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誠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誠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誠彰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
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CTDM-114-聲-12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