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有教
育部聘書可稽,鄭憲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發包之圖書暨資訊
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3,325萬3,360元,其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
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
目因變更設計,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展延
至同年月4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4日申報竣工
,經3次驗收未通過。伊依約辦理結算,確認上訴人得領取
之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然伊已給付上訴人3次估驗款2
,959萬3,37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4萬4,060
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含系
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50萬5,525元、J02弧形檢索
桌逾期違約金8萬983元、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
逾期違約金62萬1,328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扣除
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伊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449萬428元等情。除已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
1元本息外,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
第5條第㈢項、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
90萬5,207元,及自伊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而
非伊個人,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後,除系
統櫃爭議外,其餘工項均已改善完成,縱系統櫃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2日發現瑕疵後1年為請求,亦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工
期應至少展延41天始合理。J02弧形檢索桌遲延及減價收受
之原由,非可完全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價及違約
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
何瑕疵修補、拆除重做情事,顯係惡意裁罰,其主張之逾期
違約金2‰,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1‰不符,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按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
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
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
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
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
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已受領之3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合意於本件以
2,954萬9,318元計算,上訴人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次查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
,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累計增帳金額為原契約金額34.4
1%,依此比例計算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41日曆天。兩造不爭
執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323萬6,728元
,及第3次協調會時已決議上訴人之改善計畫若未獲監造單
位同意,將自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之系統櫃、期刊櫃計罰
逾期違約金,迄105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統櫃、期刊
櫃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始停止計算其逾期期間,扣除合理展延
工期日數後,上訴人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64日;J02弧形檢索
桌部分,單價為2萬1,222元,減價收受數量8張,契約價金
為16萬9,776元,扣除前開展延日數後,逾期日數為159日,
因上開櫃、桌部分未完成履約,均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
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為450萬5,525元,J02弧
形檢索桌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萬983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上訴人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該部分
金額為154萬5,593元,扣除前開合理展期日數後,其逾期日
數應為134日,因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該部分逾期違約金為62萬
1,32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20萬7,836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J02
弧形檢索桌8張契約價金為16萬9,776元,按其30%計算,得
減價5萬932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1倍之違約金5萬93
2元,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
萬932元,均無過高情事,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必要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
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與民法第213條所
定,旨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問
題之損害賠償之債有別,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請求已罹於
該法條所定1年時效,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
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合計
為530萬2,828元,扣抵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
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428元,扣除已
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390萬5,207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
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
院者,原第二審判決於廢棄範圍內不復存在,應回復至當事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前之狀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5萬7,320
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8
,80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
下稱第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8萬5,
2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再上訴,則關於
命其給付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第6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是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外
,其餘第6號判決均遭廢棄而不復存在,即應回復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54萬3,583元(112萬8,804元-58萬5,221元)
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592萬8,51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釐清,
逕認僅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再給付647萬2,099元(54萬3,583元+592萬8,516元)本息之判
決,並以之為裁判對象,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3日即已開館使
用,被上訴人自認迄今未有任何廠商進行施作(見原審更一
卷㈠第42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完成之系統櫃、期
刊櫃為相當之利用,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統櫃、
期刊櫃拆除重作義務所生具體損害為何?該部分契約價金32
3萬6,728元,與被上訴人依約主張450萬5,525元之違約金相
較,是否確無過高之情事?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
詳予審認,遽謂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
,亦欠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SV-113-台上-179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