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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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張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 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小-90-202503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岱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補-61-202503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金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補-64-202503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娜麗 沈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 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小-89-202503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芊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被繼承人黃秋水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繼承自黃秋水之債務 ,惟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黃秋水)及 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足見契約之當事人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 尚非小額訴訟事件,且亦無事證足徵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 轄區等情事,而被告既繼承黃秋水之上開債務,兩造即應受 此約定事項之拘束,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簡-97-202503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被 告 劉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3-宜小-475-202503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詹政倫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雯淩之遺產管理人劉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 拾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雯凌於民國99年 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624,1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 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雯凌,惟詹雯凌迄今未清償全部買賣價 金,且業已死亡,而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詹雯凌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詹雯凌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嗣 詹雯凌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管理人公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經查,詹雯凌應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予原告,業如 前述,然因詹雯凌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嗣經訴外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31號民 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依法僅須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即應於被告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為其敗訴之 判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付款期 限未有明確約定,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 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 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24,100元,及自1 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DV-113-訴-694-2025031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慧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建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1)(11) (17)三鄉建字第01172號建造執照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 層農舍1棟1戶(下稱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間經任職住商不動產之友人即證人周崴倫會同被告之 代理人即證人陳建志至現場看屋,並於同年9月3日,相約在 羅東星巴克碰面商討買賣細節,雙方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並應包含增設電梯 及樓梯至4樓屋突、指定衛浴設備品牌、地磚等變更事項, 但該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細節達成 合意,意即前開3,380萬元價金所包含之具體標的範圍尚未 達成合意,同日周崴倫並向陳建志提出系爭農舍買賣應尋覓 合適之金融機構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以保障雙方權益,陳建志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嗣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變更事項 之可行性及相關細節,訴外人向登群建築師建議原告捨棄4 樓屋突,改於3樓露臺進行增建,原告考量3樓露臺增建之面 積(約10坪)顯大於前開同年9月3日被告同意之4樓屋突面積( 約7坪),遂當即表示同意後,給付10萬元現金予陳建志作為 定金,並簽立房地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原 告另央請被告將增建預算控制於200萬元內,及提供細項報 價單,此時雙方仍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 細節達成合意,同日原告再次提出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之要求 ,亦未見陳建志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同年9月21日,雙方續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變更事項, 原告依被告要求,再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90萬元支 票1紙予陳建志作為定金,陳建志雖在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之 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然原告並未對此另外簽名,且同 日陳建志提供手寫加註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 事項結論,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係記載「預算200萬內」,而 非200萬元之確定金額,可見系爭定金收據手寫之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有誤,況同日被告仍未依約提供3樓露臺增建之細 項報價單。  ㈣嗣原告與陳建志雖陸續就變更事項、履約保證專戶問題為討 論,但仍無法全部達成合意,且至同年10月13日雙方碰面, 陳建志始首次告知其不欲辦理履約保證,然此前原告已數次 明確告知陳建志欲為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陳建志 皆未為反對,使原告誤認陳建志默示同意,方與其進一步洽 談系爭農舍之買賣事宜。  ㈤同年10月19日,雙方再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面,陳建志 表示3樓露臺增建費用為200萬元,卻仍未依約提供細項報價 單,經原告拒絕承諾;後雙方於同年10月26日至李春美代書 事務所會談,因先前雙方對3樓露臺增建部分究係200萬元內 或200萬元整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並非同意直接以200萬 元整為增價部分之價金,而是預算在200萬元內(意即原本3 ,380萬元之價金會因此而不確定),待陳建志提出具體報價 單後再決定是否承諾,故原告同日提出3樓露臺增建改由原 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豈料,該日會 談後,陳建志卻透過周崴倫向原告轉達,若原告不由被告3 樓露臺增建視同違約等語,原告本已認為3樓露臺增建問題 解決,由原告另行找人施作,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為 3,380萬元,被告卻主張系爭農舍之價金含3樓露臺增建及其 他變更事項,應增加價金至3,580萬元,顯然拒絕以3,380萬 元簽訂買賣本約,且對於200萬元之報價,沒有提出任何具 體細項,甚至一開始是以15坪報價,但實際坪數僅有7、8坪 ,而有浮報嫌疑,經原告自行委託他人估價,3樓露臺增建 工程費用僅需94萬餘元。  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含變更事項費用)究為3,380萬元或3,580萬元,及是否適用履約保證專戶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買賣本約不能締結。又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其性質係用以擔保主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而原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致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詎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且遲至原告付完3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原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建後反悔,擺明一定要原告再加價200萬元整,而拒絕以3,380萬元作為買賣本約價金並在此範圍內約定變更事項,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兩造難以成立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故原告先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倘認被告前開行為無可歸責之因素,本件雙方就系爭農舍之重要契約事項經多次協商後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得認定為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致系爭農舍買賣本約難以成立,故原告備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與原告於112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克商討 買賣細節時,陳建志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可配合辦理變更事項 ,並表示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當場同意以3,38 0萬元購買系爭農舍。