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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AV000-A112504(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504A(年籍詳卷) 原 告 AV000-A112504B(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侵 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12

KSDM-114-侵附民-3-2025021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534號女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阿姨AV000-A112534A(下稱B女)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乙○○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某3次星期六下午,趁B 女外出時,以不詳方式聯繫A女前來其與B女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均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  ㈡於112年12月2日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A女前來上址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以手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再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 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 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 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B女是A女之阿姨,如揭露其身 分,將導致A女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7、6 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 4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指認照片【指 認人:A女】(見警卷第23頁)、A女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置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及事實欄㈡與A女為1次性 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 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其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事實 欄㈡所示之1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就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 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12頁、侵訴卷第111至112頁 ),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除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 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事實欄㈡部分,除以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 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 行為,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 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 00日生,於82年6月14日經鑑定為先天中度聽覺障礙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見侵訴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 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 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阿姨之同 居男友,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恣意 對稚齡少女為上開性交犯行,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 ,惟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被害人A女正確性 觀念之發展,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尚具有悔意,A女及其父母亦具狀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 狀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4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害人均為A女,犯罪手段相類,又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 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A女之損 害,兼衡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合計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15萬元(業經A女之父、A女之母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5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之父、A女之母指定帳戶,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

2025-02-12

KSDM-113-侵訴-51-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 13年度簡字第2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世村將工具箱1個(内有電 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置於停放 在該處的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旋將之棄置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的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下。嗣因楊世村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箱(已發還) 。 二、案經楊世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榮華無在監 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月8 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39、53至5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世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 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工具箱1組(含電鑽、鑽尾各1支)扣案為憑,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9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96號、第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橋頭地院110年度聲 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見偵卷第55至57頁)、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7至41、45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59頁)等為據, 以釋明已執行完畢,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 ,具體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 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惟因 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 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 ,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 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 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 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 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 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6000元;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 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含電鑽與鑽尾各1支),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簡上-41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9、31888、3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鐵捲門壹具、打磨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及鐵門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林玉惠所有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 手後離去。 二、陳鴻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 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打磨機1台,先後於113年 11月6日6時1分許、同年月8日8時8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許 ,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旁之空地,以打磨機將 鐵門切割後,竊取馬達1個、鐵門1片及電動鐵捲門1具得手 。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以手推車將上開竊得之電動鐵捲 門1具載離現場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打磨機1台及電動鐵捲門1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鴻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卷【下稱易卷】第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46、91、96頁),事實欄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575200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8至1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5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89頁、易卷第46、9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玉惠、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旁空地管理 人陳明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88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三卷第15至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頁 )、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蒐證照 片(見警二卷第7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二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附近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一路161巷旁空地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1373685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6 7至73頁)、GOOGLE地圖(見偵三卷第81頁)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竊取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 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 險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所竊得之電動鐵捲門1具 業經查獲並扣案,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再衡以被告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186號、109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磨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89頁、易卷第92頁),爰依前 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電動鐵捲門1具,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竊得,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 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事實欄部分,竊得之手推車1台,於事實欄竊得之馬 達1個及鐵門1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當時之居所,基於毁損之犯意,持折疊鐵椅砸向一 樓玻璃門,致告訴人葉文華所有之大門玻璃破碎毁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期日當 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易卷第10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05

KSDM-113-易-655-20250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58號、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鼎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羅鼎濬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羅鼎濬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佯稱:可在「源通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 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10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 0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羅鼎濬名下之本案 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羅鼎濬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 ,再交予「阿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曹國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曹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羅鼎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9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06 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警一卷第3至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台 新作文字第1122163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 分許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函暨所 附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1頁)、告訴人曹 國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23至163頁)、被告與LINE暱稱「林孟詮」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37頁)、第二層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95至117頁)、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89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 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 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 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 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曹國 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住處用手機 看到廣告,就加「賴憲政」分析師的LINE,同年2月22日早 上9時許,「賴憲政」分析師說可以加他助理「李佳薇」的L INE,每天「李佳薇」都會在LINE跟我報明牌,後來「李佳 薇」又推薦高級分析師「邱坤諭」的LINE,要我投錢進去保 證獲利,後來「李佳薇」又要我加入「源通專線NO.108號」 的LINE,之後我就依照「源通專線NO.108號」的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然現今通訊軟體 ,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 ,以「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為暱稱,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亦非難以想像,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阿榮」、「賴憲政」、「李佳 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之人或實際從事 詐騙之人為不同人,而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阿榮」跟我說 他有很多泰達幣,他跟我說他在做私下買賣虛擬貨幣,能夠 比交易所的匯率更好,如果我能找到買家跟他買虛擬貨幣, 他會給我賺價差的手續費,林孟詮就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就是「阿榮」,由「阿榮」打幣給林孟 詮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金訴卷第39頁),依被告前開所 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 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38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榮」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有前開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 (見金訴卷第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與前案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 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47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依綽號「阿 榮」之指示向告訴人曹國興取款,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曹 國興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曹國興受騙 之金額、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 罪情節;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 立,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210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100萬元 後,即上繳予「阿榮」,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 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 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100萬這筆我就是賺取1萬元報 酬,報酬是「阿榮」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是以 ,該1萬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 給付告訴人曹國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4

KSDM-113-金訴-976-2025020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1121-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72-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曾沁惠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1034-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清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乙113 刑護勞254字第11390989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清榮(下稱受刑 人)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54號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遭檢察官撤 銷,受刑人並無法律明定應被撤銷之行為,故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3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1罪),定合併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755號分案 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異 議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 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 間為1年(自113年3月5日至114年3月4日止),應履行時數 為1092小時,並以112年執峨字第875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執行(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54號),茲因受刑人履行狀 況不佳,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15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3 年11月29日以雄檢信乙113刑護勞254字第1139098936號函通 知受刑人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 54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㈢是以,檢察官既依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 所宣示之刑而執行指揮,受刑人所不服之檢察官執行命令所 涉及的「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上開高雄高分院,揆諸 前開說明,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上揭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聲-2264-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簡附民-6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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