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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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05-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第5178、16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家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4、5月間之某日,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安泰帳戶)後,將陽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婷、陳○志、李○仁、陳○諭、林○玲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瑋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陽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係為了辦貸款,才申辦前 開2帳戶,並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我是被騙的等語。經 查: (一)上開陽信、安泰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陽 信或安泰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前開陽信帳戶 、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至3 1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提供陽信、安泰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25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擔任物流人員(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被告乃為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網友使用 ,而遭作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被告並依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而出,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移送檢察官於112 年5月22日偵查起訴,嗣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9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有賣二手手錶,其後將該 帳號刪除,因為舊的帳戶太多不認識的人,我並沒有在網路 上做生意,無法提供向我購買手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應已知 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將帳戶提 供予對方後,不行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見審字卷第6 0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提領, 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⒊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利」對話紀錄擷圖 為佐(見偵一卷第157至171頁)。惟觀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 確切日期,亦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提供一些方案,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要我 寫一些委託書,並帶我去銀行開戶,但我開戶後沒有拿到存 摺跟提款卡,我提供的對話紀錄只有這些,其餘部分專員是 用電話聯絡我,我不清楚辦貸款為何需要開戶、設立公司, 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細繹前開對話 紀錄,均係「陳裕利」要求被告提供年齡、工作、薪轉勞保 、帳戶是否為警示戶、在銀行方面有無任何不良紀錄等資料 ,經被告填寫後,「陳裕利」隨即認被告無法以個人名義申 辦貸款,而必須設立一間公司,並表示可幫其美化一兩期之 發票流水跟進銷項,再辦理貸款一節,然雙方均未提及貸款 利息、還款期數、被告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 容,亦未見本案發生過程之紀錄,此情與放貸者會先審視借 貸者有無還款能力作為判斷其貸款與否之認定之常情未合, 毋寧「陳裕利」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 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 流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在不確定「陳裕利」所述內容究竟合法與否之情 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其陽信、安泰帳戶,並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 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 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陽信、安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陽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玲、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2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2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 ,然陽信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經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共尚餘274萬4,288元、累 計利息2,344元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360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 )附卷可考。又告訴人林○玲於112年6月28日匯入陽信帳戶 之款項共300萬元前帳戶餘額係2萬4,696元,嗣經他人提領2 00萬149元、50萬259元,餘額52萬4,288元,有陽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林○玲 受騙款項仍存49萬9,592元【計算式:524,288-24,696=499, 592】存於陽信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三)安泰銀行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 4萬6,010元部分,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213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7頁),又告訴人陳○志、李○仁分於112年6月28日、29 日匯入安泰帳戶之款項共350萬元前,帳戶餘額係52元,嗣 經他人提領195萬30元、4,012元,餘額154萬6,010元,有安 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告訴 人陳○志、李○仁受騙款項仍存154萬5,958元【計算式:1,54 6,010-52=1,545,958】存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 被告所得支配。 (四)準此,前開餘存於陽信銀行49萬9,592元、安泰銀行154萬5, 958元,共204萬5,550元【計算式:499,592+1,545,958=2,0 45,550】,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追徵其價額。惟若本案告訴人嗣後已向陽信、安泰銀行申 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本案告訴人 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陽信帳戶內之尚有「黃靜 枝」匯款之222萬元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無從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李允棟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劉○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 116萬元 告訴人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43頁) 2 陳○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志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69頁) 3 李○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李○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李○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85至115、119頁) 4 陳○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陳○諭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陳○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9至1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 112年6月26日0時許 173萬5,470元 5 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向林○玲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1至14頁) 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

2024-11-12

TYDM-113-金訴-62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邱繼祥 黃柏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40號、第14941號、第14942號、第16717號、第25953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第2225號、第2226 號、第2227號、第2228號、第2229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乙○○、甲○○、丙○○、丁○○、黃宥璟、劉偉利、連正璿(劉偉利、 連正璿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丁○○、黃宥璟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等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龍」之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甲○○、丁 ○○、黃宥璟、劉偉利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其等並與丙○○一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連正璿則負 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嗣乙○○、甲○○、丁○○、丙○○、黃宥璟、 劉偉利、連正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正璿向 潘志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914號判決有罪確定)、易思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餘如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將 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乙○○、甲○○、丁 ○○、丙○○、黃宥璟、劉偉利等人分別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 ,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乙○○、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 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 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金訴57卷第263頁、第270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二),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3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3人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 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蒐集人 頭帳戶、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 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  ⒉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9、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固漏載 被告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金訴57卷第262頁、第269頁),足使被告3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對於 各次有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 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於 本案繫屬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 訴57卷第23至33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則被告3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僅附表一編號3之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對如 附表一編號3、5、9、12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率爾將 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 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參與犯行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暨被告乙○○、丙○○均有詐欺前科、被告甲○○則尚無同類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農業、需扶養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裝潢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物流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57卷 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乙○○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甲○○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金訴57卷第281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其餘經扣得之物(詳本 院112年刑管字第2368號扣押物品清單),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金訴57卷第2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供稱其等所提領 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偵14 942卷第313至315頁、偵14940卷第382至383頁、偵16717卷 第311至31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車手、地點取款畫面或傳票之卷證出處 1 陳緯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緯權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 11時2分許 7萬8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1時19分 20萬7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不詳 110年4月28日 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 11時39分許 7萬元 2 子○○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假冒「疾病管制署人員」、「檢調人員」,向子○○佯稱:因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需申辦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告知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操作上開子○○所有等帳戶匯款。 