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啟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啟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啟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
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許育書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表示要等出監後才有能力賠償等語,故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勞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A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2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
另案為警扣押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76頁)。此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
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尚無獲得報酬一節,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6頁、第183頁;本院卷第77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向告訴人收取之現
金15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述洗錢
財物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A:(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頁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0月18日;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1枚、偽造之某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外框,文字難以清楚辨識】印文1枚、偽造之「許凱傑」簽名1枚) 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9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啟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洪啟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哲汎、洪啟文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
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
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許育書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吳哲
汎、洪啟文,吳哲汎、洪啟文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
件,用以取信許育書。嗣吳哲汎、洪啟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經許育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許育書,並向告訴人許育書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洪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許育書,並向告訴人許育書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吳哲汎、洪啟文等事實。 4 告訴人許育書提出現金繳款收據、繳款明細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警員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吳哲汎、洪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哲汎、洪啟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吳哲汎、洪啟文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哲汎、洪啟文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哲汎、洪啟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吳哲汎本案之
報酬新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0月13日 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140萬元 吳哲汎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汎」) 2 112年10月18日 10時22分許 同上 150萬元 洪啟文 (以假名許凱傑) 現金付款單據1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凱傑」)
TPDM-113-審訴-296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