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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楊彩雲 蘇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律師 被 告 許木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萬7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1,4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前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2 8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事件 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約定被告向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詎被 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價金,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參酌系爭房屋坐 落地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式:課 稅現值348,900元×10%÷12=2,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前次起訴之日即112年6月30日回推5年期間,及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萬64 68元(計算式:2,908元×71月=206,468元),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8萬724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54元(計算式:2,908元÷2=1,4 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泓嘉法律事務 所函、系爭調解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起訴狀、土地 及建物謄本等為證(見豐簡卷第23-34頁、第37-41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 無權占用迄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 長期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7240元,及 自113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各1,454元,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8萬724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331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最近 一次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日為112年6月20日,任期至11 5年6月19日)。訴外人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下稱吳智 聖等3人)同為被告之董事,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議題為 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理由為原告拒絕履 行董事會收購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 之決議(下稱科建公司股權案),原告認該董事會決議違法 ,拒絕召開董事會,上開三位董事自行於113年4月9日召開 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選任、解任董事長之出席數 ,吳智聖等3人在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自行通過解除原告兼 任總經理職務並決議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案;嗣經系爭股東會 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吳智盛等3人及陳長榮、吳林衛,監 察人為葉雲繡,並決議通過承認科建公司股權案及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限制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 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為董事長。  ㈡然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選 任、解任董事會議案之規定,是該董事會決議已有重大瑕疵 而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當然無效。  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被告收購科建公司全數股權50萬股 ,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企 業併購之定義,依法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董事會決議行之 ,就合併事項,做成合併契約,以書面提出股東會,併發送 於股東,被告均未為之;且陳英傑為科建公司之董事長,劉 元周為科建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董事就併購交易有利害關係 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 司指定之網站,然上開人等亦未說明贊成或反對之理由,且 亦未依法迴避,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之決 議,應屬無效。  ㈣又原告當日亦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 及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告擔任主席,然吳智聖強佔主 席台,草草結束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嚴重瑕疵,自應 撤銷。  ㈤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記載「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 國113年5月13日止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因最後過戶日113 年4月28日適逢例假日,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星期五)下 午四點三十分前親臨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惟查,被告 於113年4月26日始寄出開會通知單,已逾越可過戶日期,侵 害股份轉讓自由;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僅載明該次議題 ,並未記載主要內容,亦未將網址載明於通知單上,且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已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 事、監察人之權利,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92-1條之規定 ,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並違反誠信原則, 應予撤銷。  ㈥另被告未使公司股東於合理期間內獲取陳英傑、劉元周就科 建公司股權案有利害關係等之相關資訊,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㈦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 :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10年度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3574萬4357元、 111年度累積虧損4093萬507元、112第3季度虧損9664萬49元 ,因此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開會同意引進科建公司, 董事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吳智聖等3人於112年6月10日 股東會中獲選為新任董事。嗣於113年1月19日董事會中(出 席董事為董事長原告、董事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陳彥 妙等人),通過調整購買科建公司股權金額為每股66.13409 4元,共50萬股,總交易價金3306萬7047元。然原告之後拒 絕執行董事會通過之科建公司股權案,且於113年4月後拒絕 進入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造成被告營運困難,吳智聖等3人 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原告不從,吳智聖等3人依同 法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然因僅有吳智聖等3人三 人出席,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無法決議解任董事長及選 任新董事長,吳智聖等3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定召開113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選任董 事及監察人,並獲通過。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共計2060萬9048股,占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2233萬7600股之92.26%,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 贊成議案比率為65.72,已出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並於會中全面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  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列舉股東會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 項,故被告於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並未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屬有效。  ㈢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即同意引進科建公司,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斯時陳英傑、劉元周均非被告公司董事,並無 利害關係存在,且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係將已通過之科建 公司股權案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吳智聖等3人自無 迴避表決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 被告與科建公司合作,利於增加被告公司之營收,且未對被 告公司之營運有重大之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退步言,縱認陳英傑、劉元周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違反前 開之規定,惟此部分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得不予撤銷 。