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陳建志於同年1 0月13日已告知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仍於 同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型號及顏色並 於確認書上簽名,並再次與陳建志商討變更事項,足證原告 於知悉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後仍欲繼續履約。又 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此參陳建志曾 於113年2月24日致電周崴倫,周崴倫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原告 曾口頭承諾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故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價金是 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惟嗣後原告反悔,雙 方始生爭執,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 。  ㈡雙方就變更事項歷經112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多次會議討論,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而無從確定,而雙方於同年9月21日詳細磋商後,已確定被告施作之項目及內容如經被告代理人陳建志手寫簽署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並經陳建志於雙方收執之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上記載:「(一)乙方即被告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即原告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至此雙方就變更事項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甚明,嗣後原告要求變更砌磚浴缸為預鑄浴缸,被告當然要求其加價,而系爭農舍之出售價格確為3,380萬元,加計變更事項追加工程費用200萬元,合計即為3,580萬元,被告既以總價承包方式以200萬元承作原告變更事項,雙方亦先後歷經多次討論及決議,並無再提出報價單之理。況縱雙方就變更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嗣後反悔嫌被告之工程款過高,要求自行找人施作3樓露臺增建工程,陳建志雖有同意,然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致電周崴倫表示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承攬3樓露臺增建工程已違反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部分,僅係善意提醒,亦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拒買之理由。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57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周崴倫會同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至現 場看屋,嗣原告、周崴倫、陳建志於同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 克碰面,雙方合意由原告以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 ,並應包含變更事項,但同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 可行性及細節達成合意。  ㈢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就變更事項內 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 項所載,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予陳建志,雙方並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  ㈣雙方於112年9月21日,就變更事項內容討論如原證5之112.9. 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原告當場以如附 表所示支票1紙支付定金290萬元予陳建志收執,陳建志並於 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記載收支票290萬元,及於第8條其他約 定事項註明:「(一)乙方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 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當日未經原告於系爭定金收據 上簽名,但原告在同日有取得增補後之影本並提出。  ㈤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共計30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㈥雙方於112年10月12日在TOTO衛浴公司,商談衛浴樣式及型號 。  ㈦雙方於112年10月13日在睿敏磁磚,商談磁磚樣式。  ㈧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顏色 、型號如被證3之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顏色確認書 所載,並就變更事項討論如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所載,陳建志表示如將砌磚浴缸改為預 鑄式石材浴缸須另行加價。  ㈨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釐清變更事項費 用問題,原告要求3樓露台增建工程改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 增建工程,另原告要求買賣本約價金進履約保證,陳建志當 場表示不同意。  ㈩陳建志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同日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向原告轉達「客變增建的 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周崴倫並如實 轉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 向陳建志轉達,原告決定不購買系爭農舍,請自行找其他買 家,周崴倫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達陳建志。  系爭支票已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依系 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均無 理由:  ⒈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 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 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 約之成立,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 (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 )、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 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 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預約成立(尚未成立本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 能訂立本約,收受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 定予以主張,惟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且造成「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 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 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定金收據性質為預約,須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作為兩造履行系爭農舍買賣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兩 造尚得就契約內容繼續協商以訂立本約。