110年5月28日 10時08分許 195萬元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1時47分許 10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7150卷第46至53頁 110年5月28日 10時29分許 4萬5千元 劉偉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29分許 4萬5千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興郵局) ⑶他6306卷第29頁 110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1分許 6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2分許 4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1分許 80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應予更正。】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50萬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5月28日 10時55分許 10萬 110年5月28日 10時56分許 10萬 110年5月28日 10時57分許 9萬7千元 110年6月01日 14時04分許 120萬5千元 110年6月01日 14時07分許 10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1日 14時49分許 10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7150卷第43頁、第59至63頁 110年6月01日 14時10分許 20萬3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1日 14時23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6月01日 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01日 21時59分許 3千元 3 壬○○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E-MAIL寄送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連結,並向壬○○佯稱:可透過「DH資管&DH Asset Managemen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 13時56分許 27萬3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20分許 50萬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41分許 10萬元 ⑴劉偉利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商平鎮延平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6日 14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3分許 9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 16時09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廣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6日 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26分許 5萬6千元 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40分許 2萬元 ⑴甲○○指示其配偶戊○○提領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彩虹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8頁 110年4月26日 14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2分許 1萬6千元 4 王瓊玨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瓊鈺,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瓊玨佯稱:至少要匯款美金1萬元才能加入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瓊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5時16分許 27萬3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 15時20分許 26萬4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 15時30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 ⑶偵16717卷一第339頁 110年4月27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7日 15時33分許 9萬5千元 110年4月27日 15時16分許 13萬6,500元 110年4月28日 00時分01許 14萬5千元 110年4月28日 01時47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新明門市 ⑶偵16717卷一第339頁 110年4月28日 01時47分許 4萬5千元 5 辰○○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向辰○○寄送簡訊,並佯稱:可透過「YTP」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 15時58分許 28萬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6時46分許 27萬9千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6時55分許 10萬元 ⑴丙○○ ⑵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廣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8日 16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 16時58分許 7萬9千元 110年4月28日 17時52分許 2萬7,900元 110年4月28日 19時52分許 2萬9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9時54分許 2萬9千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新明門市) ⑶偵14941卷第341頁 6 寅○○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FOTM(富拓)」投資「價差二元期權」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05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5日 15時46分許 7萬5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5日 16時29分許 7萬5千元 ⑴丁○○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7 卯○○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黃浩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27分許 24萬8,071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31分許 24萬7,056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8 巳○○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寄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 09時49分許 5萬元 范崇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10時14分許 16萬4,022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11時21分許 51萬5,070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09時54分許 4萬4千元 9 癸○○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疾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08日 15時58分許 10萬元 呂姿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8日 16時00分許 35萬5,500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8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 ⑴乙○○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7月08日 16時1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5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6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6時18分許 5萬5千元 110年7月09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9日 11時53分許 11萬3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7月09日 15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9日 11時59分許 1萬5千元 10 庚○○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 10時08分許 3萬元 盧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 10時25分許 17萬9,112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 10時26分許 17萬9,011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辛○○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辛○○佯稱:可透過「富地金融集團投資顧問」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 11時12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張景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13分許 100萬9,002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17分許 45萬1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20分許 55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及51萬5,070元,應予更正】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丑○○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丑○○佯稱:可透過「香港美高梅公司」提供之內線消息下注香港彩球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 10時07分許 250萬元 黃煒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 10時10分許 89萬5千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 13時19分許 89萬5千元 ⑴乙○○ ⑵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30425卷第29頁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緯權) 陳緯權於警詢之陳述 金訴57卷第222至225頁 陳緯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金訴57卷第241至2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訴57卷第220頁、第221頁、第245至257頁、第226至23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他6306卷第109至113頁 子○○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 他6306卷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6306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33頁、第13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6306卷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30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及傳票 他6306卷第124至12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15至1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畫面 他8945卷第19至39頁、第51至6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影本 他8945卷第41頁、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8945卷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王瓊玨) 王瓊玨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65至66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他8945卷第67至69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8945卷第71至73頁、第77頁 MT4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8945卷第79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8945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9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辰○○) 辰○○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101至113頁 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假投資平台介面及匯款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他8945卷第115至120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8945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25至127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偵7150卷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1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7150卷第323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至344頁 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面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7150卷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卯○○) 卯○○於警詢之陳述 偵21867卷第9至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1867卷第81頁、第83至95頁 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21867卷第129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巳○○) 巳○○於警詢之陳述 偵25949卷第27至32頁、第95至97頁 