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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彬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詹尚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所述已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10 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本案係「沈一 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愷他命自加拿大郵寄 至臺灣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34至35、63頁 ),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沈一超」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4日中檢介和113偵緝1205字 第113907638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案無 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 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本案上 下手間聯繫情況清楚交代,惟因「沈一超」未在臺灣境內難 以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輸入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扣,並未擴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尚有堪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 定,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 皆無違誤。至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應遞減之,原判決雖未明白說明該旨,然於理由 欄三㈤⒊已敘及「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6頁第2行),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然已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是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乃無害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 之愷他命數量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公克,數 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高中肄業,與母親 同住,有正當工作,犯後已知悔悟,家裡經濟勉持,需扶養 母親,本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符合緩刑之條件,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103頁)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為2年有期徒刑,又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條件,惟本院考量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能深刻體會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 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詎仍共同輸入毒品,且數量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潛在危害非小,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而 未造成擴散,故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主觀惡性非小,本 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遏阻毒品犯罪及擴 散,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23-202411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雄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 巷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 27分許前之某時,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後,遂 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紙、查詢車牌號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7頁),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以及使用之 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 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ULDM-113-港交簡-19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桓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71、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健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 二、廖健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給蔡宜晉(均無證據證明 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 三、廖健桓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 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 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徐培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廖健桓、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7、36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於偵 查時坦承附表編號1、2之轉讓犯行),且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至少均就「在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和被告見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情節 ,供證甚明,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復查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皆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判處罪刑,施用紀錄歷時甚久,各有渠等三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140 頁),尤其證人徐培福於警詢時之112年4月19日9時許經採 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存內為憑(本院卷第162-163頁),顯見渠等一直都有 施用毒品需求。另有證人江霽育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 偵12471號卷第53-5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217號卷第 21-24、26-29頁)、證人徐培福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 帳號匿稱「AL(仁)」之首頁及對話內容擷圖(偵9217號卷 第107頁)在卷為憑,可佐渠等三人赴約和被告碰面等情有 據,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是其犯行均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所示之轉讓行為皆為有償,被告則 否認之,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㈠證人蔡宜晉、徐培福雖於警詢、偵訊證稱付錢向被告取得毒 品,惟於審理時改證稱是被告請客,而非付錢(或用可在黑 市變價之證件、帳戶抵付)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 335-338、350-35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㈡所謂證人徐培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以抵償購毒價金乙節, 金融帳戶之所以有價值得以變現,不外乎是轉賣不法分子( 尤其是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而從證人徐培福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金流出入未有啟人疑竇之處 ,證人徐培福近期亦未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入幫助詐欺、 洗錢之紀錄,此有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 53、115-140頁),從而尚乏實據足資認定上節可信。  ㈢證人江霽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之歷次供述雖尚稱一致,然 而和上揭證人蔡宜晉、徐培福之舉證結構一樣,也就是除了 證人證述以外,僅餘時間軸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圖,只能確 認證人動身前往赴約和被告碰面乙節有據,至於見面後被告 是否向證人收取價金,卷內已無其他諸如:相關聯之對話紀 錄、給付價金之金流等證據可資補強。  ㈣因此,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是否向各證人收取價金乙節 ,尚難使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 有如前述,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本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 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三 (即附表編號6、7)所為,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為被 告上揭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就給付價金一節舉 證容有不足,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6之部分,以一 轉讓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案件嗣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轉讓毒品、禁藥,擴散危害,可認對於刑罰反應力已然薄 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不諱(偵 12471號卷第8-9、134頁),復於審判中再次自白,此部分 犯行雖各構成轉讓禁藥罪,惟依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另查 被告雖然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順興」之男子,但無該男 子之聯繫方式,亦無提供與該男子交易過程相關事證供警方 查緝,致無法續為偵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附警員職務報 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7頁),顯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家中尚有父母親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 複評價外,其長年以來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理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竟數次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擴散毒品藥物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更有罪質相 似之處,而且由自傷的施用毒品行為進展至本案轉讓毒品行 為,情節趨於嚴重,累犯加重之效果自應趨於顯著;暨斟酌 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有相 似之處,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就同一轉讓對象而言亦有時間 間隔甚短者,此部分固應考量恤刑效果,惟轉讓對象不同, 高達3人,各次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故而恤刑效果 仍應節制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健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4時許,與江霽育聯繫後,江 霽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 路000號和被告碰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並 收取價金3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 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 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證人 江霽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江霽育提供之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35-51頁)、證人江霽育 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偵12471號卷第57頁)等,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江霽育見面等節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江霽育帶一位臺北的朋友來認識,互 相交換情報,看哪裡的來源比較便宜,單純是聊天,沒有交 易毒品等語。經查,核對證人江霽育於112年2月19日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43-47頁),並參照時間軸擷圖 ,只見被告和證人江霽育彼此相約見面之文字、被告傳送位 置,餘為內容不明的語音通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於上揭時 間地點相約見面,自無從據此補強證人江霽育片面證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可信度。 伍、綜上所述,證人江霽育之證述,是立於購毒者立場指證毒品 來源為本案被告,即令指證內容一致,尚無重大矛盾瑕疵, 惟就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和證人江霽育見 面乙節屬實,仍不足補強購毒乙事可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確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受讓者 主文 1 111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1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1段某處路邊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3月3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2年3月6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5

