圖以盲引盲,令人唾棄! 審訴卷第42頁 同上,另此留言係對原告粉專置頂2年多之"以告止謗"聲明文所做的留言回應。因原告竄改祖師爺拳架為72式,再從72式改為108式,一再膨脹玩數字及文字遊戲,心裡自知理虧,卻意圖以所謂的"以告止謗"堵住悠悠眾口,意圖引發"寒蟬效應",故此乃心虛表現。 ⒗ 黃敏鈴 111/3/15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試問以他那自我感覺良好,問題重重的雙重拳水平,都能魚目混珠,那麼鄭子太極拳還值得學嗎?值得練嗎?此貽笑拳界的拳架,試問今後誰還練鄭子太極拳?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⒈至⒕ ⒘ 黃敏鈴 111/3/18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唉!不知懸崖勒馬,竟又是篇自打臉,意圖誤導、掩飾之自我膨脹心虛文。 審訴卷第43頁 同編號⒖ ⒙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玩文字遊戲,掩耳盜鈴,心機算盡,皆難以提昇太極拳修為。 審訴卷第43頁 同上 ⒚ 黃敏鈴 111/5/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施炎塗老師…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迷途且知返。 審訴卷第44頁 同上 ⒛ 111/5/2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4頁  111/5/3 審訴卷第44頁  黃敏鈴 111/5/3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懇請高雄市太極拳協會理事長…等同門大師兄們,是否勸勸誤入歧途的洪武誠小師弟,盼他能迷途知返。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臉書「至善鄭子太極拳論壇」社團 審訴卷第45頁  黃敏鈴 111/9/2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校啥釋啥?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論述啥?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視鄭曼青宗師說話如放屁… 審訴卷第47頁 同上  黃敏鈴 111/11/2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完全無視鄭宗師開宗明義創拳初衷。 審訴卷第45頁 同上  黃敏鈴 112/6/24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失敗作品_染上梅毒的龜頭 忠言逆耳_審美觀值得商榷 審訴卷第48頁 純個人對此藝術品評價,平日伊喜歡觀賞雕刻作品,常會與雕刻家做交流。看到該印章雕刻,提出伊個人對該作品的直觀感受,覺得此作品給人不雅連結思維,故伊覺得它非成功作品。然即使每個人審美觀不同,值得商榷,彼此皆應給予尊重,因伊心想對此作品之觀感,應不可能為原告認同,才說忠言逆耳,且於留言後,深感原告包容度可能極有限,故當下就刪除該留言。  黃敏鈴 112/11/17 臉書「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 追逐名利之人,很難理解您的忠言。 審訴卷第48頁 此係回應Jay Wan老師對劍術看法,意指無論太極拳或劍術,都是極須高度潛心內修之自我修習功夫,但凡所有外求名利之人,身心靈是很難沉澱窺其堂奥,乃以此與同道間共同省思惕勵,相互共勉!