巳○○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5949卷第33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月25日及111年2月10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5949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87頁、第119頁、第89頁、第117頁、第93頁、第125頁、第91至92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卷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5949卷第69至7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25949卷第79至80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偵25953卷第19至23頁 癸○○匯款金流明細表 偵25953卷第35頁 癸○○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5953卷第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5953卷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第171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d_en7515」、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畫面 偵25953卷第161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 偵25953卷第163至165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30693卷第19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30693卷第77至79頁、第87頁、第115頁 庚○○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30693卷第121至122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偵18428卷第21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8428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18428卷第63頁、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18428卷第69至87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陳述 偵30425卷第17至23頁 丑○○匯款金流一覽表 偵30425卷第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425卷第71頁、第81至85頁 社群軟體FACEBOOK「李少東」介面、GOOGLE搜尋畫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30425卷第111至125頁 附表三: 各層帳戶 戶名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一層帳戶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兆銀總集字第110003283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6306卷第53至66頁)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2680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945卷第133至149頁) 黃浩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58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偵21867卷第259至281頁) 范崇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217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49卷第21至25頁) 呂姿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53卷第47至55頁) 盧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693卷第19至28頁) 張景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59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8428卷第41至51頁) 黃煒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623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425卷第37至47頁) 第二層帳戶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402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150卷第23至4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38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8428卷第53至6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58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偵21867卷第283至29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49卷第15至2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693卷第35至75頁) 劉偉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78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他6306卷第86至89頁)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745號暨所附交易往來資料明細(他6306卷第91至10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6183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明細(他8945卷第241至255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87號函文暨所附存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偵25953卷第57至62頁、第67頁)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425卷第31至3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660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945卷第213至218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87號函文暨所附存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偵25953卷第65至70頁) 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9月13日内壢字第110810295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945卷第221至239頁)

2024-11-08

TYDM-113-金訴-5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總淨重約貳拾肆點貳壹公克, 含包裝袋貳拾只)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QQ」之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小QQ」向不特定買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由甲○○出面 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轉帳與「小QQ」。嗣適有員警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小QQ」以抖音暱稱 「閔兒」(帳號:@amy_051308l8)發布「要的私訊我」之 販賣毒品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 意,甲○○遂持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上開手機1支)與「小QQ」聯繫,依「小QQ」指 示於112年l0月2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洪典蔚(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甲○○向經 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其確有攜帶交易價款8,000元現 金後,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 .1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125至129頁,本院卷 第52、142至143頁),核與證人洪典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125至12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中平所11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小QQ」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車號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抖音影片及留言截圖2張、員 警與「閔兒」抖音對話紀錄截圖3張、員警與「小QQ」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7張、員警抖音帳號頁面及被告、「小QQ」Telegram帳號 頁面截圖各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 、57至61、75、83至94、98至103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手 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20包可資為佐,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重量如事實欄一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由「小QQ」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 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考,並以毒品 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 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QQ」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珉、廖○芸,嗣警方確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黃○珉、廖○芸,並據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 8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6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102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 明。  5.綜上,被告具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且應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 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衡其年輕識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 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1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2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0只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小QQ」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扣案手 機內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99至10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5

PCDM-113-訴-473-202411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霈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 被告洪霈芬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的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 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 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㈢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亦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 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 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從 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再 者,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使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霈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2 「詐 術」欄之「蝦皮商成」為「蝦皮商城」;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霈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霈芬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潘 幸甄、許家瑋、方紫晴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霈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火車站,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期約對價,將其當時配偶葉福億(葉福億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物櫃寄存方式(編號:90櫃14 門),交付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致遠」之成年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幸甄、許家瑋、方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急需用錢又無經濟來源,故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時任配偶葉福億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汐止火車站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由同案被告葉福億申辦,並委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幸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潘幸甄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郵局網路銀行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四)證人潘幸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 (四)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方紫晴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 (四)證人方紫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葉福億所申辦之事實。 (二)告訴人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福億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雖自承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惟其亦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出售帳戶之對價,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潘幸甄 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告訴人謊稱其平台內之帳號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致潘幸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 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7元 2 許家瑋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商成交易,並向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遂佯裝成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認證,致許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50分許 35,064元 3 方紫晴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條例及提供個人資料,並佯裝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方紫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24分 112年9月19日 20時27分 49,985元 11,234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簡上-217-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旁波光市集 旁機車格內,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7,280元)得手,另放置白色安全帽1頂取代之, 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因張家瑋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照價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園 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雖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刑事報到單上調解委員之記載 可佐,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雖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若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被   告 簡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旁波光市集 旁機車格內,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7,280元)得手,並放置另1頂白色安全帽1頂取代之 ,並騎離現場。嗣因張家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許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慶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許家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31

SCDM-113-竹簡-665-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 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 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 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 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 李文龍、許家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 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 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 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瑋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衡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 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 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俊楷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 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 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0 月22、29日分別訊問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後,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3 年11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4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家瑋於民國112年07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3日止累計212,244元正未給付,其中195,290元為本 金;16,16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290元 許家瑋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8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金訴-58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君鋐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簡吳安、卓訓沺( 以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羅偉任 、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上開6人所涉加重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君鋐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 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起,兼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 工作。李君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而:㈠、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再拆開或統合匯入「第二層帳戶」,李君鋐再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君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金額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博弈輸錢,「小白」用高利貸借錢給我,後 來他說他在做博奕金流的地下匯兌,請我幫忙領錢作為抵債 ,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跟詐欺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 第5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1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字 第205號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蕭百均、劉羽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嗣被告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及 金額提領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妤、孫維鴻、詹謹綸 、蕭百均、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30至33 1頁;金訴字第838號卷,第48至4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然稽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有銀行帳號被鎖住 而遭判刑,而且當時對方是要使用我的帳戶,並要我提領現 金再交付給他們,所以我有覺得奇怪,也有詢問對方等語( 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0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此等 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亦 曾有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乙事 ,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字第582號卷,第22至2 3頁)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恣意供作代收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乙情,當係知 之甚稔。 2、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 ,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 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 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 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 時,年齡約為24歲,且自承曾擔任禮儀師、市場攤販、廚師 ,也有在工地打工,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金訴字第582號 卷,第325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小白」僅是幾面之緣之朋友,且其仍積欠「小白」債務(金 訴字第582號卷,第308至310頁),倘「小白」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逕自將款項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不予交 付「小白」,「小白」豈不蒙受損失,是殊難想像「小白」 會在與被告並非熟識且無特別交情,即雙方並無相當互信基 礎之情形下,「小白」會委由被告為其處理匯款及提領事宜 ,蓋此等情形不啻徒增「小白」之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據上以觀,故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異於常情方式為 之,更徵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裁判時法第19 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 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 第2586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582號卷,第367至368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游良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名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併辦審理 部分之犯行,因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㈠ 陳汶妤 (告訴人) (偵205號附表編號1、偵25861號附表編號1、偵5571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汶妤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陳汶妤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1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0,000元 1.告訴人陳汶妤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43至45頁)。 2.陳汶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63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7頁)。 ㈡ 孫維鴻 (告訴人) (偵字第205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孫維鴻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孫維鴻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13日18時5分許匯款80,000元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8月14日0時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款38,000元 1.告訴人孫維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05號卷,第65至67頁)。 2.孫維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5號卷,第81頁)。 3.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40頁)。 ㈢ 詹謹綸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1、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3、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詹謹綸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詹謹綸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ATM提款677,000元 1.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74之1至79頁)。 2.詹謹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861號卷,第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㈣ 蕭百均 (告訴人) (偵字第25861號附表編號2、偵字第5571號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百均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蕭百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百均於警詢之證述(偵25861號卷,第87至89頁)。 2.蕭百均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5861號卷,第9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9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3頁)。 ㈤ 劉羽芳 (告訴人) (偵緝字第1530號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劉羽芳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或入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於右開提款時間提領右開提款金額。 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陳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提款515,000元 1.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59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劉羽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595號卷一,第181頁)。 3.陳宥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77頁)。 4.李君鋐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582號卷,第12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手取款照片(偵205號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 主文 ㈠ ㈠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㈡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 ㈢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 ㈣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㈤ 李君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金訴-8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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