又被告並未合併科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第 317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製作合併契約,書面提出於股東會 ,於召集通知書上載明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有效。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原告不願執行職務,吳智聖等3人方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由吳智盛擔任主席,縱原告無不能執 行職務之情況,由吳智盛擔任主席之瑕疵亦屬輕微,對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無實質影響,亦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撤銷。  ㈥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僅為確認表決權,並不屬於公司 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科建公司股權案亦非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載明召集事由 已足。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雖未記載受理董事提名候選 人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亦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 4、5頁已經載明,受理股東提名作業及審查標準,並有訂於 113年4月9日至19日受理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並於公告 資訊站公告,是並無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被告程序上並未違法,亦無濫用權力、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並無任何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  ㈦另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由監察人葉雲繡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並重行決議通 過(下稱系爭新決議),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訟利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 予登記。斯時董事長為原告,副董事長為吳智盛,設董事5 名(原告、吳智盛、陳彥妙、陳英傑、劉元周)、監察人1 名(葉雲繡),任期為112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  ㈡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 原告拒絕履行被告購買科建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召集董事會 ,議案內容為董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  ㈢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董 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均未通過。另臨時以臨時動議通 過:原告免兼總經理案、董事監察人選舉案、董事監察人候 選人名單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案 。  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寄出113年5月13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議題為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 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㈤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吳智盛為主席,會 議中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 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㈥被告公司監察人葉雲繡於113年7月17日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 股東臨時會,會議中通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113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而無效?  ㈢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是 否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而無效?  ㈣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2-1條及 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㈤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 172條及第192條之1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㈥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第4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 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 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法規而無效或得撤銷 ,惟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7 月17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的議案 ,重行決議通「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董監事 後人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案」等議案,且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43-58頁、第191-194頁、第227頁),為原告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26頁),系爭新決議既有效 存在,被告亦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此前與系爭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自無受 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該決議無效或撤銷,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1593-20250122-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沙簡卷第25-27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簡聲抗-2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金永 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2把、行車執照均為原告所有。而前開之物現均為被告持有 中,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 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雖確實在被告 占有中,然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出資購買,尚 難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應為兩造共有,原告應無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系爭車輛及鑰匙2把、行車執照在被告持有下。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 否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雖經被告否認,然經函詢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者為黃金永,此有交通部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08 6155號暨所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 可知原告確實為登記名義人,又觀諸原告提出車商即張庭榕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載明「緣於民國(下同 )111年4、5月左右,因黃金永先生透過台中速必威汽車修 配廠,向本公司購買車牌為000-0000 凱燕車輛,故出具此 證明書予黃乙策先生,保證上開交易過程均層實且相關費用 均已結清。」,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並為 登記名義人,是可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購買,應為 兩造共有,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哪家公 司出資購買,被告當庭亦無法明確說明,僅表示:這是收取 五家公司之營收所購買,廠商收款都是到公司來收,營收都 是由原告收走,原告收走後都是入私人帳戶,都是現金交易 (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 源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關,縱然原告是使用他人之資 金購買,該只要出賣人與原告有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 交付系爭車輛,該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之資金來源乃原 告與金主之間債務問題,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是被告單純 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然並無提出實據佐證,被告之抗辯即 屬無據。