又兩造簽立預約時 所交付之定金300萬元,依系爭定金收據內文觀之,目的應 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 本約如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 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 致使伊產生合理信賴,但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 價200萬元整,且遲至伊付完2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 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 建後反悔,拒絕以3,380萬元簽訂買賣本約,故買賣本約不 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查:  ⑴陳建志始終從未明示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以履約保證專戶方式 履行乙節,有證人廖素華即陪同原告磋商之友人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在112年9月12日在跟陳建志對談時,有說要進履約 保證,陳建志當時沒有回答我,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 我每次遇到陳建志都會跟他提到我要進履約保證,我確定在 112年9月21日當天也有提到履約保證事情,陳建志如何回應 我忘記了,並沒有說同意進履約保證,就是沒有回答,所以 我每次遇到他都會提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證人王 子華即原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一直有 提出本件買賣價金要進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沒有同意過等 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足參,縱陳建志未對原告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之要求予以任何回應,依交易上之慣例,不動產 買賣之交易條件均可自由磋商,無從認定必然以履約保證方 式履行買賣契約,而系爭農舍原定買賣價金高達3,380萬元 ,衡情當會審慎磋商買賣條件及細節,再綜合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及前開證人廖素華、王子華所述內容,原告多次於112 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提及買賣價金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及至112年10月26日雙方仍在磋商買賣價金是 否開設履約保證專戶(本院卷第8-10頁、第178-180頁)等 情觀之,顯見雙方從未就此形成共識,亦難認陳建志前開單 純沉默行為有何足以引起原告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此部分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⑵又陳建志業於112年9月21日後、同年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 務所會談前出具報價單乙節,此觀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有請陳建志出示報價單,陳建志說 好,會請師傅估價給原告報價單,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原告 有同意200萬元內施作3樓增建部分,並請陳建志出具報價單 ,陳建志一直到112年9月21日後才出具報價單,後來兩造於 112年10月26日,原本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簽買賣本約,但 後來沒有簽,那天有針對買賣本約內容討論,主要針對3樓 增建部分誰做,在此之前,陳建志已經提出3樓增建報價單 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即明,原告主張陳建志從未提 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等語,即不可採。  ⑶另陳建志固有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同意3樓露臺增 建交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承作,嗣於會後透過周崴倫向原告 轉達「客變增建的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 」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惟本件係 原告先提不簽買賣本約乙節,業據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112年10月26日會議當下,陳建志說3樓增建原告可以找 別人做,但被證4第10條的樓梯即「3F→4F:室內增作鋼構梯 」部分陳建志不會幫原告做,原告當下有說當初講的3380萬 元就包含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最後陳建志有同意去做 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但是原告要幫忙出一半的費用, 印象中,原告沒有同意要幫忙出一半費用,因為這是原本講 好包含在3,380萬元。本件是原告先提不簽買賣契約的,到1 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之後,雙方就談崩了,但是當下沒 有再說是否要繼續談下去或簽本約購買,我先跟陳建志聯絡 有沒有什麼想法,陳建志希望可以盡快簽約,因為陳建志告 知有其他買方有考慮這間農舍,我有把陳建志講的內容告知 原告,請原告評估一下,原告跟我說增建200萬元的部分要 給誰做都沒有談好,而且無法進履保,原告就說不願意談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12-118頁)明確,足見陳建志仍有簽定 買賣本約之意願,僅雙方就買賣本約價金及標的物即系爭農 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無法形成共識,非契約成立後所生 契約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 履行尚屬有間,原告雖提出周崴倫於112年10月29日單方面 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稱:「陳董的意思是,要就直接簽約,不 然他不想談了。」(本院卷第254頁),然無對話前後文可 參,且僅為轉述內容,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片面訊 息內容,逕行推論原對話者之真意,亦不影響前開本件並非 不能履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又系爭 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勾稽同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 5頁),應係分別約定如賣方、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由賣方將已收之款項退回買方,並賠償 所付款項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或賣方得將已收之定金沒收 ,依其文義及條文結構,與民法第249條第3、2款規定相同 ,應作同一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600萬元,均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建志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380萬元,並 就變更事項內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 事務所討論事項所載,其上於(八)手寫記載「3F露臺增建 :預算200萬內」、於(十)手寫記載「2、3F陽台,增作2 座(砌磚)浴缸」(本院卷第27頁)。嗣雙方於112年9月21 日,再次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談,陳建志於當日在系爭 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註明:「(一)乙方負責 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 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並 於本院具結證稱:3,380萬元是原定的買賣價金,200萬元是 另外增建的金額,後來簽買賣本約時,買賣價金要寫3,5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 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包含變更事項費用甚明。同日 雙方就變更事項內容則討論如原證5之112.9.12向登群建築 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及浴缸部 分,仍記載「3F露臺增建:預算200萬內」及「2、3F陽台, 增作2座(砌磚)浴缸」之文字內容,僅改以打字方式呈現 ,並經陳建志於文書下方手寫簽名及標示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1頁)。又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 築師事務所,就前開3樓露臺增建之價格,究係200萬元「整 」或200萬元「內」仍未有共識,此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並於同日更改浴缸材質為預鑄石 材,並增加先前於原證3、5所未記載之被證4第10條「3F→4F :室內增作鋼構梯」,此有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嗣雙方於 1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會議當下,陳建志雖說3樓露臺增 建原告可以找別人做,但前開被證4第10條之「3F→4F:室內 增作鋼構梯」,先是不同意幫原告做,後同意施作,但要原 告出一半費用,原告並未同意,因認這是原本講好包含在3, 380萬元,且雙方當初沒有針對樓梯作討論,在112年9月21 日之後討論200萬元內或200萬元整時,才在112年10月19日 時又增加被證4第10條樓梯等情,亦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2-114頁),原告則認應以3,380萬元簽立買賣 本約(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兩造確實於洽談訂立買 賣本約之過程中各持己見,就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及標 的物即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此契約必要之點無 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無從簽訂買賣之本約,應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定金。再者,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 係作為立約定金,然原告所欲達成確保本約成立之目的確定 不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返還之。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 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 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 買賣本約,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本件兩造僅簽立預約, 本得就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於簽訂買賣本約前繼 續協商以達成合意,非謂兩造就買賣本約之內容即無磋商之 權利,難認原告嗣後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及增加3樓至4樓「 樓梯」之土木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既不爭 執陳建志已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會議中當場表示 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增建工程(本院卷第198 條),則兩造就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即 嗣後合意變更,無從認定原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事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兩造對於 本件買賣價金是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係原 告嗣後反悔,雙方始生爭執,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無非以 陳建志與周崴倫於113年2月24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 據,惟該份對話錄音譯文,係陳建志與周崴倫於原告起訴後 