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吳昭揚
被 告 戴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訴
外人吳博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埤北路247號
前方,在該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
臺幣(下同)17,666元始能修復,吳博隆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伊業於113年11月20日自吳博隆受讓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66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修繕系爭車損
所支出之零件費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堪信實在
。
㈡又系爭車輛為吳博隆所有,吳博隆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
,依前引規定,吳博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吳博隆已
於113年11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
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3、51頁),原告基於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即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1,966元、烤漆費4
,500元及工資1,200元,合計17,666元,有車損照片、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2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
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11,966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19年又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99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1,966÷[5+1]=
1,99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38,89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1,966-1,994]×20%×[19+6/12]=38,890.8),可見零件費扣
除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1,966-38,891]<1,
994),自應按殘價1,994元計算事發時之零件舊品價額為適
當,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1,994元
。
㈢承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折舊後之零件
費1,994元、烤漆費4,500元及工資1,200元,合計7,694元,
是以吳博隆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財產損害為7,694元
,堪認原告自吳博隆受讓對被告之損害債權為7,694元。從
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在7,69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吳博隆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小-57-20250320-1