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摩洛哥車業之負責人張庭榕到庭,待證事實 為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所購買,且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 支付,然張庭榕已經出具上開證明書表示系爭車輛之購買過 程,且原告已經結清所有費用,且一般而言,買家之資金來 源,賣家亦無法得知,且縱然由向他人借貸之資金購車,亦 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聲請並無必要,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鑰匙2把、行照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94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郭煜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林洧立 吳瓊珠 林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洧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洧立負擔百分之58,被告吳瓊珠負擔百分 之5,被告林宥甫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7,000元為被告林洧立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洧立如以新臺幣1,2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7,600元為被告吳瓊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瓊珠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林宥甫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甫如以新臺幣68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00元(林洧立682,000元、 吳瓊珠113,000元、林宥甫1,313,800元)。嗣迭經變更,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洧立、林宥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洧立為朋友關係,吳瓊珠為被告林洧立 之母,林宥甫為林洧立之弟。林洧立、林宥甫、吳瓊珠分別 向原告借款共1,313,800元、682,000元、113,000元,並於1 08、109年間陸續簽立如附表一、二、三之本票及支票,交 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到期日。詎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本票、支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洧立應給付原 告1,313,8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瓊珠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林宥甫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瓊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林洧立叫伊簽名,伊才 簽名,但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林洧立、林宥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林宥甫向原告借款682,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林宥甫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林洧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21-33頁)為證,而林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林洧立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林洧立借款之金額為1,313,800元,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內容,可知林洧立簽發之本票金額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合計為1,221,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林洧立,自113年12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 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借款事實之證明,即無從准許原 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吳瓊珠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堪信為真。吳瓊珠自陳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是為其所簽立,抗辯未向原告借錢,該本票為林洧 立要求下所簽立等語。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瓊珠陳認該本票 為其所開立,是該本票合法有效,依法吳瓊珠自應負擔本票 發票人責任,而吳瓊珠開立本票之目的,究竟為基於其與林 洧立之間之債務關係,或為林洧立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均 不影響吳瓊珠應負擔票據責任之結果,而吳瓊珠亦無提出原 告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之證據,益見吳 瓊珠僅以沒看過原告為由為本件抗辯,而未提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吳瓊珠抗辯其就該本票毋庸負擔票 據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 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元,及自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吳瓊珠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吳瓊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林 洧立、林宥甫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林洧立 本票 108.03.31 未載 WG0000000 100,000 108.04.15 未載 CH670426 100,000 108.06.15 108.05.01 WG0000000 50,000 108.06.15 108.06.15 WG0000000 50,000 108.07.01 108.07.01 CH670428 10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1 5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3 6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4 60,000 108.10.19 108.11.15 CH466906 67,000 108.10.19 108.12.15 CH466907 67,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63,000 未載日期 108.04.26 WG0000000 100,000 合計 1,221,000 附表二: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支票 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林宥甫 支票(帳號:000000-0) 109.01.31 AA0000000 60,000 109.01.31交換遭退票、林洧立背書 109.02.20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15 AA0000000 7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31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6.25 AA0000000 102,000 林錫鍾背書 109.06.30 AA0000000 250,000 林錫鍾背書、林宥甫簽名 合計 682,000   附表三: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吳瓊珠 本票 109.03.03 WG0000000 113,000   合計 113,000

2025-01-22

TCDV-113-訴-298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 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 字第3616號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3616-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農粉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7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1

TCDV-109-建-102-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車禍重傷而無法工 作,國稅局財產清單中亦無任何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非必相關,故聲請人縱申請低收入戶獲准,亦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 用。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納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1

TCDV-114-救-14-2025012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建彬 被 上訴人 梁平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6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 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兩造間之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之肇 事逃逸事實已確定,故上訴人僅先就會影響機車騎乘安全的 部分進行維修,隔一年時間方就其餘機車損害部分續行維修 ,則上訴人就機車維修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肇事逃逸 行為間皆有因果關係,不因時間之長短而抹滅已發生之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出事故影片光碟,以證明上訴人維修 部分皆係因該車禍事故之撞擊所致,上訴人所支付之時間成 本亦係為了自力救濟尋找肇事者,方會花如此久之時間,則 被上訴人之肇事為因,並使上訴人之機車受有損害為果,其 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賠償上訴人維修機車之全部金額, 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7, 2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僅係對原審判斷其所有之機車毀損是 否係因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所致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指摘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0

TCDV-114-小上-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永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中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99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0

TCDV-114-建-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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