所為,周崴倫雖於對話中稱:「她那時候也有口頭說不進履 保可以」(本院卷第171頁),然與證人周崴倫嗣於本院113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仍堅持 要進履約保證,當雙方就履約保證還沒有達成共識,及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原告要求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不同意 ,到此仍還沒有達成履約保證之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第112頁)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 實性之證詞,較為可採,難認兩造曾合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 履約保證專戶,故被告以前開原因,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300 萬元,均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萬元,屬未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房地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 第1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令愷、呂玉裕(本院卷第167頁、第1 99頁),惟前開證人分別為證人陳建志之子、配偶,而分次 陪同證人陳建志前往磋商,並未全程參與,本件既經證人陳 建志到庭作證並已充分陳述,即無另行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12年9月21日 朱慧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900,000元 BR0000000 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2

ILDV-113-重訴-7-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施詠量 被 告 蔡玉玲即信大房屋仲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0,102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 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2

ILDV-114-訴-112-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徐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秀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智偉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邀同林秀雲及訴外人徐登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購買汽車,並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如徐智偉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 債務,日盛銀行於原告代償債務後,由原告取得對徐智偉之 債權及擔保物權。詎徐智偉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95年聲請 拍賣系爭車輛,及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迄今尚積欠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 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然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徐智偉既已於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1,000元,其時效已因承認而重新起算,故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100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徐智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都是我簽的,但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羅簡字第28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A),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我強制執行 ,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前案B),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已確定在案,本件 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前案B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案業已將:「被告徐智偉訂約前是 否獲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條款即系爭契約有關擔保之範圍、 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 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是 否構成契約內容?」列為爭點,並經雙方攻防,已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日盛銀行並未提供我任何審閱期間去審閱系爭契約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 張取得日盛銀行對我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林秀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本件返 還借款事件,業經系爭前案A、B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債權憑 證既經判決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前於110年4月間, 竟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年司促字第1838號 支付命令,今又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有欺 公罔法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系爭前案A、B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 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智偉雖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A、B係同一事件等語,惟系爭 前案A為徐智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前案B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前開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B抗辯徐智偉於訂約前並未獲合理審閱 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 約內容,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所採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前案B卷宗查明屬實。而兩造為系爭前案B確定訴訟之當事人 ,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 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即系爭條款 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日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僅提出 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3-131頁)為證。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即徐智偉)於簽訂本契約時 ,依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以支票交付乙方(即日盛銀行)指 定人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提示以清償前開債務…」、同條 第2項:「前述票據處分,乙方得全權自行處置。如乙方於 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前開票據或本契約項下之借款 債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乙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時,甲 方及其保證人(即林秀雲)對於乙方之讓受人仍應履行本契 約之各項規定。」、同條第3項:「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 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時,乙方於匯豐汽車代償此項債務後 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汽車,並由匯豐汽車全權處 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第23條:「甲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於甲方之債 務全部清償前,乙方得不另為通知,隨時將其債權及擔保物 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業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認定 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條款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又原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為債務人之被告,此 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本件債權 讓與有無通知?)早期日盛銀行跟原告的配合,只要申貸者 沒有繳款,債權就由日盛銀行自動移轉至原告,不會去通知 申貸者即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為原告所自認 ,則日盛銀行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尚未 發生效力,該債權讓與既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不能對之 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94年11月8日 徐智偉林秀雲徐登福 400,000元 95年6月14日 免作拒絕證書

2025-03-12

ILDV-113-訴-54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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