2025-01-23

KSDV-113-訴-91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融 選任辯護人 王相為律師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 葉俊宏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因收受非 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即店員甲○○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 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人辱罵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 員」等語,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資料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收受詐欺包裹欲辦 理退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指稱「你 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是形容告訴人的態度不好,因告訴人處理態 度很冷漠、不友善,讓我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說要掃QR code,但我覺得那是詐騙集團的QRcode,告訴人沒有耐心向 我解釋那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的言論自 由應受保障,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沒有受到不法侵害。被告 是因收到幽靈包裹,對於後續處理方式與告訴人不一樣,所 以被告不是無端講或罵「爛」;再者,被告是當下怕受詐騙 ,一時緊張、恐懼,才說這樣的話,不是故意、恣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權。又被告講「爛」這個言論的時間短暫,故不法 性輕微,甚至可認沒有不法性,且當下現場人數、見聞者不 多、彼此不認識。從而,被告雖講「爛」之粗鄙字眼,但該 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範圍,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 ,因收受非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 人指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31-34頁,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 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 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 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 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 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 、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 ,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 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 ,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 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 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 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 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 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 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 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 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 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約於案發前 一小時來領包裹,嗣於前開時、地回到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 明門市,表示領到詐騙包裹,我請被告以公司正常程序退貨 ,並掃描公司QRcode,但被告拒絕,問我是否與詐騙集團有 掛勾,後來就開始大小聲,我就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仍稱 我們是在幫助詐騙集團,我向警察表示要提告,被告突然情 緒失控把包裹丟向我,辱罵我爛店員,我覺得很受傷,我只 是領最低時薪的學生等語(見偵卷第19-20、58頁)。再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持一包裹前往 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向告訴人表示其收受詐騙包裹 等語,告訴人遂向被告解釋超商僅是代收款項,該包裹無法 直接於超商退貨,需依流程掃描QRcode退貨等語,被告則回 應欲報警處理,及質疑告訴人及超商是否與詐騙集團勾結等 語,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稱「你講 的都對,快點去報警」、「好你去報警,叫警察把我抓走, 快點去,我在這裡等你」等語,被告則於過程中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渠服務態度很差,復指稱告訴人為「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等語等節,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  ㈣由上足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不明包裹退貨問題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因此感到不悅 ,而口出「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被告之用語 固較為負面、令人感到不愉快,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 爭議之事件脈絡、前因後果、雙方爭論之情況,尚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即超商店員應對態度、方式之 不滿所為之發洩用詞,而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意思。再考量被告發表上開「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言論之時間短暫、當時超商之在場見聞者亦不多 ,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且其言論之發表方式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復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是難逕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 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未能理性思辨, 一時激動而口出情緒性言語,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非難之處,是難認該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 影響侵害。  ㈤綜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明 包裹退貨問題所生之偶然衝突,而一時不滿,口出上開不雅 言論,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然尚 難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亦即不足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14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鄭凱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璩美鳳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美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璩美鳳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編輯,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 傳媒網路媒體,發布標題為「【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 空3】遠航判賊鄭晴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 占罪嫌?國安局是否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 聞一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頁發表「尤其在遠航的受 害事件當中,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其子位居國安局的 要職,絕對應合理可質疑,鄭之子,是否利用國安局的公職 背景,來對遠航進行一系列的背信侵佔等等的罪嫌」、「國 安局是否被利用」、「是否有國家安全局的人員涉嫌其中, 也就是:國家安全局的要員涉入,是否危害國家飛航營運安 全的巨大影響,這個因果連結,實在是台灣國安的一大惡質 與諷刺,值得執政當局深入了解,國安局是否有涉入的可能 性」、「國安局勢必要全面徹查,揪出國安單位的黑鼠,才 是真正的自清之道!」(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鄭凱仁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自訴人鄭凱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璩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鄭凱仁、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346至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 編輯,並有於上開時、地發布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 認識鄭凱仁,係因報導前曾採訪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 並參考張綱維提供之告訴狀、起訴書及證據資料,且曾向10 4查號台查證自訴人鄭凱仁及鄭晴文之電話,但無人接聽, 被告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職責, 在網路新聞發布本案文章,為合理之評論,且經自訴人通知 本案文章內容有疑慮時,即將其下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壹傳媒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總編輯,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布標題為「【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空3】遠航判賊鄭晴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占罪嫌?國安局是否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聞一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網頁發表「尤其在遠航的受害事件當中,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其子位居國安局的要職,絕對應合理可質疑,鄭之子,是否利用國安局的公職背景,來對遠航進行一系列的背信侵佔等等的罪嫌」、「國安局是否被利用」、「是否有國家安全局的人員涉嫌其中,也就是:國家安全局的要員涉入,是否危害國家飛航營運安全的巨大影響,這個因果連結,實在是台灣國安的一大惡質與諷刺,值得執政當局深入了解,國安局是否有涉入的可能性」、「國安局勢必要全面徹查,揪出國安單位的黑鼠,才是真正的自清之道!」,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審自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54至155、351頁),並有本案文章影本(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至 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依個案情形,具 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 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 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文章發表前,曾於112年10月17日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表「疫情解封 台灣應展翅‧遠東航空含冤被斬首!【搶救台灣鋼鐵之臂 考驗執政智慧2】頭目的遺囑:誤信奸臣鄭晴文!?未具授權,竟毀遠航命脈」之網路新聞一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有該文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該文中指稱鄭晴文之子為鄭凱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自本案文章係2天後接續前開文章發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在本案文章中指稱鄭晴文之子為鄭凱仁(本院卷第332、352頁),可知本案文章之閱讀者能知悉所指鄭晴文之子即為自訴人鄭凱仁。  ㈣而證人即自訴人鄭凱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曾在國安局任職,也未曾在行政機關任職,也沒考過國家考試,我只有1個哥哥,我哥哥也沒在國安局任職,我的近親也沒有人在國安局上班,我也沒有認識國安局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證人即鄭凱仁之母鄭晴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凱仁未曾於國安局任職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卷內復無自訴人鄭凱仁曾在國安局任職之確實證明,足認被告於本案文章指稱鄭凱仁任職於國安局、及高度隱射鄭凱仁可能利用任職於國安局之職務協助他人對遠航公司進行背信侵占之事,非屬真實。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其採訪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 張綱維之影片,欲佐證其在撰寫上開文章有關鄭凱仁任職於 國安局及利用任公職機會為不利遠航公司行為內容前,曾向 張綱維求證,經張綱維確認該等事實,亦參考張綱維提供之 相關起訴書、告訴狀云云。惟上開採訪影片經本院勘驗,被 告採訪張綱維有關自訴人鄭凱仁之內容僅有:「被告:然後 他還放話說,他的兒子居國安局的要職,然後這樣對大家進 行這樣的反威脅?張綱維:對啊、對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而張綱維非屬能正確答覆鄭凱仁 是否曾在國安局任職之合理資訊來源,客觀上尚難僅憑張綱 維所述即合理相信此內容為真。被告雖又稱曾參考張綱維提 供之告訴狀及證據等語,然被告於訴訟中未曾提出該告訴狀 及該書狀所附證據佐證,本院無從知悉該告訴狀及其證據內 容為何,是否與自訴人鄭凱仁確實有關,無從補強上開張綱 維所述之真實性。