CHDM-113-訴-6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56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31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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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有教 育部聘書可稽,鄭憲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發包之圖書暨資訊 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3,325萬3,360元,其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 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 目因變更設計,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展延 至同年月4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4日申報竣工 ,經3次驗收未通過。伊依約辦理結算,確認上訴人得領取 之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然伊已給付上訴人3次估驗款2 ,959萬3,37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4萬4,060 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含系 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50萬5,525元、J02弧形檢索 桌逾期違約金8萬983元、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 逾期違約金62萬1,328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扣除 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伊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449萬428元等情。除已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 1元本息外,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 第5條第㈢項、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 90萬5,207元,及自伊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而 非伊個人,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後,除系 統櫃爭議外,其餘工項均已改善完成,縱系統櫃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2日發現瑕疵後1年為請求,亦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工 期應至少展延41天始合理。J02弧形檢索桌遲延及減價收受 之原由,非可完全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價及違約 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 何瑕疵修補、拆除重做情事,顯係惡意裁罰,其主張之逾期 違約金2‰,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1‰不符,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按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 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 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 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 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 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已受領之3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合意於本件以 2,954萬9,318元計算,上訴人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次查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 ,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累計增帳金額為原契約金額34.4 1%,依此比例計算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41日曆天。兩造不爭 執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323萬6,728元 ,及第3次協調會時已決議上訴人之改善計畫若未獲監造單 位同意,將自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之系統櫃、期刊櫃計罰 逾期違約金,迄105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統櫃、期刊 櫃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始停止計算其逾期期間,扣除合理展延 工期日數後,上訴人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64日;J02弧形檢索 桌部分,單價為2萬1,222元,減價收受數量8張,契約價金 為16萬9,776元,扣除前開展延日數後,逾期日數為159日, 因上開櫃、桌部分未完成履約,均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 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為450萬5,525元,J02弧 形檢索桌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萬983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上訴人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該部分 金額為154萬5,593元,扣除前開合理展期日數後,其逾期日 數應為134日,因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該部分逾期違約金為62萬 1,32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20萬7,836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J02 弧形檢索桌8張契約價金為16萬9,776元,按其30%計算,得 減價5萬932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1倍之違約金5萬93 2元,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 萬932元,均無過高情事,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必要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 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與民法第213條所 定,旨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問 題之損害賠償之債有別,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請求已罹於 該法條所定1年時效,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 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合計 為530萬2,828元,扣抵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 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428元,扣除已 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390萬5,207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 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 院者,原第二審判決於廢棄範圍內不復存在,應回復至當事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前之狀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5萬7,320 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8 ,80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 下稱第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8萬5, 2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再上訴,則關於 命其給付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第6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是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外 ,其餘第6號判決均遭廢棄而不復存在,即應回復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54萬3,583元(112萬8,804元-58萬5,221元) 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592萬8,51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釐清, 逕認僅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再給付647萬2,099元(54萬3,583元+592萬8,516元)本息之判 決,並以之為裁判對象,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3日即已開館使 用,被上訴人自認迄今未有任何廠商進行施作(見原審更一 卷㈠第42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完成之系統櫃、期 刊櫃為相當之利用,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統櫃、 期刊櫃拆除重作義務所生具體損害為何?該部分契約價金32 3萬6,728元,與被上訴人依約主張450萬5,525元之違約金相 較,是否確無過高之情事?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 詳予審認,遽謂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 ,亦欠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79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世欽 林世烘 林世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以利 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因被告陳張員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陳張員(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樹枝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承受訴訟狀 」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 起訴狀之記載,且依全部繼承人人數提出起訴、更正後之起 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陳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 資勿遮蔽)及第一類異動索引(個資勿遮蔽),以便確認陳 張員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3

PCDV-111-訴-2922-20241113-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雄 具 保 人 黃進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益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進益因受刑人許富雄傷害等案件(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查。嗣受刑人所犯 上揭傷害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又受刑人於113 年6月4日陳報願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執行之,經聲請人囑託南投地檢署代為傳喚、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南投地 檢署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官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 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2

CHDM-113-聲-1274-202411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鄭春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 字號、住所或居所),如鄭春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春等人為被告, 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鄭春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為我國身份證編碼前之暫訂編號(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所載之地址則為「台北縣九芎林36號」;而經 本院就該址送達庭期通知之結果,乃經郵局以「無此人」為 由退回,有本院公文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又經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店戶政事所,該所表示查無「鄭春」、 住址「台北縣九芎林36號」之相關戶籍資料,有新北○○○○○○ ○○113年6月21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6139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85頁);而本院當庭詢問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認識 鄭春,經被告鄭棉輝陳稱:其認識鄭春,他有後代,都在美 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經向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有 無「鄭春」入出境或申請移民之資料,該署則表示必須有中 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始得查詢,有該署113年6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0706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故尚無從查知鄭春之年籍資料,亦無從得知鄭春是否 仍生存,以及其有無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改編前為九芎林101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表示其上記載納 稅義務人為「鄭春繼承人鄭興」,可藉此查知鄭春是否仍生 存以及是否有繼承人,惟經本院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詢問其 將納稅義務人為「鄭春繼承人鄭興」之緣由,該處乃表示: 因相關檔案文書已超過保存年限,均已依法銷毀,無從查覆 等語,有該處113年9月9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35458414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故仍無從認定鄭春是否已死 亡,及其繼承人是否即為鄭興。 四、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鄭春 所有之同段7建號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舊 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日據時期臺帳、土地登記簿等 資料,並於113年8月21日發函命原告以上開資料向所轄戶政 機關查詢鄭春之年籍資料及繼承情況,經原告於113年9月2 日來電表示約需時2個月時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是否有查 得鄭春或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鄭春之年籍資料(含身 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人別之資料),如鄭春已 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1

STEV-112-店簡-1572-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鍾本偉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傅廉鈞 被 告 賴智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為被告顏滄海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顏滄海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後、同年7月4日宣判前之6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顏滄海死亡而當然停止,惟不影響判 決之宣示。又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業於113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1

SLDV-112-訴-1242-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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