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第5178、16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家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4、5月間之某日,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安泰帳戶)後,將陽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婷、陳○志、李○仁、陳○諭、林○玲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瑋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陽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係為了辦貸款,才申辦前
開2帳戶,並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我是被騙的等語。經
查:
(一)上開陽信、安泰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陽
信或安泰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前開陽信帳戶
、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至3
1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提供陽信、安泰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25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擔任物流人員(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被告乃為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網友使用
,而遭作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被告並依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而出,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移送檢察官於112
年5月22日偵查起訴,嗣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9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有賣二手手錶,其後將該
帳號刪除,因為舊的帳戶太多不認識的人,我並沒有在網路
上做生意,無法提供向我購買手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應已知
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將帳戶提
供予對方後,不行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見審字卷第6
0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提領,
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⒊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利」對話紀錄擷圖
為佐(見偵一卷第157至171頁)。惟觀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
確切日期,亦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提供一些方案,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要我
寫一些委託書,並帶我去銀行開戶,但我開戶後沒有拿到存
摺跟提款卡,我提供的對話紀錄只有這些,其餘部分專員是
用電話聯絡我,我不清楚辦貸款為何需要開戶、設立公司,
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細繹前開對話
紀錄,均係「陳裕利」要求被告提供年齡、工作、薪轉勞保
、帳戶是否為警示戶、在銀行方面有無任何不良紀錄等資料
,經被告填寫後,「陳裕利」隨即認被告無法以個人名義申
辦貸款,而必須設立一間公司,並表示可幫其美化一兩期之
發票流水跟進銷項,再辦理貸款一節,然雙方均未提及貸款
利息、還款期數、被告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
容,亦未見本案發生過程之紀錄,此情與放貸者會先審視借
貸者有無還款能力作為判斷其貸款與否之認定之常情未合,
毋寧「陳裕利」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
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
流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在不確定「陳裕利」所述內容究竟合法與否之情
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其陽信、安泰帳戶,並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
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
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陽信、安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陽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玲、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2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2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
,然陽信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經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共尚餘274萬4,288元、累
計利息2,344元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360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
)附卷可考。又告訴人林○玲於112年6月28日匯入陽信帳戶
之款項共300萬元前帳戶餘額係2萬4,696元,嗣經他人提領2
00萬149元、50萬259元,餘額52萬4,288元,有陽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林○玲
受騙款項仍存49萬9,592元【計算式:524,288-24,696=499,
592】存於陽信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三)安泰銀行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
4萬6,010元部分,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213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7頁),又告訴人陳○志、李○仁分於112年6月28日、29
日匯入安泰帳戶之款項共350萬元前,帳戶餘額係52元,嗣
經他人提領195萬30元、4,012元,餘額154萬6,010元,有安
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告訴
人陳○志、李○仁受騙款項仍存154萬5,958元【計算式:1,54
6,010-52=1,545,958】存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
被告所得支配。
(四)準此,前開餘存於陽信銀行49萬9,592元、安泰銀行154萬5,
958元,共204萬5,550元【計算式:499,592+1,545,958=2,0
45,550】,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追徵其價額。惟若本案告訴人嗣後已向陽信、安泰銀行申
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本案告訴人
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陽信帳戶內之尚有「黃靜
枝」匯款之222萬元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無從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李允棟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劉○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 116萬元 告訴人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43頁) 2 陳○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志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69頁) 3 李○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李○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李○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85至115、119頁) 4 陳○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陳○諭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陳○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9至1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 112年6月26日0時許 173萬5,470元 5 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向林○玲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1至14頁) 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
TYDM-113-金訴-62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