又本院亦查詢鄭凱仁之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7頁),復以鄭凱仁之身分證字號於前案系統查詢,未 查得其有何等之刑事前案紀錄,難認被告撰寫本案文章前, 曾有起訴書記載自訴人鄭凱仁曾涉及遠航公司之背信、侵占 罪嫌經刑事起訴,而得使被告合理相信此內容為真。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鄭晴文於108年12月11日遠航公司跳 票當日,即以其職掌遠航集團旗下公司印章之便,將該集團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持有該集團銘 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股權1萬股變 更登記至其子鄭凱仁名下,復於109年3月6日以今友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名義與鄭凱仁簽股權買賣 協議書,將今友華公司持有銘漢公司股權出售予鄭凱仁,而 鄭凱仁未支付價金,嗣鄭凱仁故意隱匿鄭晴文為臺北地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被告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指定鄭晴文為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臺北地院一時未查,即依其聲請選任,鄭晴文並於110 年間為不利銘漢公司之行為,上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嗣經提起抗告,經臺北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鄭凱仁之 聲請,並解任鄭晴文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提出印鑑移交清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權買賣協議書、股 東名冊、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 庭函、銘漢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買賣協議書、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96號判決、買賣契約書佐證上開事實云云。然縱此部分 內容為真,亦無從據此推知,本案文章所稱自訴人鄭凱仁曾 任職於國安局,並利用其任職國安局之背景為危害國家飛航 營運安全之事實。  ㈦既被告就本案文章中有關自訴人鄭凱仁是否任職於國安局並 進而利用該公職協助他人對遠航公司為不利行為一事之查證 來源僅有張綱維,而張綱維本身並非能就此事給予可信答覆 之來源。本院審酌被告以在網路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方式指摘 上開內容,其影響力、散布力極為強大,如所述不實,對被 指述之自訴人鄭凱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造成難以挽 救之毀損,經衡量被告上開言論自由保障及自訴人名譽權保 障後,認被告之事前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其查證所得證據 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 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從就本案誹謗言論享有不予處 罰之利益。至被告辯稱事後知悉本案文章有疑慮而已將文章 下架等情,無礙於被告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即發布文章之事實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 在影響廣大之新聞媒體散布足以貶抑自訴人鄭凱仁名譽之文 字,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自訴人鄭凱仁名譽之損害程度 、未自訴人鄭凱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新聞記者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璩美鳳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新聞,發表「疫情解 封 台灣應展翅‧遠東航空含冤被斬首!【搶救台灣鋼鐵之 臂 考驗執政智慧2】頭目的遺囑:誤信奸臣鄭晴文!?未 具授權,竟毀遠航命脈」之網路新聞1篇,內容指稱自訴人 鄭晴文係「貪瀆全公司公款之奸臣鄭晴文」、「這位已經被 認定是遠東航空叛徒奸臣的鄭晴文」、「公認的奸臣鄭晴文 」、「遠航的奸臣鄭晴文」、「號稱一手遮天的財務長鄭晴 文,已經在遠航倒行逆施多年,嚴重侵犯所有遠航將近1000 多名員工的權益,以及打擊遠航為臺灣延伸國際發展實力的 契機」、「鄭晴文完全不具備表達『飛到今天』這一句話的決 定權」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壹傳媒網路新聞 ,發表「【搶救台灣天空 搶救遠東航空3】遠航判賊鄭晴 文 利用其子國安局背景是否涉背信侵占罪嫌?國安局是否 成為扼殺遠航的共犯集團?」之網路新聞1篇,內容指稱自 訴人鄭晴文係「遠航的叛賊財務長鄭晴文」、「財務長鄭晴 文身為遠航財務重要人員,使用公司的大小章,竟然是否對 遠航出此毒手,侵佔遠航的巨大資產,使公司陷入困境,這 種被質疑是背叛的內賊,違反公司營運安全的罪嫌」等語, 均屬不實,足以貶損自訴人鄭晴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鄭晴文、鄭 凱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上開2篇報導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2篇文章,惟堅決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撰寫上開2 篇報導前,均已向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查證,並參考張 綱維提供之告訴狀、起訴書及證據資料,且曾向104查號台 查證自訴人鄭凱仁及鄭晴文之電話,但無人接聽,被告係盡 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職責,在網路新 聞發布本案文章,為合理之評論,且經自訴人通知本案文章 內容有疑慮時,即將其下架等語。  ㈤經查:  ⒈按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 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 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 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 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 偽。又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 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 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則通常其 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 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壹傳媒網路媒體發布上開2篇文章內容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審自卷第132頁,本院 卷第154至155、351頁),並有上開2篇文章影本(本院審自 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又自訴人鄭晴文前為遠航公司之 副董事長,經證人即自訴人鄭晴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3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被告以上開2篇報導指稱自訴人鄭晴文「貪瀆全公司公款」 、「鄭晴文已經在遠航倒行逆施多年,嚴重侵犯所有遠航將 近1000多名員工的權益,以及打擊遠航為臺灣延伸國際發展 實力的契機」、「鄭晴文完全不具備表達『飛到今天』這一句 話的決定權」、「財務長鄭晴文身為遠航財務重要人員,使 用公司的大小章,竟然是否對遠航出此毒手,侵佔遠航的巨 大資產,使公司陷入困境...違反公司營運安全的罪嫌」, 此部分內容或為事實性言論,或為難以截然劃分之事實性與 評價性言論。而有關此部分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其於報 導前曾訪問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維,並參考相關起訴書等 資料查證。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於109年7 月29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11299、20248號起訴書 ,認鄭晴文等人涉嫌虛增遠航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假藉遠航 公司委託樺壹公司保管或資金融通名義,侵占遠航公司資金 ,為掩飾掏空規避會計師查核而財務報表不實;為掩飾掏空 規避民航局檢查而業務登載不實;以「八卦山」爛尾樓買賣 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虛增費用逃漏樺壹 公司、樺福公司、瀚峰公司應納稅捐等行為,並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財報不實、 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且犯罪所得 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 而提起公訴,該案於109年7月30日繫屬臺北地院而公開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及自訴人鄭晴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5、371至478頁)。而被告為上開2篇報導前之 112年10月3日、4日、12日,曾採訪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張綱 維,就遠航公司相關案件,向其詢問先前與遠航公司前副董 事長鄭晴文間分工、共事狀況,及其對於遠航公司相關訴訟 案之意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壹傳媒新聞採 訪中心採訪張綱維董事長行程時間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43 至245、267至269頁)。雖自訴代理人否認上開採訪檔案之 日期,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日期非屬真實,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亦即係被告為上開2篇報導前所為之採訪。既遠 航公司前為公開發行公司,又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予廣大消費 者,其財務、業務狀況影響層面甚廣,為公共事務,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從而被告所為之新聞報導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 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高,被告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較高,而自訴人鄭晴文 為該公司前副董事長,亦為公眾人物,對於新聞報導內容亦 應有較大之容忍度,故其名譽權保障程度應相對退讓。是被 告辯稱其為上開2篇報導前曾閱讀相關起訴書等文件及採訪 張綱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屬可信。  ⒋至被告以上開2篇文章指稱自訴人鄭晴文為遠航的奸臣、叛賊 等語,非事實性言論,而係主觀評價性言論,非誹謗罪處罰 之對象。復權衡該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在對於遠航公司有關自 訴人上開經起訴之內容所為之評價,具有促進公共事務思辯 之價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相繩。  ⒌自訴狀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發表上開2篇文章內 容,惟未足證明已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惡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2篇報導就自訴人鄭 晴文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散 布文字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SLDM-113-自-2-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明仁 被 告 林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欄以FACEBOOK暱稱「新月」之帳號 ,在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欄 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須 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之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須於 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以正視聽;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言論均為其所張貼,但系爭言論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姓名 ,且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 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過程遭原告霸凌之感受,並 無不實,況原告前已對其提告刑事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80至283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7~8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出 入須使用之空間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111年6月20日 至113年6月20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 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告所承 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金,遂 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在新 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被告 不再請求押金返還,原告亦同意在押金之範圍內終止租約, 互不追究」。  ㈢被告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新月」,發表系 爭言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是否有不實?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 「新月」張貼文章或回覆其他留言者回文之系爭言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曾將公用加壓馬達電度算至被告電費中,且被告 曾反映抽水馬達影響其睡眠情形,以及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 冷氣壞掉多次,系爭房屋鄰近又有工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及系爭刑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地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223至26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66 至107頁)。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 元,被告適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 告所承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 金,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 日在新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以不退還押金5萬元達成和解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因恐遭冤枉性騷而不 願與被告進行點交,並確曾在新竹市政府協調過程中要求被 告下跪道歉,則退還租金30萬元,另因被告毀損燈罩、餐椅 ,要求被告賠償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3頁), 足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過程產生諸多糾紛,且主要事 實均屬實在,雖最後兩造以原告不退還被告押金5萬元作為 雙方和解條件,但可知兩造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調 過程仍相當不愉快,故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 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過程之感受,並無不實,洵屬可採。  ⒊至附表編號4、7所示言論,雖係回覆其他網友留言認為關於 系爭房屋恐有加蓋之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新竹市政府函復本院 並檢送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1至313頁),足見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加蓋 ,應非虛妄。  ⒋況且,系爭言論均未提及原告姓名,縱附表編號3、5所示言 論內容有照片或連結顯示系爭房屋,亦無法僅憑系爭房屋外 觀或地址逕自知悉原告姓名,進而損及原告名譽。  ⒌此外,原告自承以租賃房屋為業(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 租客評論租賃房屋之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公評之事,應有 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時間係於112年8 月29日和解1個月內,應係對於原告就租賃過程、在消保官 處協調之不愉快感受之意見表達,又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雖有部分內容稍有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 敘夾論其意見表達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 理之程度,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要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及附道歉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29日 找房真的得好好看房東品性,前房東為了A押金,居然滿口謊話跟謾(誤繕「漫」)罵,我們也只是在外工作租房,房租還不便宜,巨城車道旁的整棟出租套房真不建議各位去看,我剛去消基會協調,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忍受前房東各種戲法,他還說不跟我點交房子是怕我冤枉他性侵,我的老天爺,我請問他我一年房租幾十萬我需要這樣給他污辱嗎?他居然說三十萬他給我叫我跪下,還叫我走著瞧,我請消保官做證,他說叫我找好律師,還要找兩個,他要告我刑事,這什麼天理?他不退我押金還演我租房一年多打電話謾罵他,他說他有錄音檔,我請他放來聽,他又說不用,整整一個多小時一直罵人,我不想跟這種渣計較,發文也算留個證據,他當消保官的面污辱跟恐嚇我叫我走著瞧,台灣生病了嗎?我很想知道農曆七月也敢這樣睜眼說瞎話,各路好兄弟聽看看明明看起來像人怎麼說出來的都是鬼話!我還是回南部去,新竹人的水平被他一整個拉低99.9%了...... 2 112年8月29日 Tong Zhong 沒遇過這種的,剛交屋時還假裏假怪的裝暈,硬是還要錢,我還給二千當買門票看戲,人善被惡欺總是善良的人受傷 3 112年9月18日 房租從二萬五漲到二萬九千五,後面又在施工吵的要命,房間是頂樓加蓋熱的要死,加上加壓馬達根本無法開窗睡,電費一度五元還傳出打算漲到六元,電梯得爬到二樓才有,房東又是個天才,請問誰要租?家電除了出問題我猜平時並不定期維修的,(一直壞所以這是我猜的喔)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照片】 4 112年9月18日 好辦法 5 112年9月24日 同間,房東真敢,看留言有八月的貼租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591租屋網連結】 6 112年9月24日 因我就是前受害者不退押金還一頓謾罵,細節就不談了總之是個很差的經驗,沒遇過這種房東,先是加壓馬達用我的電,冷氣壞四次,電費一度五元還都算錯,問問就暴(誤繕「爆」)怒的,要搬還不跟你點交,沒點交前還都得算房租,押(誤繕「壓」)金不退還想要5500的清清潔費,還說叫我跪下,有這種 7 112年9月24日 請七樓加蓋八樓加蓋房間。 8 112年9月27日 在消保官的辦公室因為沒遇過這種人所以也沒想到錄,主要是不想糾纏了,不然消保官那邊調解正常的話是有錄音錄影檔的,上網講也只是不想有人跟我一樣被霸凌

2025-01-20

NTDV-113-訴-6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佩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53巷與後昌新路口時,因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上,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錄影 檔光碟1片、手機錄影擷取照片2張、錄影檔譯文等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自己違規轉彎不打方向燈,我糾正她,她還認為只有警察 可以糾正,然後她擋在路中間我的車子前面,真的很危險, 我講的話是有道理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以臺語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 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馬路上因被告認告訴人 危險駕駛而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 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 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 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侮辱,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 對方名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 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 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 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 意攻擊,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之權衡結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0

CTDM-113-易-42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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